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6號聲 請 人 黃維林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
尹純孝 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署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道君上列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原為楊志良,民國100 年2 月9 日變更為邱文達,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第3 項,行政法院固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惟依現行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之法制,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分別得向原行政處分機關、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申請(或聲請)。則同一行政處分如經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同時分別向原行政處分機關、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提出停止執行之申請(聲請),不僅有害權利分立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虞,如受理申請(聲請)之機關分別作出不同之決定(裁定),並將導致無所適從之窘境,故現行訴願法第93條固規定停止執行之申請得向上開三個機關提出申請(聲請),惟解釋上應有所限制。應認受處分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即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應在其有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之客觀情狀時,或其申請已經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予以駁回,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保護之必要。是以,如處分相對人尚未向訴願機關提出停止執行之申請;或已為申請,在無何等情況緊急之情形下,尚未經訴願機關駁回其申請,同時向行政法院提出同一聲請,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予駁回。(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26號、3005號裁定意旨、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 次法律座談會提案決議;劉宗德、彭鳳至著「行政訴訟法」,刊載於「行政法二○○○」下冊,第1304頁;蔡志方著「行政救濟法新論」,二版1 刷,第308-310 頁)。
三、緣聲請人指相對人以聲請人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際,先後二次將不詳管道所取得之非病患所有之癌症檢體組織,替換為其病患之檢體,經檢查程序檢出腺癌之檢查報告後,即出具罹癌之不實診斷,且為病患進行切除手術及化學治療,以供病患向保險公司詐領鉅額之保險金,涉嫌違反醫師法等罪嫌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該等行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規定,而於99年11月26日以衛署醫字第0990264144號行政處分書廢止聲請人之醫師證書;另於99年12月8 日依醫師法第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衛署醫字第0990265031號行政處分書廢止聲請人之外科專科醫師證書,該2 項行政處分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具急迫性,爰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自承雖就上開2 項行政處分提出訴願為訴願機關受理中,惟並未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乃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主張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及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第3 項係採雙軌制,聲請人得擇一請求停止執行云云。惟查,聲請人既僅向訴願機關提出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在訴願機關已經受理,猶待調查審酌其訴願是否適法、有無理由,而尚未予准駁之情狀下,聲請人既未先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即逕向本院提出此項聲請,自難認此際聲請人有何緊急之情狀必須尋求本院給予權利之暫時保護;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迴避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本院提出保護之請求,有何緊急情狀,是以,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及論述,應認其提出本件聲請乃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關於原處分應予停止執行之實體理由,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林 妙 黛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