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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停字第 6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63號聲 請 人 辛紹祺即一生診所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署長)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給付診療費用等事件(案號:本院民國100 年度訴字第129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即原處分機關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

違法選聘『應依法迴避之健保特約醫療院所醫師』(不合法之『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員工』)擔任『全民健康保險爭犧審議委員會』與『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之成員為或審議醫師,違法抽審核刪一生診所(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之醫療費用。『健保局』與『應依法迴避之健保特約醫療院所醫師』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利益迴避法律規定,並且涉嫌觸犯刑法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與『違法抑留剋扣款物罪』。健保局尚未依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規定與聲請人依法申請停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基層診所依法申請之醫療費用』審查行政程序與審議人員行政利益迴避,卻仍放任應立即停止行政程序與利益迴避之審議人員僅作出撤銷原核定內容之原行政處分(99)醫字第092004959 號審定書(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健爭審字第1000005758號函),卻未對確認無效、課與義務、停止行政程序、利益迴避與返還違法苛扣費用作出行政處分,顯然違法。聲請人除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外,因為情況緊急,雖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卻無法獲得適時的救濟,仍被違法抑留剋扣醫療費用數十萬元自99年至今,已嚴重影響一生診所之財務營運;並且健保局仍持續對一生診所再三重覆上開違法爭審程序(99年6 月、99年9 月),妨害一生診所與負責醫師之正常醫療業務,而致難於回復的損害(診所營業權、醫師職業權,病患就醫用藥權利…),依前開說明,特別先向貴院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的執行:禁止原處分機關健保局違法選聘『應依法迴避之健保特約醫療院所醫師』(不合法之『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員工』)擔任『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與『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之成員或審議醫師,違法抽審核刪一生診所(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之醫療費用,並立即返還聲請人所有被健保局違法抑留剋扣之一生診所醫療費用。

㈡相對人健保局,違反『行政程序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保護法』、『刑法』、『醫療法』、『醫師法』、『營業秘密法』與衛生署函釋(行政院衛生署96年3 月3 日、12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60007542、0960068660號函)規定』之違法事實部分,雖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借調病歷、診療紀錄、帳冊、簿據或醫療費用成本等有關資料,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但是『衛生署』、『健保局』與『健保局台北業務組』之『未經病患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即借調病歷、診療紀錄』違法犯罪行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未經病患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即將病歷、診療紀錄借調』違法犯罪行為,因為並無任何法律條文明確規定直接授權「『衛生署』、『健保局』與『健保局台北業務組』得『未經病患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即借調病歷、診療紀錄』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得『未經病患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即可將病歷、診療紀錄借調』」。故『衛生署』、『健保局』與『健保局台北業務組』之『未經病患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即借調病歷、診療紀錄』違法犯罪行為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未經病患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即將病歷、診療紀錄借調』違法犯罪行為,皆不符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與刑法第22條:「(業務上正當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借調病歷、診療紀錄、帳冊、簿據或醫療費用成本等有關資料,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並無『阻卻違法』之法律效力。聲請人除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外,因為情況緊急,雖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卻無法獲得適時的救濟,仍被健保局違法退回封條加密之病患就醫資料並且拒絕進行費用審查程序至今,已嚴重影響一生診所之營運業務,並且健保局仍持續對一生診所再三重覆上開違法抽審一生診所病患就醫資料程序,妨害一生診所與負責醫師與就醫病患之正常醫療業務.而致難於回復的損害(診所醫師保密義務、病患就醫隱私權利…),依前開說明,爰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的執行:禁止原處分機關健保局『未經病患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即借調病歷、診療紀錄』之違法犯罪行為。

㈢相對人即原處分機關健保局,違法放任『應依法迴避之健保

特約醫療院所醫師』(不合法之『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員工』)為『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與「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之成員或審議醫師,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執行「醫療服務審查審議』職務時顯有偏頗,並且未遮隱送審資料所戴『醫療院所名稱』、『診治醫師姓名』、『病患姓名』等與專業審查無關之內容,致『應依法迴避之健保特約醫療院所醫師』(不合法之『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員工』)為『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與『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之成員或審議醫師,有瀆職圖利與挾怨報復可趁之機,涉嫌違反『刑法』、『營業秘密法』。⒈「健保局』已涉嫌觸犯刑法第

132 條規定:「(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⒉『健保局』已違反營業秘密法規定:「第9 條公務員因承辦公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當事人、代理人、辯戶人、鑑定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因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營業秘密者,不得使用或無故洩漏之。仲裁人及其他相關之人處理仲裁事件,準用前項之規定。第10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三、取得營業秘密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第一款之營業秘密,而使用或洩漏者。四、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者。五、依法令有守營業秘密之義務,而使用或無故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第11條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聲請人除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外,因為情況緊急,雖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卻無法獲得適時的救濟,健保局仍持續對一生診所再三重覆上開違法爭審程序,繼續洩漏一生診所與負責醫師之營業秘密,而致難於回復的損害(診所營業權、醫師職業權、病患就醫用藥權利…),依前開說明,爰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原行政處分與訴願決定的執行:禁止原處分機關健保局未遮隱送審資料所載『醫療院所名稱』、「診治醫師姓名』、『病患姓名』等與專業審查無關之內容,致『應依法迴避之健保特約醫療院所醫師』(不合法之『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員工』)為『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與『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之成員或審識醫師,於違法爭審程序之進行時,有瀆職圖利與挾怨報復可趁之機。

三、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健保局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聲請人99年3 月10日申報99年2 月份門診送核之醫療費用,經相對人健保局於99年3 月16日以健保北字第0992307875號函,通知聲請人檢送相關資料供核,自文到14日起未完整提供者,最近申報月份之費用,停止暫付,嗣因聲請人送審之病例均貼封條,經送專業審查,檢附病歷資料無法判讀,遂以99年5 月5 日健保北字第0991621201號函不予支付該等案件費用。案經聲請人申請複核,相對人健保局以所附資料封條未拆封前,無法進行審核,以99年8 月9 日健保北字第0992323603號函,回復不予補付。聲請人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爭審會於100 年2 月14日以健爭審字第0992004959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另為適當之核定。相對人健保局遂以100 年3 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01621086號函通知審定結果,並要求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檢送得以進行審核目的之相關文件及資料,俾憑進行程序及專業審查。惟聲請人仍不服,向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提起訴願,相對人衛生署以醫療費用核付,非訴願救濟範圍,應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之訴,此部分係程序不合法,應不予受理;又原核定業經爭審會決定撤銷,而不復存在,決定訴願不受理。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業已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90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受理繫屬中,合先陳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如下:爭審會100 年2 月4 日(99)醫字第0992004959號審定書(下稱㈠審定書)、相對人健保局99年3 月16日健保北字第0992307875號函(下稱㈡函)、相對人健保局99年5 月5 日健保北字第0991621201號函(下稱㈢函)、相對人健保局99年

8 月9 日健保北字第0992323603號函(下稱㈣函)、相對人健保局100 年3 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01621086號函(下稱㈤函)及相對人衛生署100 年6 月3 日衛署訴字第1000010484號訴願決定(下稱㈥訴願決定),惟查上開㈡函、㈢函及㈣函業經爭審會以上開㈠審定書撤銷,是系爭停止執行之標的已不復存在,聲請人向本院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即無法律上之利益可言,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又上開㈠審定書0000000000號審定書主文為「原核定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另為適當之核定。」,係基於聲請人不服相對人健保局複核核定通知作成,執行對聲請人並無不利;上開㈤函內容略以「主旨:檢還貴診所申請99年2 月份門診醫療費用爭議審議相關文件資料20份……說明請貴診所依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定意見,於文到七日內檢送」其執行對聲請人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均與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上開㈥訴願決定係以聲請人訴願程序不合法而決定訴願不受理,應不生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問題;再本件所涉者為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門診診療費用之爭議,待日後本案判決聲請人勝訴,自可向相對人健保局請求給付,給付內容為金錢,金額之計算並無困難。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上開處分,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