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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停字第 7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76號聲 請 人 李進丁

李瓊珠李瓊蔭李美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肅 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莉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行政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1年度綜所稅執字第48477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21 號綜合所得稅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 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

305 條第1 項或第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著有決議。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按第2 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設有規定。且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債務係因繼承而來:

系爭原債務人李張粉於96年4月3日往生,聲請人等均為其繼承人。

㈡聲請人等繼承內容不詳之債務:

聲請人等對於系爭繼承債務,毫無所悉,遲至97年11月間,收到臺北執行處公文始知悉,然已超過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嗣經相對人承辦人員聯絡回復略以,系爭債務發生於00年間之綜合所得稅,金額原僅14餘萬元,然需另加上滯納金及遲延利息,至於86年間原始所得究為何種內容,因年代久遠,相關案卷已銷毀而無可考,目前是按債權憑證執行。

㈢按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已消滅債權人之請求權:

按民法繼承篇98年5 月間修正後之繼承編施行法第2 條之

3 第4 項規定,得成為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等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㈣聲請人等均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均不知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

聲請人李進丁、李瓊珠、李美玉3 人,均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除有全戶戶口名簿(鈞院卷,附證1 )可證外,另可向戶政機關調閱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查證,因此,聲請人李進丁、李瓊珠、李美玉3 人均有98年5 月間修正後之繼承編施行法第2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用,得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於聲請人李瓊蔭雖曾於95年1 月

9 日至96年4 月3 日被繼承人往生前,有15個月設於同一戶籍,此亦有聲請人89年6 月22日初領至今之全戶戶口名簿(鈞院卷,附證2 )可證。惟查,同一戶籍不表示即有同居共財,因被繼承人生前多病,自92年2 月後,每星期三次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洗腎至往生為止,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鈞院卷,附證3 )可憑,自不可能於同一期間又北上與聲請人李瓊蔭同居共財。綜上所述,聲請人李瓊蔭於繼承開始時,確實無從得知系爭債務,否則,擁有法律研究所學位,並從事司法實務工作達30餘年之專業背景,當知依法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此外,聲請人李瓊蔭雖曾於93年至96年度報稅時,申報扶養被繼承人,但此乃繼承人於對被繼承人所盡之扶養義務,應不可據此認定有可被歸責之事由。

㈤被繼承人晚年無財產及所得,聲請人等均未從被繼承人處獲得財產利益或遺產:

被繼承人晚年因病致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證(鈞院卷附證4 ),且無任何財產及所得,鈞院可向稅務機關調取被繼承人晚年各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可證明。因此,聲請人等不可能於被繼承人生前或死亡時,從被繼承人處獲得任何財產利益或遺產,當有98年5月間修正後之繼承編施行法第2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適用,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㈥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78 號民事判決(鈞院卷,附

證5 )見解與聲請人等上開主張同其旨趣,可供參考。又聲請人等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

621 號綜合所得稅事件),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1年度綜所稅執字第48477 號之強制執行等語。

㈦提出聲請人等全戶戶口名簿、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被繼承人李張粉身心障礙手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78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係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21 號綜合所得稅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1年度綜所稅執字第48477號之強制執行。經查,本院觀諸相對人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100 年1 月19日北執卯91年綜所稅執字第00048477號函、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案件債權憑證、相對人滯納稅款、罰鍰案件移送書、及聲請人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內容加以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就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李張粉,生前於86年間之綜合所得稅債務,按債權憑證向聲請人等請求返還新臺幣(下同)164,615元(本件100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本院依據前揭規定及判旨,斟酌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時,應以相對人原可獲償之總額計算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第6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訴事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10個月及1 年,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1 年10個月,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及上訴期間約需2 個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2 年之利息損失,故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642 元為適當(計算式:

164,615 ×5%×2 =1,64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1,642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行政執行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育伶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