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停字第 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7號聲 請 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公司代 表 人 張綱維相 對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貴明(董事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電建字第09901000921 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前曾簽訂相對人「風力發電第一期『臺中電廠及臺中港區』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採購帶安裝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聲請人進而依系爭契約施作風力發電機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兩造嗣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發生爭議,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訴字000000

0 號作成申訴審議判斷書,惟上開申訴審議判斷仍有諸多可議之處,且仍未確定,而相對人率認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第9 款、第10款及第12款情形,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聲請人為經營相關電力設備工程之專業廠商,如不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多年經營有成之商譽毀於一旦,顯有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另方面聲請人近日已準備參加其他政府採購案之招標,原處分之執行致使聲請人無法參加其他政府採購案,立即嚴重剝奪聲請人之營業權利,且同時造成聲請人之商譽及營業權之嚴重受損,將造成聲請人經營遭受嚴重困境,極可能使聲請人因此無法營運而倒閉,此情形一旦發生,已顯非事後金錢賠償所能彌補,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規定「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況且,有關兩造經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以97年度工仲協(經)字第019 號仲裁判斷事件,業為相對人另案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01 號民事事件進行審理中,尚未確定;此外另因相對人拒絕同意,而未納入前開仲裁判斷事件範圍之其他有關工期及工程款爭議,尚未經調解、仲裁或訴訟解決者,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爭議甚多,顯非一時能決,則相對人逕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為不良廠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遵守合理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應屬違法不當甚明,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三、經查,相對人縱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第9 款、第10款及第12款情形,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名單,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人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內不得參與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且限制期間亦僅1 年,非必然即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次以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而發生營利損害、商譽受損,仍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26號、第1388號、第170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上揭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