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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停字第 7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71號聲 請 人 劉純榜相 對 人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古瓊漢(主任)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座落新竹縣政○○○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地籍圖不符。本件系爭土地相對人曾於民國80年辦理120 縣道道路逕為分割複丈,惟未完成逕為分割登記,誤將該逕為分割複丈圖予以訂入地籍圖,造成圖、簿不符。嗣於92年間相對人辦理國解地籍圖數化,同時辦理圖、簿校對,發現錯誤而予以更正,故目前地籍圖為圖、簿相符。另經94年10月11日檢測發現系爭土地竟位移10公尺左右,相對人於100 年6 月22日以東地所測字第1000003332號函通知聲請人,略以:本系爭土地曾於95年7 月31日以收件第1724號及同年12月11日收件第2873號辦理鑑界及再鑑界在案,如聲請人若仍有疑義,依據地籍測實施規則規定,其應逕向司法機關訴請判決。聲請人認本件地籍圖重測結果,若經相對人於10月份予以公告,將使本件法律關係趨於複雜,遂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之公告行為云云。

二、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又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可知未經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可於地籍測量之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其已經到場指界者,依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文:「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亦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三、本件縱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仍得於公告期間內為法定救濟程序,難謂有保全之急迫性:

本件縱使公告系爭土地重測結果,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仍可於公告期間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規定聲請複丈,或於測量結果公告屆滿確定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民事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地政機關所公告之系爭地籍重測圖並非訴訟勝負之關鍵,聲請人申請停止公告系爭地籍圖重測結果,只會使相關土地爭訟停滯不決,難謂有保全之急迫性,其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

2 項前段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