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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停字第 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81號聲 請 人 博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明祥代 理 人 鄭敦宇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是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的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所屬員工王晴儀涉非法媒介印尼籍勞工WASIS KRISMANINGSIH 至非法雇主關之東日式涮涮鍋店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花蓮縣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案,相對人據而作成100 年4 月18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及所屬森鼎分公司、蘆洲分公司停業3 個月,相對人並以100年5 月9 日勞職管字第1000500158號函同意自訴願決定之日起2 個月停止執行,案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於100 年7 月28日作成院臺訴字第1000100613號訴願決定書,聲請人應於同年9 月29日起停止營業3 個月。又聲請人另因所屬業務員莊明坤向雇主鄭桂國所聘僱之印尼籍勞工UMI SALAMAH ,以收取99年8 月至99年11月4 期貸款計3 萬8576元,匯入個人郵局存款帳戶,卻未依期限繳納,經臺中市政府以100 年6 月

1 日府授勞外字第1000102435號裁處書處罰鍰在案;復聲請人前因超收規定標準以外費用,業經花蓮縣政府以98年8 月31日府社勞字第0980143973號裁處書裁處在案,此二案經相對人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69條第1 款規定及裁量基準規定,以100 年9 月13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處聲請人及所屬森鼎分公司、蘆洲分公司停止從事就業服務6個月之處分。惟相對人將聲請人違規事實之法律效果區分為二,雖就聲請人兩次違反第40條第5 款部分,依法合併作成停業6 個月處分,但疏未就聲請人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部分,再與上開6 個月停業處分,合併作成停業處分,而係另案單獨作成停業3 個月之處分,將造成聲請人花蓮本公司及所屬森鼎分公司、蘆洲分公司在兩次停業處分間,無從正常營業之事實上停業狀態,尤其考量就業服務均須依法按月收取報酬,事實上難以在兩次停業處分間,僅短短營業1、2 個月,是聲請人原本遭受9 個月停業處分,將遭受事實上有將近1 年無法營業之損害。而原處分因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於100 年7 月28日作成院臺訴字第1000100613號訴願決定書,聲請人應於同年9 月29日起停止營業3 個月,甚為急迫。再者,相對人100 年5 月9 日勞職管字第1000500158號函同意自訴願決定之日起2 個月停止執行,無非係依據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辦理,即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核其停止執行之理由,因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結果,仍然存在,自有繼續停止執行之必要。綜上,聲請人從事就業服務為公司唯一之業務,聲請人提供服務與其所仲介之人間所定契約,全部為長期性、繼續性之服務契約,並依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聲請人須有合法經營權即主管機關之准許,始能經營就業服務業務,一旦執行停業處分,將發生契約中止之效力,縱然嗣後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結果,經判決撤銷原處分,已中止之契約關係將無法回復,聲請人將遭受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原處分僅涉及私人財產權、營業權、工作權,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此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原處分裁處聲請人及所屬森鼎分公司、蘆洲分公司自100 年6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

3 個月,經聲請人提起訴願後,相對人同意自訴願決定之日起2 個月停止執行,嗣經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於100 年7月28日作成院臺訴字第100010061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等情,有原處分、相對人100 年5 月9 日勞職管字第1000500158號函、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參。又聲請人具狀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後,旋即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7日收案,現以100 年度訴字第1632號受理中,亦有查詢案件基本資料作業1 紙附卷足憑,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業已載明聲請人應儘速妥善處理已接受委託辦理之申請案件,處理方式如下:「(一)應將未完成案件立即退還委託人,並依約退還應退之費用。(二)經委託人同意,應將受託案件轉由其他合法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續辦」等語。歷經訴願程序之延緩執行,已予聲請人緩衝因應期間近5 個月之久,聲請人自得預見原處分若經訴願機關維持而將執行所產生之不利狀況,並及早妥善安排處理公司營運,尚難謂於處分近5 個月後,仍有何應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又本件如予執行,縱原處分事後經法院認為違法,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自無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況聲請意旨既謂原處分因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應於100 年9 月29日起停止營業3 個月云云。而參諸聲請人所提卷附之相對人100 年9 月13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所載,係聲請人及所屬森鼎分公司、蘆洲分公司自100 年12月28日起至101 年6 月27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6 個月。以此觀之,相對人

100 年9 月13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之停業處分期間,係接續上開原處分停業3 個月期間後執行,自無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原本遭受9 個月停業處分,卻將遭受事實上有將近1 年無法營業之損害等情事。再者,縱相對人曾同意原處分停止執行至訴願決定之日起2 個月止,惟此乃相對人依訴願法第93條規定所為之決定,並不拘束本院,本院仍應依首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判斷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自無待言。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謂有急迫情事或有不能回復之損害可言,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