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94號聲 請 人 健仁醫院代 表 人 陳巖恕(負責醫師)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健保查字第1000040791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等裁定要旨均採相同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及民國(下同)98年5 月26日至8 月11日期間派員訪查,發現聲請人於95年至97年期間,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龍起宏擔任急診室值班醫師為保險對象執行急診醫療業務,並以其他醫師名義向相對人申報醫療費用逾25萬點之情事,相對人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於99年10月5 日以健保醫字第0990073515號函核定(下稱原核定),處以自100 年1 月1 日起停止急診醫學科特約1 年,並不予支付急診業務醫療費用1 年,其負責醫師於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急診業務及急診醫學科服務費用不予支付。聲請人不服,申請複核,經相對人重行審核,仍維持原核定,並同意暫緩執行。聲請人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於100 年6 月16日以(10
0 )權字第22618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聲請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100 年度訴字第2057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嗣相對人再以100 年11月25日健保查字第1000040791號函(下稱原處分)另訂原核定停止特約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自101 年12月31日止。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l 項、第2 項及第5 項所明定。此乃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旨在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之人民,能獲得有效之權利保護。由於停止執行程序係緊急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證明程度,以釋明為已足,不要求完全之證明。換言之,法院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法院可即時依職權調查所得,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在,得蓋然心證,即得准予停止執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由是觀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審查停止執行之要件,須先審查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及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非顯無理由兩項要件,再就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為審查,此與德國之階段性審查模式,形式上雖有近似之處,內容則有不同,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處分若不停止執行,明顯對公益有重大影響:聲請人為社區型綜合醫院,位於高雄市大楠梓地區,地處於重工業區,總人口數為30萬人,每月急診量3,000人次,平均每日服務人次高達100人次,遠比一般地區醫院每日50人次高出一倍。為高雄市楠梓、大社、仁武、橋頭地區唯一提供急診服務之醫院,服務區域包括楠梓區、大社區、仁武區、左營區、燕巢區、橋頭區等,總人口數約為50萬人口。且聲請人地處於北高雄重工業區,主要工業區有楠梓加工區、仁武工業區及仁大工業區之三大工業區,在此三大工業服務人口約為35,808人;另楠梓區之大學院校有國立高雄大學、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學生學生人數約為21,684人,故總括服務人口數約為60萬人。而聲請人處於台一縣省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雄捷運紅線之三大交通要道之中心位置,當發生重大交通意外時,更彰顯聲請人急診科重要性。而聲請人向來奉公守法,盡心盡力為保險對象提供適切的醫療照護,並積極配合政府政策,且聲請人本身又為高雄緊急醫療責任醫院及高屏區EOC特殊災害急救責任醫院,肩負著北高雄地區民眾之急診需求之社會責任,若停急診1年,將影響上揭重工業地區之急診救護需求,影響民眾健康甚鉅。從而,原處分若不停止執行,明顯於上開地區一旦發生須要緊急救護之事件,必須往其它地區外送,自會拉長上開地區須受急診照護之民眾獲得適當及時醫療之權利,自與公益相關,應可肯認。
(四)聲請人起訴之主張並非顯無理由:如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57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之起訴狀內所論及,本件原核定係以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4 款做為裁量之依據,但如聲請人於起訴狀內所援引之相關學者見解、行政機關之函釋及刑法相關規定之名詞意涵可知,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4 款所指之行為人「容留」未具醫事資格人員,係指該行為人明知該人員未具醫事資格卻仍以留用,換言之,僅及於行為人有「故意」時始符合該法規之要件,而不及於過失。但原核定卻未考量此部分,而複核決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就上開聲請人之主張又未明確予以推翻或反駁,均只泛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均在處罰之列,故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均不可採。惟未就聲請人上開所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明確由規範意旨可知僅處罰故意乙情加以批駁,不僅足徵聲請人提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57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行政訴訟並非顯無理由,且更可由此反推,既相對人及訴願機關均未就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予以正面論評,即足徵聲請人對於本案之主張絕對符合「原告之訴非顯無理由」之要件甚明。
(五)若非停止原處分,明顯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如上述,聲請人屬於社區綜合醫院,所在位置位處重工業區,且為鄰近包括楠梓、大社、橋頭、仁武地區唯一設有相關急診設備,並設置符合急診資格之事業醫護人員之地區醫院,而近年來仁武重工業區之工安事故頻傳,又為社會週知之事實,近年來聲請人即處理:1.2008年1月中油高雄煉油廠氫氣爆炸急救。2.2009年8月88風災派遣醫護人員支援災區。3.2009年4月高雄市鼎金保安宮食物中毒事件處置。4.2011年4月大社工業區中國石化氰化物中毒急救。5.2011年9月五育高中食物中毒急診處置。而工業區可能發生之災害對人命所造成之風險及嚴重性,相對於一般商業區或住宅區明顯更大,故一旦發生災害則相關救護勢必分秒必爭,而不能稍有遲延,不如一般商業區或住宅區一旦有急救事件,尚可爭取時間轉送至其它地區,而原核定所停止之期間長達1年,1年內會發生何種須急診救護之醫療服務雖屬未定,但如上述,依聲請人統計每月急診依3,000人次,每年約3萬多人次計算,在1年內大社、楠梓、仁武、橋頭地區共計約30萬居民均處於無法接受及時且適當急診醫院照護之情況下,對停診期間聲請人無法及時以其原有之符合標準之急診醫療設備及專業急診醫護人員,提供居民服務,自會發生人命無法及時挽回或因拖延而擴大損害居民身體健康之難以回復之情事,亦為當然之理。
(六)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既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之規定。為此,聲請相對人原處分所為聲請人自101 年1 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停止急診醫學科特約1 年,並不予支付急診業務醫療費用1 年之處分,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57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停止其效力之全部與執行。
三、本院查:
(一)原處分停止聲請人急診醫學科特約1年期間,雖相對人依兩造間合約不予支付醫療費用;惟於同一時期內,聲請人醫院仍可繼續運作服務,只是病患看診必須自費;縱因此而使病患減少,僅係聲請人執行醫療業務收入減少之損害,換言之,並非不可以金錢賠償而回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並無理由。
(二)聲請人雖主張﹔若不停止原處分執行,明顯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查:聲請人如自認本案訴訟(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57號案件)有勝訴之把握,其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仍可先暫以健保收費標準計費,繼續提供醫療服務,病人並不會流失,僅於其本案敗訴確定時,就該期間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不能向相對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而有健保醫療本應給付之損失而已,因此此部分損失本為聲請人所應受處罰之結果,聲請人有忍受之義務。又如其本案勝訴確定,相對人之停止特約並不發生效力,聲請人就該停止特約期間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即可向相對人請求支付醫療費用,其金額可以金錢計算,聲請人縱因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三)聲請人又主張:若不停止原處分執行,明顯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云云。然如前述,本件聲請人本可繼續對病患提供醫療服務如前述;按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其另案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9 號裁定意旨,即採相同見解);且聲請人所在之高雄市楠梓區,有眾多之醫療服務資源,復為客觀明確之事實,亦顯無聲請人所指病患有因此而無法就醫之情形。足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木件原處分之執行,不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無急迫之情事,足見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至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亦應再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