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93號聲 請 人 陳瑞煌即東南牙醫診所代 理 人 余淑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麗萍律師蘇 芃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住同上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
管乃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健保特約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A 號函、100 年11月8 日健保查字第1000040255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 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
864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原處分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
⒈按「……日後聲請人本案縱獲得勝訴,雖非不得以金錢予
以補償。惟聲請人另指原處分之執行將影響其所建立之商譽及12名員工無法生存部分,如待本案終局之救濟,將使聲請人日後營運造成因難,且使該公司員工及其家屬陷於生活之困境,均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又聲請人陳稱停業1 個月,將造成後續須回診病患將無法得到完善之照顧及享有應有之醫療品質,其造成之損害實難以估計云云,經查,若原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予以執行,將影響門診及後續須回診病患受醫療服務之權益,及生命身體之健康,此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顯難謂能回復原狀,亦難純以金錢賠償,且依聲請人主張之理由,其行政救濟在法律上亦非顯無理由……。
」分別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停字第5 號裁定及本院99年度停字第46號裁定所示。
⒉聲請人99年11月至100 年10月之營業額為7,128,148 元,
其中健保特約給付之數額為5,126,148 元,比例高達72%,可知多數患者係使用健保特約就診,若無健保特約,大部分患者將不會續至聲請人診所看診,一旦無健保特約,聲請人之營業額至少立即下滑7 成,導致無力支付員工薪資、聲請人家計難以維持,甚至結束營業之窘境,顯見健保特約攸關聲請人是否可營運生存。
⒊今若終止特約1 年,將使許多民眾因醫療費用提高,不得
不捨棄聲請人之醫療服務,而使診所病患大量流失,造成聲請人被迫結束營業、資遣員工,且對於目前已進行診療之病患,後續恐因經濟問題而無法回診獲得妥善照顧。簡言之,終止1 年健保特約無異迫使聲請人與員工及病患間衍生不必要之勞資及醫療糾紛,無論對聲請人之聲譽、診所員工就業及病患的醫療權益,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⒋承上,原處分若執行將造成聲請人及其員工之工作權、生
存權與財產權重大損害,致使當前已惡化之經濟雪上加霜,反而更嚴重侵害重大公共利益。較之原處分並非維護重大公共利益,聲請人所受損害顯然較鉅。
⒌退萬步言,縱不論對聲請人及員工造成的工作權與生存權
損害,若原處分造成之損害得以金錢彌補,數額亦高達5,126,418 元,且計算亦有困難度。若屆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損害額之計算發生意見分歧之情形,勢必衍生另一訴訟。如此一來不僅使國家負擔過重支出,亦增加社會資源不必要的浪費,故本件屬難於回復之情形。
㈡原處分將於101 年1 月1 日起停止特約1 年,對聲請人與其雇員之生計實已造成急迫之危害:
⒈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歷經一審與上訴審,整體程序曠日費
時,縱然最後法院判決將原處分撤銷,惟作成確定判決之時間極可能於101 年12月31日之後,此時該終止特約之行政處分早已執行完畢,成為不可回復之既成事實。
⒉此外,原處分一經執行勢必將影響聲請人迄今所建立之聲
譽,加之前述營運及生計問題,皆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形。
㈢復自原處分認定事實之合法性與聲請人所主張之本案請求於
法律上獲得勝訴之蓋然性觀之,本件原處分據以認定之事實,係「聲請人有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情事」。惟就同一事件,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卻認定「並無證據可認定聲請人有容留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情事」,且查受訪保險對象之陳述,就此同一事件,於偵查中亦均證述聲請人「並無」使未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換言之,聲請人以未容留不具醫事人員資格之人員為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情事為由,於本案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請求,確實已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支持,亦與受訪對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非毫無憑據之請求。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請求確有所本,法律上非完全無理由
,於此前提下,本件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應稍降低;且本件處分執行在即,一旦執行所造成之損害亦難於回復。衡諸本案請求非無理由,且有偵查機關之認定與受訪對象之證述作為佐證,經利益衡量後,原處分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㈠原處分之執行,不會造成聲請人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急迫情事。
⒈按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1 號裁定意旨可知,執行之結果如
日後得以金錢加以彌補,則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是否有急迫情事,亦難僅憑原處分或決定即將執行,將發生受處分人所執行之業務中斷,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⒉自本案原處分內容觀之,原處分執行之結果至多僅造成聲
請人於終止特約期間內,向全民健康對象提供之醫療服務,無法向相對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故原處分之執行並未使其不能執行醫療業務,至多僅可能減少收入有限病人之就診意願;換言之,聲請人仍得以病患自費就醫方式收取醫事服務費用,故聲請人所受仍屬純粹經濟上損害,非不能事後以金錢補償之,自難謂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⒊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1 號裁定意旨,要難僅憑
相對人之處分即將執行,將發生聲請人所執行之業務中斷,及信譽受侵害或收入減少之損失,遽認有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是否果因相對人停止特約處分之執行而無法維生,要屬別一問題。聲請人稱原處分一旦執行,將導致營業額銳減、無力支付員工薪酬、甚至結束營業云云,卻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顯非可採。
⒋至於聲請人援引本院99年停字第46號裁定,主張停止健保
特約將影響回診民眾之就醫權益云云,顯屬誤解。蓋該裁定之受處分醫師係遭停業3 個月,期間完全不能執行醫療業務,與本件聲請人仍可接受自費病患之情況,基礎事實迥然不同,不可相互比擬。
㈡原處分係為維護公共利益,故本件無聲請停止執行之餘地。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的3 項但書規定,原處分之執行若
對公益造成重大影響,即不應停止執行。所謂「公共利益」,係指「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且應就個案判斷,當個人利益所受損害小於公共利益所受損害時,即不應停止執行。此規定之目的在於抑制個人之權益保障,調和私益與公益之衝突。
⒉是停止特約1 年僅造成聲請人個人之財產損失,是否影響
7 名員工之生計係屬聲請人主觀論斷。遑論近年牙醫診所收入之主要來源乃是病患自費的高價位療程,故原處分之執行不致產生重大影響。又臺北市大都會區有為數眾多之牙醫診所,病患尚有許多其他診所可供選擇,因此不會影響病患就醫權利。退步言之,縱聲請人之員工等特定人可能因此遭受不利益,亦與不特定多數人之福祉無涉。且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相對人對醫療院所之管理將難發揮警戒效果,反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
㈢據上結論,本件聲請人所受之經濟上損失,既得在事後由相
對人以金錢補償之,自非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稱「難以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本件確有急迫情事;且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反將造成公共利益之重大影響。是本件聲請人所請,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項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本院查:㈠相對人所屬臺北業務組於99年7 月2 日至同年8 月10日抽訪
保險對象,發現聲請人負責醫師之配偶許貴齡未具醫事人員資格,於99年1 月至5 月間有為徐姓、林姓及蘇姓等保險對象執行醫療業務之情事,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爰以99年12月27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處以聲請人自100 年
3 月1 日起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聲請人於提起訴願並聲請暫緩執行,嗣經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而相對人於100 年11月8 日仍以健保查字第1000040255號函作成終止聲請人特約1 年之處分(終止特約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聲請人於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提起行政訴訟,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25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受理繫屬中,已據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負責醫師陳瑞煌於停止特約期間1 年(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內,對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相對人不予支付醫療費用(即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金),惟於停止特約之時期內,聲請人仍可繼續運作醫療保健服務。易言之,聲請人於「停止特約1 年」期間內,雖無法就提供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依規定請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金,但系爭處分並未限制聲請人繼續執行業務,則聲請人自得繼續執行其醫師之業務,並就其提供之醫療服務由病患自費負擔,則聲請人並未因該處分之執行即不能繼續執業獲得收入;聲請人雖可能因無健保之給付而導致客源減少,但其減少之部分是可以加以量化計算,蓋其本質上仍為減少聲請人提供醫療服務所可獲得醫療費用之經濟收入,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難認聲請人因此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可言。至聲請人所謂本件停止執行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人本可繼續對病患提供醫療服務,已如前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其日後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㈢至於聲請人所稱因原處分執行,員工之工作權、生存權、財
產權及聲請人之聲譽將受有損害乙節;縱若屬實,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再者,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亦即信譽或名譽並非不得回復,故系爭處分嗣後縱經撤銷,聲請人之信譽及病患之信賴,仍可透過有關手段加以回復,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且亦無所謂急迫之危害。另有關病患權益部分,審諸系爭處分之執行僅生聲請人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中,相對人不予支付保險金之結果,而非禁止聲請人執業,至於病患如考量聲請人所任負責醫師之診所無法提供全民健康保險醫療保健服務,亦非不得至其他相關醫療院所就診,尚無聲請人所稱病患無法定期回診並獲得妥善照顧之情形,從而,原處分之執行,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尚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程度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縱然嗣後被撤銷,揆諸上開說明,對聲請人言,仍難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因此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亦應再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