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5號聲 請 人 宣嘉順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曾金陵(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99年度裁字第35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退輔事務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 下同)99 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58號裁定以聲請人所陳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茲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75號確定裁定,主張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73 條之違背法令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聲請人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該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