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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1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52號再審原告 第一名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金水(董事)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

0 年8 月4 日100 年度判字第1327號判決及99年7 月22日99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名:保成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至91年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4,427,484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查站)查獲,通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721,375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計11,164,1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8年9 月4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51162號復查決定書追減補徵營業稅額1,555,148 元及罰鍰4,665,419 元。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7 月22日99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駁回(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再審原告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8 月4 日100 年度判字第1327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

主文略以「原判決關於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遂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本件訴訟至今相關案件在鈞院繫屬多件,然鈞院歷次承審法

官均未仔細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不服之理由,對於同一份損益表何以認定收入部分屬實,卻認支出部分不實,不予採信,原審法院僅以稅法上協力義務及查扣相關帳冊物品程序合法,自得作為證據使用予以肯認,對於再審原告多次敘明之理由末予審酌,行政法院功能簡直喪失殆盡,猶如行政機關之背書人,將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以判決形式為其背書變為合法。此情形不僅在再審原告身上發生,多數人民在行政法院之案件,多數亦係維持原處分之判決,僅有少數行政機關發生明顯而重大違法之處分時,方予撤銷,如何讓人民期待法院曾以公正之態度審理案件。再審原告就此多次向國內公法學者請教,再審原告主張是否合乎公法學理及法制,而國內學者均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理由予以認同,亦多次為文撰寫文章評釋,再審原告亦將文章提呈予法官審酌,詎料行政法院判決或裁定內文,均未對學者之撰寫文章予以回應表示意見,仍故步自封沿襲前一判決之理由予以駁回,對於學界之主張置若罔聞,顯見行政法院怠惰之心態。若行政法院再以此種心態審理再審原告之訴訟,益徵行政法院之無能與保守之固見,司法改革如何克濟其功。現今行政法院猶如洗法精般,將違法之行政處分洗成合法行政處分,並予以背書,對於本件訴訟之證據割裂適用,忽視公法學者文章,以及對於再審原告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不予傳喚,逕自認定事實,國家設置行政法院有何用處?此有法治時報報導可參。是再審原告懇請鈞院能詳細審酌再審原告歷次書狀提出之理由及所附之學界文章,對於再審原告所提之理由縱使鈞院欲駁回本件訴訟,亦請鈞院能詳附理由予以說明,方能讓再審原告甘服,而非再次套上前次判決電腦檔案予以複製貼上,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況且連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亦坦承本件核課過程有缺失,基於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將就查獲漏報收入按財政部所頒定各年度補習班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重新核算案關補習班88年至90年度之所得額,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8年12月28日函可證,然鈞院竟認核課之原處分合法,使再審被告機關受有更大違法利得,卻侵害再審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懇請鈞院斟酌上開函示及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呈之證物及主張,做出一個足以令人信服之公正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以鈞院前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再審被

告查得之內帳損益表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所揭示之納稅協力義務,進而使用所查得之所謂私帳損益表否准扣抵銷項稅額,並進而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有利於伊之帳簿、文據予以否認,再審被告從未於作成處分前依職權前往訪間補習班同業加以勘查,亦未另向補習班同業查詢學費含括項目為何(包含書籍),是否符合一般同業經驗,再審被告逕依所查扣之私帳損益表核課再審原告之營業稅,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⒈原確定判決及鈞院前審判決採納再審被告之陳詞,認為再審

原告並未提出可供核定之帳簿、文據供核,並以改制前36年判字第16號所謂「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需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為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事項與司法院釋字537 號解釋加以搪塞,加重納稅義務人之舉證責任,實則與現代稅法學理完全不符無關。濫用民法舉證責任為具有制裁性質之稅法義務,此實忽略根本推估課稅上之「有疑唯有利於納稅義務人」(indubio pre nocens)之課稅原則(此可參照Guglielmo Maisto, Courts and tax treaty Law ,第208 頁以下,2007年版及司法院釋字508 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

關於再審被告所謂當事人違反協力義務而未提出之帳簿、文據是指方便稅捐機關推估課稅者,才可以認定為帳簿、文據?本件確定判決及鈞院前審判決判決對於所謂「有疑惟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則全無認知,僅以「查扣之損益表、對帳單、再審原告系爭各年度營業稅申報書等查得之資料有證據能力」之空泛語彙作為判決之基礎,然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中屢次聲請傳喚證人范玉竹到庭陳述,第一審法院僅以「范玉竹該部分之證詞只是證實扣押物品是保成文教機構所有,無涉於其內容,自無調查之必要(參鈞院99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第16頁)」,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該判決如何認定其所製作之損益表有證據能力,何以范玉竹於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證明力高於對於范玉竹本人之直接言詞審理?又何以對於證人范玉竹前後供述不一之說法不採信有利於再審原告者?原確定判決與鈞院判決均未置一詞,僅以范玉竹部分之證詞只是證實扣押物品是保成文教機構所有,無涉於其內容,自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顯有重要證物(證人范玉竹)漏未審酌。

⒉次查再審被告於補徵營業稅時,對於補習班收入之學費內是

否台括「售書收入」、「VCD 收入」完全未依照職權進行實質核課,反而僅依憑內帳損益表有證據能力即直接重複課徵原告營業稅,此再審原告自不能甘服。原確定判決與鈞院判決忽略自身職權實質審查之義務,對於行政程序上之舉證責任與行政訴訟上之證據認定分屬不同層次之問題,並未深究,僅憑依稅捐機關片面之詞,即忽略自身之澄清與說明義務,即需由本案原告承擔受罰之荒謬結論,實屬違背稅法上之「有疑唯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根本法則。就稅務訴訟而言,稅捐稽徵機關做成核課處分所憑事實基礎之正確性與適法性,與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所主張事實的可信度要屬不同層次。若係稅捐機關針對核課事實尚不明確,則稅捐機關依法當負有舉證責任,否則自應做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而行政法院所應審究者乃處分機關對於基礎事實的認定是否已依法盡到舉證責任?在本案中行政法院之判決之所以不合法,乃因行政法院使本案原告負絕對舉證責任,蓋何以本案被告所主張者可以作為核時課徵之依據?又為何原審判決可於從未經過直接言詞審理、再審被告未盡實質核課義務之情形下,下結論曰:「本件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查扣保成補習班之各年度損益比較表等在卷足憑,且查扣違章證物封面,有原告代表人林金水及其配偶謝淑霞2 人之簽章為證,足見上開扣押之物品確係與再審原告營業有關之物品無訛…,本院認定該等扣押物品具有證據能力,並依據證據共通原則,引為認定本件認定事實之憑據,即無不合,…。」(參鈞院99年訴字591 號判決第14頁)。此種當然推理,空氾濫言誠法治國稅務訴訟難以想像也。原確定判決及鈞院判決應該在再審被告無法就其推估課稅之依據舉證何以較再審原告所提之憑證較有說服力時,認定此一再審被告行政處分構成違法,而予以撤銷。本案關鍵乃原確定判決及鈞院前審判決所認定者為,「再審原告協力義務想當然爾是再審原告舉證責任的依據」,並依此解釋再審原告營業收入當然包含所謂的售書收入,而作出不利再審原告的裁決。然協力義務是針對行政程序而言,舉證責任則是訴訟法上的問題,必須由行政法院職權上做舉證分配,而不是混淆稅務核課程序和行政訴訟程序。(參原審上證17李建良,稅務行政訴訟若干舉證問題析論-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為例案-,臺灣法學雜誌,第173 期,2011年4 月1 日,頁62至頁65。)⒊另有關內帳損益表作為證據是否可以割裂適用,而只選擇其

中一部而忽略他部?這裡恐怕並非所謂的自由心證的問題,而是自由心證也需受限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說理義務以及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的問題。在經驗法則上內帳的正確性優於外帳,理由不難理解。故從正確的或然率來看,除非能夠證明,該所查獲的內帳損益表所載,亦屬虛偽記載,否則在經驗法則上,應維持前後一貫,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無證據而假設該損益表的部分內容(收入)為真實,部分(支出)不真實,如此即屬證據證明力的恣意判斷,而違反經驗法則。(參李惠宗,內帳損益表作為證據前後一貫性的問題-兼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174 期,2011年4 月15日,第62頁至第63頁),是原確定裁判對於損益表割裂適用,完全不予審酌,對於明顯違背法令之處分亦均不予撤銷,恣意駁回再審原告所請,誠令人痛心。

⒋又證人范玉竹之證言係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站所做成,

卻從未在原審法院進行證人證言之訊問,其證據能力本不存在,因為顯然違反言詞審理(Grundsatz der Mndlichkei

t )及直接審理(Grundsatz der Unmittelbarkeit )之證據法基本原理,此係判決是否得以合法之基礎,此觀本法裁判章節,第188 條第l 項及第2 項自明。

⒌綜上以觀,原判決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漏未斟酌證據之再審事由。

㈢鈞院前審判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1403號判例作為

論證之基礎,認定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因為進項稅額之扣抵採申報制,所以計算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漏稅額時所得扣減者,限於稽徵機關查獲時已甲報之進項稅額云云,然再審原告公司為教育文化事業,是否得以該判例作為認事用法之依據,非毫無疑義,此係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調查之範圍,原確定判決疏為調查,恐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漏末斟酌證據之再審事由。

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1403號之所以認為「稽徵機關查獲

時已申報之進項稅額」得為扣抵,係以再審原告有申購統一發票之義務作為前提。

⒉首先本案涉及者應為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之系爭營業事項可否

免稅以及免稅範圍為何,若可免稅,自無逃漏稅之問題。若不可免稅,則方爭執所謂的營業稅裡有否進項稅額與銷項稅額抵銷之問題,此乃論理邏輯之必然,合先敘明。而營業稅法上所謂銷項稅額乃係指公司或行號對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稅額;而進項稅額則係指公司或行號對於購買貨物或勞務時,規定應支付之稅額。再審原告之所以對於銷項與進項稅額有爭議,乃因為再審被告與原確定判決將損益表割裂適用,以致於對再審原告有不利之結果。就此,再審原告係主張若僅就補習班銷項稅額認定再審原告收入,則理應對於進項稅額採取同等方式認定再審原告支出,怎可有一國兩制之情形?然本案再審被告及原確定判決已事先認定再審原告違反營業稅法,而未深究調查事實是否相符,實有可議之處。

⒊查財政部92年1 月22日台財稅字第920450203 號函釋謂:「

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辦理短期補習業務之『公司』,所收取之補習費收入,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8 條第

l 項第5 款規定,免徵營業稅;至於公司另外銷售各類考試用之書籍、VCD 及錄音帶等銷貨收入,則無免稅之適甩。」是依上開函釋解釋乃係針對有登記為公司之補習班方有適用,而再審原告為保成出版事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第一名出版事業有限公司),為保成文教機構轄下之出版公司,其所出版之書籍多係將關係企業即保成補習班之上課講義集結成冊而予以出版,充作補習班上課使用之講義,而該等書籍均為補習班學生繳交補習費後,乃予發放,故解釋上應有上開函示之適用,該等書籍為補習費收入之一部,依法應免徵營業稅。況且畢竟無論是函授或是面授所贈與之書籍,書籍費用均已包含在補習班之費用,皆屬於營業稅免稅之範圍,此不僅為事實,也沒法律所許。而財政部75年9 月8 日台財稅字第7549419 號函亦有相同見解認為:「向教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或立案之短期補習班,其所提供之教育勞務,依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免徵營業稅,惟其購買貨物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亦不得申請退還,與公私學校及一般消費者相同。」故納稅義務人自願支付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然若係被強制課徵,抑或與銷項稅額扣抵,則不在此限,此乃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當然法理。然再審被告及原確定判決就此不查,忽略再審原告免稅額之問題,竟將再審原告損益表內之銷項稅額違法列為漏稅額度之心證基礎,卻不顧損益表內若列銷項稅額作為收入基礎,則依照前述函釋,此早已違法。而再審原告在被稅務機關違法認列支出而致造成對己不利之情況下,只得主張將進項稅額亦一併列入,加以扣抵,以免損益表遭到割裂適用,方對其有利。按補習班之補習可分為面授與函授,此兩種與單純之書籍買賣顯有不同,原審並未區分兩者,且無實質說理,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心證,實有待商榷。況且,退萬步以言,若如原審所述,銷售金額與營業稅之對應為本案心證之重點,為何免稅額這等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全然漠視?免稅額如前所述,除非再審原告自願支出,否則根本無從計入課稅範圍,再審被告及原審先漠視營業稅法第8 條的函釋及一般論理法則,而誤將不該課稅之範圍列為該課稅之範圍,而後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而區分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而異其處理。再審原告先受縛於再審被告依職權所認定之可否免稅之範圍,而後萬不得已據理力爭時,卻又為原審判決區分損益表而割裂適用,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心證,再審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遭行政機關侵害甚劇,再審原告懇請諸位法官,以認真嚴謹之態度審閱再審原告於歷次審級所提之書狀,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理由是否合乎行政法相關原理原則,而非漠視不理,照單全收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2 、243 條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等語。聲明: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27號確定判決中,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及主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鈞院99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含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按「……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

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

1 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所明定。次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參照。本件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查扣保成文教機構(含再審原告在內)之各年度損益比較表、對帳單等證物在卷足憑,且查扣違章證物封面,有再審原告代表人林金水及其配偶謝淑霞2 人之簽章為證,足見上開扣押之物品確係與再審原告營業有關之物品無訛。若再審原告否認系爭損益表及對帳單與營業收入有關,自應就主張之事實負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再審原告迄今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自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訴核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所營業務為書籍出版,且本件系爭漏銷金額亦由查

扣損益表「出版社收入」及對帳單「書款」所載金額加總計算而得,與再審原告所稱補習班收入應查證是否包括「售書收入」、「VCD 收入」無涉,自無重複課稅可言,再審原告似有誤解。鈞院前審判決已就范玉竹之證詞何以無需調查論述藄詳,尚無重要證物(人證)漏未審酌等情。依財政部92年1 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03號令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核准設立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所收取之補習費收入,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免徵營業稅。」準此,系爭漏報銷售額既為出版書籍收入,自無前開令釋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似有誤解。再審原告起訴理由均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所訴核無足採。

㈢據上論述,本件確定判決尚無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

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必須在原審已經提出,但是在確定判決中沒有加以斟酌或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次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在於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時,且未曾為法院審酌者,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當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其主張之當否自應由上訴審法院判斷之,殊難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非以確定判決對同一份損益表認定部分收入屬實,支出部分不實,僅以再審原告違反納稅協力義務,故依再審被告查得之內帳損益表為基礎,認定漏報銷售額,濫用民法舉證責任為具有制裁性質之稅法義務,忽略推估課稅之「有疑唯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課稅原則;再審被告未查證補習班收入之學費是否包括「售書收入」、「VCD 收入」,而有重複課稅之嫌;鈞院前審判決就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范玉竹之聲請,以無調查必要駁回,自有重要證物(人證)漏未審酌;再審原告為保成文教機構下之出版公司,應有財政部92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03號令免徵營業稅之適用;本件應斟酌財政部98年12月2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108428號函及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證物及主張等語。

㈡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證物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予以斟酌,論述

在「得心證之理由」項下,並以「關於原告請求再次訊問范玉竹部分,因范玉竹該部分之證詞只是證實扣押物品是保成文教機構所有,無涉於其內容,原告稱范玉竹另稱損益表及其他報表不知由何人製作等,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嗣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中再予以主張,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再審原告請求傳喚證人范玉竹,其待證事實為系爭損益表之真實性(本院99年度訴字第591 號卷頁62),惟按「…本件查扣之損益表為檢調機關持檢察官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查扣所得,為上訴人所屬保成文教機構所制作,經上訴人代表人及其配偶謝淑霞於證物封面簽章,上訴人並有檢視及表示意見機會,自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就該損益表所載營業收入部分,應如何歸屬保成文教機構旗下各營業人,未能提示完足之帳簿憑證供被上訴人勾稽,則被上訴人依據基隆市調查站查扣之對帳單、損益表及上訴人系爭各年度營業稅申報書等查得之資料,核定上訴人漏報本件銷售額,並無不合等情,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8 月

4 日100 年度判字第1327號判決理由六、(一)2 、及本院99年7 月22日99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理由四、(4 )③明載,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據為再審事由,為不足採。是本件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查財政部98年12月2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108428號函,

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財政部有關再審代表人林金水「88至90年度綜合所得稅爭議查報處理情形。」核與前揭規定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再審事由所稱「證物」之定義不合。該函所涉納稅義務人與本件不相同,其內容說明「如仍無法達成共識,基於收入原本配合原則,將就查獲漏報收入按鈞部所頒定各年度補習班之原本及必要費用標準,重新核算相關補習班88至90年度之所得額。」與本件所營業稅爭議亦不相同,依此函並無法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㈣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

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參照。又「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又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07號判決供參。本件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查扣保成文教機構之各年度損益比較表、對帳單等證物在卷足憑,且查扣違章證物封面,有再審原告代表人林金水及其配偶謝淑霞2 人之簽章為證,足見上開扣押之物品確係與再審原告營業有關之物品。若再審原告否認系爭損益表及對帳單與營業收入有關,自應就主張之事實負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此經本院99年7 月22日99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理由四、(4 )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8 月4 日100 年度判字第1327號判決理由六、(一)2 、詳述在案,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核無足採,亦不足以構成再審事由。

㈤查財政部92年1 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03號令規定:「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法核准設立辦理短期補習班業務之公司,所收取之『補習費收入』,可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免徵營業稅。」再審原告所營業務為書籍出版,本件漏報銷售額既為出版書籍收入,自無前開令釋規定之適用,且本件系爭漏銷金額亦由查扣損益表「出版社收入」及對帳單「書款」所載金額加總計算而得,與再審原告所稱補習班收入應查證是否包括「售書收入」、「VCD 收入」無涉,自無重複課稅可言,自非為再審事由。

㈥本件再審原告所持再審事由均經其於本院前審判決訴訟中予

以主張,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逐一指駁,並經再審原告於上訴程序中再予以主張,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並基於再審制度補充性質,再審原告已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同一事由自不得再援為再審之主張。

六、綜上,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證物文件資料均經原審予以審酌,未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核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再審原告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原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故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徵諸首開說明,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要件。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述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