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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1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55號再審原告 黃端先再審被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及100 年3 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9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高雄巿崇實新村、明建新村為國軍老舊眷村,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5 日依當時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等規定,舉辦高雄市自治新村改(遷)建認證說明會及備具高雄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該說明書適用範圍包括崇實新村、明建新村,如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說明會後3 個月內,填具高雄巿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若因法定或不可抗力事由暫無法申辦者,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完成報備,准於該事由消滅後補行辦理,逾期視為不同意改建。訴外人黃克正、韓行祚、安希平、殷洪希、鄭洪、徐忠國、王海榮、江鶩、薛亞姍、涂春根、卓崇生等(下稱黃克正等11人)及訴外人鍾寶龍、鍾寶霖、鍾寶霓之被繼承人鍾鄭密為崇實新村原眷戶,均未依限完成改(遷)建申請書之認證,明建新村原眷戶即再審原告則聲明不配合改建。因崇實新村、明建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之比例已各達96年1 月24日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2條所規定之4 分之3 ,再審被告即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以96年12月6 日昌易字第0960023861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黃克正等11人及鍾鄭密之崇實新村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註銷再審原告之明建新村原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黃克正等11人及再審原告與鍾鄭密不服,提起訴願,訴願中鍾鄭密死亡,訴願遭駁回後,黃克正等11人、再審原告及鍾寶龍、鍾寶霖、鍾寶霓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51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95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前揭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民間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職務作成之文書,為公文書性質。

公證人依公證法所為之公證與認證決定,係屬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應認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換言之,行政活動本就不限於形式上的行政機關始得為之,法院雖在國家權力分類上屬於司法機關,但除了處理審判事務之外,所為的非訟事件與公證事件,均屬實質意義的行政行為。對於依據公證法所為認證之救濟,雖係向法院為之,但一如對刑事訴訟程序中各種司法行政處分,均向法院聲請救濟,並不改變該等處分之法律性質。同理,公證法中認證行為屬於行政處分之法律性質,亦不因向法院救濟而有改變。又民間公證人亦為私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在我國目前之典型實例,私人依法認證所作成之文書,既經法律賦予相當於法院公證人所為認證相同之效力,則其認證行為亦屬司法行政處分,自無疑義。

㈡本件公證人認證處分為原處分合法性之前提,乃眷改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之當然解釋,而無須經兩審級之行政法院裁判援引,始可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35 號判決意旨,似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作較狹隘的解釋,亦即嗣後經變更之判決或行政處分須經原確定判決援引,始該當該款規定。然本件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案情不同,該判決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解釋,亦無從適用於本案。作為本件註銷再審原告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的合法性前提在於,同意改建眷戶之申請書已經合法認證,且同意改建者總數超過法定比例。有關申請書有無經合法認證,因眷改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同意書須依法公證,故此項爭點之判斷須依據公證法為之。換言之,專屬於民事法院審查,行政法院並無免於民事法院裁判拘束、自為審查之權限。故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即使未援引同意改建眷戶之認證決定,對於認證決定為原註銷處分之基礎,進而構成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亦無任何影響。

㈢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⒈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法院認定原眷戶改

建同意人數之事實中,公證人對於為判決基礎之申請書之認證處分是否有效存在,確實為法院裁判之基礎,如公證人對於申請書之認證效力遭溯及廢棄,顯然已具備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情形。

⒉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五㈡⒊⑵之認定,顯見作為該判決認

定基礎之原眷戶申請書,須經公證人依據公證法作成認證處分,則如公證人對於為判決認定基礎之申請書之認證決定遭廢棄,遭廢棄認證處分之申請書即不得作為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因此公證人對於為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原眷戶申請書之認證是否存在,確實影響法院裁判之基礎。

⒊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8月1日100年度

聲更㈠字第1 號裁定廢棄公證人認證處分之申請書,與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具有公證人認證效力之389 份申請書予以比對,可知於該判決認定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人數之申請書,亦包含業遭廢棄公證人認證決定之204 份申請書。此204 份申請書之認證效力既遭廢棄,且高雄地院上開裁定業已確定,公證人對於此204 份申請書之認證效力即溯及於為認證當時而歸於消滅,此204 份申請書已不得作為法院認定原眷戶改建同意人數之依據。如扣除業遭廢棄公證人認證決定之204份申請書,則同意改建人數將降至185 人,依據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明建新村之原眷戶戶數508 戶計算,改建同意人數之比例僅有36%(185 ÷508 =36%),尚未達公告當時眷改條例第22條所定四分之三改建同意比例,顯然本件原處分作成時,眷改條例第22條所定之法定要件並不具備,再審被告依法不得作成註銷再審原告權益之決定。故公證人對於高雄地院上開裁定附表所示申請書所為廢棄認證決定之事實,確實顯然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對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認證行為,乃係公證人對於法律行為及

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而予以認證之行為。民間公證人係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從事公證事務之自然人,並非代表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其並非行政機關,自無法作出行政處分。又本件民間公證人乃係對屬於私權之原眷戶意思表示為認證,原眷戶之意思表示既非公法上具體事件,則所為認證當非行政處分。且當事人若對民間公證人之認證有所不服,應依公證法向民事法院提起異議。準此,行政處分及民間公證人之認證二者,其行為主體、是否為公法上具體事件以及救濟程序皆有不同,故民間公證人之認證行為,核非行政處分。本件公證人之認證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主張認證行為原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

㈡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同意改建眷戶之申請書未經公證人合法

之認證處分,而不服前揭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綜觀該等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其並未援引公證人之認證處分為判決之基礎。是以本件再審之訴,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者而言。若所變更者並非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即無從援引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再審原告無非以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

判決以系爭原眷戶所作同意改建之經認證之申請書,核算本件同意改建眷村之人數已超過總眷戶4 分之3 以上,而審認原處分註銷再審原告原眷戶權益,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惟系爭原眷戶同意改建之經認證之申請書,業經高雄地院100 年8 月1 日100 年度聲更㈠字第1 號裁定將部分認證廢棄,爰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⒈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民間公證人係司法院依公證法遴任,從事公證事務之自然人,並非代表國家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其並非行政機關;且民間公證人之認證僅得就私權為之,行政處分則需對公法上具體事件為之;另就救濟程序而言,當事人若對民間公證人之認證有所不服,應依公證法向民事法院提起異議,若對行政處分不服,則應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向訴願管轄機關及行政法院提起救濟。是以,公證人對於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而予以認證之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

⒉查本件系爭同意改建之申請書雖經民間公證人予以認證,惟

其僅係就原眷戶同意改建眷村之申請書之私權事實予以認證,而證明其文書之作成或形式上為真正,作成認證之行為人非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認證者係原眷戶之意思表示,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諸上開說明,該認證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應無疑義。準此,縱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以系爭原眷戶同意改建之經認證之申請書,核算本件同意改建眷村之人數已超過總眷戶4 分之3 以上,及系爭同意改建之經認證之申請書業經高雄地院100 年

8 月1 日100 年度聲更㈠字第1 號裁定將部分認證予以廢棄,仍難謂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事。再審原告據以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核與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有關眷舍事務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