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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1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57號再審原告 朱清祥

送達代收人 林怡君仁愛路4 段25號A 棟12樓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32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繼承人朱玉棋於民國83年3 月19日死亡,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朱許彩雲等8 人於83年12月16日申報遺產稅,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6,474,706 元,遺產淨額270,640,443 元,應納稅額108,969,218 元,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就短漏報被繼承人遺產計68,504,514元,處罰鍰22,020,487元。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變更遺產總額為334,186,033 元,罰鍰為20,647,284元,再審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6 月22日95年度判字第

943 號判決駁回在案。其後再審原告於96年8 月9 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申請重行計算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及罰鍰,經再審被告以96年8 月2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4765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經本院97年8 月21日97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5月27日99年度判字第53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

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540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另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218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一再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43 號判決業已確定,而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然該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未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74年6 月4 日前取得之財產不得列入計算,已違背司法院嗣後於95年12月6 日作成之釋字第620 號解釋意旨,有應調查之必要,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之證物,竟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自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處等情。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原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聲稱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有「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查原處分以案件業已確定為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之適用。而原確定判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92 號解釋認案件已確定,且其非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之當事人,無該解釋之適用,故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相違背之情形。再審原告無非以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已非可採。另本件屬法律見解之歧異,非屬再審原告主張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故無「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再審原告僅重複陳述於訴願及行政訴訟各階段所持理由,而再審原告所述事證,前經再審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狀中陳明,並經鈞院逐一審究,並詳加斟酌論述,判決駁回在案。是本案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適用,再審原告遽行提起再審之訴,顯非適法,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復為同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規定。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就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為其論據。惟查,司法院統一解釋法律,具有法律效力,其性質與法律相當,並非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3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以司法院於95年12月

6 日公布之釋字第620 號解釋為證物,認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等情,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採。此外,再審原告亦未指出有何於原確定判決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之證物(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況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關於第14款之再

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本項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原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解釋上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係以:「……司法院釋字第592 號解釋理由:『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之途徑,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此觀本院釋字第177 號、第185 號解釋自明。』據此可知,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非聲請人不生溯及效力,非聲請人已確定之案件,不因確定後之司法院解釋而變成違法。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之被繼承人朱玉棋遺產稅案件,既經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提起行政爭訟判決駁回確定,該遺產稅之核課已確定。雖然事後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認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 月4 日之前或同年月5 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然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既非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之聲請人,即令上訴人所主張其被繼承人朱玉棋遺產稅案件,關於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適用與該號解釋有異,上訴人仍不得據以主張該遺產稅之核課處分,於法有違,或變更該處分。從而,上訴人以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請求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更正被繼承人朱玉棋遺產稅案件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金額的扣除及罰鍰的處分,並退還溢繳罰鍰,即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予以否准,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上訴人主張其係針對96年8 月28日之原處分否准請求上訴人更正被繼承人朱玉棋遺產稅案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罰鍰及退還上訴人已分單繳納之第1 期溢繳罰鍰之處分提出訴願、行政訴訟,該行政處分自有95年12月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及憲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應重新核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數額後,據以計算所漏之稅額,再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5條規定處以罰鍰方屬適法云云,法律見解有誤,自無足採。……」等詞,為其判斷之論據。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依上訴予以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論駁,並無漏未斟酌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無排除同條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規定之適用,則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於法不合。

㈣又,再審原告引用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均在論斷再審

被告如何違法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43 號判決同有違誤之實體上理由,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