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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1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58號再 審原 告 馮廣忱

馮廣毅馮 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再 審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0 年5 月19日99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共有坐落新竹縣○○鄉○區段298 、320 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以民國96年6 月

1 日府地徵字第0960075801號公告徵收,作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新竹○○○區○○區○○○路沿線用地擴建案)工程用地。再審原告分別於96年

6 月28日及同年11月20日向再審被告提起訴願,請求原地保留廠房,復於97年1 月7 日向再審被告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公告徵收處分及補償處分。關於徵收處分之訴願案,內政部以97年5 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70086931號函移轉行政院管轄;至再審原告於96年6 月28日、96年11月20日及97年1 月7日不服再審被告上開96年6 月1 日公告徵收補償處分提起訴願,應視為異議,內政部乃以97年7 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70107126號函移請再審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 項規定辦理。再審被告據以提交新竹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4 次會議復議,復議結果公告土地現值仍維持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 平方公尺,再審被告並以98年12月14日府地徵字第0980189496號函復原告「……二、旨揭公告土地現值偏低案,本府依98年6 月3 日召開本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4 次會議決議:台端案內所有之土地維持原地價不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1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20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上訴為不合法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內,原使用分區為「工業區」,95年變更為「園區事業專用區」,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系爭土地無法找到買賣案例時,應先選取○○○區○○○○○○區段進行調整,再審被告未選取使用分區相同的「園區事業專用區」進行調整,而逕行選取寶山鄉毗鄰之竹東鎮轄區內使用性質類似之農業使用土地地價區段進行調整,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前程序判決一再論述系爭土地屬於未開發狀態,不屬76-1號之零星工業用地,惟此非條文規定之要件,是前程序判決就此亦非正確適用法令。又系爭土地即使地目為旱,且非屬於零星工業用地,亦不能排除系爭土地位於工業區之事實,仍應○○○區○○○區段價格估價,而非適用農業用地價格估價。此外,依「寶山鄉農業用地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土地使用管制項目備註欄記載:「都市計畫內為優」、「都市計畫外為劣」,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卻遭評估為劣,可見估價程序已牴觸作業規範,因此而作成之原處分亦屬違法,是前程序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前程序判決廢棄。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屬都市計畫工業區範圍內,95年12月15日及95年12月27日伊分別公告實施「變更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新竹縣轄部分○○○區○路○○路地區)案」及「擬定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新竹縣轄部分○○○區○路○○路地區)細部計畫」案,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由「工業區」變更為「園區事業專用區」。而伊所屬竹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區段○○○○○區段地價之估算,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7條第3 項,以95年9 月

1 日為估算基準日,並斟酌同規則第3 條所列各項影響地價因素而勘查,而系爭土地則劃屬第76號地價區段。其地價之查估,因系爭土地所屬區段並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乃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選○○○鎮區○○○區段,而以其區段地價而修正之,是伊就系爭土○○○區段○區○○○○區段地價估算程序,皆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為之,並無違誤。又系爭土地位處○○○鄉○○○區段於96年公告土地現值之區段地價調查估計作業時,為未開發之工業區,依變更前之主要計畫有限作整體開發之建築限制來看,其工業用地基準地區段數項區域因素調整率大於15% ,且總調整率大於30% ,伊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規定,應排除工業用地基準地區段之適用。且伊皆依「寶山鄉農業用地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之規定進行價格修正,均符合作業規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

1.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蓋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得以濫用之第四審。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第3 頁至第6 頁、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2 至第7 頁),除再度引述其於本院前程序判決審理時起訴書所載起訴理由外,業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059號卷第15至19頁)可參,並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提起再審,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如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始得據為再審事由。易言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4

3 條第1 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義。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前程序判決就再審原告指摘本件系爭土地原屬「工業區」,後變更為「園區事業專用區土地」,為無買賣實例之區段,再審被告辦理公告現值查估作業,未先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相同○○○區○○○○區○區段進行調整,而按農業用地估計「園區事○○○區○○○○區段地價,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不符,以及再審原告又主張「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5條所指係比較標的價格跟勘估標的「價格」相差30% 以上應排除該比較標的,而非可以排除系爭土地工業用地適用等語,亦於前程序判決理由中詳為審酌並敘明其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見前程序判決書第9 至11頁)。且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前程序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前程序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以上訴主張相同理由據為再審之理由,指摘前程序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張起訴之事實,無非僅涉前程序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再審原告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認前程序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