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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1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59號再審原告 葉川儒再審被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7 月15日99年度判字第693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9 月15日100 年度裁字第228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原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組主任,前經再審被告以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部退三字第0942556272號函核定自95年1 月16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3,900 元。嗣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優惠存款97年1 月16日期滿前,依95年1 月17日增訂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以96年12月13日部退管二字第0962885403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再審原告於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為1,471,867 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10月23日97年度訴字第827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7月15日99年度判字第69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乃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00年9 月15日100 年度判字第1603號判決駁回,另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同法第273 條第3 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管轄為由,於100 年9 月15日以100 年度裁字第2286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立法院公報95卷59期刊載該院於95年12月12日第6 屆第4 會期第11次會議決議:銓敘部函送「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一案,同意備查;銓敘部函送「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一案,因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依本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通知銓敘部溯自95年2 月16日予以廢止。台聯黨團及民進黨轉雖於立法院第6 屆第4 會期第12次會議(時間為95年12月15日及同年12月19日)針對「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3 點之1 」通知銓敘部溯自95年2 月16日廢止之決議,提出復議,但至立法院第6 屆第6 會期第16次會議(第6 屆立法委員任期內最後一次立法院會議,時間為96年12月19日、12月20日及12月21日)仍未決議前揭復議案,目前立法院為第7 屆立法委員第5會期,已無權力決議處理前揭復議案,該復議案視同廢止及失效,故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經立法院於95年12月12日第6 屆第4 會期第11次會議決議溯自95年2 月16日廢止,仍然成立及有效,再審被告不但不予廢止,仍執意繼續實施扣款,且故意不知告全國退休公務人員,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就前揭行政命令即公保優存要點已被立法院廢止之證據漏列斟酌,誤認再審被告有行使前揭行政命令之法定職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9年7 月15日99年度判字第693 號判決及鈞院97年10月23日97年度訴字第827 號判決。㈡請依再審原告97年上字第2381號行政訴訟上訴狀,亦就是鈞院97年度訴字第827 號行政訴訟上訴狀,重新判決。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再審原告指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立法院95年12月12

日第6 屆第4 會期第11次會議廢止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

1 之決議」,再審被告故意不告知,致最高行政法院之原確定判決及鈞院97年度訴字第827 號判決,未經參酌立法院上開決議,爰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乙節,核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⒈關於立法院95年12月12日第6 屆第4 會期第11次會議雖

決議:再審被告函送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修正案,因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按:公保養老給付係政策性福利措施,優存要點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訂之行政規則,合無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之情事),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通知再審被告溯自95年2 月16日予以廢止(證5 )。惟因立法院台聯黨團及民進黨黨團於96年

1 月16日第6 屆第4 會期第16次會議中,針對上開決議提出復議而經決議「另定期處理」(證6 ),嗣96年6月8 日立法院第6 屆第5 會期第16次會議中,繼續處理上次復議案時,經主席裁示:「留待表決」(證7 )。

惟迄至立法院第6 屆會期結束,公保優存要點仍未作成任何決議。是公保優存要點增訂第3 點之1 仍為有效存在之規定,再審被告仍得繼續實行。

⒉另為配合辦理立法院審議再審被告95至97年度預算所作

「公務人員優惠存款措施之改革」應取得法律授權依據之決議,再審被告業於98年4 月3 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中,增列第32條授權條款(有關優惠存款法制化條文),並經立法院99年7 月13日第

7 屆第5 會期第1 次臨時會第1 次會議三讀通過。至於該會附帶決議,係援引該院上開95年12月12日第6 屆第

4 會期第11次院會協商結論─建議考試院應會同行政院,針對退休公教人員在95年2 月16日優存變更後,因換約而減少之公保養老給付存款利息,研究由政府補足(證8 )。以立法院會議所作成之上開附帶決議,核其性質,既非係法律修正案,亦非立法院發布之命令,僅具有政治效果或建議作用,並無法之拘束力,故其決議之內容,自不能逾越修正條文規定之內容而任意擴張其適用範圍。

⒊綜上,「立法院95年12月12日第6 屆第4 會期第11次會

議廢止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之決議」,因前述復議案之提起而未成立,迄至立法院前開99年7 月13日決議所提之附帶決議,均未見廢止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之決議。是再審原告據以指稱發現立法院前開95年12月12日決議為未經斟酌及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洵屬誤解,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得以再審理由不符。

㈡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該要點第3 點之1 施行

日(95年2 月16日)之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亦應一體適用上開第3 點之1 規定,並按95年待遇標準計算,使其每月退休所得不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本案再審原告係於95年1 月16日自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再審被告依前開規定之計算標準,以原處分重新核算其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於法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得起再

審之各款事由,其所提再審,洵無理由,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條第14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 號、99年度裁字第3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無非係指其於99年7月26日所具「行政訴訟上訴之再審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所載之「立法院95年12月12日第6 屆第4 會期第11次會議決議」(即廢止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再審被告證據5 參看)。而系爭決議係於95年12月12日作成,刊載於95年12月22日出版之立法院第95卷第59期公報(見卷附立法院議事暨公報管理系統查巷詢資料),乃99年7 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為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然未據再審原告或再審被告於前審程序中提出,已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827 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93 號案卷核閱無誤,該證據既未經當事人於前審訴訟程序提出,以供法院審酌,自無「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可言,揆諸首揭說明,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不符。

㈢又系爭決議係以刊載立法院公報方式公告週知,一般民眾

知悉並取得該項資訊並無困難,本件再審原告並未陳明該項證據為何未於前審訴訟程序提出,亦未表明有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知悉,或有不能使用而現得使用之情事,故系爭決議是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已非無疑。況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決議之目的,係為證明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業經立法院決議溯自95年2 月16日廢止,再審被告依據已廢止之規定,核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最高金額為1,471,867 元之原處分為違法,惟立法院議事規則第42條、第43條規定對於立法院之決議案,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得提出復議,而復議是對決議案重新議決,在復議案未決議前,原決議案尚處於未定狀態。95年12月12日立法院第

6 屆第4 會期第11次會議雖附帶決議通知再審被告溯自95年2 月16日廢止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然該附帶決議經提出復議,至立法院第7 屆第5 會期止尚未處理,是該決議案尚未確定,自不得據以主張廢止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 失效,且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並不適用於「行政命令之審查」,無「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之問題,再審原告以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遭立法院第6 屆第4 會期第11次會議決議通知再審被告溯自95年2 月16日予以廢止,雖有復議案,第7 屆立法委員無權審議,尚有誤會,已據最高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所為100 年度判字第1603號判決理由揭示甚明。準此,再審原告所提系爭決議,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應屬至明。本件再審原告既無從因系爭決議之提出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要件未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云云,核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