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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16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60號再審原告 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連春(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000489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154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131,584,859 元、研究與發展支出160,742,244 元及可抵減稅額60,520,429元、人才培訓支出1,243,163 元及可抵減稅額372,949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129,193,960 元、0 元及0 元、815,115 元及279,366 元,應補稅額792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被告以98年11月3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7886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政訴訟。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不服對再審被告否准認列其他損失2,390,899 元部分提起上訴(就其餘研究發展支出、可抵減稅額及人才培訓支出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5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主張本院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54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之理由,敘明如次:

1、按再審原告提出給美國德克薩斯州(THE STATEOF TEXAS)州務卿辦公室94年12月28日簽署之E&A 公司解散證明,其附件第5 項勾選E&A 公司所有債務或負擔均已清償或已獲解決,第6 項勾選該公司剩餘財產均已按股東個別權益分配與股東,係因當時E&A 已經虧損,為了避免產生更多之債務及相關稅務問題,所以決定關閉E&A 。但是依當時美國之規定,在有負債狀況下,要關閉公司只有兩個選擇,一是股東增資償還負債,一是申請破產。增資償還負債在當時是不可行的,而破產程序在美國花費甚高且程序冗長。為了避免額外的支出,所以當時E&A 公司依CHEN ANDCHEN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Joe Chen 之 建議,選擇以公司董事「聲明無負債」之方式,用一般程序關閉公司,所以並沒有所謂在當地申報債權的適用。此有再審原告發現未曾於上訴審法院提出之新證據,即CHEN AND CHEN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Joe Chen 2005 年8 月1 日致E&A 公司董事的建議函,足資證明。

2、基上,原確定判決理由以「次查上訴人提出之美國德克薩斯州(THE STATE OF TEXAS)州務卿辦公室94年12月28日簽署之E&A 公司解散證明,……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款未受清償成為呆帳乙節,與美國德克薩斯州(THE STATE

OF TEXAS)州務卿辦公室94年12月28日簽署之E&A 公司解散證明內容不符,已難採信。又查CHEN AND CHEN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Kelly Chen 94 年12月31日出具之查核報告所載……亦與美國德克薩斯州(THE STATE OF TEXAS)州務卿辦公室簽署之E&A 公司解散證明附件記載不符。」為由駁回,顯係基於再審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所提出之證據(未包括會計師Joe Chen上開建議函)致未考量上開建議函內容,所做之錯誤判決。

(二)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1、再審原告就本院前程序判決駁回,於上訴理由狀敘之甚明,並舉出證物計11件,以資證明有關系爭應收帳款之債權原因為「銷貨款」,且該等債權確實因債務人E&A 公司解散致無法受償。詎原確定判決對上開上訴理由及證據,竟未見於判決理由有一字一句敘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即率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仍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及「無法證明該款項已確定發生損失」駁回,其未於判決書內記明得此心證之理由,所為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2、基上所陳,再審原告僅再就系爭應收帳款之債權原因為銷貨款,且該等債權確實因債務人E&A 公司解散致無法受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臚列如次。

⑴再審原告對E&A 公司應收帳款、應收利息、資金貸與及

代墊款項三種債權之增減變動表及相關明細帳、傳票及原始憑證影本共26頁。

⑵再審原告與E&A公司所簽「借款合約書」。

⑶再審原告帳載E&A 公司應收帳款USD1,848,651.22 元之組成成份彙總表及餘額明細表共5頁。

⑷再審原告對E&A 公司銷貨應收帳款抽核其銷貨明細帳及傳票影本共7頁。

⑸再審原告帳載對E&A 公司應收利息USD1,196,990.89 元

明細表,核對至89年至91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帳載數相符,共27頁。

⑹會計師Kelly Chen 94 年8 月2 日出具E&A 公司94年6月30日解散之查核報告。

⑺會計師Kelly Chen 94 年12月31日對再審原告簽證會計師函證的回函。

⑻E&A 公司94年12月28日取得德克薩斯州州務卿辦公室出具之解散證明。

⑼CHEN AND CHEN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Kelly Chen 99 年

8 月4日出具之更正函。⑽再審原告94年6 月30日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第34頁及第35頁。

(11)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3年7 月9 日(93)基秘字第167號函。

(三)本院前程序判決質疑上開債權原因關係是否為銷貨款及該等債權是否真正無法受償。上述債權USD3,045,642.11 元之原因關係確屬銷貨款,且該債權確實已因E&A 公司解散完結,致無法受償。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確有認事未明,致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查核準則第103 條第1 項、第

3 項或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法規」之違法。

1、經彙總再審原告帳載記錄,就90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再審原告對E&A 公司應收帳款、應收利息、資金貸與及代墊款項,此三種債權之增減變動,可知再審原告「資金貸與及代墊E&A 公司款項」,迄94年6 月30日前已全數收回,餘額為0 元。再審原告94年6 月30日止對E&A公司「應收帳款」債權為USD1,848,651.22 元,「應收利息」債權為USD1,196,990.89 元,合計USD3,045,642.11元。其原因關係,基於以下之理由及證據,得證確屬「銷貨款」,說明如下:

⑴有關「資金貸與及代墊款」部分:迄94年6 月30日止,

E&A 公司已全數清償,餘額為0 元(計算式:90年12月31日餘額USD2,167,129.89 元+91 年發生數1,391,971.85元-91 年收回數3,559,101.74元+93 年發生數159,06

1.80元-93 年收回數32,000元-94 年收回數127,061.80元=0 元)。有關「應收帳款」部分:迄94年6 月30日止餘額為USD1,848,651.22 元(計算式:90年12月31日餘額USD2,603,829.19 元+91 年度發生數USD651,300.61元-91 年回收數USD421,382.75 元-92 年回收數USD366,685.44元-94 年回收數USD618,410.39 元=USD1,848,651.22元);「應收利息」部分,迄94年6 月30日止餘額為USD1,196,990.89 元(計算式:90年12月31日餘額USD1,094,178.33 元+91 年發生數USD102,812.56元=USD1,196,990.89 元)。

⑵系爭債權之發生及收回,經再審原告之代理人抽核至相

關帳簿、傳票及原始憑證並無不合,說明如次:上述「資金貸與及代墊款」91年「發生數」USD1,391,971.85元,有再審原告對E&A 公司應收款增加明細表載明,足資證明。上述「應收利息」之發生數USD102,812 .50元,有再審原告對E&A 公司應收款增加明細表,足資證明。「應收帳款」91年之發生數USD651,300.61 元,有再審原告對E&A 公司應收款增加明細表,載明相關發票號碼(Invoice )、出貨單號碼(Trx Number )、幣別、項目、數量、單價、匯率、原幣價格及台幣價格、總帳日期之明細表,足資證明。上述應收帳款、資金貸與及代墊款之91年至94年間「收回數」(註:應收利息從91年起均無收回),有再審原告對E&A 公司應收款增加明細表之彙總表,足資證明,並經抽核下列三筆,核符傳票及明細帳,尚無不合:91年4 月24日收回USD2,389,248.17 元、92年5 月18日收回USD366,685.4 4元及94年1 月31日收回USD320,000元。

⑶有關債權之受償情形,說明如次:經查,E&A 公司91年

間出售存貨及設備款USD1,753,695元及93年間出售存貨及設備款USD1,127,360元,共計USD2,881,055元。在扣除E&A 公司之員工資遣費及當地稅費後,餘款係用於清償再審原告對E&A 公司之「資金貸與及代墊款項」,此乃基於其與再審原告所簽「借款合約書」第4 條規定:

E&A 公司以其土地及廠房以外之所有固定資產及存貨作為借款之擔保品。因此,再審原告自E&A 公司收回款項,係先沖銷對E&A 的「資金貸與及代墊款」債權,並俟「資金貸與及代墊款」全數收回沖銷至0 元後,始沖銷應收帳款及應收利息債權。至此「資金貸與及代墊款」USD3,559,101.74 元,已全數收回。另93年間,再審原告為確保「應收帳款」債權,因此對E&A 公司增加資金貸與159,061.80元,俾利E&A 公司繳納土地、廠房所欠當地政府稅費,以免遭法院低價拍賣。土地、廠房之後順利售得價金USD2,400,000元,扣除相關稅費、仲介費、律師、會計師等費用後,93年及94年間已還清再審原告所代墊款USD159,061.80 元(計算式:93年清償USD32,000 元+94年清償USD127,061.80 元=USD159,061.

80 元),至此,迄94年6 月30日止,再審原告對E&A公司的「資金貸與及代墊款」,E&A 公司已全數清償,餘額為0 元。出售土地廠房所餘價金,並於94年間用以清償「應收帳款」USD618,410.39元。⑷基上說明,足證再審原告對E&A 公司之應收債權歷年來

均積極追討,復因E&A 公司與再審原告所簽「借款合約書」第4 條規定:E&A 公司以其土地及廠房以外之所有固定資產及存貨作為借款之擔保品。因此,再審原告自E&A公司收回的款項係先沖銷有擔保品之「資金貸與及代墊款」,截至94年6 月30日止,「資金貸與及代墊款」已全數收回,餘額為0 。94年6 月30日止,再審原告對E&A 公司之應收債權包括:(1 )源自於銷貨之應收帳款USD1,848,651.22 元,及(2 )應收利息USD1,196,900.89 元:依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3年7 月

9 日(93)基秘字第167 號函,應收帳款超過正常授信期間(再審原告對E&A 公司之授信期間為三個月)逾期未收,財務會計表達上,應轉列「其他應收款」,並依雙方約定利率8 %計算利息,再審原告依此計算之應收未收利息共USD1,196,900.89 元

2、其次,謹再舉出進一步之證據,證明系爭應收帳款USD1,848,651.22 元,係源自於再審原告因營業行為銷售貨物給E&A 公司之款項,並無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質疑之情事。系爭應收帳款USD1,848,651.22 元,其組成成份包括源自於:90年銷售原材及五金USD399,132.16 元+90 年銷售零組件USD918,056.77 元+91 年銷售零組件USD531,462.29 元=USD1,848,651.22 元。其中:

⑴90年5 月29日帳載銷貨未收款資金USD399,751.72 元,

經核90年5 月1 日再審原告對E&A 公司之銷貨明細帳及傳票,並無不符。

⑵90年12月30日帳載二筆銷貨未收款USD6,500元及USD6,

500 元,經核90年12月1 日再審原告對E&A 公司之銷貨明細帳及傳票,並無不符。

⑶以上足證應收帳款USD1,848,651.22 元,係源自於再審原告因營業行為銷售貨物給E&A公司之款項。

3、再者,謹再進一步舉證並說明應收利息USD1,196,990.89元產生之原因關係:再審原告對E&A 公司之應收帳款超過正常授信期間三個月,逾期未收回者,依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3年7 月9 日(93)基秘字第167 號函,視為將資金融通予關係企業,財務表達上,將「應收帳款」轉列資金融通科目- 「應收(關係人)往來款(資金融通)」,並依雙方約定利率8 %計算應收利息。因此,94年6月30日再審原告公開之財務報告係將系爭「應收利息」列於「其他應收款」: 應收利息USD1,196,990.89 元,包括:89年度USD323,352.30 元,90年度USD770,825.94 元,91年度USD102,812.56 元。應收利息之計算基礎:⑴再審原告對E&A 公司之「應收帳款」超過正常授信期間未收回者,依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3年7 月9 日(93)基秘字第167 號函,轉列「應收(關係人)往來款(資金融通)」,並依雙方約定利率8 %計算應收利息;及⑵再審原告對E&A 公司「資金貸與及代墊款項」,依借款合約約定之利率8 %計息。系爭應收未收回利息,再審原告已分別結算申報列為89年至91年度「利息收入」,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案,有各年度結算申報書、營所稅核定通知書、會計師稅務簽證報告利息收入部分及利息收入明細帳,足資證明。

(四)查,再審原告將USD72,815 元折合新台幣2,390,899 元認列為其他損失,徵諸證物五第1 頁應收利息明細表,可知系爭USD72,815 元係90年12月30日帳載應收未收利息,再審原告並已列於90年度結算申報「營業外收入」之「利息收入」科目項下。94年間因E&A 公司已經向美國德克薩斯州提出解散申報,再審原告依查核準則第10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申報於「其他損失」,並無不符。此外,申報在「94年度」「營業外損失」之「其他損失」科目,亦與原申報於「營業外收入」之「利息收入」科目配合。再審被告衡其原因關係,縱認應申報於「呆帳損失」,不應申報為「其他損失」,亦屬應依查核準則第65條「費用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規定,重分類並適用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之「呆帳費用」,予以科目核定。基上,原判決有應適用查核準則第103 條第1 項、第3 項或所得稅法第4 條第5 項規定而不予適用之違法。

(五)經查,會計師Kelly Chen 94 年8 月2 日所出具E&A 公司94年6 月30日之查核報告,是Kelly Chen對E&A 公司最後一份查核報告,會計師Kelly Chen 94 年12月31日出具的並非查核報告,而是就再審原告會計師函證的回函,此觀其受函者「To whom may concern 」,而非94年8 月2 日出具之查核報告受文者「To: The Board of Directors

of E&A Technology Inc 」即明。其事後根據自身簽發94年6 月30日E&A 公司解散之查核報告上之金額為USD3,045,642元,發現回函錯誤,於99年8 月4 日更正。會計師Ke

lly Chen既是更正函證回函,而非更正查核報告,自然沒有更正後財務報表可資與該回函金額比對。可資比對的財務報表是94年8 月2 日會計師Kelly Chen出具之E&A 公司94年6 月30日解散的最後一份查核報告,其上載明再審原告對E&A 公司應收債權為USD3,045,642.11 元,並經原審查明在案。因此,會計師Kelly Chen的更正,並無錯誤,亦無任何值得懷疑之處。

(六)前程序判決有認事未明,致應適用未適用查核準則第103條第1項、第3項或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之違法。

1、首先說明「會計科目」差異之原因:查再審原告帳載「應收帳款」科目,即簽證會計師94年6 月30日公開財務報告之「應收往來款(資金融通)」科目;再審原告帳載「應收利息」即簽證會計師94年6 月30日公開財報上「其他應收關係人款」科目。再審原告帳載會計科目與公開財務報告表達科目不同,主要原因在於:再審原告對E&A 公司的應收帳款逾正常授信期間仍未收回者,簽證會計師依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93年7 月9 日(93)基秘字第167號函,轉為資金融通科目「應收往來款(資金融通)」;而再審原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應收利息也逾期未受清償,會計師依上揭函轉列「其他應收關係人款」。

2、其次說明「金額不同」之原因:再審原告簽證會計師出具94年6 月30日財務報告「應收往來款」USD1,613,103.85元- 再審原告帳載對E&A 公司的「應收款項」USD1,848,6

51.22 元=-USD235,547.37元;再審原告簽證會計師出具94年6 月30日財務報告「其他應收關係人款」USD1,432,5

38.16 元- 再審原告帳載「應收利息」USD1,196,990.89元=USD235,547.37元。二者金額產生差異的原因,係再審原告對E&A 公司的「其他代墊款」USD235,547.37 元帳列「應收帳款」,簽證會計師調至「其他應收款」表達。

3、最後說明,會計師Kelly Chen查核報告與再審原告94年6月30日公開財務報告科目及金額之差異原因:查會計師Kelly Chen所出具E&A 公司94年6 月30日財務報告「應付關係人款」USD590,802元+資金借貸USD1,257,849.22 元=再審原告帳載對E&A 公司應收帳款USD1,848,651.22 元,二者金額並無不符。會計科目不同,差異原因在於:

E&A 公司還款給再審原告時,再審原告基於借款契約上有擔保權約定,因此先沖銷「資金貸與」科目,並且直到「資金貸與」全獲清償後,所收還款才沖銷「應收帳款」。而E&A 公司在91年停止營運後,會計人員離職,會計帳務委外處理,受託記帳者未正確掌握還款在未沖銷「資金貸與」至零的情況下,即沖銷「應付關係人款」。此雖導致會計科目餘額不同,但兩者相加為USD1,848,651.22 元,與再審原告對E&A 公司應收帳款債權USD1,848,651.22 元相符。基上所陳,即無前程序判決所稱質疑之處。

4、查,明細帳細部金額順序倒置是帳務系統列印產生問題,並不妨害系爭債權基於銷貨原因關係之真實性,再審被告謹提出順序倒置,並不爭執內容的真實性,大院原判決自不能以此為理由,形成駁回之心證。又查,E&A 公司之資金70%來自Forever Victory International (一家BVI海外控股公司,由再審原告100 %投資),另30%來自台灣宏碁集團公司,E&A 公司並非再審原告100 %持有之子公司,彼此間的債權債務算得一清二楚。2002年10月E&A公司停止營運,以電腦產品生命週期短、汰換速度快之特性言,2002至2003年間其能以成本價出售庫存及大部分固定資產給Samoa Island公司,已屬難能可貴,出售價金共USD2,881,055元〔計算式:2002年(出售存貨價金USD1,110,895元+出售設備價金USD642,800元)+2003年(出售存貨價金USD332,308元+出售設備價金USD795,052元)=USD2,881,055元〕,扣除支付E&A 公司員工資遣費及當地稅費後,用於清償債務。再審原告2002年「資金貸與」餘額USD3,559,101.74 元,已全數清償外;2002年應收帳款也收回USD421,382.75 元。2005年初E&A 公司出售土地及廠房價金USD2,400,000元,價金扣除相關稅費、仲介費、律師、會計師等費用後,93年及94年間已還清再審原告所代墊款USD159,061.80 元(計算式:93年清償USD32,000元+94年清償USD127,061.08 元=USD159,061.80 元)(至此,迄94年6 月30日止,再審原告對E&A 公司的「資金貸與及代墊款」,E&A 公司已全數清償,餘額為0 元)。

94年間並清償「應收帳款」USD618,410.39 元。

5、綜上可知,上述債權USD3,045,642.11 元之原因關係確屬銷貨款,此有證物一至證物九,足資證明。再審原告已竭盡所能取回債權,所餘債權USD3,045,642.11 元,確因E&A 公司94年12月28日取得德克薩斯州州務卿辦公室出具之解散證明,致無法受償。依上列理由及證據,前程序判決質疑各點均不存在。系爭USD72,815 元,折合新台幣2,390,899 元,係90年12月30日帳載應收未收利息,再審原告並已於90年度結算申報「營業外收入」之「利息收入」科目項下。94年間因E&A 公司已經向美國德克薩斯州州務卿提出解散,該債權已確定收不回,符合查核準則第103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再審原告因此申報於「其他損失」。此外,申報在「94年度」「營業外損失」之「其他損失」科目,亦與原申報於「營業外收入」之「利息收入」科目配合。又按查核準則第103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本案系爭款項確實因債務人E &A 公司經解散後,發生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情事,並有美國德克薩斯州(THE STATE OFTEXAS )州務卿辦公室民國94年12月28日簽署之E &A 公司解散證明及CHEN AND CHEN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KellyChen 99 年8 月4 日出具更正函,足資證明。按州務卿辦公室乃美國政府官方機構,其簽署之證明書具有公信力,Kelly Chen為依美國會計師法執業之會計師,其簽證之查核報告及回函也具有事實上之可信度,均足以證明系爭款項實質上已無法收回。本案已該當查核準則第103 條第1項及第3 項「其他損失」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審判決駁回,有應適用不適用查核準則第10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違法。

(七)縱再審被告衡量應收利息原因關係是因應收帳款逾期未收所衍生之債權,認應申報於「呆帳損失」,不應申報為「其他損失」,亦屬應依查核準則第65條「費用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規定,重分類並適用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之「呆帳費用」,予以科目核定。本案係因E&A 公司「解散」產生呆帳,屬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其他原因」發生呆帳損失,而查核? 則第94條第5 款及第6 款第1 目前段及第6 目,並未對「解散」所生呆帳費用,應取具何種證明文件加以規定。而依查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揭示之經濟實質原則,並不限稽徵機關,納稅義務人亦能主張適用。準此,再審原告既已提出上開能實質證明債務人無法償付之證據,且上開證據較諸「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更具實質證明力。系爭其他損失2,390,899 元,依法即應准予認列。再審被告既不否認美國德克薩斯州(THE STATE OFTEXAS )州務卿辦公室民國94年12月28日簽署之E &A 公司解散證明及CHEN AND CHEN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KellyChen 94 年12月31日出具之查核報告,為有公信力之機構或單位所為之認證,系爭2,390,899 元已符合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認列呆帳費用之要件。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駁回,自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之違法。

(八)據上,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1、請求前程序判決關於其他損失2,390,899 元部份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其他損失2,390,899 元部分均撤銷。3、再審、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抗辯略以: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39 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19號、56年裁字第56號、61年判字第

293 號、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法院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合先陳明。

(二)前程序判決按再審原告所提供之內部明細帳、94年6 月30日由美國Chen and Chen 會計師事務所出具E&A 公司財務報告、美國德克薩斯州州務卿辦公室94年12月28日簽署E&A 公司解散證明、Chen and Chen 會計師事務會計師Kelly Chen 99 年8 月4 日出具之更正查核報告及自股市公開資訊站取得再審原告94年度財務報告及95年度年中財務報表等資料判斷,以相關金額無法勾稽查核、內部明細帳之細部金額前後順序顛倒之情事等由,無法認定系爭債權損失發生之真實性,而否准再審原告認列為計算所得之減項。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雖提出11項證物及各項理由,惟無非係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系爭帳款在會計帳上認列名稱之爭執及本院前程序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違誤等由,駁回其上訴。

(三)再審原告於本次再審共提12項證物,其中第1 項及第11項業由本院或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而第12項證物僅會計師

Joe Chen西元2005年8 月1 日致E&A 公司董事之建議函,其證據能力對本案之認定並無影響,再審原告無非復執本院前程序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債權損失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其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等課稅事實認定之爭議,而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均並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要件,是所訴核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論述,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本院前程序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

100 年度判字第1545號判決)並無違誤。爰為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法院審酌原告提起再審雖然合法,但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指再審之事由時,得以再審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

(一)上開條文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參見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 號判例)。蓋訴訟程序中,兩造當事人既已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經法院審酌,其因而所生之確定判決,基於法安定性,即不許當事人任意復行爭執,此即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確定判決,其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者,若完全不許請求救濟,亦非保護正當權利之道,故行政訴訟法乃設再審制度以再開訴訟程序,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該證物須限制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而後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此係著眼於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無限制人民訴訟權之虞,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355 號解釋自明。

(二)上開條文第14款所謂「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如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即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且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並未排除同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因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解釋上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換言之,即當事人已於上訴審主張或知其事由而不主張,即不得再以主張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至民事訴訟法就類如本款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因係針對第二審確定之判決,為補救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缺失,所另定之再審事由,故就此再審事由,於法條即無如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及第497 條規定即明。

五、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證十二即「CHEN AND CHEN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Joe Chen 2005 年8 月1 日致E&A 公司董事之建議函」,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

(一)查上開建議函僅為美國之會計師事務所出具,說明略以:迄至建議函(94年8 月1 日)發函止,該公司負債已超逾資產300 萬元;假如公司選擇破產(bankruptcy)程序,則應選任破產管理人(bankruptcy attorney ),公司破產程序將歷時一至三年而公司並沒有充分資源支應。因此為加快程序,我們依據公司解散法令(Articles of diss-olution business corporation )提出以下二建議供選擇……。

(二)然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中所提出之美國德克薩斯州(THE STATE OF TEXAS)州務卿辦公室94年12月28日簽署之E&A 公司解散證明等,與再審原告前程序判決中主張之系爭帳款未受清償成為呆帳之內容不符,不能採信。而CHEN AND CHEN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Kelly Chen94年12月31日出具之查核報告等亦與美國德克薩斯州州務卿辦公室簽署之E&A 公司解散證明附件記載不符,且該會計師是否為受委任清算E&A 公司之清算人,並未據再審原告人提出證明,其所提出之查帳報告亦未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屬實,尚難遽採為證據。且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判決時主張E&A 公司截至94年12月28日解散時為止,共積欠其USD3,054,642元,折合新臺幣97,238,930元,但再審原告卻分別在94年(即本案系爭年度)認列USD72,815元,折合新臺幣2,390,899 元(即系爭遭再審被告原處分否准認列之金額)。又在95年度認列其餘之USD2,972,826元(折合新臺幣94,848,930元),且申報科目為「呆帳費用」,而非如同本年度申報之「其他損失」。既然再審原告對於E&A 公司應收債權無法收回係因E&A 公司清算解散,且其債權係於90及91年產生,為何於確定E&A 公司無法清償時分成兩年度認列,且以不同科目列報等事實,再審原告始終無法於前程序判決等程序中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因此前程序判決及確定判決乃認再審被告懷疑系爭帳款之實在,並無不合,並據上開理由等,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二內容詳如上述,縱認屬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但縱經審酌該證物,仍無法證明再審原告94年度申報之2,390,899 元其他損失為真正;即縱經斟酌後,仍不能為再審原告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參照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原告之訴,即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無非是以所提出之原證一至原證十一等十一項證物為據。

(一)然查再審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至原證十一等證物,核均屬原告於本院前程序判決及確定判決程序中予以提出,此有本院前程序判決卷及確定判決卷可查。

(二)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中即已提出原證一至原證十一為主張,且為確定判決所不採如上述,從而參照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既以原證一至原證十一,於前程序判決上訴審程序主張,而為確定判決所不爭,從而再審原告再持為本件再審理由,即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況查本院前程序判決,確實已經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十一項證物,併依再審原告所提供之內部明細帳、94年6月30日由美國Chen and Chen 會計師事務所出具E&A 公司財務報告、美國德克薩斯州州務卿辦公室94年12月28日簽署E&A 公司解算證明、Chen and Chen 會計師事務會計師Kelly Chen 99 年8 月4 日出具之更正查核報告及自股市公開資訊站取得再審原告94年度財務報告及95年度年中財務報表等資料等綜合判斷,認為訟爭相關金額無法勾稽查核、內部明細帳之細部金額前後順序顛倒之情事等由(詳原審判決第20頁至第22頁),故無法認定系爭債權損失發生之真實性,而否准再審原告將訟爭2,390,899 元認列為計算所得之減項(其他損失);核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545號判決(即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雖提出前開11項證物及各項理由,惟無非係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系爭帳款在會計帳上認列名稱之爭執等,並不足採等。是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至原證十一等證物,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更無經斟酌後可為再審原告有利認定情事,參照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亦屬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至於原告指原判決有「應適用查核準則第103 條第1 項第3 項或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之違法【如理由二(三)至(七)所示】」等節,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範籌,非本件所得審究;此外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