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1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61號聲 請 人 黃鎮華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陳文龍(處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丘安耿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

277 條第1 項第4 款「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規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則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駁回之,有改制前行政法院民國67年判字第73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因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就位於臺北市○○○路○○巷○○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20

6 地號土地),由聲請人承租,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95年度訴字第28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1 ),以其係私法關係之爭執,非屬公法上之爭議,乃屬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之範疇,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8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1 有顯然錯誤,對之聲請更正,經本院99年11月23日、12月6 日及100 年1 月3 日同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100 年1 月3 日裁定不服(下稱原確定裁定2 )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以原確定裁定2 認原確定裁定1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顯然錯誤等情事,並無不合,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嗣聲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聲請再審,遭該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25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遂就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519號裁定聲請再審,遭該院101 年度裁字第398 號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略以:聲請人所有房屋係35年前即存在之合法房屋,原門牌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56年8 月15日改編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 ○段49地號,然本案系爭土地地號(即臺北市○○區○○段○ ○段206 地號),並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土地,業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07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所接管管理之土地為為臺北市○○區○○段○ ○段48地號(重測後:臺北市○○區○○段○ ○段210 地號),與本案系爭土地無關,請求更正確認等語。又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網路申領最新登載,本案土地並非相對人管理之土地(臺北市○○區○○段○ ○段206 地號),係相對人併吞聲請人建物土地,為民法第118 條所規定之無權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確認聲請人建物臺北市○○○路○○巷○○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49地號土地。然本案系爭土地地號(即臺北市○○區○○段○ ○段206 地號),並非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土地,為此提供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第1037號民事裁定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清冊,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聲請人應係誤植為第4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四、經查本院前開確定裁定1 理由,略以「原告(註:即本件聲請人)請求承租上開土地之事件,顯係基於私法關係之爭執,非屬公法上之爭議,徵諸首揭解釋意旨,乃屬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之範疇,原告自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財政部以兩造間所涉及土地爭議屬私法關係之爭執,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適法,應予駁回。」等語,係認本院無受理權限,裁定內容係就聲請人訴訟性質之定性及審判權限有無之判斷,無涉個案之實體證據調查;聲請人雖主張有新證據聲請再審,惟其所稱新證據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第1037號民事裁定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清冊,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定合於再審要件之證據均不相符;此外,聲請人聲請狀內就各原確定裁定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備首揭要件,尚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12-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