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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1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63號再審原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再審被告 許明正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5 日100 年度判字第67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吳自心變更為李慶華,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再審被告民國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原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其配偶許張素珍取自許煥龍企業社漏報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5,070,926 元,乃通報再審原告所屬大溪稽徵所歸併核定再審被告綜合所得總額為5,910,293 元,補徵應納稅額為1,394,364 元。再審被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991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復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17 號判決將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67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情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2133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提再審之訴,予以駁回。另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00 年度裁字第2134號裁定移送本院。

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合夥人應分配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所明定。次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著有判例。又「按『合夥乃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合夥之目的在乎經營共同事業。本件兩造及陳某合資購買多筆土地,其目的在出售牟利,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各出資人暨有以販賣土地牟利為其共同目的,依上說明,其成立之契約自屬合夥。上訴人指其僅為單純之共買云云,為無可取。』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52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謂合夥營利事業,係指以營利為目的,2 人以上共同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事業體。又所稱事業體係指具有持續性及社會功能組織性之團體而言,而持續性並不以永續經營為必要,只要有相當時間持續為經濟活動,即合於該要件,此由上引民法第692 條所定合夥消滅原因可推而得知之。至於組織性則僅須有一定之人力規劃並約定事業經營方針,與社會多數人發生經濟上之權利義務即屬之,有無名稱、有無營業場所及有無登記,均只為判斷有無組織性斟酌之因素而已,是以無一定名稱、營業場所及未辦理經營業登記,並非當然不具組織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01344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同一課稅事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綜合所得稅部分,再審被告配偶係許煥龍企業社營業設立登記之合夥人,其合夥比例20/100,依首揭規定,原查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核定營利所得5,070,926 元。再審被告雖主張「許煥龍企業社」所據以成立之「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係屬偽造,惟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後段所載:許煥龍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時間係於83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而本件系爭核定之稅捐,繳納日期為91年12月1 日至91年12月10日,是再審被告配偶至遲於接獲稅單時(91年11月)即知悉上開偽造情事,然再審被告配偶並未即時提出告訴,俟追訴時效完成次日(93年10月27日)始提出告訴,再審被告亦未就此項異常之情事提出合理之說明,則再審被告配偶提出告訴之動機顯有疑義。

三、再審被告配偶等人於82年10月(未註明日期)即訂定「合夥契約」,另依證人許煥龍於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192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合夥契約,是因為我們合夥要跟地主張清松等人合建房屋,由我出面談,要先確定大家合夥要各出多少錢,所以就先訂這個合夥契約,許明正與許張素珍、許阿雪……他們共同認三股,許張素珍是許明正的太太、許阿雪好像是他妹妹,出面談的是許明正談的。」足證再審被告配偶為合夥人之一,應無疑義,雖當時據以辦理合夥營利事業登記之83年10月20日「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經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860 號簡易判決認定係許煥龍偽造,然82年10月合夥契約早已訂定,且屬真正,並不影響再審被告配偶依82年10月合夥契約為合夥人之事實。本件依82年2 月15日合建契約書記載,係由地主張清松、葉文明、張陳淑、張文海等人提供土地,供「建主」許煥龍、許明正、黃新本等興建大樓,嗣82年10月,許煥龍並與再審被告配偶、許明正、童新順、楊萬得、顏王美及許阿雪等人簽立合夥契約書,其經營之事業即為在上開合建契約提供之土地興建大樓,並約定合夥組織資本額為3 千5 百萬元,再審被告配偶認2 股(全部股份10股),許煥龍企業社係合夥組織,為系爭合建案之建方,再審被告配偶為房屋起造人之一,合建完成後,再審被告配偶基於建主之地位取得系爭房屋,原核定以再審被告配偶為本件課稅主體並無錯誤,其合夥盈餘分配比例應為2/10,與依上開「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認定之盈餘分配比例4/20相同,原核定按再審被告配偶合夥比例4/20(2/10)計算營利所得5,070,926 元(25,354,629×2/10)並無不合。

四、又另一合夥人顏王美86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1266號判決該83年10月20日「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雖係偽造,並不影響其依82年10月合夥契約為合夥人之事實。又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行政處分本應依查得之事實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併予陳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前程序之上訴。

參、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即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已論明:(一)「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係屬偽造無訛,再審被告主張其配偶許張素珍並未簽訂上開合夥契約書,堪足採信;(二)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部分,查95年度判字第453 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係該案上訴人「許煥龍企業社」(代表人:許煥龍)86年度有無銷售上開合建分得房屋之營業收入及課稅所得額若干,許張素珍既非該案之當事人,其是否為該企業社之合夥人,亦未經該確定判決為實質調查認定,自非前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再審原告執此主張許張素珍為許煥龍企業社之合夥人,核定其有取自該企業社分配之營利所得,即有未洽;

(三)此外,再審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具體確切證據或查得盈餘分配之資金流程以為證明,自難僅以再審被告夫婦有出資與許煥龍等人為建方與地主張清松等人合建房屋,及許煥龍企業社86年度有銷售上開合建分得房屋之營業收入,遽認再審被告之配偶許張素珍亦為該企業社之合夥人而取有系爭營利所得,則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事實不明所生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負舉證責任之再審原告負擔;(四)本件尚乏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之配偶許張素珍為「許煥龍企業社」之合夥人,再審原告逕依核定之許煥龍企業社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核定其當年度有取自該企業社之營利所得5,070,926 元,併計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於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審徒以依合夥契約書記載,許煥龍在與地主合建上開房屋時,確實針對合建契約中之建方事務,與許張素珍等人成立合夥契約為由,認定許張素珍為該合夥契約之合夥人,有加入「許煥龍設立、營利目標為與地主締結合建契約、在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上興建大樓,並在完工分得房屋及土地後,轉手出售」之合夥營利事業之事實,進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再審聲明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如何不服之理由,並仍執與原處分意旨略同且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述及歧異見解,難謂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事實,又再審原告亦未提出本案爭執之系爭綜合所得稅在之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之事證,故本件再審理由,顯然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2款、14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2、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14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一)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判決者,係指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與本件原判決兩者之訴訟標的乃屬同一而言。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資料,均非上揭規定所指之「確定判決或和解」,且所提出上揭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均非再審被告本人,訴訟標的亦非同一,均與上揭再審要件未合。

三、原確定判決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 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 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是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事實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憑以主張為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

1 、再審被告配偶至遲於接獲稅單時(91年11月)即知悉上

開偽造情事,然再審被告配偶並未即時提出告訴,俟追訴時效完成次日(93年10月27日)始提出告訴,再審被告亦未就此項異常之情事提出合理之說明,則再審被告配偶提出告訴之動機顯有疑義。

2 、證人許煥龍於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192號案件審

理時,具結證言足證再審被告配偶為合夥人之一。雖「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經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

860 號簡易判決認定係許煥龍偽造,然82年10月合夥契約早已訂定,且屬真正,並不影響再審被告配偶依82年10月合夥契約為合夥人之事實。

3 、另一合夥人顏王美86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判字1266號判決該83年10月20日「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雖係偽造,並不影響其依82年10月合夥契約為合夥人之事實云云。

(三)經查,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已逐一駁斥:

1、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刑事追訴時效逾期後,方提出告訴,其動機顯有疑義乙節,原確定判決記載:

「本院前審98年度判字第991 號判決將原審96年度訴字第626 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雖質疑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3年9 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許煥龍企業社之訴駁回後,始於93年10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請偵辦許煥龍偽造系爭許煥龍經商合夥經商契約書,並為許煥龍坦承不諱,惟該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已罹於追訴時效,則上訴人於已罹追訴時效始提起刑事告訴,其動機即不無疑義等語,其用意僅在促使原審就上開許煥龍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再行詳為調查審酌,尚不生拘束下級審法律見解之問題,附此指明」。

2、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證人許煥龍於另案審理時,其具結證言足證再審被告配偶為合夥人之一,雖「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經法院認係許煥龍偽造,然合夥契約早已訂定,足證再審被告配偶依合夥契約應為合夥人之事實乙節,原確定判決記載:「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主張其僅因出資投資許煥龍等人為建方與地主張清松等人合建房屋,而與許煥龍等人簽訂建方之合夥契約,但其配偶許張素珍並未另與許煥龍簽訂合夥經商契約,亦非許煥龍企業社之合夥人等情,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夥契約、合建契約及房屋分配表為證,核與證人許煥龍於原審95年度訴字第4192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而上開『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係證人許煥龍盜用地主張清松夫婦及建方童新順、顏王美、許張素珍等人因興建房屋而交付之身分證及印章,冒用渠等名義所偽造,而持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辦理合夥組織『許煥龍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前據許煥龍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在卷(見原處分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50號偵查卷影本第1-3 、23-24 頁)……亦有上開偵、審卷影本及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9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足認上開『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係屬偽造無訛,上訴人主張其配偶許張素珍並未簽訂上開合夥契約書,堪足採信」。

3、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合夥人顏王美86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另案認定「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雖係偽造,並不影響其為合夥人之事實乙節,原確定判決記載:「依上開『合夥契約』與『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所載,二者不論是合夥人、資本額、各合夥人出資額、如何執行合夥事務及是否成立許煥龍企業社等等均有不同之約定,甚且上開『許煥龍合夥經商契約書』所載之合夥人竟包括部分建方與部分地主在內,亦顯然矛盾,實難僅以上訴人夫婦有投資與許煥龍合夥為建方與地主張清松等人合建房屋,遽予推論上訴人之配偶許張素珍因此與許煥龍、張清松、張陳淑及顏王美等人合意合夥經營『許煥龍企業社』。復參諸上訴人與許煥龍、黃新本等人為建方與地主張清松等人於82年2 月15日簽訂之『合建契約書』約定……足證地主張清松、張陳淑等人僅提供土地供許煥龍等建方興建,渠等並未出資興建房屋,系爭『許煥龍經商合夥經商契約書』所載由許煥龍、張清松、張陳淑、顏玉美、許張素珍、童新順等人合夥成立許煥龍企業社,用以興建系爭大樓云云,顯非真實。……本件尚乏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之配偶許張素珍為『許煥龍企業社』之合夥人,被上訴人逕依核定之許煥龍企業社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核定其當年度有取自該企業社之營利所得5,070,926 元,併計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於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4、可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係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原告之主張而不採,且認無調查之必要,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之處。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為認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