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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1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64號再審 原告 張煥禎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27日99年度判字第534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8 月31日100 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邱政茂,嗣變更為吳自心,並由吳自心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醫院負責人,辦理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權責發生制記帳,列報取自該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0 元,經再審被告初查依現金收付制調整核定執行業務所得為55,404,542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為60,075,938元,補徵應納稅額20,285,687元。再審原告不服,就損害賠償、利息支出、折舊及各項攤提及權責發生制改按現金收付制調整之收入總額、薪資支出、材料費、保險費項目,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7 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4240 號 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執行業務所得之核定逾新臺幣伍仟伍佰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3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0 年8 月31日100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移送本院。

三、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1.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34號判決廢棄。

2.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40號判決均廢棄。

3.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4.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㈡再審被告聲明: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於下列各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㈠關於利息支出部分:

再審原告已提示系爭年度各項財務資料,足以證明其短期投資係以營運剩餘資金調度投資,並無動用借款資金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即有職權調查、斟酌之義務,茲將○○醫院90年及91年之短期投資、長(短)期借款及資本主往來增減金額變動彙整如下表所示:

90/12/31 91/12/31 金額增(減)短期投資 13,886,335 75,796,119 61,909,784短期借款 29,000,000 30,000,000 1,000,000長期借款 380,184,748 270,997,206 (109,187,542)小計 409,184,748 300,997,206 (108,187,542)資本 381,044,869 369,952,091 (11,092,778)主往來如上表所示,查○○醫院於90年12月31日長、短借款餘額分別為380,184,748 元(含一年內到期之長期借款44,963,000元)及29,000,000元,於91年12月31日長、短借款餘額分別為270,997,206 元(含一年內到期之長期借款31,713,000元)及30,000,000元,借款餘額共計減少108,187,

542 元;○○醫院90年12月31日短期投資餘額為13,886,335元,91年12月31日短期投資餘額為75,796,119元,故91年短期投資增加淨額為61,909,784元,惟系爭年度借款餘額卻反向減少,因此可見,○○醫院短期投資增加之資金來源係為本期營運所產生之閒置資金,絕非以借款支應,再審原告藉此獲取較高之收益(因自有資金之成本較借款之成本為低);且○○醫院之資本主往來91年12月31日餘額尚有369,952,091 元,本期僅減少11,092,778元,顯見系爭年度○○醫院之營運狀況已產生足夠之現金流入,除可支應營運活動外,尚可供償還借款及股東往來,以及以短期投資作為部分暫時閒置資金之調度投資工具。○○醫院所提系爭年度各項財務資料及相關說明,完全符合商業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可資證明申報支利息費用當屬經營醫院之必要費用,如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者,應可獲得有利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卻乏一語敘及此一事實爭點及相關事證,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已該當再審事由。

㈡關於執行業務收入---自費收入部分:

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063號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於復審申請書之爭執範圍既有包括原申報之健保收入、自費收入、非執行業務收入、暫收款、薪資支出、材料費及保險費者,即便採爭點主義,就自費收入部分,再審原告自始即有爭執,當屬行政訴訟應審理之範圍,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不察,詎駁回上訴,實有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云云。

㈢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34 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五、再審被告主張:㈠利息支出部分:

⒈按「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

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為查核辦法第14條所規定。

又「一、非執行業務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二、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利息支出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㈠依法設帳、記載並辦理結算申報之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或事務所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㈡借款資金確供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且借款利息確由執行業務者本人或事務所負擔,取得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並有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之佐證資料,但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房屋為限。」,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第33條之2 復設有規定(96年2 月

5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604509950 號令增訂)。⒉○○醫院列報13,546,757元,原核定以其中屬短期投資

之借款75,844,706元與業務無關,按該借款占總借款比率27.987﹪核算該部分利息支出3,988,012 元,予以調減,另依現金基礎調增利息費用702,760 元,計剔除3,285,252 元。嗣經鈞院判決:本件短期投資75,844,106元(分子)除以短期借款30,000,000元+長期負債235,284,206 元+其他流動負債35,713,000元合計數(分母)…調整比例為25.198﹪,與業務無關計3,590,593 元,應予追認利息費用397,419 元。再審原告主張91年短期投資增加,係該醫院運用本期營運所產生之閒置資金投資,以獲取較高之收益,而非以新增借款加以投資云云,查再審原告未能提示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借款資金實際用途、短期投資資金來源及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依前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⒊另依首揭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以直接必要費用為限,非

屬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經查,再審原告開設系爭醫院,按醫院與一般營利事業性質明顯不同,醫院是否得從事醫療業務以外之業務,法令雖無明文規定,惟短期投資非屬經營醫院之必要業務,應無疑義。另私立醫院本身並無法律上人格及權利能力,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醫院之資產及負債,應歸屬於醫院負責人,故系爭短期投資,實質上係再審原告個人投資行為,與醫院業務無關。又系爭銀行借款如確供醫院使用,則醫院如有閒置資金,理應優先償還銀行借款以減少利息支出,再審原告未優先償還銀行借款,卻使用於與業務無關之短期投資,相當於該短期投資部分之利息費用自非直接必要費用,併予敘明。

㈡執行業務收入-自費部分:

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96號著有判例。經查,再審原告係提起行政訴訟時始提出此項爭點,顯然未符爭點主義,而不合法等語。

六、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

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 項第14款及第275 條第3 項各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設有規定。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等件影本附本院前審卷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法院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於下列各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各節,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茲就利息支出部分及執行業務收入- 自費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㈡利息支出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年度○○醫院之營運狀況已產生足夠

之現金流入,除可支應營運活動外,尚可供償還借款及股東往來,以及以短期投資作為部分暫時閒置資金之調度投資工具,○○醫院所提系爭年度各項財務資料及相關說明,符合商業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可資證明申報支利息費用當屬經營醫院之必要費用,如經斟酌應可獲得有利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按「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為查核辦法第14條所規定。又「一、非執行業務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二、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利息支出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㈠依法設帳、記載並辦理結算申報之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或事務所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㈡借款資金確供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且借款利息確由執行業務者本人或事務所負擔,取得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並有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之佐證資料,但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房屋為限。」,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下稱查核辦法)第33條之2 復設有規定(96年2 月5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604509950 號令增訂)。

⒉經查,○○醫院列報13,546,757元,原核定以其中屬短

期投資之借款75,844,706元與業務無關,按該借款占總借款比率27.987﹪核算該部分利息支出3,988,012 元,予以調減,另依現金基礎調增利息費用702,760 元,計剔除3,285,252 元。嗣經本院前審判決(第34頁):本件短期投資75,844,106元(分子)除以短期借款30,000,000元+長期負債235,284,206 元+其他流動負債35,713,000元合計數(分母)…調整比例為25.198﹪,與業務無關計3,590,593 元,應予追認利息費用397,419 元,核無不合。再審原告雖稱91年短期投資增加,係該醫院運用本期營運所產生之閒置資金投資,以獲取較高之收益,而非以新增借款加以投資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未能提示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借款資金實際用途、短期投資資金來源及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所稱並非可採。再者,依前揭規定可知,執行業務費用以直接必要費用為限,非屬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經查,再審原告開設系爭醫院,該醫院與一般營利事業性質明顯不同,醫院是否得從事醫療業務以外之業務,法令雖無明文規定,惟「短期投資」非屬經營醫院之必要業務,應無疑義。且本件私立醫院並無法律上人格及權利能力,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醫院之資產及負債,應歸屬於醫院負責人,故系爭短期投資,實質上係再審原告個人投資行為,與醫院業務並無關連。又系爭銀行借款如確供醫院使用,則醫院如有閒置資金,理應優先償還銀行借款以減少利息支出,再審原告未優先償還銀行借款,卻使用於與業務無關之短期投資,相當於該短期投資部分之利息費用自非直接必要費用。是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可採。

㈢執行業務收入-自費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063號判例意旨,其於復審申請書之爭執範圍既有包括原申報之健保收入、自費收入、非執行業務收入、暫收款、薪資支出、材料費及保險費,即便採爭點主義,就自費收入部分,再審原告自始即有爭執,當屬行政訴訟應審理之範圍,就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不察,駁回上訴,實有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5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96號著有判例。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始提出前開爭點(本院前審卷第103 頁以下),依前揭判旨所示,有違爭點主義,非法所許。準此,原確定判決縱未加以審酌,亦難認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各節,並不足以認為本院前審判決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經查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煒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