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66號再審原告 香港商捷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馮永昌(經理)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
李佳華 會計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
0 年6 月9 日100 年度判字第93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金鑑變更為吳自心,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貳、事實概要:再審原告自民國90年1 月至92年5 月間先後與中壢中正等14家合作店簽約,設立專櫃銷售其代理之bossini 服飾,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312,375,693 元(含稅;未稅金額為297,500,660 元),經人檢舉,該銷售額減除再審原告開立與合作店之統一發票銷售額243,852,002 元(含稅;未稅金額為232,240,002 元),銷貨短開統一發票金額計68,523,691元(含稅;未稅金額為65,260,658元),致短漏營業稅3,263,033 元(65,260,658元×5 %=3,263,033 元);且再審原告給付租金與各合作店計65,260,658元,未依法取得憑證;又其銷售上開貨物應開立統一發票與消費者,卻開立給各合作店,係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再審被告乃核定再審原告漏報營業稅計3,263,033 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90年7 月9 日名稱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按其所漏稅額3,263,033 元,裁處3 倍之罰鍰計9,789,000 元(計至百元止);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未稅金額232,240,002 元處5 %之罰鍰計11,612,000元,及按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65,260,658元,處5 %之罰鍰計3,263,033 元,總計處罰鍰24,664,033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4年7 月2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05951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
4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按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9,789,000 元部分撤銷,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均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審理後,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6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遂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6 月9 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93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其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14款之情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於100 年9 月22日以100 年度裁字第2330號裁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移送本院審理。
參、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
(一)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6 號判決未及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8
5 號解釋,未斟酌系爭合約經合憲解釋財政部91年6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902號函統一釋示為租賃法律關係,再審原告基於租賃法律關係應補繳稅款3,263,033 元,原依買賣法律關係經由合作店401 表申報繳納之「非納稅義務」3,263,033 元,自應返還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為「不當得利」之「獲利者」,再審原告為「不當得利」之「受損害者」,自應將系爭期間「非基於納稅義務」已繳之稅款3,263,033 元返還再審原告,以上重要事證原判決未及斟酌,若經斟酌足以推翻原判決,有利再審原告,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依司法院釋字第
685 號解釋意旨亦係將非納稅義務已繳3,263,033 元退還予原繳納之各合作店」部分。
肆、再審被告則以:
一、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第16頁第25行:「縱或有之,依上開解釋意旨,亦係退還予原繳納之各合作店,與上訴人無關」僅係闡明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理由:「非法定納稅義務人以自己名義向公庫繳納所謂『稅款』,僅生該筆『稅款』是否應依法退還之問題」,其中有關非法定納稅義務人(合作店)以自己名義向公庫繳納之「稅款」縱應由稅捐機關退還,亦係退還予該納稅名義人(合作店),難謂有何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之處。至於合作店是否確有溢繳稅款?再審原告是否得請求返還?及據何種法令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與本件再審原告因短漏營業稅應負補稅之義務分屬二事,均非本件審酌之範圍。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證物以,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6 號判決未及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若經斟酌足以推翻原判決,有利再審原告云云,惟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並非「重要證物」,原判決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所指摘事項,尚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或未具體指陳原處分違反何種法規,或為其法律上之見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處分違法,況再審聲明請求撤銷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第16頁第25及26行文字說明),與裁判之結果顯無影響,即無保護之必要,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原確定判決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 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 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是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事實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憑以主張為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前揭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條第14款規定之情事,其證物及理由係為:
依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再審原告基於租賃法律關係應補繳稅款3,263,033 元,原依買賣法律關係經由合作店
401 表申報繳納之「非納稅義務」3,263,033 元,自應返還再審原告。再審被告為應將系爭期間「非基於納稅義務」已繳之稅款3,263,033 元返還再審原告云云。
(三)惟查:
1、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乃指法律以外之證物,蓋法院係先依證據認定事實,而後適用法律,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當事人固可就「事實認定」部分訴請再審,若當事人並非主張「事實認定」有誤,而係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係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問題,尚與證物無涉。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僅涉及法律之適用,而與認定事實之「證物」無涉,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
2、何況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略以:「被上訴人與原審係依契約書內容之真意認定上訴人與合作店為租賃關係,經核原判決依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與證據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被上訴人及原審對租賃關係之成立要件未盡舉證責任,且原判決未載明認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尚無可採。……第按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理由雖謂:
『非法定納稅義務人以自己名義向公庫繳納所謂『稅款』,僅生該筆『稅款』是否應依法退還之問題』,但非法定納稅義務人以自己名義向公庫繳納之『稅款』縱應由稅捐機關退還,亦係退還予該納稅名義人;是上訴人另以其本無依買賣關係經由合作店繳交營業加值稅3,263,033 元之義務,此3,263,033 元既係經由營業稅401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申報繳納,並經被上訴人收訖,該3,263,033 元為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解釋理由,應由被上訴人主動返還云云,縱或有之,依上開解釋意旨,亦係退還予原繳納之各合作店,與上訴人無關,且與本件上訴人因短漏營業稅應負補稅之義務分屬二事,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可取」等語,已經說明該3,263,033 元與再審原告無關,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縱可認為係「證物」,亦已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而不採,尚無「漏未斟酌」之可言,再審原告所主張前揭再審理由,不足採信。
三、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