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67號再審原 告 嚴立巍
送達代收人 嚴高慶祥再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瑤琪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2 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7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2日100 年度裁字第2326號裁定將該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11、13、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故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11、13、14款再審事由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吳自心變更為李慶華,
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按「(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3 項)第1 項第7 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3 項所規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轉讓以專門技術作價取得之盟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圖公司)股票3,695,000 股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3,587,600元,再審被告原查按出售股票每股面額10元核計財產交易收入總額36,950,000元,減除30% 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25,865,000元,乃歸課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7,655,671元,補徵應納稅額4,743,
282 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7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9 、11、13、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2325號裁定就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駁回,並以100 年度裁字第2326號裁定將該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11、13、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四、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係為盟圖公司辦理技術股轉讓及發放作業涉嫌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溢報薪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及隱匿其為真實股票轉讓交易之被害人,使該公司不具備課稅要件,將相關稅負透過虛偽安排轉嫁於他人,涉犯背信、詐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罪,該案目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74 號偵查中。
原確定判決理由主要是以財政部75年9 月12日台財稅字第7564235 號及財政部94年10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 號函釋及所得稅法第14條公司之個人股東以專門技術股作價投資之財產交易所得如何計算而為判斷依據;惟再審被告在相關行政救濟攻防上已經設下防火牆刻意切割稅捐課徵上不論究私人間法律關係,試圖強化對再審原告作為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對象之正當性,這中間就形成94年由盟圖公司發給再審原告23,262,000元,一方面當作再審原告其他所得課一次稅,接著又於95年、96年度分別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但實際上再審原告沒有與取得這些技術股股份受讓人間有任何對價關係,實際上錢進了盟圖公司,這種讓再審原告在形式上成為股份出讓人之交易模式,形同名實不符,再審被告卻貫徹形式主義,完全將該筆款項23,260,000元定性為「稅負補償金」,致再審原告須遭受來自再審被告針對此筆款項多重課稅,然貴院卻不認為重複課稅;本案如果於當年度盟圖公司直接讓再審原告將系爭技術股轉讓予其指定之第三人,甚至予以收回,則當年度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課稅將不至發生連續94年至96年間分開課稅之現象,這對於再審原告至少會是比較公平或合理之對待,惟事實上,卻不是如此,從稅捐行政上看,當事人是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盟圖公司卻彷彿成為局外人,甚至可以在背地裏採取一些不利於再審原告之作法,讓再審原告蒙受課稅上不利及損失,實際上盟圖公司卻是始作俑者,若非其一開始規劃採取如此名實不符之技術股登記作法,即不會有此爭議;這筆款項一直被貴院認定為稅賦補償金,也就是說要用來繳納將來股份移轉所生之交易所得稅之用,但實情果真如此嗎?再審原告獲得此筆款項,等於完全不屬於自己所得,而是要用來繳稅,反使盟圖公司付了這筆錢後就可堂而皇之大玩變相收回股份或出售暫掛技術股之手法,事實該是如此嗎?針對刑事部分,盟圖公司規劃設計此種暫掛技術股予底下股東或員工,然後等其離職之際,讓暫掛名義人成為形式上之讓與人,形成收回股份或出售股份獲取對價之實,其間所涉及之不法已由檢察官偵查中,也想藉此讓貴院清楚瞭解再審被告先前所為課稅處分,其實尚牽涉民、刑事訴訟,特別是刑事偵查對於稅捐行政機關之影響較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11、13、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五、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核定其95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徵稅額4,743,282 元之處分,業經本院原判決認定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原確定判決理由論明:⒈財政部75年9 月12日台財稅字第7564235 號、94年10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1980 號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所得稅法第14條公司之個人股東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之財產交易所得如何計算所為之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再審被告依財政部上開75年9 月12日函釋意旨,以再審原告應於該項股票95年度轉讓時,就其面額部分減除原專門技術之取得成本後,以其差額申報當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惟因再審原告未能提出該專門技術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乃再依上述財政部94年10月6 日函釋意旨,按上開股票每股面額10元減除30% 成本及必要費用後核定財產交易所得25,865,000元(36,950,000×(1-30%) ),原判決予以維持,與上揭規定無違。⒉又再審原告主張其94年間離職時,與盟圖公司協議以24,130,000元收回技術入股5,815,000 股,該公司除通報再審原告之95、96年度轉讓該股票之財產交易所得58,050,000元外,又以薪資所得24,130,000元通報再審原告94年度所得,轉嫁再審原告申報納稅,藉以規避營利事業所得稅,再審被告有重複課稅情事各節,原判決已說明:再審原告提示94年9 月21日與盟圖公司協議文件,上開24,130,000元中870,000 元係離職金,餘23,260,000元係「技術股所得稅補償」,該「技術股所得稅補償」係因考量嗣後轉讓技術入股股票時原告所需負擔之稅負而給予之補償,故系爭財產交易所得與該技術股所得稅補償」係不同性質之所得,並無重複課稅情事,再依盟圖公司98年6 月9 日之說明及所提示之資料,該公司給付原告上開「技術股所得稅補償」,係經雙方協議之結果,並約定協議達成後雙方均不得再行對他方有任何主張或請求,雙方於94年9 月21日達成協議後,盟圖公司並於94年10月12日致書原告,故原告對該補償金之性質自係知悉熟稔等語,原確定判決亦認原判決依其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於判決理由欄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與經驗法則無違,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⒊再審原告取得盟圖公司之技術作價股票7,615,000 股,其中3,695,000 股於95年間轉讓他人為原判決確定事實。再審原告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因此列報該部分即系爭股票轉讓之財產交易所得,僅數額係部分以其自行查得之實際交易價額加上部分以票面價值合計之13,587,600元(訴願階段全依自行查得之實際交易價額更正為10,155,000元),足見再審原告亦自認有此股票交易所得。是本件財產交易所得歸屬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為所得納稅義務人之地位即已確定,其嗣再主張並非該財產交易所得之納稅義務主體,自無可採。⒋另再審原告92年間取得之盟圖公司7,615,000 股技術股票時,就其中4,115,000 股原與公司約定,未來公司如需發放技術股予新進員工時,再審原告同意辦理該等技術股份之轉讓,若因此衍生稅賦,公司承諾按實際稅額支付;嗣再審原告94年間自盟圖公司離職,慮及將來稅賦問題,乃與盟圖公司協議就上開技術股及公司收回未達目標技術股1,700,000 股,由盟圖公司先支付再審原告23,260,000元,作為再審原告承諾未來將上述技術股票移轉予新進員工或公司指定之第三人時,衍生之所得稅等稅負之補償金,且上揭協議,均經再審原告簽署同意等節,亦經原審斟酌卷附盟圖公司94年5 月26日董事會會議決議、94年6 月21日與再審原告協議文件、94年10月12日致再審原告書函、98年6 月9 日說明函、再審原告94年(未具日期)同意書、94年10月14日致盟圖公司感謝函等事證認定在案,則基於再審原告自陳取得盟圖公司股票7,615,000 股,其中系爭股票於再審原告離職時外觀形式上仍為再審原告名下,且95年間確實已轉讓第三人,自有負擔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稅義務,事實上系爭股票自再審原告移轉與第三人,再審原告明知其情又已受領所得稅等補償金,自充分明瞭其納稅義務人地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股票受讓人匯款予盟圖公司,實際所得人為盟圖公司,其無該項收入,盟圖公司自行處理技術股轉讓,自行編造專門技術作價投資取得股票轉讓申報,卻無需負擔任何稅負,乃脫法行為,再審被告卻以再審原告為課徵對象,有違收付實現、實質課稅、量能課稅、租稅公平等所得稅法原理云云,容無足採。⒌另盟圖公司已於再審原告離職時,依雙方協議,給付23,260,000元稅負補償金,是否仍致再審原告承擔鉅額稅負,屬再審原告與盟圖公司間之私法關係,尚與本件課稅處分無關。再刑事案件與行政處分所據法律不同,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不受拘束。再審原告指稱盟圖公司辦理技術股轉讓作業有無涉嫌偽造文書、逃漏稅捐等刑責,已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云云,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等情,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六、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無非執與其起訴及上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而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11、
13、14款再審事由,惟其未指明所偽造或變造判決基礎之證物為何?亦未指出該偽造或變造之證物已經宣告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事。又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為何(行政處分未變更)?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何?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為何?再審原告均未具體敘明,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11、13、14款所稱之再審事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