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73號再審原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國松(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12日99年度判字第817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4款,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該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2420號裁定,就其中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民國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68,596,803元,經再審被告核定為0 元,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查認其有虛報佣金支出68,596,803元嫌疑,通報再審被告按所漏稅額17,149,201元處1 倍罰鍰17,149,200元(計至百元止,下同)。再審原告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5年12月2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30718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6年7 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6001995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8 月28日96年度訴字第31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聲明上訴(補徵本稅部分本院另以96年12月13日96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12月10日98年度判字第1486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8 月12日99年度判字第81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就關於第1 款及第2 款部分,以100 年10月6 日100 年度裁字第2419號裁定駁回;就第14款部分,則以100 年10月6 日100年度裁字第242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
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似非無支付事實,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7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而發回鈞院重新審理,顯見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㈡按「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其費用或損失之列報,
需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始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罰;如有支付之事實,僅因帳證不全,致無法證明該項支出與申報科目相符,或係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者,固應予以剔除,依法補稅,惟尚難援引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加以處罰。蓋成本費用、損失之認列與所得額之多寡雖有消長之關係,但對於有支付之事實,而非虛列費用或損失者而言,該部份之所得額既已因支付(花費)而不存在,即不生漏報之問題;至於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者,則由於該部份所得額仍然存在,始因其虛列支出而發生漏報所得額之效果。」及「似非無支付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原審在未查明其就系爭款項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以前,遽認上訴人有漏報所得額情事而維持被上訴人援引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容有未洽」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理由六、(一)及六、(二)所闡釋。
㈢究前揭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認
定再審原告於原審時既已提示系爭佣金匯款資料,似有支付之事實,則縱所提示之其他文件無法證明仲介事實之有無,依據查核準則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當無虛列費用或損失之故意或過失,自不應科處罰鍰。
㈣況再審被告對於此類確有支付事實之佣金復查案件,既已依
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作成「撤銷罰鍰」之重審復查決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10月2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50583號重審復查決定),則對於亦有支付事實之本件,依據平等原則應為一致性之處置。另與本件(87年度)同一原因事實之佣金案件(87年至92年),或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或再審中,基於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之見解,其他相關案件亦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顯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實已構成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要難謂合,應予廢棄,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本件佣金支出依查得資料剔除並無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 條規定之限制,理由如下:
⒈所得稅法第83條載明,對於未能提示帳簿憑證者,稽徵機關
得按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申言之,當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帳簿憑證者,若稽徵機關有查得資料時,就查得資料核實認列核定;未有查得資料為據時,得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本件系爭佣金支出經再審原告提示其主張之證明文件,而再審被告亦就該等文件、相關人等之調查筆錄及函證查得結果,認定無佣金支付之仲介事實及對象存在,則再審原告以佣金支出列報,增加系爭年度收入總額所應減除之營業費用,等同於課稅之所得額有短報之情形,自有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客觀行為,至為明顯,再審被告業據以處罰。是本件乃就查得資料核實認列核定,即無查核準則6 條但書限制之適用。
⒉本件再審原告申報之系爭佣金支出,因再審原告無法證明香
港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YIK 公司)確實存在,且經北機組及再審被告查得亦無YIK 公司存在,其引介再審原告予國外大廠,再由該等大廠「要求」其國內OE
M 廠商將產品交再審原告從事EMI 電鍍加工,並無仲介事實,僅YIK 公司自述有推薦、透露該等廠商開發訊息及移轉好處予再審原告等而得索價,仲介事實闕如,再審被告乃予剔除及處罰,故核定之所得額係核實認定之結果,並非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所為之核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非「未提示帳證」,亦無查核準則第6條第1 項有關「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之適用。
⒊本件系爭佣金支出並非「無帳簿憑證資料」可資核實認列情
形,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所得稅法第83條,該法施行細則第81條及查核準則第6 條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就其關係所得額一部之帳證資料未能提出時,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之系爭佣金支出既非「帳證資料未能提出」,即無帳據不全而有無法核實認列情形。
㈡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47 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
21號判例要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7號判決之意旨而為本件佣金支出費用核定有據之參,查本件係逃漏稅案件,並非按未提示帳簿文據而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既經查獲再審原告無佣金仲介事實且支付對象不存在,其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費用,致虛增成本費用者,其性質與關係所得額之一部帳簿文據未提示之情形不同,自無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有關「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之適用。第查:
⒈無論原判決引述證人李明坤說詞與否,再審原告承作產品,
經調查並非屬美國戴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爾公司)產品之事實並無不合,且與戴爾公司全球採購資深經理鄭勝中於北機組調查時所言相符。雖訴外人鄭勝中於93年1 月方任職戴爾公司,然訴外人鄭勝中既然有權代表該公司,自係就該公司與YIK 公司有無直接交易資料,已然於調查了解下而出具筆錄說明,自屬可採;且訴外人鄭勝中亦於上開筆錄中陳述之前美國戴爾公司出具給再審原告之說明書內容為不真實,並指明其中不符者有4 處,包含(1 )公司全銜書錯且未用印(2 )公司代表人從無1 位叫STENSHU 的人(3 )文書所用型式不同及(4 )從未聽過YIK 公司等情,足堪認定。
⒉原判決並非已認定YIK 公司之存在,此觀諸該判決書第34頁
最後一行載有:「且在有無不明的情形,雖不能證實其有,但亦不能證明其無,如果剔除後所核定之所得額超過同業利潤標準,亦違反常情;而將此種舉證不足的不利益全然歸諸納稅義務人,尚嫌過苛。故以不得超過同業利潤標準為限,以求平衡。」為大院認以應受限於查核準則第6 條規定之情形以求平衡,然再審原告執以最高行政法院亦認定原審判決事實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自為判決等由,故而自行推論可證YIK 公司已存在之事實及有仲介事實,誠乃誤會,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揭明,大院就其職權調查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然就該判決竟認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系爭年度全年所得額應受限同業利潤標準之限制,及再審原告無虛報佣金支出,亦無漏報或短報情事,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事,認以事證已明,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全部斟酌後為自行判決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無不合。
⒊本件乃依北機組於95年1 月17日搜索再審原告公司,並先後
於同年月17日及20日約談其實際負責人江振豐及會計江淑惠
2 人到案,江氏兄妹雖均否認有以虛假公司名義虛報佣金支出浮報費用情節,惟江振豐對於再審原告支付佣金對象-香港YIK 公司公司之負責人、地址、相關連繫方式、合約署名及仲介談定過程皆語焉不詳,甚至實際上有無香港YIK 公司亦無法確定,僅表明係透過已故香港人常光宇之引介,而取得國際大廠如戴爾公司之相關商機並支付佣金。又北機組另約談再審原告之銷貨廠商及戴爾公司臺灣辦事處(均曾於91年間曾出具說明書以證再審原告確由香港商YIK 公司引介),再審原告之銷貨廠商均表示其出具說明書證明再審原告確由香港商YIK 公司引介乙節,乃係應訴外人江振豐之請託所為,且未曾聽聞YIK 公司;而美商戴爾公司則表示其委託在臺之代工廠商(如仁寶等),有關防電磁波干擾技術並未指定由再審原告施作,不曾與YIK 公司有任何往來,且未曾出具經香港商YIK 公司引介而交再審原告處理承作防電磁波干擾電鍍之業務等情。況且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請駐港單位查證結果,確認香港、九龍、新界等地並無YIK 公司之註冊及商業登記紀錄,再審原告自不得以83至86年間認定為準據,強詞信賴保護原則,置上開查得證據於不顧而稱有合。
⒋另觀諸再審原告提出YIK 公司之來往函件等文件,多係該YI
K 公司告知再審原告有關NEC 、Dell、Acer(宏碁)、Compa1(仁寶)Clevo.Co(藍天)等電子大廠或其代工廠之生產訊息;有關具體交易之成立仍有待再審原告於取得上開商業資訊後,自行經營與Dell、NEC 、Compal等公司在臺OEM 之關係,俾向原有客戶或新客戶爭取訂單,尚難憑以認定YIK公司有何具體仲介再審原告與Dell、NEC 等國外大廠、甚或國內如仁寶等代工廠交易之事實。至應付佣金對帳單、再審原告內部請購單、進料驗收單暨統一發票只能證明再審原告有與仁寶公司等公司交易;又外匯證明亦僅證匯款予YIK 公司之事實,無從證明該等交易之取得係由YIK 公司仲介及YI
K 公司係因有仲介之實,始取得系爭款項之事實;而再審原告其營業額自83年起縱逐年成長,亦與有無系爭仲介事實之認定無關,應無從認採再審原告有佣金仲介事實,再審被告否准認列自屬合法,且經最高行政法院全案斟酌兩造執理及大院調查結果而自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㈢再查:
⒈本件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提示香港YIK 公司製作之簡易損益
表上所載之中英文名稱及公司地址,函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YIK 公司於港澳地區之設籍資料,經其委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覆略以,與益昌國際有限公司(YIKCHEONG INTERNATIONAL LTD. )中文公司名稱完全相符,但英文公司不相同者共有兩家;又英文公司名稱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TD. 者,並無全名相符之公司登記紀錄等語,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5年4 月12日港經發字第09500603960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則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傳真往來文件之對象經調查為不存在,又如何得以信賴YIK於文件中自述之內容。
⒉再審原告出具香港匯豐銀行之有關開立戶頭程序皆須檢具有
海外設立登記證書供審查文件,而得推論YIK 公司絕非憑空杜撰之虛假公司,然查該文件僅為銀行作業之內規,尚不足以其內規所訂而得有證明於對外事項之判斷,再審原告當然得以提供YIK 公司之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卻僅以薩摩亞海外有限公司回覆本案無關之「Ms Danielle Liang 」出具設籍於薩摩亞之YIK 公司已於2006年2 月15日解散函件,主張確實有YIK 公司存在乙節,查該文件充其量僅能說明曾經有1 家同名之YIK 公司在薩摩亞解散而已,薩摩亞地區乃眾所皆知之紙上公司盛行之地區,任何人均可輕易於該地區註冊1 家名稱為YIK 之公司再予以註銷,再審原告既不能交待關係密切之YIK 公司背景資料,又於北機組製作調查筆錄時表明係透過已故香港人常光宇之引介,而取得國際大廠如戴爾公司之相關商機並支付佣金,而又以訴外人常光宇已死亡為搪塞,則本件究竟有無訴外人常光宇之存在及訴外人常光宇有無引薦之事實已不可查。再審原告主張其確有支付系爭佣金予YIK 公司乙節,顯無足採。
⒊再審原告既與國內代工廠往來超過10年,則其與該等代工廠
為長期合作夥伴關係應無庸懷疑,縱該等代工廠有新的機種預計推出,基於已長期合作之關係,其採購等相關人員也將先就再審原告得否續為承作而洽商,以求穩固產品生產加工所需品質,準此,再審原告實無必要再透過YIK 透露其可得而知之預計開發的機型而支付龐大之佣金,觀諸如此不具一般經驗法則的安排,當結合YIK 經再審被告調查為不明之結果,更得證明再審原告佣金支出不具有仲介事實可稽。至再審原告提出應付佣金對帳單,查該對帳單列有客戶名稱、料號、品名、日期、發票號碼、單價、數量及金額等欄項,經查純係再審原告依銷貨發票內容明細逐筆列表以供查驗,充其量僅為銷貨之明細表,並無因此而得具有與YIK 傳真之往來文件內容可勾稽性。
⒋本件查核再審原告並無具體仲介事實可稽,該往來傳真文件
充其量僅能說明其內容載有DELL、COMPAL、NEC 、TWINHEAD及MICRON等廠預計開發的模型或機型之型號及催款通知,至催款內容為發傳真者YIK 公司自述有推薦、透露該等廠商開發訊息及移轉好處予再審原告等而得索價,然該等傳真文件僅具通知性質,至訂單之爭取皆需再審原告自行向該等大廠聯繫洽談,所稱YIK 仲介事實卻付之闕如。又經北機組另約談再審原告之銷貨廠商及戴爾公司臺灣辦事處調查〔見前述㈡⒊〕,則再審原告主張有YIK 公司仲介事實顯不可採。
㈣再綜合證人李明坤於95年3 月22日在北機組所作之調查筆錄
及96年9 月11日於大院96年度訴字第696 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觀之,其僅於10餘年前在與NEC 公司開會中,聽到NEC 公司的人提過YIK 公司而已,對於YIK 公司之背景及扮演角色等,皆以從來沒有見過YIK 公司的人,也不知道公司在何處,至於公司負責人為何更不清楚為陳述,得證李明坤縱若曾聽聞過YIK 公司,然是否即與本件佣金支出對象YIK 公司為同一家公司,是不能確定的。至於證人李明坤所為「上開電鍍處理技術係由國外廠商在港商YIK 公司之引介下,洽定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說明,係由再審原告依其所欲達成之證明意圖而使證人於不清楚之情形下所出具,本不足為據。有關證人李明坤之證詞部分,既證人李明坤已出具說明因時間久遠而未能提示當時與NEC 公司開會之會議紀錄或合約等資料,足證證人對相當關鍵部分依聽聞而得之說詞欠缺證明文件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㈤另大院96年度訴字第3777號、第3778號及第696 號判決皆參
採再審被告主張為其判決駁回見解理由。至再審原告訴稱原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79號判決及97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決亦持其見解乙事,惟該判決理由皆經再審被告以違背法令情事而提起上訴,均如本件遞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併予陳明。
㈥末查,再審原告以與本件漏報所得額相同案情之88年度罰鍰
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撤銷罰鍰為主張援引參辦,惟查,上揭判決指摘大院96年度訴字第4069號有關罰鍰之判決所持心證理由,係不否認再審原告於88年度有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YIK 公司帳戶之事實,認再審原告對於系爭款項,似非無支付之事實等,顯有誤會。
㈦又按「稅捐逃漏」乃有意識地隱瞞事實,而隱瞞之手段包括
違反稅捐義務而未據實陳報之情形在內,此等行為即屬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查本件所申報佣金支出,經發現係屬不實,該費用原不得申報而予申報,致使所得額減少,短納所得稅,自屬「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故得補徵並予處罰。再者,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再審原告之舉證證明程度(參看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第356 號解釋)。
㈧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各節,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自
行判決確定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反覆訴求,殊難謂有理由,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綜上論述: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並無違誤,並聲明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 號、99年度裁字第37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之證物係指證書或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至於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的適用,均非證物。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五、本件再審原告就系爭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事件提起再審,係以「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似非無支付事實,依據查核準則第67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而發回鈞院重新審理,顯見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再審事由。
六、經查:㈠再審原告係經營金屬品表面電鍍、板金、烤漆製造業,雖主
張於87年度因YIK 公司之仲介而支出佣金68,596,803元予
YIK 公司,並於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佣金支出68,596,803元。按「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罰。」「佣金支出: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 四) 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7條第1 項至第2 項及第92條第1 款、第5 款第4 目前段所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證據查證結果,並無法證明YIK 公司確實有仲介勞務之事實,故再審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佣金支出68,596,803元,經再審被告剔除後核定為0 元,並命補徵本稅部分之事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1486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所提帳證資料既經再審被告查核並無系爭仲介勞務存在之事實,而再審原告就己身與其一無所悉之YIK 公司間並無仲介關係存在,YIK 公司於系爭年度並無實際提供其仲介勞務乙事,知之甚詳,其縱有匯款至所謂YIK 公司香港銀行帳戶,亦不得逕以佣金支出列報當年度營業費用,再審原告疏未注意及此,以上開匯款列報當年度之佣金支出,致生上開漏報所得額之結果,自難謂無過失。雖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出與業務相關,逕予剔除有違查核準則第65條:「費用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8條:「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即明並非有支出事實均得以認列,再審原告難謂不知,其主張無故意過失,委不足採。從而,再審被告審酌再審原告之違章情節,並參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為系爭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㈡揆諸再審原告所稱重要證物即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
1197號判決,其內容係指摘本院前審判決(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69號有關罰鍰之判決),其理由係不否認再審原告於88年度有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YIK 公司帳戶之事實,則再審原告對於系爭款項,似非無支付之事實。惟查,該判決亦引述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69號判決說明:有關營業費用中佣金支出之認列,係以有無實際仲介勞務之提供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則營業人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認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而准予認列,是佣金支付明細表、再審原告總分類帳、臺灣銀行代支出傳票、應付佣金計算表、再審原告88年1-2 月應付佣金對帳單、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5 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0960024796號函、香港匯豐銀行對於海外公司開戶之要求資料等,或可證明金錢支出之事實,惟尚不足執認其支付款項係因仲介事實而為……其縱有匯款至所謂YIK 公司香港銀行帳戶,亦不得逕以佣金支出列報當年度營業費用等語〔參見該判決「理由」六(二)之說明〕。故再審原告有支付系爭款項之事實與再審原告有支付系爭佣金之事實,應屬二事,不容混淆。質言之,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帳證資料主張有支付事實,經再審被告查核並無系爭仲介勞務存在之事實,則此項支出即便屬實亦不得列為佣金支出。再審原告據以主張,係將支付系爭款項之事實認作支付系爭佣金之事實,核屬誤會為再審事由,為不可採。再者所謂證物係指證書或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至於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的適用,均非證物,是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之見解,非屬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證物。
七、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