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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1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84號再審 原告 陳郭彩鳳再審 被告 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林永發(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98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再審原告原為國有土地之承租人,於民國92年6 月間檢具

相關資料,就國有土地即臺北市○○區○○段○ ○段10之

2 、11之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再審被告提出原告建物整建之建造執照(下稱建照)申請,惟由再審原告提出之資料,尚無法判定系爭建物屬再審原告所有,故再審被告以92年7 月28日營陽建字第0920004572號函請再審原告再檢具可資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文件以資憑辦。再審原告於93年6 月向再審被告提出說明書,並簽具切結書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惟再審原告提出之說明書及佐證資料均無法證明其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故再審被告於93年7 月回覆再審原告,要求再審原告應就起造資格再提出說明及舉證,並於93年8 月20日邀集相關單位人員召開會議,討論再審原告申請原有房屋整建案之資格認定及建築設計是否符合國家公園景觀等問題,會後並針對起造資格部分,決議請再審原告須出具確實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且經律師見證或法院公證之切結書,並載明若切結書有不實,願無條件接受廢照並拆除處理等文字。

㈡嗣再審原告依前揭會議決議,提出律師見證之切結書,並

委由蔡達寬建築師事務所再次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再審被告依會議結論審核認尚符規定,並建築師事務所簽證負責書圖文件在卷後,准予核發94陽建字第0003號建照(下稱系爭建照),惟再審被告認系爭建照之核發仍有問題須經釐清,故又多次函請再審原告再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證明,惟再審原告提出之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再審被告乃以96年8 月29日營陽建字第0966001093號函達再審原告,請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否則請再審原告依切結書之承諾,接受撤銷系爭建照,並拆除處理。且經再審被告再次查證後,發現再審原告申請合併計算建築面積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之建物(下稱80號建物),業於79年時由再審被告徵收補償後經屋主智修昌自行拆除完竣在案,可知再審被告原核准系爭建照之行政處分係基於再審原告提供不實資料致再審被告審查判斷錯誤而作成,再審原告自無信賴保護之問題,再審被告爰以97年11月14日營陽建字第09760022722 號函(下稱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撤銷系爭建照。另由於系爭建照已遭撤銷,再審被告依建築法第71條,自不得發給再審原告使用執照。

㈢本件再審原告於97年7 月17日先以再審被告對其使用執照

之申請拖延核發提起訴願,於訴願進行中,再審被告復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再審原告不服於97年12月1 日提起訴願並依訴願法78條請求與前案合併審議、決定,經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12月16日98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9 月30日100 年度判字第16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認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就系爭建照核准是否涉及違法,以99年度偵字第14166 號案件(下稱相關偵案)對訴外人即該案被告蔡銘添、李盛全、蔡佰祿及陳隆福等4 人予以不起訴處分,此不起訴處分乃100 年8 月22日作成,本院原判決係99年12月16日作成,可證是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證物。依該不起訴處分所載,只要提出「修訂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管制要點)所列6 個要件提出其中之一,證明係59年7 月4 日前的建物,即屬合法建物,亦據蔡銘添、再審被告前處長蔡佰祿於相關偵案之陳述甚明,即關於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應依再審被告頒布之「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下稱管制原則)為據,且只要提出其中之一,即可證明為合法建物權利人,並不需要提出規定之全部文件。而依管制原則第22條規定,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認定,不包含切結書在內。故切結書並非所謂「核准之法定構成要件要素」。次依不起訴處分所載,只要原建物有建築基礎存在,即可申請整建,並不以整棟建物完整存在為必要,亦據再審被告前處長蔡佰祿於相關偵案陳述在案;復以相關偵案係認定該案被告李盛全於93年5 月6 日所擬簽呈、斯時再審被告企劃課經理叢培芝於簽呈所表示意旨,並以當時陽明山特別景觀區內之原有建物尚乏明文規定,被告李盛全承辦本件申請時,遂經由內部簽呈提出相關法令適用之疑義,因企劃課意見亦認為國家公園內各區不宜有不同之認定,且再審被告之上級單位即內政部營建署亦經由署長與會而作出協商決議,況94年8 月8 日公佈之管制原則,亦沿用原管制要點內對於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認定而明訂在第6章等情,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可證現場面積大小相符上留有可供辨識其為建物(如殘留房屋牆基、牆壁、樑柱),即可以提出整建申請,且此乃當時再審被告之一般性原則,並非特別對於本件申請有所通融,故再審被告以80號建物不存在為由,主張不得申請建照,顯屬無據。且依該不起訴處分,再審被告於核准系爭建照當時,於公文上記載「58年航測圖上之3 棟建物,其中2 棟現已拆除改建」,但仍依上述「建築基礎存在即屬原有合法建物」一般通用原則,准予整建,可證系爭建照之核准完全合法,不因原有合法建物已經改建而有異。故原確定判決認所謂之原有合法建物申請改建,該建物已非58年版之航照圖所顯示之建物,足見再審原告所申請改建之建物並非59年7 月4 日前即已建造完成,再審被告於94年5 月1 日核發之系爭建照於法當屬可議等情,顯與當時再審被告之一般性原則不符,其法律見解顯有錯誤。是相關偵案除已對再審被告之前處長蔡佰祿、建管小組組長蔡銘添、本案承辦人李盛全進行訊問外,尚調查93年5 月6 日李盛全簽呈及系爭建照94年建字第0003號全案資料,此皆屬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上開人員之陳述及證物,均可證明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不正確。再審原告自可因斟酌上開人員或證物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再者,原確定判決係於100 年9 月29日作成,而再審原告係於100 年9 月22日陳報該不起訴處分,原確定判決僅於第9 頁略為提及並認「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並未斟酌蔡佰祿、蔡銘添、李盛全之說詞,及93年5 月6 日李盛全簽呈、系爭建照94年建字第0003號全案資料,可證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該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亦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等情。並聲明:㈠本院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就94年5 月1 日94陽建字第0003建照核准興建之建物,作成發給使用執照之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經核本件再審起訴狀,其內容與再審原告於100 年9 月22

日前訴訟上訴審程序中所提行政上訴補充理由㈣狀第1 至

5 頁如出一轍,顯見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已於前訴訟上訴程序中主張,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要件。而不起訴處分係於本院原判決作成後始出現之證物,顯非原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之證物,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以不起訴處分中關於再審被告前處長蔡百祿、建管小組組長蔡銘添及本件執照申請案承辦人李盛全之說詞為證物提起本件再審訴訟,惟上開相關人員之說詞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並非書證或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說明:再審原告雖提出不起訴處

分,以證明再審原告於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業經提出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之證明及並未提出不實之資料一節,惟不起訴處分僅認定陳福隆並未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其他同案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前處長蔡佰祿等人未涉及違背職務圖利等罪嫌,並未就系爭建物究否係屬合法建物及再審原告所提出申請時之切結書並非不實為認定,從而再審原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核與原確定判決結果無涉。原確定判決顯已審酌不起訴處分之內容,且附具理由認為不起訴處分無法證明再審原告申請整建之房屋為原有合法建物以及再審原告有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並非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與事實不符,且於法不合。㈢是再審被告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茲就上開兩造之爭執,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第275 條、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

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50年裁字第19號、56年裁字第56號、61年判字第293 號、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既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未曾提出,現始知之者而言;至若已經提出之證物,但原確定判決漏未予以斟酌者,則屬同條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故同一證物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者,明顯不符合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經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而可得證明之事實,如不能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原起訴之主張有理由者,因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繼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事實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予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

㈢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不起訴處分係於100 年8 月22日作

成,係在前訴訟事實審(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99年12月16日)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不得以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又該不起訴處分既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亦無可能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或調查,並不得以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㈣再審原告雖另以: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不起訴處分中所述

蔡佰祿、蔡銘添、李盛全之說詞,及93年5 月6 日李盛全簽呈、系爭建照94年建字第0003號全案資料,均係其發見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或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該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情為主張。惟以:

⒈再審原告此部分所稱蔡佰祿、蔡銘添、李盛全之說詞,

及93年5 月6 日李盛全簽呈、系爭建照94年建字第0003號全案資料等證物,僅提出不起訴處分為證,並未提出上開簽文、建照事件全案資料之詳細具體內容;且所謂「建照案件全案資料」內究有何證物,亦未具體指明,已難謂合。

⒉再者,經細繹由再審被告所提李盛全於93年5 月6 日所

為之簽呈內容(本院卷第40至41頁),其於說明欄第一項僅已載明:「……因本案位於冷水坑遊客服務站附近,是否有妨礙景觀或影響遊憩區功能部分,惠請管理站提供意見。」等字句,而會簽單位即斯時再審被告之企劃課經理叢培芝則表示「原有合法建築物或改建資格之認定,建請建管小組自行審辦,是否比照本課無意旨,惟園區內似不宜有不同之認定標準。」是上開簽呈至多僅能作為被告內部單位相互間徵詢意見之文件,根本無法為系爭建物係合法建物,或被告先前核發系爭建照係合法之證明。且相關偵案僅係認定陳福隆並未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他同案被告即再審被告前處長蔡佰祿等人未涉及違背職務圖利等罪嫌,均無從據而就系爭建物究否係屬合法建物及再審原告提出申請之切結書並非不實為何種認定,即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已難認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稱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