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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1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87號再審原告 吳宗慶

林淑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再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代 表 人 謝政道(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22號判決及100 年10月6 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段33-6、33-16 、33-17 、33-18 、33-19 、33-29 、33-31、33-33 、33-35 、33-38 、33-80 地號11筆土地(下稱系爭四十分小段土地)為國有土地,前為包括再審原告在內之人民占墾種植農作物,嗣民國(下同)68年因政府興建翡翠水庫,徵收土地,致前開土地通路受阻,無法繼續耕作,再審原告乃陳情請求政府補償其地上物。再審被告(改制前為臺灣省政府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於83年間編列「

171 公尺以上青潭段等公私有土地處理計畫」(下稱171 公尺以上處理計畫)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60,730,000 元,列入臺北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84年度預算,雖經臺北市議會通過,惟附有附註但書意見:「應由自來水事業處提撥之回饋基金中分年收回。」嗣因協助臺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辦法第7 條規定中,並無補償項目,無法依但書執行,該筆預算終未被執行,繳還臺北市政府,而無法發放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未提起行政救濟,致其請求遭否准確定。再審原告復於94年間再次向再審被告陳請補償,再審被告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就本件地上物補償事件之管轄權爭議數度協商後,以94年12月28日水臺管字第09450070

510 號函復林務局,略以「本案其中33-6地號等40 筆 既屬國有保安林地,貴局為土地管理機關,仍請本於權責卓處。另副本抄送吳宗慶先生等,有關申請四十分小段33-6 地 號等104 筆土地地上物補償一節,其中33-6地號等40筆土地既屬國有保安林地,非屬公有山坡地(零星地)濫墾整理登錄有案之宜農地,即無涉因建水庫停止放租,致其預期權益受損而須政府收購其地上物情事,故所請本局歉難據以處理。」再審原告吳宗慶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96年3 月27日經訴字第09606064720 號訴願決定,認再審被告94年12月28日函內「104 筆土地」中之「其中33-6地號等40筆土地」及「其餘64筆土地」等係分別何所指;各相關機關就國有林地之筆數認定不一;及再審被告就屬於同一性質之地上物補償事件,於同一處分函就「104 筆土地」中之部分土地認定有權管轄並為實體決定,部分則認定應由其土地之登記管理機關管轄,顯有前後不一致情事,乃將該處分撤銷,並責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原告於該案訴願發回再審被告另為處理期間,另於95年3 月15日向再審被告請求辦○○○區○○段○○○段521-4 、521-10、521-11、521-13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屈尺小段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再審被告乃於重為處分時一併處理,以96年6 月26日水臺管字第09602000730 號函,略以「因上開土地管理機關分別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及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本局非土地管理機關,故本局無法再據以重編相關預算。……另台端申請查估補償屈尺小段521-4 地號等4 筆土地地上物一節,經查上開土地本局非土地管理機關,亦請逕洽土地管理機關辦理。」再審原告吳宗慶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97年8月25日經訴字第09706111420 號訴願決定,略以:衡酌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現所實際管理之範圍;且再審被告前已多次受理再審原告所請四十分小段33-6等地號國有土地地上物補償事件並予以回覆;及於83年間曾編列預算260,730,000 元擬予補償,已使再審原告產生再審被告應受理本件系爭土地地上物補償及地上物查估補償申請之信賴等情,再審被告就該等事件自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並敘明理由作成准或否之處分,再審被告仍以其非上開土地之管理機關,所為「無法再據以重編相關預算」及「請逕洽土地管理機關辦理」之處分,自有未洽為由,將該處分撤銷,並責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遂依照訴願決定意旨,以97年11月28日水臺管字第09750060870 號函(下稱原處分)函復略以:

㈠本件土地經相關機關發現新事證係屬國有保安林地,而非屬公有山坡地(零星地)濫墾整理登錄有案之宜農地;㈡有關再審原告申請依法重編171 公尺以上處理計畫補償,業經再審被告前身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於86 年1年28日邀請相關單位研商171 公尺以上處理計畫會議,作成原則不予辦理之結論,故本件再審被告無法再據以辦理;㈢再審原告申請查估補償系爭屈尺小段土地地上物,該土地係屬國有,請再審原告檢附上開土地承租契約書等相關文件,證明係合法使用人後,再據以納入相關計畫內辦理。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2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62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前審判決即主張行政機關應公平對待,以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6 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並已提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82年6 月間所製作之臺北水源特定區82年度辦理新店市○○段土地清查成果,該清查成果中共計有土地

104 筆,屬國有原野地與區保安林解除地,再審原告原所耕作之土地亦均在其清查清冊所載之農業使用(旱)的68筆土地中,另再審原告亦於前審中提出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97年

9 月4 日北市翡營字第09730390500 號函,該函○○○區○○段○○○○段第33-43 、44、45、47、48、49、50、51、

52 、53 、54、55、56、57、58、59、60、61、62、63、65、66 、68 、69、70、71、72、73、85及93等30筆土地(下稱系爭30筆土地)已發放補償費,而依上開土地清查清冊以觀,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上開函所指之系爭30筆土地,亦均在清查清冊中之農業使用(旱)的68筆土地中,且系爭30筆土地亦均為保安林地。然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被告嗣後發現該等土地為保安林,且未為解除保安林不得放租,而認再審原告未取得合法之權利為其論斷依據,惟就同為保安林區內之系爭30筆土地,且未解除保安林,亦無放租他人之情形,何以系爭30筆土地之耕作人卻可得到補償,而再審原告竟被摒除在外,原審就上開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97年9 月4 日北市翡營字第09730390500 號函,未為任何審酌,且此項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本件自有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經再審被告會同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務

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臺北工作站、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會勘「本案土地自北宜路至翠峰路85巷均可通行汽車、餘則有步道可達」,有再審被告99年8 月13日水台管字第0990200168

0 號函可參,且原處分亦載明「若從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進入,該局同意」等語云云,惟姑不論系爭土地究有無道路可通或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同意進入,就系爭30筆土地亦在同一區域,且有相同之情形,但卻可獲補償,已有違平等原則,再者,再審原告於前案亦提出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80年10月28日北市翡營字第2822號函所附之會勘協調紀錄之結論㈡「有關水源保護,如再修復,或另闢通路繼續耕作,翡翠水庫管理局認為會破壞集水區的水土保持及影響水庫水質。」及臺北市議會81年1 月27日議服工字第0770號函附會議紀錄協調結論「又為顧及水源保護,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翡翠水庫管理局及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認為如再修復或另闢通路繼續耕作,會破壞集水區的水土保持及影響水庫水質。」均知既然興建水庫,其集水區之維護及水質之控管乃屬首要工作,豈有同意進入繼續耕作之情形,乃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影響其判斷之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80年10 月28 日北市翡營字第2822號函所附之會勘協調紀錄之結論,及臺北市議會81年1 月27日議服工字第0770號函附會議紀錄協調結論,亦屬有再審之事由。

㈢國有保安林之主管機關為林務局,再審原告於前案中已提出

該局91年11月27日91林政字第0911621543號函,指「本陳情補償案,由於如本局89年10月6 日89林政字第891616414 號函(附抄件影本一份)之案情緣起情形,並非因案內土地編入保安林所致」、94年11月18日林政字第0941657951號函亦為相同意旨之說明、94年12月6 日林政字第0941625728號函更指「本案案情,係為維護水庫之安全及運用,於集水區內不得放領、放租所致,與是否解除保安林無涉,又前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83年5 月12日再召開『有關171 公尺以上青潭段等公私有土地處理計畫』事宜會議結論已訂有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要件,本案是否符合上開補償要件,仍移還酌處逕復陳情人。」均已說明當初發放補償費係因維持水庫安全及運用,及因於集水區內不得放領、放租所致,與系爭土地是否為保安林,或有無解除保安林,與應否補償要件無關,乃原審竟漏未審酌,致片斷依再審被告所指之屬保安林不得為補償,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案之請求,自亦有再審事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下列第3 項部分撤銷。⒊應命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95年3 月15日陳情書乙案,作成如下所列之行政處分:⑴吳宗慶部分:就新北市○○區○○段40分小段第33-18 、33-33、33-8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併同新北市○○區○○段屈尺小段521-10、521-11、521-1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一併辦理查估補償。⑵林淑娥部分:就新北市○○區○○段40分小段第33-6、33-16 、33-17 、33-19 、33-20 、33-29 、33-3

1 、33-35 、33- 3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併同新北市○○區○○段屈尺小段521- 4號土地之地上物一併辦理查估補償。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依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97年9 月4 日北市翡營字第09730390

500 號函附翡翠水庫骨材運輸道路用地內農林作物補償費發放清冊影本顯示,系爭30筆土地係因71年間當時臺北縣政府為辦理翡翠水庫骨材運輸道路用地工程需要,予以一併徵收補償,係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徵收補償,而再審被告前身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係依據臺北縣政府76年1 月15日76北府農二字第18049 號函說明「二、查該筆土地,本府經於58年間以公有山坡地(零星地)濫墾整理登錄有案之宜農地,在未辦妥土地代管,即奉臺灣省政府65年5 月3 日

(65) (5)(3)府農秘字第31950 號函,有關宜農地『俟臺北自來水建設計畫定案後,如得辦理放領時再移交地政單位辦理放領』經查該土地屬於水庫集水區範圍內宜農地,基於台灣省政府函示,全部擱置未辦理放租。」當時以再審原告陳訴係因翡翠水庫興建「人、車通行道路切斷」被迫停耕致其權益受損,經相關單位考量認為如再修復或另闢通路繼續耕作,會破壞集水區的水土保持及影響水庫水質,故擬定171公尺以上處理計畫收購原告地上物,並編列84年度預算經費260,730,000 元。其性質係救濟金,並係以協議收購方式辦理,與當時臺北縣政府辦理之翡翠水庫骨材運輸道路用地工程依法徵收並不相同。嗣依臺北縣政府88年12月13日88北府農二字第464262號函復再審原告委託之胡文英律師事務所略以:本府目前管有之資料,新店市○○段○○○○段33-6地號等104 筆土地為國有保安林地,並未解除保安林,又無放租他人之記載,在該林地內耕作,顯與編入保安林地之目的相違背,足證系爭土地屬國有保安林地並無解除保安林,再審原告在保安林內耕作是否具備承租該土地之資格不無疑問,故自始自終無法承租系爭土地。又依據本案土地管理機關林務局95年2 月8 日林政字第0951650863號函表示涉及其經管土地部分,將派員加強巡視,顯示再審原告係違法占墾國有保安林土地,其上之地上物因非屬合法之權利,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再審原告自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

㈡再審原告以提出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80年10月28日北市翡營

字第2822號函所附之會勘協調紀錄之結論㈡主張既然興建水庫,集水區之維護及水質之控管乃屬首要工作,豈有同意繼續耕作之情形一節,本案依據土地管理機關林務局88年9 月16日88林政字第24156 號函說明本案104 筆土地係於88年7月11日以告示字第102 號編入為土砂扞止保安林,及95 年2月8 日林政字第0951650863號函說明將派員加強巡視,顯示再審原告係違法占墾國有保安林土地,相關機關是否仍會同意其繼續耕作不無疑問,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應不存在。㈢本案緣起係依據當時臺北縣政府76年1 月15日76北府農二字

第18049 號函,致相關機關當時認為再審被告之預期權益受損,故始有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80年10月28日北市翡營字第2822號函所附會勘協調紀錄之結論。惟本案土地嗣後既因相關機關說明屬國有保安林地並無解除保安林,則再審原告在保安林內耕作是否具備承租該土地之資格不無疑問,即無涉因建翡翠水庫停止放租,致其預期權益受損而需政府收購其地上物情事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如經斟酌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30筆土地屬保安林地,並均在臺灣省

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82年6 月間所製作之「臺北水源特定區82年度辦理新店市○○段土地清查成果」所載之農業使用(旱)的68筆土地中,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97年9 月4 日北市翡營字第09730390500 號函並指系爭30筆土地已發放補償費,然再審原告原所耕作之土地亦在上開68筆土地中,卻未能得到補償。再者,姑不論本件系爭土地究有無道路可通或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同意進入,就系爭30筆土地亦在同一區域,且有相同之情形,卻可獲補償,已有違平等原則,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80年10月28日北市翡營字第2822號函所附之會勘協調紀錄之結論㈡,及臺北市議會81年1 月27日議服工字第0770號函附會議紀錄協調結論,均知集水區之維護及水質之控管屬首要工作,豈有同意進入繼續耕作之情形。又林務局91年11月27日91林政字第0911621543號函、94年11月18日林政字第0941657951號函、94年12月6 日林政字第0941625728號函均已說明當初發放補償費係因維持水庫安全及運用,及因於集水區內不得放領、放租所致,與系爭土地是否為保安林,或有無解除保安林,與應否補償要件無關。綜上,前審判決就上開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97年9 月4 日北市翡營字第09730390500 號函、80年10月28日北市翡營字第2822號函所附之會勘協調紀錄之結論、臺北市議會81年1 月27日議服工字第0770號函附會議紀錄協調結論、林務局91年11月27日91林政字第0911621543號函、94年11月18日林政字第0941657951號函、94年12月6 日林政字第0941625728號函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

㈢經查,再審原告就其所耕作之系爭四十分小段部分土地申請

查估補償之主張,業經前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㈠②:「⑵……公有山坡地屬國有土地……,是故在該等土地上擅自墾植而未訂定租約之使用人,僅取得承租權之期待權益,在未訂定租約之前,並非合法權利人。再審原告雖稱其已取得承租人資格,然非屬具體合法之權利。再再審原告固提出之上開函件及會議紀錄等以證明其可受查估補償,然該等函文係以『為解決本案請納入』、『宜請』、『建請』等,僅係各相關機關就其職權所為意見之表示,尚須主管機關評估及辦理公告解除保安林等法定程序,並未肯定再審原告等已取得系爭『新店市○○段○○○○段土地』補償權利。⑶……如為保安林,非經林業管理機關核准不得在其上開墾。又本件40分小段土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調查,於22年7 月11日以告示字第102 號編入為土砂扞止保安林,並屬臺灣省政府交由臺北縣政府代管,此有再審被告提出該局88年9 月16日八十八林政字第24156 號函可證(見答辯狀所附卷宗附件5 );而臺北縣政府於88年間答覆前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亦表示:『本府目前管有之資料,40分小段33之6 地號等104 筆土地為國有保安林地,並未解除保安林,又無放租他人之記載,在該林地內耕作,顯與編入保安林之目的相違背,故吳宗慶先生請求補償案,請惠予提供承租耕作之契約書』等語,有該府88年12月13日八八北府農二字第464262號函可按(見答辯狀所附卷宗附件3 )。是故上開土地屬國有保安林地,因興建翡翠水庫於69年間即不得放租,再審原告亦始終無法提出租約。另由再審原告提出之臺灣省政府於

82 年9月1 日以八二府北水字第66345 號答覆監察院函說明:『……二按本府76年6 月22日七六府北水字第151328號公告171 公尺以上處理計畫有關地上物查估補償救濟事宜,其列入處理計畫範圍之土地類別有二:1.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水庫保護區及水庫內獨立島之私有土地及各類公有土地。2.依據民國58年頒布『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畫』清理有案之林班解除地。本案吳宗慶先生在40分小段33-6地號國有土地占墾種植農作物,雖依『臺灣省公有山坡地推行水土保持辦法』申報整理有案之宜農地,惟並非前揭公告之土地。』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22號卷一第138 頁),依此可知,臺灣省政府於82年間調查時即已認定再審原告占墾之土地,不屬上開『處理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今始為主張云云,要無可採,亦足佐證再審原告等並無合法之權利存在,再審被告前於84年間編列之預算係屬救濟金性質至明。……⑸……2.如前所述,再審被告在無補償義務之情形下,仍一度編列含括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已如前述,惟此僅為政府衡酌個案情節,於財政狀況允許的情形下,對於特定人民一種非基於法定義務之救濟金此非屬維持法定機關正常運作及其執行法定職務所必需的支出,嗣該預算因故無法據以執行而繳回,再審被告亦不因此負有重行編列預算之義務,再審原告等亦無請求重編預算並執行給付之請求權。⑺……惟就本件言,因再審原告等對系爭

40 分 小段土地並無合法權利,不符提起課以義務訴訟之依法申請要件,已如上述;再審原告雖又主張80年間,曾由兩造會同市議員、相關機關人員至現場勘查,已確認『受水庫興建及骨材運輸道路影響,地形已破壞,落差為20餘公尺以上,出入道路亦破壞,農民無法耕作』,則就早已無法通行之道路有所認定云云,惟本件審理期間,經本院命再審被告再次查明結果,經再審被告會同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臺北工作站、新店地政事務所會勘實地情形結論為『本案土地自北宜路至翠峰路85巷均可通行汽車,餘則有步道可達。』有再審被告99年8 月13日水臺管字第09902001680 號函附卷可參;另原處分亦載明『若從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進入,該局同意』,再審原告雖提出照片顯示『禁止進入』,惟此係對一般遊客而言,自不包括再審原告等在其內有產業須進入工作之人甚明;另再審原告主張僅係通行小徑云云,惟再審被告亦無為其開闢道路通行之義務,是再審原告仍執80年之情形主張,亦無可採;退步言之,縱如再審原告主張,亦因再審原告等對系爭40分小段土地並無合法權利,不符提起課以義務訴訟之依法申請要件,亦不影響本件結論。⑻……查171 公尺以下之土地,與再審原告之情形不同,無從比較;另再審原告所稱對部分171 公尺以上未完成承租墾植戶給予補償情事,縱有違法情事,再審原告亦不得主張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首需有信賴基礎存在,而臺灣省公有山坡地推行水土保持辦法第11條已明定該辦法僅適用於53年3 月30日以前申報有案者為限,其在該期限前未經申報有案者,仍應依規定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再審原告並未依該規定申報,本不得依該規定辦理出租,自無信賴該辦法可言;又再審原告係在臺北縣政府58年間整理登錄公有山坡地(零星地)濫墾案之前,既已在系爭土地,擅墾國有土地在先,而系爭土地為保安林,非經林業管理機關核准不得在其上開墾;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調查,於22年既已編入為土砂扞止保安林,並未解除保安林,又無放租之記載,且不合臺灣省政府公告171 公尺以上處理計畫列入處理計畫範圍之土地。依據民國58年頒布『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畫』清理有案之林班解除地,已如前述,其並非因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甚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準此,本件再審原告等對系爭『40分小段土地』,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及訂定租約即在其上擅自墾植,其違法狀態繼續存在,自不能主張『不法之平等』;又因臺北縣政府因水庫興建而未出租上述土地,再審原告等仍在其上擅自墾植獲得利益,非再審被告有何行政處分致再審原告等受有信賴利益,是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詳予斟酌論述交代,故前審判決業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四十分小段土地之地上物併同系爭屈尺小段土地一併辦理查估補償之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採,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因此再審原告所訴稱前審判決有漏未審酌之事項,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依照首揭說明,當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爭執,核屬對於前審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與再審原告之希冀不同所造成之差異,尚不得作為有上開再審事由之依據,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不符,其主張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㈣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六敘明:「本件經查,系爭四十分小段土地屬國有保安林地,再審原告未承租上該林地,並於該林地內耕作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再審原告於該林地內耕作,性質上屬擅自墾植,因此,再審被告雖於83年間編列『171 公尺以上處理計畫』補償費260,730,000 元,列入臺北市臺北自來水事業處84年度預算,雖經臺北市議會通過,惟附有附註但書意見:『應由自來水事業處提撥之回饋基金中分年收回。』嗣因協助臺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辦法第7 條規定中,並無補償項目,無法依但書執行,該筆預算終未被執行,繳還臺北市政府,因再審原告於系爭四十分小段土地擅自墾植,再審被告自不因曾編列預算,即負有給付『救濟金』予再審原告之義務,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編列上揭預算即取得權利云云,尚非可採。至於再審原告其餘主張,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再審原告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主張,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足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其原所耕作之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利,再審被告不負有給付救濟金予再審原告之義務,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是以,該等證物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㈤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其所提出足以

證明其原所耕作之系爭土地應得以獲得補償之上開證據,業已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訴訟程序中提出,有關再審原告就系爭四十分小段土地無合法權利,而得據以請求再審被告重新編列預算予以補償或發給救濟金之原因,亦經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斟酌論述,再審原告所執上開主張,無非係就法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爭執,非屬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1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