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91號再審原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維德(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4日100 年度判字第118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該院以100 年10月27日100 年度裁字第2587號裁定,就其中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部分,移送本院審理。再審原告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追加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追加再審之訴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起訴後,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陳金鑑變更為吳自心,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300,239,163 元,經再審被告初查以其支付董事蔡雪卿之薪資6,806,000 元,不符公司法規定,非屬經營本業之費用,乃予剔除,核定再審原告薪資支出為293,433,163 元,補徵應納稅額1,701,500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再審被告98年7 月2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38351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薪資支出506,000 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813515870 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6 月24日99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7 月14日100 年度判字第11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0月27日100 年度裁字第2586號裁定駁回;第14款部分,則由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0月27日
100 年度裁字第258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經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追加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查再審被告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臺北地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以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認被告王令麟、張樹森二人上開辯稱:蔡雪卿確有為東森電視及東森美洲台提供勞務服務,東森電視公司據以支付薪資並無不法等語,堪可採信;本院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其有罪之心證,被告王令麟、張樹森二人所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王令麟、張樹森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疏為詳察,遽對被告王令麟、張樹森二人關於蔡雪卿支領東森電視公司薪資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肯認蔡雪卿確有為再審原告及東森美洲台提供勞務服務,判決臺北地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依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42年判16號判例意旨,原臺北地院第一審刑事判決部分內容及原判決即難謂無錯誤。再審原告原提送本院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字第23號案件之證人陳安祥、鄭吉崇、楊晴絢、林淑華、張樹森及蔣雨橋庭訊審判筆錄,證據資料亦明確說明蔡雪卿依服務合約約定為再審原告提供勞務服務之有利證言,亦為與本案有牽連關係之刑事案件高院第二審刑事判決,作為撤銷前揭臺北地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改為無罪諭知之論斷依據,是本件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原審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
㈡惟本院前判決漏未及此,並未斟酌前述蔡雪卿實際依約提供
勞務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亦未指摘,卻以「又原判決係以蔡君果經選任為東森美洲公司董事及總裁,應係以董事或總裁身分為東森美洲公司在美地區提供勞務,與上訴人所提與蔡君簽訂之服務合約,載明…蔡君曾旅居美國多年,對美國頻道市場十分熟悉,願以其經驗為上訴人蒐集相關市場資訊,並居間介紹知名業者,合約期間蔡君應定期提供上訴人美國市場之資訊及調查報告,並為上訴人規劃獻策,…為拓展市場,蔡君須外派至美國或中南美洲開發市場時,每月另補助其……報酬,須提供上訴人美洲市場資訊及拓展業務並不相同」為由,並未說明前揭證人陳安祥、鄭吉崇、楊晴絢及蔣雨橋庭訊審判筆錄等對再審原告有利事證不採之理由,顯與行政程序法第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 號判例「事實認定應憑證據,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之意旨不符,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自應予廢棄。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含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及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本件肇因於北機組查獲再審原告董事有虛領再審原告薪資情
事,乃檢送相關事證通報再審被告查核,再審被告曾函請再審原告到局陳述意見,然再審原告僅提示蔡雪卿經選任為東森美洲公司董事及總裁、參與東森美洲公司變更公司名稱會議、被授權簽發東森美洲公司支票、匯票及其他付款工具之權限等證明文件,均顯示蔡雪卿係以董事或總裁身分為東森美洲公司在美地區提供勞務,與系爭服務合約須提供再審原告美洲市場資訊及拓展業務並不相同。故本件係經再審被告依職權調查認定事實,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僅依臺北地方法院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之情事。
㈡至臺灣高等法院對王令麟、張樹森涉犯證券交易法背信罪犯
行刑事二審部分,有關蔡雪卿虛領薪資部分改判被告王令麟、張樹森等無罪乙節,惟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謂:「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已闡明行政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法律上之見解,並不受刑事法院之判決所拘束。本件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虛報薪資支出之事實,並非以刑事認定為唯一基礎,尚佐以蔡雪卿有無實際提供再審原告勞務之論證為依據,是以,再審原告虛報薪資支出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已構成課稅處分之要件,並不因王令麟、張樹森背信罪刑事判決獲無罪處分而免除公法上稅捐責任。
㈢綜上,再審原告理由狀所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二審判決新聞
稿及相關證人證詞等證據,無非重述其在原確定判決業經主張而為其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均有未合,難認有再審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查:㈠再審原告追加本件再審之訴,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又再審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確定之終局判決,屬訴訟上之形成之訴,另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之訴訟程序。故每一再審理由均可單獨構成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成為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之內涵,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計算。(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改制前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⒊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前判決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
確定,原確定判決係於100 年7 月2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後(其中第1 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0月27日100 年度裁字第2586號裁定駁回;第14款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10月27日100 年度裁字第258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另於100 年11月1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而為再審之追加,有本院收狀章用印於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可按,是以,再審原告向本院所提追加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追加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其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顯無再審理由:
⒈按當事人對於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明定。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蔡雪卿訂有服務合約,蔡
雪卿確係依約接受再審原告指派擔任東森美洲公司之董事長提供勞務,此經牽連關係之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審酌相關證人證言及事證所肯認,再審原告為取得該服務所支付之代價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自得列報為薪資費用支出,再審被告及原審判決未就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人證詞予以考量,未說明前揭證人證詞等對再審原告有利事證不採之理由,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等語。惟查,本院前判決( 按即99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業已敘明:
原告( 按即再審原告,下同)90至96年間浮報董事蔡雪卿薪資事件,當時董事長王令麟、魏啟林、總經理張樹森及相關員工陳幸芸、宋素英、林舜孝、顧志正、陳鴻文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囑重訴字第2 號、第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刑案偵審時供述甚詳,互核大致相符,是上揭刑事判決有關蔡雪卿未實際提供勞務取得系爭薪資所得,原告卻予以虛增(浮報)薪資費用等情,洵堪認定;又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囑重訴字第2 號(96年度囑重訴字第3 號、97年度金重訴第2 號及97年度金訴第1 號)判決書有關王令麟及張樹森就蔡雪卿虛領薪資部分,不論就系爭勞務合約製作過程及蔡雪卿是否實際參與原告推廣業務等事證,論述調查甚詳;偵審中並經傳訊證人陳安詳、魏啟林、邵正義、陳鴻文、顧志正、宋素英、林舜孝、陳幸芸、楊舒雯、王中亮到庭結證在案,雖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獨立認定事實,且上揭刑事判決尚非終局確定判決,惟本件兩者就上揭爭點事實之認定,並無不符之處,更足徵被告機關否准系爭列報蔡雪卿薪資支出6,300,000 元之決定可採;再者,本件肇因於北機組查獲原告董事有虛領原告薪資情事,乃檢送相關事證通報被告機關查核,被告機關調查時亦曾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07553號函請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故本件業經被告依職權調查認定事實,核無原告所稱僅依尚未確定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之情事等語。足見,本院前判決業已斟酌相關事證而為事實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之上訴亦謂:原判決認原處分(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以及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情,業於理由中敘明所憑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量能課稅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難認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是故,本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未採信再審原告所謂之證人證言,乃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再者所謂證物係指證書或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至於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的適用,均非證物,是以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之見解,非屬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證物。故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㈢從而,本件並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依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此外,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13款之事由所為追加之訴,已逾法定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亦屬不合法,起訴要件不備,原應裁定予以駁回,本院爰一併以較裁定更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