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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1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93號再審 原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國松(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郭士功 律師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99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及本院98年3 月19日96年度訴字第377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經營金屬品表面電鍍、板金、烤漆製造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13,090,000元,再審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查獲再審原告虛列佣金支出浮報成本,乃於95年4 月26日以電廉八字第09501017350 號函通報再審被告,經再審被告重行核定佣金支出為0 元,當年度應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272,500 元,並依同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

1 倍罰鍰3,272,500 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7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2684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1.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廢棄。

2.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78號判決廢棄。

3.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4.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㈡再審被告聲明: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經查,系爭仲介勞務確實存在之事實,不應以光發公司是

否與YIK 公司熟稔為判斷之單獨依據,再審原告最初均由常光宇居中接洽及仲介相關國內大廠例如廣達、英業達、大眾電腦等商機,並與常光宇及其團隊成員外國人Jim.M.Antuchiowicz互有書信往來及契約簽署,所以相關仲介事實不僅有往來書信、契約、佣金報酬計算、匯款單據等,而彼等另成立境外YIK 公司以便收取佣金或從事其他商務行為,對於接受仲介商機及協助再審原告接單,等同衣食父母之團隊,除謹守契約應遵行約定之佣金給付外,為能充分獲得該團隊信任,獲取更即時之商業訊息或居間接單協助,於遵期支付佣金時,依一般經驗法則,對於商場上指示受恩惠者付款,付款者多依指示匯款,豈會再多言詢問或調查接受佣金款項之YIK 公司背景及有何成員。尤其,佣金之給付,一般常予人涉有違背任職公司忠誠義務或涉及刑事背信之不良印象,是以,當事人間多半均以低調進行,業務仲介雙方為保護自己,理當不會透漏居間人員,就此,另案刑事偵查庭雖曾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然依上所述,當非仲介業務雙方直接之當事人,縱使為當事人所謂陳述亦必有所迴護,當不得據以作為再審原告是否確有仲介事實判斷之依據。

㈡因此,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YIK 公司不存在,經再審

原告提出香港匯豐銀行均准許開設帳戶佐證,則YIK 公司豈會係一不存在之法人,然高院判決及原審確定判決審酌事證竟分別認定「…是YIK 公司間是否確屬存在、上訴人是否與YIK 公司成立仲介契約之合意,自有不明。…」及「…經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查證結果,並無法證明YIK公司確實有仲介勞務之事實,乃原審經調查證據行言詞辯論後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等云云,足證原審對於仲介事實是否存在,顯就其他書信、契約、匯款單據等證據並未審酌。

㈢鈞院(96年訴字第3778號)引用鄭勝中證述否認仲介事實存在之認定事實錯誤部分,說明如下:

⒈鈞院認定係以「…光發公司承作大眾公司產品的防電磁

波干擾電鍍,並非戴爾公司的產品,不是由YIK 公司介紹的…核與美商戴爾公司(台灣辦事處)全球採購資深經理鄭勝中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所稱:…該公司委託在台之代工廠商(如仁寶、大眾等),有關防電磁波干擾技術並未指定由上訴人施作,不曾與YIK 公司有任何往來等情相符」(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倒數第7 行起)。

⒉惟查,光發公司承作大眾公司防電磁波干擾電鍍產品,

依大眾公司證人李明坤之證述係「NEC 公司產品」,本非戴爾公司的產品,鈞院判決理由竟認定與與戴爾公司全球採購資深經理鄭勝中於北機組調查時所言相符,顯與事實不符。

⒊再查,本件仲介為91年稅務案件,而鄭勝中於調查局筆

錄已先自陳係於「93年1 月間」始進入美商戴爾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辦事處擔任全球採購資深經理」(見96年訴字第696 字第0960021559號卷第1569頁,再證2 ),則鄭勝中證述筆錄何以可援引為本案仲介事實有無之判斷;對於本件91年YIK 仲介事實之有無,豈會知悉,鈞院之認定事實及援引證據已有違誤,最高法院竟就此事實之錯誤認定,於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10行以「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及「…然經依上訴人(即光發公司)所提出之證據查證結果,並無法證明YIK 公司確實有仲介勞務之事實,乃原審經調查證據行言詞辯論後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業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其判決認事用法不僅違背法令,亦就上開證據漏未審酌,顯有再審事由。

⒋尤其,本件大眾電腦公司為國外大廠NEC 公司之台灣加

工廠商而非美商戴爾公司,已有證人李明坤出庭具結證述,然鄭勝中於調查筆錄仍稱「(問:仁寶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英業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及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美商戴爾公司在台的代工廠商?)是的…」等,是以,鄭勝中對以往事實已非知悉,就證人證述亦不具證據能力或形式證據力,何以鈞院仍能採為認定仲介事實有無證據,鈞院之判決理由就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均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然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未為詳查,反予以援用並認定並無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判決顯違背法令及再審事由。

㈣甚且,鈞院判決就再審原告未證明仲介事實存在一節,針

對證人即大眾電腦公司副總經理李明坤於調查局北機組之證述內容「(問:美商戴爾公司委託大眾電腦公司所代工產品,有關防電磁波干擾技術,有無指定國內特定廠商來施作?)沒有」、「(問:光發公司承作大眾電腦公司產品的防電磁波干擾電鍍,並非美商戴爾公司的產品,不是由YIK 公司介紹的,是否如此?)是的」(原確定判決第

6 頁倒數第10行起)而為「…美商戴爾電腦公司並未指定原告施作電鍍業務,原告承作大眾電腦公司產品之防電磁波干擾電鍍並非由YIK 公司介紹等情業據李明坤於調查局北機組陳明…」(鈞院判決第44頁倒數第11行)及「…至證人李明坤於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6 號案固曾到庭證稱:其在客戶NEC 公司會議曾聽聞YIK 公司名稱,然亦稱因該部分非其接洽辦理,故不清楚該YIK 公司業務等語,核李某既不明YIK 公司業務,對YIK 公司有無提供仲介勞務予上訴人自無從為證。」(原確定判決第7 頁第13行起)等心證,據以再審原告並無代工仲介業務之認定,查:

⒈依大眾電腦李明坤於調查局北機組偵訊時陳述內容為:

(再證1 ):「(大眾電腦公司是否為美商戴爾公司在台之代工廠商?)本公司筆記型電腦產品不是美商戴爾公司在台之代工廠商,但其他產品例如桌上型電腦,應該是有幫美商戴爾公司代工」;「(美商戴爾公司委託大眾電腦公司所代工產品,有關防電磁波干擾技術,有無指定國內特定廠商來施作?)沒有,但是日商NEC 公司有指定光發鍍金公司來施作防電磁波干擾電鍍。」。

依上開再證1 及再證3 證人李明坤證述,除證明再審原告確有受託加工大眾電腦經NEC 委託代工之機種外,亦足證美商戴爾電腦所發包予大眾電腦公司之產品為桌上型電腦,而依性質而言,桌上型電腦因本身有加裝地線與筆記型電腦設計不同無電磁波干擾問題,故不需再審原告之電鍍製程,再審原告所承攬加工者一向均為筆記型電腦機殼及相關零組件,當無所謂就上述大眾電腦受戴爾電腦委託桌上型電腦產品之仲介或加工之事實。則就大眾電腦受美商戴爾公司委託代工之產品及再審原告之產品加工製程性質,即均與上開證人李明坤證述戴爾電腦未指定光發施作相符,鈞院此部分判決理由之認定確係證據判斷錯誤,致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構成再審事由。

⒉依大眾電腦李明坤於卷附鈞院96年訴字第696 號96年9

月11日筆錄陳述內容(再證1 ):「(問:請說明82年-91 年間大眾電腦公司代工NEC 公司產品關於電腦外殼之內層之電鍍處理是由何廠商處理?)均由原告公司負責處理的」;「(是否有於上揭所參與之會議中,聽到

NEC 公司提到YIK 公司的背景?)我在會議中有聽到客戶NEC 公司提到YIK 公司,但是因為我們沒有業務往來、沒有接觸過,我就沒有注意,但有問NEC 工為何去找原告公司,NEC 公司的人說是聽YIK 公司的人建議的…」。綜上證人證述內容,證人僅表示再審原告並未承做戴爾公司產品,並未否認再審原告有仲介事實之存在,尤其證人亦曾證述「但有問NEC 工為何去找原告公司,

NEC 公司的人說是聽YIK 公司的人建議的」,足見就

NEC 產品部分,確係經YIK 公司仲介予再審原告進行承做,而足認有仲介事實之存在。且再審原告於歷次庭訊中亦未曾表示有承接大眾電腦受戴爾電腦委託加工之機種,與上開證述「美商戴爾公司委託大眾電腦公司所代工產品,有關防電磁波干擾技術,並無指定國內特定廠商來施作」相符,鈞院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斷章取義,而為此部分判決理由之認定,顯係就筆錄之問答解讀有誤所致,自屬證據未經審酌之再審事由。

㈤再就鈞院認定「…㈤再查,上訴人所提應付佣金對帳單品

名與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不合,又各該交易之實際交易對象(即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呈崧…等公司,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國際大廠於國內之OEM 廠商如仁寶公司等…尚難執以認定YIK 公司有提供仲介勞務之事。」(見原確定判決第

9 頁第2 行起)之事實經核認定並無違誤,而為難執以認定YIK 公司有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惟查:

⒈再審原告於歷審均一再說明有關國際大廠業務係經常光

宇等YIK 公司仲介集團引介取得,而該等仲介之業務,如筆記型電腦製作等,由於製作上均需經過多項手續流程,往往並非由單一承攬廠商即可完成一部筆記型電腦之製作,是以,國際大廠均有一定之交付承攬流程,即國際大廠經常光宇等人之介紹後,將產品承攬加工訂單(包含外殼射出、電鍍、組裝等)透過我國國內之OEM廠商(如仁寶電腦、廣達電腦)交付全部加工訂單予國內第一階段加工廠商為第一承攬,並同時指定後續各流程之承攬加工廠商,再委由第一承攬廠商分別與後續流程中受國際大廠指定各次承攬加工廠商進行次承攬合約之簽訂。爰檢附再審原告與上開「第一承攬廠商」聖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前就承攬報酬事件繫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及國際大廠之國內

OEM 廠商仁寶電腦公司於該案提出之陳報狀(再證3 )及承攬實務中,與上開案例聖紀公司同為第一承攬廠商代周公司與再審原告間之次承攬相關資料(再證4 ),一併供鈞院明瞭本件再審原告實際參與業務承攬模式。

依上所述,再審原告經仲介接獲國際大廠訂單時,往往係與第一承攬商進行契約之簽訂及發票之給付,而非直接面對國際大廠於國內之OEM 廠商。

⒉再者,就鈞院判決所稱「…再查,上訴人所提應付佣金

對帳單品名與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不合」部分,再審原告為產品電鍍加工業,所加工者均為個別產品之機構、零組件,本非整體之產品,以筆記型電腦外殼而言,大小零件達幾百種,若非以料號作為管理之依據,如何有效區分料件,且業界客戶間為便利會計帳上記載,於發票開立上亦均以訂單上相同之料號作為請款依據(縱以客戶訂單內容記載,亦僅載明訂單編號、料號、品名、數量、單價及交期),再審原告既為機構、零組件之承攬加工,自無所謂產品名稱,更無再審被告所要求之具體產品型錄得為提供。

⒊綜觀各行各業有其營業模式,再審被告亦可依職權查調再審原告之上、下游廠商是否亦均採此模式進行請款。

再審原告數年來均以此模式為發票之開立,再審被告未曾提出不同意見或要求,然於本件稅務案件竟以此推斷再審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係為捏造,顯無理由。鈞院經審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項往來書信及承攬文件後,未瞭解上開業界實務接單流程,始受再審被告誤導而有上述見解,所為證據之審酌認定即屬違誤。

㈥再者,再審原告接受仲介後,依常光宇及外國人Jim.M.

Antuchiowicz等團隊指示匯款至上述香港匯豐銀行YIK 公司帳戶中,再審原告以此模式,於歷年來均以最少之業務人員而達到營業額成等級倍數成長,再審原告亦將各年度營業金額附於卷內,依經驗法則論,若非有仲介團體於旁協助,方便接單,依卷附營業額之變化,豈會於與常光宇團隊合作期間均高達數億元,而於雙方於民國92年終止合作契約後,即便再審原告加倍聘請業務人員,業績均無起色迅速萎縮,顯見確有居間仲介之事實。換言之,商務仲介行為並非必然僅由一人同時完成居間之聯繫或收款行為,亦即實際參與居間仲介行為者,並非必然同時為受款名義人或實際受款人,此亦可於書信往來內容判讀。尤其,

YIK 公司雖未於港澳地區設立登記,但確實存在並曾實際營運,再審原告並於原審多次提出香港匯豐銀行開戶資料介紹及薩摩地區代理人回函YIK 公司已解散之函覆,證明

YIK 公司確實存在並提供再審原告仲介服務,且由常光宇等人提供仲介事實之說明,原審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有利主張,屢屢忽視,僅以YIK 公司未有港澳地區設立證明,或再審原告無法說明YIK 公司有何內部人員或登記證明,即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之YIK 並未存在或實際營運提供仲介,而作為否認仲介事實存在之唯一判斷,所為認定亦屬違誤。

㈦就仲介事實有無知認定,鈞院原審確定判決顯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原則:

⒈查,再審原告藉由常光宇團隊仲介,其並於香港上海匯

豐商業銀行以「YIK CHENG INTERNATION LTD.」名義、「0000000000」帳號指示再審原告支付佣金,期間自83年起至92年止。再審原告於83、84及86年度收受再審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書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與本件及其他年度之相關證據包含與YIK 公司仲介合約書、結匯支出證明及傳真往來書信、文件等資料,亦經再審被告實質審理調查後追認確實有仲介事實之存在,准予列為費用,並撤銷原處分書(再證5 )。

⒉依平等原則所導出之禁止恣意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相同事實應為相同之處理已如上所述。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所留存如上相關證據,更提出佐證仲介事實之營業額等資料,再審被告豈能就同一事證之認定,因年度之不同而有矛盾之見解;否則,對於再審原告保留之事證,如於後續年度因行政主管機關反覆不定,反苛責再審原告提出更多事證,並要求再盡舉證責任,豈非荒謬,更非事理。

⒊綜前所述,再審原告曾就相同事件於83、84、86年度(

85年度因收受送達後,超過復查申請時間而確定外)均先遭被告剔除不予認列,於進行復查申請時,提出與本件91年度相同包括卷附「合約、傳真往來文件」及「再審原告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匯款水單及支付明細」等證據,而經被告詳查後確定舉證「仲介事實存在」充分並符合上開查核準則及法令規定,而准為復查決定,同意追認佣金支出為營業費用。其中並經被告負責當時承辦之人員黃祿猷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77 號筆錄具結證稱「(問:當年剔除佣金支出而後又認列之原因?)原剔除原因是無支付佣金事實,後來我們也請對方補了很多資料來證明有佣金支出事實,我們本要國際查證函查有無在國外的支付事實,但我們局長請示財政部稽核組,該組組長表示不用發這種信函,請我們就本件書面資料直接形式認定,因為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後來有補資金支付過程之相關資料,我們才依照財政部所示以形式認定追認…」(再證6 ),足證明再審原告曾提出相同仲介事實存在之事證均為被告所採認。換言之,相同證據之舉證方法,同一行政單位基於行政信賴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不得任意反覆而恣意要求再審原告擴大舉證。

㈧退步言,如鈞院仍認再審原告確無仲介事實,依卷附資料

,再審原告亦確實有接獲商機增加營收依約匯款事實而為費用之支出,縱不得為佣金科目之認列,亦僅屬科目重新調整認列之問題,並未涉及漏未報稅,而應處以罰鍰云云。

㈨提出鈞院96年訴字第377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

字第1211號判決、李明坤96年訴字第696 號96年9 月11日筆錄、鄭勝中96年訴字第696 字第0960021559號卷第1569頁筆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及國際大廠之國內OEM 廠商仁寶電腦公司於該案提出之陳報狀、代周公司與再審原告間之次承攬相關資料、83、84及86年度收受再審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書、北區國稅局負責再審聲請人83、84及86年度復查之承辦人黃祿猷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77 號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四、再審被告主張:㈠本件佣金支出依查得資料剔除並無前揭查核準則第6 條規定之限制,理由如下:

⒈財政部所訂定之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而該準則第6 條之規定,係針對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相關所得額之帳簿文據時,其所得額之核定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稅捐短漏所必要。當納稅義務人已辦理結算申報,惟稽徵機關查得相關逃漏稅資料,即有依所得稅法第83條或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依查得資料核定,此意涵核實認定並對逃漏稅者予以租稅處罰。若核定所得額皆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則納稅義務人於逃漏稅預期將獲所得額利益如大於前開核定所得額時,即有為之逃漏動機及誘因,此當非立法之本衷,亦非租稅公平之表現。按查核準則為行政規則,其法律位階居於所得稅法及施行細則之後,為避免其承襲本法意旨被誤解有限縮本法規定,查核準則第6 條規定亦於後續修正補充為「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但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情事,經稽徵機關就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不在此限。」,益發闡明依查得資料核實認定之原意,係指其核定之全部所得額,不受「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之限制。故而查核準則修正補充之內容僅為補充闡明於行為時查核準則適用原則,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其承襲本法意旨並無二致。

⒉首揭查核準則規定固限制在營利事業就關係所得額之一

部未能提示帳簿文據之情況下,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但此限制規定之適用,係以營利事業就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帳簿文據以致事實不明為前提,本件自無上揭查核準則第6 條規定之適用。

⒊首揭所得稅法第83條載明,對於未能提示帳簿憑證者,

稽徵機關得按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申言之,當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帳簿憑證者,若稽徵機關有查得資料時,就查得資料核實認列核定;未有查得資料為據時,得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本件系爭佣金支出經再審原告提示其主張之證明文件,而再審被告亦就該等文件、相關人等之調查筆錄及函證查得結果,認定無佣金支付之仲介事實及對象存在,則再審原告以佣金支出列報,增加系爭年度收入總額所應減除之營業費用,等同於課稅之所得額有短報之情形,自有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客觀行為,至為明顯,再審被告業另案處罰。是本件乃就查得資料核實剔除核定,即無查核準則第6 條但書限制之適用。

⒋再審原告申報之系爭佣金支出,因再審原告無法證明

YIK 公司確實存在,且經調查局北機組及再審被告查得亦無YIK 公司存在,其引介再審原告予國外大廠,再由該等大廠「要求」其國內OEM 廠商將產品交再審原告從事EMI 電鍍加工,並無仲介事實,僅YIK 公司自述有推薦、透露該等廠商開發訊息及移轉好處予再審原告等而得索價,仲介事實闕如,再審被告乃予剔除及處罰,故核定之所得額係核實認定之結果,並非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所為之核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並非「未提示帳證」,亦無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有關「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之適用。

⒌本件系爭佣金支出並非「無帳簿憑證資料」可資核實認

列情形,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所得稅法第83條,該法施行細則第81條及查核準則第6 條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就其關係所得額一部之帳證資料未能提出時,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而言。」,再審原告之系爭佣金支出既非「帳證資料未能提出」,即無帳據不全而有無法核實認列情形。

⒍又按「至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無交易事實,以不實

憑證列報成本費用,致虛增成本費用者,其性質與關係所得額之一部帳簿文據未提示之情形不同,應無前揭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短漏所得額之核定及處罰,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及查核準則第112條規定辦理。」,財政部94年1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184270號函明釋有案,足證再審被告核實認定剔除再審原告無仲介事實及對象之佣金支出並處罰鍰,並無不合。

㈡參據司法院釋字第247 號解釋「稽徵機關已依所得稅法第

80條第2 項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上項標準以上,依同條第3 項規定,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旨在簡化稽徵手續,期使徵納兩便,並非謂納稅義務人申報額在標準以上者,即不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故倘有匿報、短絀或漏報等情事,仍得依所得稅法第

103 條、第110 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第30條等規定,調查課稅資料,予以補繳或裁罰。財政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即係為執行該等法律之規定而訂定,就此而言,與憲法尚無抵觸。…」;並參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1號判例要旨「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僅得依其性質,分別在法定最高限度內,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本件適用之舊所得稅法第33條所明定。本件既未經稽徵機關依舊所得稅法第77條第2 項至第4 項之規定核定汽車業所得額標準,原告所主張之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頒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業利潤率標準,又尚不能視為稽徵機關依照規定所核定之各業所得額標準。是原告申報之所得額縱令在此項標準之上,原復查決定維持原查定,剔除原告所列交際費用超過法定最高限度之數額,亦不能謂與舊所得稅法第77條之規定有違。」;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377號判決之意旨而為本件佣金支出費用核定有據之參,查本件係再審原告連續年度逃漏稅案件,並非按未提示帳簿文據而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既經查獲再審原告無佣金仲介事實且支付對象不存在,其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費用,致虛增成本費用者,其性質與關係所得額之一部帳簿文據未提示之情形不同,自無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有關「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之適用。

㈢又查,無論再審原告就判決之用語指摘AGENT 應解釋為仲

介代理商或非勞務仲介者,計算基礎為銷售勞務收入或銷貨收入,判決意旨皆指AGENT 或SALES REVENUE 而言,然本件無仲介事實係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佣金支出之原因之一,亦為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判決維持之理由,再審原告無須就AGENT 或SALES REVENUE 爭執中譯為何,片面曲解判決意旨並不恰當。本件乃依調查局北機組於95年1 月17日搜索再審原告公司,並先後於同年月17日及20日約談其實際負責人江振豐及會計江淑惠2 人到案,江振豐及江淑惠雖均否認有以虛假公司名義虛報佣金支出浮報費用情節,惟江振豐對於再審原告支付佣金對象-香港YIK 公司公司之負責人、地址、相關連繫方式、合約署名及仲介談定過程皆語焉不詳,甚至實際上有無香港YIK 公司亦無法確定,僅表明係透過已故香港人常光宇之引介,而取得國際大廠如戴爾公司之相關商機並支付佣金。又調查局北機組另約談再審原告之銷貨廠商及美國戴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均曾於91年間曾出具說明書以證再審原告確由香港商YIK 公司引介),再審原告之銷貨廠商均表示其出具說明書證明再審原告確由香港商YIK 公司引介乙節,乃係應江振豐之請託所為,且未曾聽聞YIK 公司;而美商戴爾電腦公司則表示其委託在臺之代工廠商(如仁寶等),有關防電磁波干擾技術並未指定由再審原告施作,不曾與YIK 公司有任何往來,且未曾出具經香港商YIK 公司引介而交再審原告處理承作防電磁波干擾電鍍之業務等情。況且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請駐港單位查證結果,確認香港、九龍、新界等地並無YIK 公司之註冊及商業登記紀錄,再審原告自不得以83至86年間認定為準據,強詞信賴保護原則,置上開查得證據於不顧而稱有合。有關往來文件內容為發傳真者YIK 公司自述有推薦、透露該等廠商開發訊息及移轉好處予再審原告等而得索價,然該等傳真文件僅具通知性質,至訂單之爭取皆需再審原告自行向該等大廠聯繫洽談,所稱YIK 仲介事實卻付之闕如;再者,再審原告僅提出YIK 傳真往來文件內容所陳,從無具體之仲介事實可稽,再審被告否准認列自屬合法。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提示香港YIK 公司製作之簡易損益表上所載之中英文名稱及公司地址,函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YIK 公司於港澳地區之設籍資料,經其委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覆略以,與益昌國際有限公司(YIK CHEONGINTERNATIONAL LTD.)中文公司名稱完全相符,但英文公司不相同者共有兩家;又英文公司名稱YIK CHEONGINTERNATIONAL LTD.者,並無全名相符之公司登記紀錄等語,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5年4 月12日港經發字第09500603960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則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傳真往來文件之對象經調查為不存在,又如何得以信賴YIK 於文件中自述之內容。再審原告出具香港匯豐銀行之有關開立戶頭程序皆須檢具有海外設立登記證書供審查文件,而得推論YIK 公司絕非憑空杜撰之虛假公司,然查該文件僅為銀行作業之內規,尚不足以其內規所訂而得有證明於對外事項之判斷,再審原告當然得以提供YIK 公司之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卻僅以薩摩亞海外有限公司回覆本案無關之「Ms Danielle Liang 」出具設籍於薩摩亞之YIK 公司已於2006年2 月15日解散函件,主張確實有YIK 公司存在乙節,查該文件充其量僅能說明曾經有

1 家同名之YIK 公司在薩摩亞解散而已,薩摩亞地區乃眾所皆知之紙上公司盛行之地區,任何人均可輕易於該地區註冊1 家名稱為YIK 之公司再予以註銷,再審原告既不能交待關係密切之YIK 公司背景資料,又於調查局北機組製作調查筆錄時表明係透過已故香港人常光宇之引介,而取得國際大廠如戴爾公司之相關商機並支付佣金,而又以常光宇已死亡為搪塞,則本件究竟有無常君之存在及常光宇有無引薦之事實已不可查。再審原告主張其確有支付系爭佣金予YIK 公司乙節,顯無足採。

㈣再就證人李明坤於95年3 月22日在北機組所作之調查筆錄

載明略以,「問:大眾電腦公司與香港YIK 公司有無業務往來?答:沒有」、「問:日商NEC 公司委託大眾電腦公司所代工之產品,電磁波隔離的電鍍技術指定光發公司來承作,NEC 公司有無告知大眾電腦公司,此項指定係香港

YIK 公司所介紹?答:沒有正式告知過本公司,但我曾聽到NEC 公司來台調查國內廠商技術能力的人員有說過YIK公司,但YIK 公司是扮演什麼角色,我並不清楚。」、「問:你有見過YIK 公司的人嗎?該公司位於何處?負責人為何?答:我從來沒有見過YIK 公司的人,也不知道公司在何處,至於公司負責人為何我更不清楚。」、「(提示:91年12月20日大眾電腦公司說明書影本1 份)所示說明書是否由你所具名發出?詳情為何?答:…江振豐那時告訴我,這沒有什麼大事,只是要證明大眾電腦公司代工的產品確實是由光發公司來處理防電磁波干擾電鍍,江振豐並順便提到美商戴爾公司會指定由光發司來承年防電磁波干擾電鍍,是因為香港YIK 公司的仲介,並希望我能在說明書中帶到,我認為本公司產品確實是由光發公司施作防電磁波干擾電鍍,所以才會出具貴組提示的說明書給北區國稅局。」、「問:光發公司承作大眾電腦公司產品的電磁波干擾電鍍,並非美商戴爾公司的產品,也不是由香港

YIK 公司介紹的,是否如此?答:是的」。次就證人李明坤於96年9 月11日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696 號案準備程序筆錄載明略以,「法官問:於上揭你所出具之說明書的記載內容第2 點所稱『上開電鍍處理技術係由國外廠商在港商YIK 公司之引介下,洽定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一事,是你親自接洽辦理嗎?是否有接洽過YIK 公司?說明書係你自己寫的或再審原告公司幫你擬的底稿?答:一、是客戶NEC 公司在公司的會議中有提到YIK 公司,我有聽過YIK 公司的名稱,但我不清楚YIK 公司確實是做什麼的,該部分不是我親自接洽辦理的,僅係我在公司的會議中聽到客戶NEC 公司提到的。二、上揭說明書是再審原告公司幫我擬稿的…我就於其上簽名。」、「法官問:有關大眾電腦公司代工NEC 公司產品,自82年至91年間電腦外殼內層之電鍍業務是否均由再審原告公司負責處理?答:

是的」、「法官問:為何由再審原告承作上揭業務?答:因為一開始有聽客戶說要給再審原告公司承作,所以才會如此。」、「法官問:有無當時的比價紀錄、開會紀錄可憑?答:一般資料保管5-7 年,我要回去查查看有無那些資料。」、「法官問:於83年底或84年初與NEC 公司開會後,是否有與NEC 公司開會?開會時有無再提到YIK 公司過?最初開會時,NEC 公司來開會的人有那些?答:一、商業會議就沒有再開。二、後來開的工程會議就沒有再聽過YIK 公司。三、我忘了是何人提到YIK 公司。」、「法官問:NEC 公司有無指定大眾電腦公司找再審原告公司承作嗎?答:NEC 公司係建議,但我記不得係何人建議的…」。綜合證人李明坤筆錄觀之,其僅於10餘年前在與NEC公司開會中,聽到NEC 公司的人提過YIK 公司而已,對於

YIK 公司之背景及扮演角色等,皆以從來沒有見過YIK 公司的人,也不知道公司在何處,至於公司負責人為何更不清楚為陳述,得證李君縱若曾聽聞過YIK 公司,然是否即與本件佣金支出對象YIK 公司為同一家公司,是不能確定的。至於證人李明坤所為『上開電鍍處理技術係由國外廠商在港商YIK 公司之引介下,洽定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說明,係由再審原告依其所欲達成之證明意圖而使證人於不清楚之情形下所出具,本不足為據。有關證人李明坤之證詞部分,既證人李明坤已出具說明因時間久遠而未能提示當時與NEC 公司開會之會議紀錄或合約等資料,足證證人對相當關鍵部分依聽聞而得之說詞欠缺證明文件以實其說,顯無可採。雖鄭勝中於93年1 月方任職戴爾電腦公司,然鄭君既然有權代表該公司,自係就該公司與

YIK 公司有無直接交易資料已然調查(詳筆錄第3 頁,原處分卷第900 頁)了解下而出具筆錄說明,自屬可採;且鄭勝中亦於上開筆錄中陳述之前美國載爾公司出具給再審原告之說明書內容為不真實,並指明其中不符者有4 處,包含公司全銜書錯且未用印、公司代表人從無1 位叫STEN

SHU 的人、文書所用型式不同及從未聽過YIK 公司等情,足堪認定。

㈤另再審原告補充其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罰鍰事件,經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略以,有關營業費用中佣金支出之認列,係以有無實際仲介勞務之提供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則營業人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認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而准予認列,是佣金支付明細表、再審原告總分類帳、臺灣銀行代支出傳票、應付佣金計算表、再審原告88年1-2 月應付佣金對帳單、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

5 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0960024796號函、香港匯豐銀行對於海外公司開戶之要求資料等,或可證明金錢支出之事實,惟尚不足執認其支付款項係因仲介事實而為…其縱有匯款至所謂YIK 公司香港銀行帳戶,亦不得逕以佣金支出列報當年度營業費用等語,即不否認再審原告有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YIK 公司帳戶之事實,則再審原告對於系爭款項,似非無支付之事實…原審在未查明其就系爭款項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以前,遽認再審原告有漏報所得額情事而維持再審被告援引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容有未洽,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等語,發回更審。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摘原審判決(即鈞院96年度訴字第4069號有關罰鍰之判決)所持心證理由,係不否認再審原告於88年度有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YIK 公司帳戶之事實,則再審原告對於系爭款項,似非無支付之事實等,顯有誤會。經查:原審判決已然明指再審原告提示文件或可證明金錢支出之事實,惟尚不足執認其支付款項係因仲介事實而為…其縱有匯款至所謂YIK 公司香港銀行帳戶,亦不得逕以佣金支出列報當年度營業費用等語,申言之,原審判決指明該匯款,或可證明金錢支出之事實,並非為可列報為佣金支出之正確匯款給正確對象,且具仲介事實之前提下所為之匯款。再審原告不符之情尚有:

⒈就再審原告88年度提示之傳真往來文件查核,該往來文

件自西元1999/2/23 至西元1999/12/27資料屬於系爭88年度者共計6 份,其內容除片面載有DELL、COMPAQ、

NEC 、TWINHEAD及SHARP 等廠預計開發的模型或機型之型號外,無異是份催款單,至催款內容為發傳真者YIK自述有推薦、透露該等廠商開發訊息及移轉好處予再審原告等而得索價,然該等傳真文件僅具通知性質,至訂單之爭取皆需再審原告自行向該等大廠聯繫洽談,所稱

YIK 仲介事實卻付之闕如;再者,再審原告僅提出YIK傳真往來文件內容所陳,從無具體之仲介事實可稽,再審被告否准認列自屬合法。

⒉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提示香港YIK 公司製作之簡易損益

表上所載之中英文名稱及公司地址,函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YIK 公司於港澳地區之設籍資料,經其委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復略以,與益昌國際有限公司(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TD. )中文公司名稱完全相符,但英文公司不相同者共有兩家;又英文公司名稱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TD. 者,並無全名相符之公司登記紀錄等語,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5年4 月12日港經發字第09500603960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1 第127 頁),則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傳真往來文件之對象經調查為不存在,又如何得以信賴YIK 於文件中自述之內容,更不論其文末未署名,實不知究係何人所傳真之文件,亦難辨其真偽。是香港既無YIK 公司註冊及商業登記之紀錄,再審原告主張其確有支付系爭佣金乙節,顯無足採。

⒊調查局北機組於95年1 月17日搜索再審原告,並先後於

同年月17日及20日約談再審原告實際負責人江振豐及會計江淑惠2 人到案,江振豐及江淑惠雖均否認有以虛假公司名義虛報佣金支出浮報費用情節,惟江振豐君對於再審原告支付佣金對象-香港YIK 之負責人、地址、相關連繫方式、合約署名及仲介談定過程皆語焉不詳,甚至實際上有無香港YIK 公司亦無法確定,僅表明係透過已故香港人常光宇之引介,而取得國際大廠如戴爾公司之相關商機並支付佣金,準此,更證明再審原告提出之傳真往來文件,欠缺證據能力,不足採認。

⒋又調查局北機組另約談再審原告之銷貨廠商及戴爾公司

代表人鄭勝中(均曾於91年間曾出具說明書以證再審原告確由香港商YIK 公司引介),再審原告之銷貨廠商均表示其出具說明書證明再審原告確由香港商YIK 公司引介乙節,乃係應江振豐之請託所為,且未曾聽聞YIK 公司;而戴爾公司則表示其委託在臺之代工廠商(如仁寶等),有關防電磁波干擾技術並未指定由再審原告施作,不曾與YIK 公司有任何往來,且未曾出具經香港商

YIK 公司引介而交再審原告處理承作防電磁波干擾電鍍之業務等情,則再審原告主張有YIK 仲介事實顯不可採。

⒌又查,以再審原告聲稱與YIK 往來超過10年,且稱透過

YIK 仲介取得國內大廠委託之電鍍加工之收入占其營業收入淨額比率甚高,卻對YIK 基本資料不清楚情況下,竟能放心匯款,顯違常情,自無待言。又再審原告於調查局北機組製作調查筆錄時僅表明係透過已故香港人常光宇之引介,而取得國際大廠如戴爾公司之相關商機並支付佣金,言明再審原告必須按銷售額之10﹪支付佣金予常君,而常光宇已死亡,則本件究有無常光宇之存在及常光宇有無引薦之事實已不可查。

⒍再審原告雖提示薩摩亞地區Samoa International

Finance Authority 出具YIK CHEONG INTERNATIONALLIMITED 已於95年2 月15日解散函文影本,主張確有

YIK 公司存在,惟該函文所載之YIK CHEONGINTERNATIONAL LIMITED 與系爭YIK 公司是否為同一公司,再審原告未能提示證明文件;況查該文件充其量僅能說明曾經有1 家同名之YIK 公司在薩摩亞解散而已,薩摩亞地區乃眾所皆知之紙上公司盛行之地區,任何人均可輕易於該地區註冊1 家名稱為YIK 之公司再予以註銷,再審原告既不能交待關係密切之YIK 公司背景資料,又以已死亡之常光宇搪塞,則再審原告主張其確有支付系爭佣金予YIK 公司乙節,顯無足採。

㈥又按「稅捐逃漏」乃有意識地隱瞞事實,而隱瞞之手段包

括違反稅捐義務而未據實陳報之情形在內,此等行為即屬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查本件所申報佣金支出,經發現係屬不實,該費用原不得申報而予申報,致使所得額減少,短納所得稅,自屬「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故得補徵並予處罰。再者,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再審原告之舉證證明程度(參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第356 號解釋)。

㈦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係以不明用途匯款予經調查未具存在

之對象YIK 公司,且該YIK 公司對象為再審原告往來10多年卻無所知悉,而其所知悉者為已過世之常光宇引介等,又證人李明坤亦未能為足證有YIK 公司仲介事實之舉證,則再審原告之匯款,充其量或可證明金錢支出之事實,誠與本件佣金支出經再審原告自承係透過常光宇引介,則假設經查若有仲介事實下,再審原告自應匯款予常光宇,則其該當要件皆闕如。再審原告就己身與其一無所悉之YIK公司間並無仲介關係存在,YIK 公司並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是再審原告縱有匯款至所謂YIK 公司香港銀行帳戶,然其匯款之對象YIK 公司經調查不存在,且再審原告亦無所悉YIK 公司,自無確實匯款至正確對象之事實可供採認,且無仲介事實可明,再審原告自不得逕以佣金支出列報為當年度營業費用而逃漏所得稅,難謂其無過失,從而應予處罰,並無不合。

㈧與本件系爭同一原因事實之87年度案件(本稅: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6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9號判決再審上訴駁回;罰鍰: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17 號自為判決駁回確定,再審部分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419號裁定再審駁回,另以100 年度裁字第2420號就專屬管轄權移送鈞院審理)、88年度案件(本稅: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6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8號判決再審上訴駁回;罰鍰: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將原判決廢棄,經鈞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34 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89年度案件(本稅及罰鍰: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60 號自為判決駁回確定,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51號再審駁回)、90年度案件(本稅及罰鍰: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31號駁回確定;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2304號裁定再審上訴駁回)、91年度案件(本稅及罰鍰: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683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另以100 年度裁字第2684號就專屬管轄權移送鈞院審理)及92年度案件(本稅及罰鍰: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9號自為判決駁回確定,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99號再審駁回,另以100 年度裁字第285 號就專屬管轄權移送鈞院審理)在案。

㈨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

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

7 條第1 項設有規定。⒉再審原告91年度虛報佣金支出13,090,000元,致漏報所

得額13,090,000元,再審被告按其所漏稅額3,272,500元,處1 倍罰鍰3,272,500 元。本件經查核並無系爭仲介勞務存在之事實,再審原告就己身與其一無所悉之

YIK 公司間並無仲介關係存在,YIK 公司於系爭年度並無實際提供其仲介勞務乙事,知之甚詳,其縱有匯款至所謂YIK 公司香港銀行帳戶,亦不得逕以佣金支出列報當年度營業費用,再審原告疏未注意及此,逕以上開匯款列報當年度之佣金支出,致生漏報所得額之結果,自難謂無故意或過失情事,系爭佣金支出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等語。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75 條第3 項各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設有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等件影本附本院前審卷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

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39 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19號、56年裁字第56號、61年判字第293 號、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法院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其與YIK 公司確有系爭仲介勞務關係存

在,而支付系爭佣金,原審就其所提往來書信、契約、匯款單據等,及就證人即大眾電腦公司副總經理李明坤、證人即戴爾公司全球採購資深經理鄭勝中等人證詞並未審酌,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有關再審原告所稱往來文件,其內容為發傳真者YIK 公司自述有推薦、透露該等廠商開發訊息及移轉好處予再審原告等而得索價,然該等傳真文件僅具通知性質,至訂單之爭取皆需再審原告自行向該等大廠聯繫洽談,所稱YIK 仲介事實卻付之闕如。且再審原告僅提出

YIK 傳真往來文件內容所陳,從無具體之仲介事實可稽。而調查局北機組於95年1 月17日搜索再審原告,並先後於同年月17日及20日約談再審原告實際負責人江振豐及會計江淑惠2 人到案,江振豐及江淑惠雖均否認有以虛假公司名義虛報佣金支出浮報費用云云,惟江振豐君對於再審原告支付佣金對象-香港YIK 之負責人、地址、相關連繫方式、合約署名及仲介談定過程皆語焉不詳,甚至實際上有無香港YIK 公司亦無法確定,僅表明係透過已故香港人常光宇之引介,而取得國際大廠如戴爾公司之相關商機並支付佣金,則再審原告提出之傳真往來文件,即欠缺其證明力。又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提示香港YIK 公司製作之簡易損益表上所載之中英文名稱及公司地址,函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查詢YIK 公司於港澳地區之設籍資料,經其委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覆略以,與益昌國際有限公司(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TD. )中文公司名稱完全相符,但英文公司不相同者共有兩家;又英文公司名稱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TD. 者,並無全名相符之公司登記紀錄等語,有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95年4 月12日港經發字第09500603960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05 、206 頁),則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傳真往來文件之對象經調查為不存在,又如何得以信賴YIK 於文件中自述之內容,更不論其文末未署名,實不知究係何人所傳真之文件,亦難辨其真偽。且再審原告以出具香港匯豐銀行之有關開立戶頭程序皆須檢具有海外設立登記證書供審查文件,而得推論YIK 公司絕非憑空杜撰之虛假公司,然查該文件僅為銀行作業之內規,尚不足以其內規所訂而得有證明於對外事項之判斷,再審原告當然得以提供

YIK 公司之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然卻僅以薩摩亞海外有限公司回覆本案無關之「Ms Danielle Liang 」出具設籍於薩摩亞之YIK 公司已於2006年2 月15日解散函件,主張確實有YIK 公司存在云云;惟查,該文件僅能說明曾經有1 家同名之YIK 公司在薩摩亞解散而已,薩摩亞地區乃眾所皆知之紙上公司盛行之地區,任何人均可輕易於該地區註冊1 家名稱為YIK 之公司再予以註銷,再審原告既不能交待關係密切之YIK 公司背景資料,又於調查局北機組製作調查筆錄時表明係透過已故香港人常光宇之引介,而取得國際大廠如戴爾公司之相關商機並支付佣金,但常光宇業已死亡,則本件究竟有無常光宇之存在及其有無引薦之事實已不可查。再審原告以其所提往來書信、契約、匯款單據等證據資料,據以主張其與YIK 公司確有系爭仲介勞務關係存在,而支付系爭佣金云云,尚不足採。又查,就本件證人即大眾電腦公司副總經理李明坤於95年3月22日在北機組所作之調查筆錄及於96年9 月11日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6 號案準備程序筆錄之證詞綜合觀之,其僅於10餘年前在與NEC 公司開會中,聽到NEC 公司的人提過YIK 公司而已,對於YIK 公司之背景及扮演角色等,皆以從來沒有見過YIK 公司的人,也不知道公司在何處,是其縱曾聽聞過YIK 公司,然是否即與本件佣金支出對象

YIK 公司為同一家公司,亦無法確定。至於證人李明坤所為「上開電鍍處理技術係由國外廠商在港商YIK 公司之引介下,洽定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說明,經查係由再審原告依其所欲達成之證明意圖,而使證人於不清楚之情形下所出具,已不足為據。而有關證人李明坤之證詞部分,其已出具說明,因時間久遠而未能提示當時與NEC公司開會之會議紀錄或合約等資料,足證證人對依聽聞而得之說詞,並無法提出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其說詞自非可採。至於調查局北機組約談之證人即再審原告銷貨廠商戴爾公司之全球採購資深經理鄭勝中(曾於91年間曾出具說明書以證再審原告確由香港商YIK 公司引介),則表示其出具說明書證明再審原告確由香港商YIK 公司引介乙節,乃係應再審原告實際負責人江振豐之請託所為,且未曾聽聞YIK 公司;而戴爾公司則表示其委託在臺之代工廠商(如仁寶等),有關防電磁波干擾技術並未指定由再審原告施作,不曾與YIK 公司有任何往來,且未曾出具經香港商

YIK 公司引介而交再審原告處理承作防電磁波干擾電鍍之業務等情。又鄭勝中雖於93年1 月方任職戴爾電腦公司,然其既有權代表該公司,自係就該公司與YIK 公司有無直接交易資料已予調查(詳筆錄第3 頁,原處分卷第900 頁),了解情形而出具筆錄說明,自屬可採;且鄭勝中於上開筆錄中,亦陳述之前美國戴爾公司出具給再審原告之說明書內容為不真實,並指明其中不符者有4 處,包含公司全銜書錯且未用印、公司代表人從無1 位叫STEN SHU的人、文書所用型式不同及從未聽過YIK 公司等情,則再審原告主張有YIK 仲介事實,顯不可採。以上乃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據以作成判決之相關事證,觀之前開說明,並無不合,亦無再審原告所稱原審未予審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情事。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之前以83至86年度佣金資料提示,經復

查決定追認佣金支出,而未補稅處罰,本件卻予處罰,有違相同案件應為同一處置之平等原則云云。惟查,每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乃屬個別之稅務事件,之前年度如何課徵,往後年度因事證搜集程度等情形之差異,未必均作相同之處分,故往後年度之課徵,並非即受之前年度之拘束。準此,縱如再審原告所稱其以83至86年度佣金資料提示,經復查決定追認佣金支出,而未補稅處罰等情,本件係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屬個別之稅務事件,其處理情形並不受之前年度之拘束。而本件再審被告依查得之前揭事證,所為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及罰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持以往前年度之處理情形,而稱本件再審被告之處分違反平等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即非有據,其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㈣再審原告復主張與本件91年度同一事由之88年度事件,經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似非無支付佣金之事實,而發回本院重新審理云云。經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指摘本院前審判決(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69號有關罰鍰之判決),其理由係不否認再審原告於88年度有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YIK公司帳戶之事實,則再審原告對於系爭款項,似非無支付之事實。惟查,該判決亦引述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69號判決說明:有關營業費用中佣金支出之認列,係以有無實際仲介勞務之提供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則營業人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認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而准予認列,是佣金支付明細表、再審原告總分類帳、臺灣銀行代支出傳票、應付佣金計算表、再審原告88年1-2 月應付佣金對帳單、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5 月24日台央外捌字第0960024796號函、香港匯豐銀行對於海外公司開戶之要求資料等,或可證明金錢支出之事實,惟尚不足執認其支付款項係因仲介事實而為…其縱有匯款至所謂YIK 公司香港銀行帳戶,亦不得逕以佣金支出列報當年度營業費用等語〔參見該判決「理由」六(二)之說明〕。故再審原告有支付系爭款項之事實與再審原告有支付系爭佣金之事實,應屬二事,不容混淆。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將支付系爭款項之事實認作支付系爭佣金之事實,核屬誤會,應予敘明。

㈤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各節,並不足以認為本院前審判決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或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事。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經查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煒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