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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1號原 告 黃鎮華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陳文龍(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

8 號民事判決等事件,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又原告另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9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已另由本院依法裁定,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