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黃鎮華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陳文龍(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6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
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訴之標的建物台北市○○區○○○路○段○巷○○號(重測後改編為台北市○○區○○○路○巷○○號)坐落土地台北市○○區○○○○段○○○ ○號土地,系民國35年接收日據時代台灣武田藥品株式會社財產,非相對人偽稱88年管理之土地,被告所屬不法官員故意滅失登記聲請人土地地號資料,標售建商,侵害聲請人權益,今違法官員都被處以重刑,為此請求更正廢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9 號裁定云云(聲請人請求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95年度重訴字第668 號民事判決部分,另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9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載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何款所定事由,已難認已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人狀內雖表明有新證據云云,惟本院前開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訴訟,核屬私權爭執,本院無受理權限,而移送至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故該裁定內容係就原告訴訟性質之定性及審判權限有無之判斷,無涉個案之實體證據調查,故聲請人以本件有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核其所述內容,無非係對原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