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1號抗 告 人 黃鎮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00
011 號裁定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