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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11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11號再審原告 浩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有祥(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 會計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11日99年度判字第232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吳自心變更為李慶華,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資產損失新臺幣(下同)354,402,993 元,經再審被告初查以其中354,000,000 元係其將應收子公司(Soyo Inc , 下稱Soyo美國)之帳款以低價出售,為損益之考量或安排,乃否准認列,核定出售資產損失402,993 元,應退稅額83,014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97年4 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3 月11日以99年度判字第

23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發現之新證據:

(一)首應陳明者,依再審被告所為原復查決定,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認列出售系爭債權損失之理由,乃再審原告所提示之資料「難以證明上開系爭債權之交易確有其事」,亦即再審被告係基於對系爭債權交易「真實性」之質疑,而作成原核定及原復查決定,原確定判決之意旨亦如是。是倘再審原告於案件確定後,發現得以「直接證明系爭債權交易屬實」之新證據,則應可認「倘本院斟酌此新證據後,將作成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蓋原案件之事實基準時點,係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就基準時後所出現之新證據已非既判力所涵蓋範圍,於法自得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於100 年6 月24日之後接獲美國加州律師Tim T.Chang (下稱美國張律師)於100 年6 月23日撰寫,並經美國洛杉磯秘書處、加州州務卿Debra Bowen 及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00 年6 月24日公認證,及經美國翻譯協會會員翻譯成公文之聲明書及其附件A 、B 、

C ,由於此美國張律師係92年間代表Urmston Capital Limited(下稱Urmston 公司)向再審原告洽談及辦理系爭債權交易事宜之律師,除對系爭債權交易之始末甚為明瞭外,Urmston 公司匯予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債權之價金,亦係透過此美國張律師當時任職之法律事務所帳戶轉帳,故美國張律師此聲明書之相關附件A 、B 、C 可直接證明系爭債權交易屬實,應可使本院斟酌此聲明書之相關附件A 、

B 、C 後,作成較原判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處分。此聲明書共分成7 段,茲就各段重要內容及其附件A 、B 、C 之內容,陳報如下:

1、根據聲明書第1 點:美國張律師係居住於美國加州洛杉磯且目前正在執業之律師,為「Wasserman, Comden,Casselman& Esensten 律師事務所」之合夥人,專長領域為商業交易及併購。

2、根據聲明書第2 點:美國張律師從85年至93年間是Boyd&Chang, LLP律師事務所的律師。是負責處理有關Urmston公司於92年11月購買Soyo Computer,Inc.(下稱Soyo台灣)的某些應收帳款事務的主要律師。

3、根據聲明書第3 點:92年10月前後,Urmston 公司委託BOYD律師事務所協助其向再審原告購買對Soyo Inc. (Soyo美國)之系爭1,200萬元美金債權。

4、根據聲明書第4 點:在協商帳款轉讓及購買協議(購買協議)期間,其於92年12月18日左右起草並寄出了一封回函,針對Soyo台灣的律師Hong-Cheng Wu 先生對有關購買協議的意見作為回應。附件A 是92年12月18日那封信的真實副本,已簽名的信於92年12月18日左右寄給Soyo台灣的總裁Andy Cheu 先生。足以證明系爭交易協商折衝之真實過程。

5、根據聲明書第5 點及第6 點:美國張律師被告知並且相信,在與Soyo Taiwan 協商購買協議的條款同時,Urmston公司也和Soyo美國協商有關收回帳款的可能性及將該帳款轉換為Soyo美國的B 類優先股。其曾代表Urmston 公司與Loeb & Loeb 律師事務所的Weingarten律師協商投資協議和股票註冊協議中將該帳款轉換為Soyo美國的B 類優先股條款。附件B 是其於92年12月或93年1 月從Weingarten律師那裡收到的投資條款清單的真實副本,該清單總結了可轉換的B 類優先股投資的主要條款,並被併入投資協議和股票註冊協議。附件C 是其所收到並和Weingarten律師分享的投資收益分析表的真實副本,該股息分期支付一覽表(一覽表)是有關Urmston 將帳款轉換為Soyo美國的B 類優先股後五年的投資收益率,其被告知並且相信該表是價值評估報告的一部份,該表顯示B 類優先股的市價為1,304,961 元美金,如果Urmston 公司持有該股票5 年,其投資大約會獲得1,195,039美金的利潤回報。

6、根據聲明書第7 點:美國張律師被告知並且相信,Soyo美國後來於98年5月5日停業並宣佈破產。

(三)此外,依再審原告99年10月26日接獲該美國張律師撰寫,並經美國洛杉磯秘書處、加州州務卿Debra Bowen 及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9年10月22日公認證之99年10月20日聲明書,謹陳報重要內容如下:

1、根據聲明書第4 點:92年11月4 日(聲明書雖係載為99年,然自上下文觀之,此顯屬92年之誤載),張律師基於Urmston 公司之指示,寫信向再審原告表示Urmston 公司願以美金150 萬元購買系爭債權。張律師於此份聲明書亦附上此信函之影本。

2、根據聲明書第5 點:再審原告一開始拒絕Urmston 公司所提美金150 萬元之價格,而張律師則認此美金150 萬元已屬經合理評估之市場價值,故最終雙方仍同意以此美金

150 萬元作為系爭債權之售價。

3、根據聲明書第6 點:上開價款之前幾期款項,係由Urmsto

n 公司透過BOYD律師事務所之「律師與客戶間信託專戶」匯予再審原告,而此種股權買賣之買方透過「律師與客戶間信託專戶」進行匯款之情形,乃美國商業交易上常見之實務。而張律師於完成上開Urmston 公司與再審原告間之系爭債權交易後,即再未與再審原告有任何之聯繫。

4、根據聲明書第7 點:美國張律師於聲明書末段表明此份聲明書之內容係於美國加州法律關於偽證罪之處罰下所宣誓完成,以確保此份聲明書之真實性及正確性。

二、倘本院酌上開美國張律師之二份聲明書後,應將作成較原確定判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處分:

(一)首應陳明者,上開二份聲明書既已經美國洛杉磯秘書處、加州州務卿Debra Bowen 及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多重公認證,故此份聲明書之名義真正性應已無任何疑義,亦即可確認此二份聲明書確係由美國張律師親筆所為。

(二)美國張律師於加州洛杉磯從事商業併購之法律業務已達10餘年,目前亦為「Wasserman, Comden, Casselman &Esensten律師事務所」之合夥人,且於系爭債權交易完成後,即從未與再審原告聯繫,故依通常經驗法則,張律師顯無任何甘冒刑事偽證罪之風險,為偏袒無任何利害關係之再審原告而出具虛偽聲明書之動機或必要,加以張律師之經歷及其甘受偽證罪處罰之宣示,應足堪認定上開二份聲明之真實性。

(三)張律師上開聲明書除已直接且明確證明系爭債權交易「確有其事」外,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復查及進行後續行政救濟時所提之各項重要主張,包含「Urmston 公司確有委託BOYD律師事務所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之交易金額及該金額之合理性」、「透過BOYD律師事務所帳戶轉匯至再審原告之價款,確係全數來自於Urmsto

n 公司」及「此種透過律師事務所匯款之交易模式符合美國商業交易實務」等,亦可由張律師上開二份聲明書獲得直接之證實,故於再審被告及原判決係因「質疑系爭債權交易不存在」而駁回再審原告原申報、復查申請及原審之訴情形下,上開張律師之二份聲明書應足以釐清及解除本院對系爭交易真實性之疑惑,而使本院得於斟酌上開聲明書後,重新作成較原判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無違。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美國張律師上開

100 年6 月23日聲明書所檢附之證明文件A 、B 、C 之新證據,已足以證明本案系爭交易確有其事。再審被告及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提示之資料,難以證明系爭債權交易確有其事為由,否准認列系爭出售資產損失,已不具有維持之理由,原判決顯有違法之處。應有足使法院於斟酌後重新作成對再審原告較為有利之判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參、再審被告則以:

一、本件再審原告92年度列報出售資產損失354,402,993 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其中354,000,000 元係其將應收子公司(Soyo

Inc.)之帳款以低價出售,成交價未經公正第三人評鑑,且依出貨單所訂注意事項「買方未付清貨款前,本單所列貨品物權概屬賣方所有。」再審原告於子公司帳款未付清前,未取回貨品而以低價出售應收帳款,造成嚴重虧損,又依再審原告91年會計師簽證報告顯示子公司財務狀況欠佳,其於91年10月一面處分子公司持股,一面為免其破產同意延遲付款,嗣於延遲付款期限前將應收帳款以不良債權方式低價售出,顯係損益之考量或安排,不予認列,核定出售資產損失402,993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232 號判決略以,(一)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再審原告是否確有將對子公司(Soyo Inc. )之應收帳款債權405,000,000 元以51,000,000元出售予Urmston 公司?其差額354,000,000 元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查核準則第100 條第1 款之規定,而得認列出售資產損失?原審以再審原告既已明知Soyo Inc.91 年虧損10,733,459元、92年累積虧損11,560,906元,而未衡酌其償債能力,與之高額營運未加保全,亦未於出貨3 個月內催討貨款,其於91年10月一面處分子公司Soyo Inc. 持股,一面為免其破產同意延遲付款,嗣於延遲付款期限前將應收帳款以不良債權方式,以高達87.4% 之折價率賤價讓售應收帳款,難免有損益考量或安排之情形。又系爭債權高達405,000,000 元,卻以51,000,000元顯著低價出售予Urmston 公司,尚乏相關之評估報告、公開標售、議價及往來資料供核,復未委由公正第三人出具估價報告或合理性意見書,且系爭出售債權資金流程亦有無法勾稽之情形,難謂再審原告已善盡協力義務及客觀上之應舉證責任。因認再審原告主張確有將對Soyo Inc. 之應收帳款405,000,000 元以51,000,000元出售予Urmston 公司之交易行為,不足採信。業已在判決理由欄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徒執前詞主張: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爭執之應收債權,相較於減項之出售資產損失採取寬嚴不一之調查原則,屬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33 條、第134 條之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判決無視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債權買賣契約書及買方代理人間往來文書等書面證據,即認系爭應收債權買賣不存在,其認定與交易常態不符,且有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另再審原告曾於起訴狀內陳請原審發函系爭債權之買受人及代理人,詢問系爭應收債權買賣之梗概,原審反命再審原告提出Urmston 公司之登記資料及代理人BOYD & Chang律師事務所就系爭交易行為所為之研究資料,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法。原判決將再審原告個別經營策略上單一事件混為一談,評價為全係損益考量之安排,亦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情,經核乃再審原告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非可採。(二)再審原告雖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提出Urmston 公司之登記證影本(仍無該公司之營運資料或證明)及Soyo Inc. (Soyo美國)與Soyo Group Inc. 合併財務報告影本,惟上開文件未經翻譯及認證,已無從執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據,況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之起訴無理由,其理由亦非只一端,有如前述。本件再審原告將其在國外之子公司所持之股權及債權分別售予亦在國外之Vermont 公司及Urmston 公司,再由Vermont 公司發行特別股予再審原告作為取得Soyo Inc.全部股權之對價後,更名為Soyo Group Inc. ,而再審原告該對子公司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復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出售,顯然係關係人間之交易,且其買賣方式有違交易常軌。再審原告自應負協力義務,提出經公正第三人評鑑之估價報告或合理性意見書,亦未能提出相關之評估報告、公開標售、議價往來資料供核,其迄未提出,則再審被告否准其列報系爭出售資產損失354,000,000 元,於法即無不合。原審經調查證據辯論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對再審原告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遂予駁回。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於確定判決後,發現美國張律師於100 年6月23日撰寫之聲明書及其附件A 、B 、C 等「新證據」,並執前詞提起再審之訴,惟依首揭司法院26年度院字第1629號解釋,新證據係指處分當時該證據已經存在,至處分確定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再審原告提示所稱之新證據,係於100 年

6 月23日由美國張律師依據其「被告知並且相信」之系爭交易事實,而自行撰寫之聲明書及其附件A 、B 、C ,並非處分當時「已經存在」之證據,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規定再審之訴事由,再審主張難認為有理由,原處分請續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參酌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雖主張美國張律師於100 年6 月23日及99年10月20日所撰寫之聲明書,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新證據」,惟查事實審(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60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97年3 月27日,此有原確定判決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前開聲明書既係於100 年6 月23日及99年10月20日所撰寫,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書,尚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法定要件,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書,原確定判決本無從斟酌,自不能因此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何錯誤而須再為審理,且再審程序係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判決,試圖推翻一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若再審成立,系爭案件將予以重新審理,則原訴訟程序之一切努力將歸於徒勞,並對法安性之維持造成重大衝擊,再審程序之判斷自須慎重為之,以免再審法院之審查程序與原判決之法院毫無區別,如此勢將排擠現行司法資源對正常案件之審判。

四、本件美國張律師於100 年6 月23日撰寫之聲明書附件A ,製作日期92年12月18日,附件B 是92年12月或93年1 月從Weingarten律師收到的投資條款清單,附件C 是所收到Urmston公司將帳款轉換為Soyo美國的B 類優先股後五年(00000000

0 年)的投資收益率的投資收益分析表,該附件A、B、C 製作日期固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期(97年3 月27日)前,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惟查:

(一)附件A 、B 、C 均非原始簽名文件,無從證明其內容為真實,美國張律師撰寫之聲明書雖記載「被告知並且相信」系爭交易事實,但美國張律師之聲明書,不得採為再審之證據,已如前述,於再審原告未舉證經認證之帳冊、簽名交易文件、鑑價報告、金流紀錄之情形下,僅憑附件A、B、C 本身內容,尚無從證明「Soyo台灣與Urmston 公司間確有談判、且談判後交易價格合理且交易成功」、「確有透過BOYD律師事務所付款」、「Urmston 公司持有Soyo美國50萬股B系列優先股票5 年之投資獲利為1,195,039 美金」之事實,何況再審原告主張Soyo美國後來於98年5 月

5 日停業並宣佈破產,如果屬實,但於破產前5 年,Urmston 公司竟可藉持有Soyo美國50萬股B系列優先股票而獲利1,195,039 元美金?顯與常情不符,蓋若Soyo美國破產前5 年獲利真如此之高,為何又會宣告破產?附件C內容顯非真實。

(二)何況Soyo台灣為百分之百控制Soyo美國之母公司,其應有能力提供子公司Soyo美國之帳冊、憑證,用以證明Soyo美國之營運狀況確有「無法支付母公司貨款(致積欠母公司405,000,000 元高額債務」之狀態,且母公司Soyo台灣明知Soyo美國91年虧損10,733,459元、92年累積虧損11,560,906元,何以未衡酌其償債能力,而繼續出貨給子公司?何以母公司未於出貨3 個月內催討貨款或加以保全?若系爭債務確實存在,母公司Soyo台灣同意延期清償,有無董事會決議紀錄?有無遲延利息約定?延期屆至時,Soyo美國憑何可認定就具備清償能力?何以VERMONT 公司(再審原告前身梅捷公司董事長曲紹麟之二親等所投資的公司)會願意以「發行特別股(無金流紀錄)」為代價來購買Soyo美國?梅捷公司以Soyo美國股權去換取當時虧損中之VERMONT 公司特別股是否真有實益?還是只是為了製造母公司同意子公司就系爭債務延期清償之刻意安排?此均須金流、帳冊、文件、人證互核相符,以實其說。蓋契約自由固可能是締約時之真實狀況,亦有可能是互相勾結逃漏稅捐之手段,其於外觀上無從區分,法院不得不以嚴格之立場,要求納稅義務人舉證說明締約背後經濟上利益何在,並要求納稅義務人提出較多締約、履約之證據,來證明其交易確非假藉契約自由來逃避稅捐。本件VERMONT 公司既係再審原告前身梅捷公司董事長曲紹麟之二親等所投資的公司,係屬關係人之交易,Soyo台灣在經濟實質上是否真有延長Soyo美國就系爭債務之清償期限?是否只是規避稅捐之手段?系爭延期清償債權是否真有出售給Urmston公司,其出售價格是否合理?縱使於原訴訟程序,亦須要完整的文件、帳冊、金流、鑑價資料以供勾稽,非僅憑美國張律師、曲紹麟(浩騰公司的前身梅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證詞,即可認定系爭債務延期且確有低價出售給Urmston 公司。換言之,縱使美國張律師、曲紹麟之證詞可採為再審證據,但於沒有完整的文件、帳冊、金流、鑑價資料以供勾稽之情況下,亦難證明「系爭債務存在、且確有低價出售給Urmston 公司」之事實,何況美國張律師、曲紹麟於101 年2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之筆錄,均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書,其不得採為再審之證據,自難僅憑附件A 、B 、C 本身內容,來證明「系爭債務存在、且確有低價出售給Urmston 公司」。

四、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