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14號再審原告 蘇繼鴻(兼蘇貞貞等如附表所示5位再審原告之被
選定當事人)蘇繼棟(兼蘇貞貞等如附表所示5位再審原告之被
選定當事人)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博立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100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繼承人蘇木榮於民國(下同)81年7 月18日死亡,繼承人即其配偶蘇陳素(已於88年間死亡)等人向再審被告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嗣於82年7 月1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惟經再審被告查獲繼承人漏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房屋、股票及銀行存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361,131 元,乃併入其遺產課稅,核定遺產總額991,127,584 元、遺產淨額696,377,
609 元,應納稅額393,613,965 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計816,679 元。繼承人蘇陳素等人不服,就( 一) 遺產總額-新竹市○○街○○○ 號房屋、臺北縣(現為新北市○○○○段○○○ ○號等61筆土地價值、自興行資產淨值、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2 家股票價值;( 二) 農業用地扣除額;( 三) 未償債務扣除額;( 四) 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下稱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等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繼承人蘇陳素錱等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迭經財政部分別以88年
4 月13日台財訴第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89年5 月15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90年9 月12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先後將關於坐落新竹縣○○鎮○○○段(下稱柯子湖段)1-3 地號等53筆土地及新竹縣竹北市○○○○段(下稱安溪寮小段)53-1地號等2 筆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及新竹縣竹北市○○段○○○○○段)296 地號等8 筆土地暨新竹縣竹北市○○段○○○○○段)1064地號土地有關新市鎮開發條例扣除額部分撤銷,著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再審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合併重新審查結果,於92年2 月24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認農業用地1 人繼承扣除額129,720,431 元、分配請求權扣除額46,375,029元,並追減農地減半扣除額4,465,373 元,變更核定遺產淨額為589,607,737 元。繼承人即再審原告蘇繼棟、蘇文德、蘇繼鴻等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再審原告蘇繼棟、蘇文德、蘇繼鴻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21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再審被告依裁判意旨,於97年7 月16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2802號重核復查決定(其餘繼承人於此次重核復查程序加入為申請人),准予追減遺產總額12,500元、追認不計入遺產總額12,500元、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9,467,658 元、變更核定農業用地扣除額136,224,602 元、分配請求權扣除額315,160,054 元,並追減罰鍰79元,其餘復查之申請則予以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就( 一) 柯子湖段1-3 地號等24筆土地、新竹市○○段○○○○○段)1555、1562、1507(似為1570之誤)、1577、1586、1613地號土地6 筆及新竹市○○段○○○○○段)712 地號土地,仍爭執有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適用;( 二) 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三) 新竹縣竹北市○○段10
4 、169 、223 、259 、296 、340 、395 、407 地號及同縣市○○段○○○○○號等9 筆土地(下稱縣福段等9 筆土地),仍爭執應依新市鎮開發條例列扣除額;( 四) 罰鍰;(五
)免稅額、扣除額及稅率應適用84年1 月13日修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 六) 吳淑美之納稅義務人身分;( 七)退稅等項,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關於原處分(即再審被告97年7 月16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2802號重核復查決定)罰鍰部分,著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則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5月13日98年度訴字第960 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以其起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7 月7 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起訴不合法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再審原告又於100 年8 月1 日以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1.原確定判決有關其上訴駁回部分及該駁回上訴審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2.上開部分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行政處分均撤銷。
3.新竹縣○○鎮○○○段1之3地號等24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價值,應依法全部扣除,免徵遺產稅。
4.分配請求權金額492,556,376元,依法應全部認列扣除額,自遺產總額扣除。
5.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1.關於柯子湖段1-3地號等24筆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依法免徵遺產稅,該24筆土地價值依法應全部扣除之適用部分:
⑴系爭柯子湖段1-3地號等24筆土地,繼承人申報遺產稅
列報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之範圍,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蘇木榮死亡時,系爭柯子湖段1-3地號等24筆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事實,撤銷再審被告之重核復查決定及復查決定在案,其判決理由謂:「系爭土地原屬都市計畫之多種用途○○○區○道路用地及公園用地,並在徵收計畫之列,嗣後因故放棄徵收。則系爭土地即曾屬『依都市計畫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土地,揆諸前揭內政部函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意義,系爭土地中屬於前開主要計畫○○○區○道路用地、公園用地部分者,即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稽之被告答辯內容,對此似也不爭執),並不因嗣後放棄徵收而改變其曾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事實。」、「被告雖主張依其調查結果,系爭土地在84年間已經主管機關放棄徵收,故不具有免徵遺產稅之公設保留地性質云云。惟參照前開說明,該放棄徵收之事實既在84年間,則於被繼承人死亡之81年1月16日,系爭53 筆土地屬於公設部分即難謂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1)該53筆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使用分區為76年12月24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三期發展用地,為多種用途○○○區○道路用地及公園用地。」、「(5)……且經據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85年11月14日園建字第16947號函、89年12月27日園建字第027715號函載明:系爭53筆土地原係該局擬徵收整體開發供高科技工業之用,……則該53筆土地在繼承時確屬多種用途土地,並有徵收之計畫。」⑵系爭柯子湖段1-3地號等24筆土地於保留徵收前之原使
用分區為農業區,原確定判決理由認上開土地保留徵收供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徵收,整體開發供高科技工業之用之○○○區00000000段1-3地號等24筆土地既是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不能為原來之農業使用,則依土地法第194條規定:「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故本件系爭柯子湖段1-3地號等24筆土地既於被繼承人蘇木榮死亡時為供高科技工業之用之「工業區」,為依法律限制,所有權人不能使用之土地,依法概應免稅。且原確定判決亦認定系爭柯子湖段1-3地號等24筆保留徵收之土地,於被繼承人蘇木榮死亡時,不能為原來之農業使用(保留徵收期內),則依法概應免稅。且依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依土地法第194條規定固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不在此限。至於土地能否為原來之使用,應視土地地目而定。如地目為『田』,現作種稻使用者,即為原來之使用。」⑶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附表二所示坐落柯子湖
段1-3地號等53筆土地原核定明細表,其中系爭柯子湖段1-3地號等24筆土地資料如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所示。原確定判決認為依財政部83年11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4年6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審理,本件系爭柯子湖段1-3地號等24筆土地在細部計畫尚未核定前,認定該土地尚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且現況仍非作農業使用,則本件系爭柯子湖段1-3地號等24筆土地顯然不適用農業用地扣除額,應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免稅,有免徵遺產稅之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謂:「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本件系爭柯子湖段1-3地號等24筆土地係屬徵收計畫之公設保留地中之「工業區」,亦屬保留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據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85年11月14日園建字第16947號函、89年12月27日園建字第027715號函載明:「系爭53筆土地原係該局擬徵收整體開發供高科技工業之用」已明,自無須估算柯子湖段1-3地號等53筆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比例;再審被告所估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係排除公設保留地中之「工業區」,即本件系爭柯子湖段1-3地號等24筆土地,即屬不法。本件繼承人申報遺產稅,列報系爭柯子湖段1-3地號等24筆「工業區」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稅,依法並無不符。且再審被告原核定系爭柯子湖段1-3地號等24筆土地為「工業區」土地,及保留徵收之工業用土地,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一部分,本無須以農業用地審理扣除農業用地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以系爭柯子湖段1-3地號等24筆土地,保留徵收之「工業用地」無農業用地之適用,亦無「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稅之適用,與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未合,顯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2.關於分配請求權扣除額492,556,376元部分:⑴原確定判決認為本件生存配偶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金額為492,556,376元。「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蘇木榮,於本件繼承發生時(即81年7 月18日其死亡時),婚後現存財產為991,124,584元,負債1,771,316元,遺產淨額為989,353,268元,生存配偶蘇陳素錱(於88年間死亡)財產價值4,240,517元,債務0元,剩餘財產4,240,517元,差額為985,112,751元/2=492,556,376元。」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⑵且因被繼承人蘇木榮一部分遺產係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
、農地等免稅財產,金額共計356,957,831元,可知核定通知書所列被繼承人遺產核課標的991,124,584元,並未包括分配請求權債權金額492,556,376元。即無有重複計入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法律原因。且「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明示在案。故本件分配請求權債權金額492,556,376元,單獨自遺產總額991,124,584元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與是否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範圍之規範無涉,扣除分配請求權債權金額492,556,376元,僅影響遺產之淨額減少492,556,376元矣。故既然認定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分配請求權金額為492,556,376元,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遺產稅之課徵範圍,已如前述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明示在案,即扣除額為492,556,376元,並無再有不同解釋空間。原確定判決認定分配請求權計算之金額為492,556,376元,而該項目之扣除額僅為315,160,054元,則與有法律拘束力之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未合,顯然不適用法令。
⑶且本件不計入遺產總額、農業用地扣除額、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扣除額,所適用之法律各自不同,並無有重複之情形,而係被繼承人蘇木榮之遺產財產核課範圍,與生存配偶分配請求權金額492,556,376元非屬本件遺產稅之課徵範圍無涉,自無重複扣除之問題。縱有重複,因本件生存配偶分配請求權金額492,556,376元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即應優先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為當然之解釋,殆無疑義。故本件關於分配請求權金額為492,556,376元,否則構成部分被請求金額仍納入遺產稅之課徵範圍之違法。
⑷本件再審被告核算之分配請求權金額為492,556,376元
,再審原告並不爭執,為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該項分配請求權金額應全數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方為適法。原確定判決謂其中有約36%係屬被繼承人蘇木榮原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農地等免稅財產部分,遂依比例計算金額為177,396,322元,自492,556,376元中扣除不計入遺產總額等免稅額177,396,322元,俾免重複計算扣除額,重新核定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315,160,054元,於法即有不合。顯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為再審被告97年7 月1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2802號重核復查決定計算之金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明定。
2.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系爭柯子湖段1-3地號等24筆土地:
⑴繼承人申報遺產稅,原列報有柯子湖段1-3、1-5、1-6
、2-3、3、4、5、5-2、7、7-1、7-2、9、9-1、10、10-1、11、11-1、11-11、19-2、22、24、26、27-1、28、29-1、32-1、32-5、32-6、32-7、32-8、67-1、334、334-1、335、335-15、335-16、336、338、338-1、338-3、343、343-1、343-2、344、344-1、344-2、344-
3、509、518、519、522、524、525地號等53筆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經再審被告否准扣除,遭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撤銷,嗣再審被告重核時商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都市計畫1/5000參考圖,套繪地籍圖檔,以AUTOCAD軟體估算系爭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比例,追認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9,467,658元,同時53筆土地作農業使用部分亦追認農地一人繼承全數扣除額6,069,171元,且未變更原核定新竹市○○段348地號等89筆屬一人繼承農業用地扣除其土地價值全數129,720,431元部分,已屬從寬對再審原告有利之決定。惟再審原告對於柯子湖段1-3、1-5、1-6、3、4、5、9-1、10-1、11、11-1、27-1、28、334、334-1、335、335-15、335-16、336、518、519地號(否准扣除)及2-3、10、67-1、344-1地號(部分否准扣除)等24筆土地再審被告未准予扣除土地價值全數猶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循序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上訴駁回,合先敘明。
⑵被繼承人蘇木榮81年7月18日死亡時,系爭柯子湖段1-3
地號等24筆土地係坐落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內,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畫並無所謂細部計畫,又該計畫並非都市計畫,而係工業區之特別計畫,故實質上應無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3.分配請求權扣除額:⑴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未列報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嗣後以
更正程序主張增列,案經再審被告初查以繼承人未能說明生存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取得之原有財產及負債金額,乃否准扣除。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分別經財政部88年4月13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及89年5月15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撤銷,囑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嗣再審被告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追認分配請求權46,375,029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訴願撤銷重核復查決定)撤銷。案經再審被告再次重核復查決定略以,被繼承人與生存配偶蘇陳素於21年12月31日結婚,依95年12月6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取得之現存原有財產均屬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經核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明細,其中自興行投資3,000元係被繼承人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20年1 月1日)取得不應列入計算,其餘核算財產價值991,124,584元,債務1,771,316元,剩餘財產989,353,268元,配偶財產價值4,240,517元,債務0元,剩餘財產4,240,517元,扣除配偶可分配且已自遺產總額中不計入遺產總額、自遺產總額中減除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農業用地扣除額合計177,396,322元,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變更核定為315,160,054元〔(989,353,268-4,240,517 )2-177,396,322〕。
⑵按稽徵機關核算分配請求權之價值時,被繼承人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取得,且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捐贈財產、政府開闢或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及農業用地等,雖應列入計算,惟於核算遺產稅額時,該等未計入遺產總額或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則應予減除屬於配偶請求分配為其所有部分之價值,俾免被繼承人之不計入遺產總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價值,重複計入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造成一筆財產重複計算扣除之情形,此為財政部研商「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相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會商之結論,亦係財政部基於財稅主管機關,關於計徵遺產稅時,應如何正確且正當地適用民法第1030之1所定分配請求權所為之解釋,以防杜免稅遺產重複認列扣除之情形。
4.本件再審原告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對前訴訟程序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系爭柯子湖段1-3 地號等24筆土地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係以:被繼承人蘇木榮81年7 月18日死亡時,系爭24筆土地係位於科學園區之都市計畫中,再審原告申報係以公設保留地免徵遺產稅,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認定系爭24筆土地已於主要計畫內擬定徵收,再審被告雖主張於84年後放棄徵收,非繼承發生之事實,惟仍不改其為公設保留地之本質,再審被告重為處分僅扣除公設保留地中之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部分,工業用地部分則未予扣除,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之規定,亦與最高行政法院95年2 月1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不符,足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故此部分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物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仍無足以影響判決乙節,此觀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記載:「……( 三) 原判決認柯子湖段1 之3 地號等24筆土地無農業用地扣除額之適用部分:1.按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 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49條第1 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釋謂:『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2.本件被繼承人蘇木榮於81年7 月18日死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列報新竹縣○○鎮○○○段1 之3 、1 之5 、1 之6 、2 之3 、3 、4 、
5 、5 之2 、7 、7 之1 、7 之2 、9 、9 之1 、10、10之
1 、11、11之1 、11之11、19之2 、22、24、26、27之1 、
28、29之1 、32之1 、32之5 、32之6 、32之7 、32之8 、67之1 、334 、334 之1 、335 、335 之15、335 之16、33
6 、338 、338 之1 、338 之3 、343 、343 之1 、343 之
2 、344 、344 之1 、344 之2 、344 之3 、509 、518 、
519 、522 、524 、525 地號等53筆土地(簡稱系爭53筆土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之範圍,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使用分區為76年12月24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三期發展用地,為多種用途○○○區○道路用地及公園用地,惟因上開土地分區界線迄未辦理相關釘樁作業,尚無相關樁位圖及有關該地區之都市計畫圖,依被上訴人與新竹縣政府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85年11月1 日研商會議結論,改按財政部84年
6 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按農業用地審理。嗣繼承人蘇繼鴻於86年3 月28日出具農地由其1 人繼承協議書,因該繼承人不服當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對於系爭53筆土地扣減額度的算法,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略以系爭土地原屬都市計畫之多種用途○○○區○道路用地及公園用地,並在徵收計畫之列,嗣後因故放棄徵收。則系爭土地即曾屬「依都市計畫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土地,揆諸前揭內政部函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意義,系爭土地中屬於前開主要計畫○○○區○道路用地、公園用地部分者,即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不因嗣後放棄徵收而改變其曾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事實。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其調查結果,系爭土地在84年間已經主管機關放棄徵收,故不具有免徵遺產稅之公設保留地性質云云,惟於被繼承人死亡之81年1 月16日,系爭53筆土地屬於公設部分即難謂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至於系爭土地因未經釘樁,無以估算範圍及面積一節,應由被上訴人於計算時進一步審酌具體方式或與上訴人協商,尚不能以無法估算面積為由,拒絕適用有效之法令等語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上訴人92年2 月24日重核復查決定)撤銷。被上訴人乃依其撤銷意旨,商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都市計畫1/5000參考圖,套繪地籍圖檔,以AUTOCAD 軟體估算系爭53筆土地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比例,經估算結果,重核認定(一)柯子湖段32之1 、32之6 、32之7 、32之8 及524 地號等5 筆土地作農業使用全部面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准予追認扣除額731,
256 元。(二)同段32之5 、338 之1 及343 地號等3 筆土地全部面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准予追認扣除額567,534 元。(三)同段2 之3 、10、67之1 、344 之1 地號等4 筆土地部分面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比例分別為0.2436、0.3078、0.8776及0.7874),依比例核算,准予追認扣除額6,038,
549 元。(四)同段29之1 、338 、338 之3 、343 之1 、
343 之2 、344 、344 之2 、344 之3 、509 、525 地號等10筆土地作農業使用部分面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比例分別為0.2417、0.0729、0.8241、0.8818、0.9990、0.8283、0.9506、0.4393、0.2488及0.0026),依比例核算准予追認扣除額2,130,319 元。合計應予追認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9,467,658 元,其餘31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中11筆土地改按農業用地核定),原核定否准扣除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被上訴人曾於85年11月8 日會同新竹縣政府及竹東鎮公所實地會勘結果,柯子湖段5 之2 、7 、7 之1 、7 之
2 、9 、11之11、19之2 、22、24、26、29之1 、32之1 、32之6 、32之7 、32之8 、338 、338 之3 、343 之1 、34
3 之2 、344 、344 之2 、344 之3 、509 、522 、524 及
525 地號等26筆土地作農業使用,土地價值8,930,746 元;其中32之1 、32之6 、32之7 、32之8 及524 地號等5 筆土地全部面積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29之1 、338 、338 之3、343 之1 、343 之2 、344 、344 之2 、344 之3 、509及525 地號等10筆土地係部分面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如前所述,已分別追認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731,256 元及2,130,319 元(其重複部分自應減除);因上訴人曾於86年3 月28日出具農地由1 人繼承協議書,故就該26筆農業用地准予追認農地一人繼承全數扣除額6,069,171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價值8,930,746-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731,256-2,130,319= 6,069,171元)。又2 之3 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經原核定已扣除三分之一土地價值7,498,838 元,14筆土地屬建、道地目,非屬農業用地,12筆土地未作農業使用,原核定否准扣除並無不合,准予變更農業用地扣除額為136,224,602 元(6,069,171 元+原核其他89筆土地農業用地扣除額計129,720,431 元)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違誤。……」等語,此有原確定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證物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予以論述,然此部分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證物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即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由。而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爭執,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與再審原告之希冀不同所造成之差異,尚不得作為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至屬明顯。
四、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係以: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係屬債權性質,行政訴訟關於稅捐方面應採爭點主義,而非總額主義,故依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意旨,請求權金額非屬本件遺產課稅範圍,自應先予扣除,至於農業用地、公設保留地係屬繼承財產,適用其他法律,並無關聯,亦無重複問題。何況農業用地係由蘇繼鴻一人繼承,僅係單純之債權,故應全部扣除,並無重複問題,足見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被告97年
7 月1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2802號重核復查決定計算之金額,故此部分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物即被告97年7 月1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2802號重核復查決定計算之金額,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仍無足以影響判決乙節,此觀原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記載:「……( 四) 原判決維持重核復查決定關於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3.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蘇木榮,於本件繼承發生時(即81年7 月18日其死亡時),婚後現存財產為991,124,584 元,負債1,771,316 元,遺產淨額為989,353,268 元,生存配偶蘇陳素(於88年間死亡)財產價值4,240,517 元,債務0 元,剩餘財產4,240,51
7 元,差額為985,112,751 元/2=492,556,376 元。惟因蘇木榮一部分遺產係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農地等免稅財產,金額共計356,957,831 元,相當於蘇木榮遺產之約36% (計算式詳見原處分卷八第1174頁『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稅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係將被繼承人蘇木榮所留遺產中之約64 %部分,作為核課系爭遺產稅之範圍,是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依財政部就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核課時,統一規定之計算式所載,生存配偶蘇陳素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金額即492,556,376 元,其中有約36% 係屬被繼承人蘇木榮原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農地等免稅財產部分,遂依比例計算金額為177,396,322 元,自
49 2,556,376元中扣除該等公共設施保留地、農業用地免稅額177,396,322 元,俾免重複計算扣除額,重新核定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315,160,054 元,於法洵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此有原確定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證物即被告97年7 月1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2802號重核復查決定計算之金額,予以論述,然此部分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證物即被告97年
7 月1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2802號重核復查決定計算之金額,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由。而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爭執,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與再審原告之希冀不同所造成之差異,尚不得作為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至屬明顯。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如前所述,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併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