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17號100年度再字第124號再審 原告 黃淑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再審 被告 國立基隆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歐東華(校長)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事由,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3日100年度判字第1075號判決、本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18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0283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是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但書明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有違此但書者,其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民國99年3 月18日98年度訴字第283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6 月23日10
0 年度判字第10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主張略以: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91年1 月31日報告書(原證8 即再證4 )此一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致誤認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請閱覽卷宗,並誤認再審原告於行政程序中有陳述意見機會(除就再審原告是否教學不利或不能勝任工作此一實體事項外,並包括得對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之委員申請迴避等程序事項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再審原告前已提出各項證據(如原證14即再證8 、原證10即再證10、再證11等)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並無教學不利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然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復均漏未斟酌,是有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核,再審原告所指上開再審事由,均得於前訴訟程序對本院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主張之,且其亦分別於99年4 月13日、99年5 月5 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上訴補充理由狀中表明(參見:上開上訴狀第16頁倒數第7 行以下:「被上訴人於91年1 月31日教評會開會前,並未提供上訴人之專案小組報告,上訴人於開會當日又因傷無法出席,教評會即於當日依調查報告作成解聘之決議,顯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第19頁第8 行以下:「上訴人於91年1 月31日教評會開會前,已向被上訴人提出閱卷之申請,並有原證8 為證,惟原判決對此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認定上訴人未提出閱卷之申請,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上訴狀第21頁第10行以下:「被上訴人教評會91年1 月29日開會通知書上,並未將解聘案列為開會事由,上訴人實無從事先知悉有向被上訴人申請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之教評會委員迴避之原因存在,原判決對此未予斟酌亦未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補充理由狀第6頁倒數第3 行以下:「原審判決並未詳細敘述上訴人為何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存在云云」),而再審原告所述上開再審事由復莫不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實體審酌(見前揭判決第6頁第19行以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所謂之再審事由既均已於上訴程序中主張,而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自不應准許再據為再審理由。綜上,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再審原告就上開再審事由,於100 年8 月4 日分別以行政訴訟再審狀、再審補充理由狀㈠提出,核乃同一日內就同一案件以同一再審事由為再審之提出,雖因本院收狀時間略有先後,致分編為不同案號(100 年度再字第117 號、100 年度再字第124 號),惟此行政作業程序所編定之案號並不影響訴訟案件之單一,爰本院就上開不同案號之同一再審案件併為裁定,附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