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18號聲 請 人 楊鈞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3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裁定,命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