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23號再審 原告 隋興華再審 被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毛治國(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正玫再審 被告 行政院代 表 人 陳 冲(院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11月25日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
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5 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再審被告行政院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吳敦義,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冲,已經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訴外人隋慶華胞姊,因隋慶華原任船員之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公司)所屬啟春輪(英文船名為Wan Hai 161 ),於93年間在日本外海發生落海事件,隋慶華因此死亡,乃於97年5 月13日具函向再審被告交通部所屬航政司申請閱覽啟春輪於90年9 月11日在新加坡遭扣船之報告文件(下稱啟春輪扣船報告),經再審被告交通部以97年5 月22日交航字第0970031023號函覆無所請之該報告文件,故無法提供等語。其後,再審原告復以98年6 月
19 日 陳情書請求再審被告交通部發文外交部亞太司函請新加坡港口管制局補發該啟春輪扣船報告,並以副本函知外交部亞太司、監察院及再審被告行政院,經再審被告交通部以98年7 月15日交航字第0980041368號函(下稱原處分)覆略謂:再審被告確無該文件,並考量再審原告已多次申請,爾後同一事件,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不予回復等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再審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駁回其訴,復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612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再審原告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1737號裁定移送於本院。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啟春輪扣船報告為該船93年落海事件之重要證據,足以釐
清該件海事事件責任歸屬及相關法律責任,為關鍵、重要之證據。依據再審被告交通部所屬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93年3月提出之海事報告,啟春輪係於93年3月23日航行途中發生海上人命安全事故,再審原告之弟隋慶華於該事故中喪生,再審原告受母親委任處理如保險理賠、行政救濟、文件申請等相關法律事宜;再審被告交通部放任不具適航性之船舶啟春輪航行於國際航線,導致該海上人命安全事故發生,再審原告具有利害關係人及當事人雙重身分,就啟春輪具有直接利害關係。依船舶法第32條規定,航行國際航線船舶應遵守國際公約規定。又發生海事事故,基隆港務局應依規定辦理簽證,被告卻未依船舶法第32條規定,備查應存檔之相關文件,已經違法,再審原告前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申請閱覽相關文件,再審被告交通部竟以「無案可稽」回覆,顯然違反船舶法第32條規定,為違法處分。再審原告依法向再審被告行政院提起訴願,再審被告行政院竟以原處分非屬行政處分為由,作成不受理決定,違反信賴保護、誠信原則、程序正義及一般法律原則,損害再審原告依憲法所享有之訴願權及知的權利。再審原告之訴願聲明為請求行政機關依法行政,補正文件,存檔備查,以符法紀,故再審被告行政院應依再審原告之請求作成「准」、「駁」或「撤銷原處分」之實體決定,詎料再審被告行政院竟以原處分非屬行政處分為由,作成不受理決定,違反程序正義,亦屬違法。況再審被告交通部於原處分三載明「臺端如不服本行政處分,應於收受本行政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向本部或行政院提起訴願」等語,再審被告行政院卻認定原處分非屬行政處分,使再審被告交通部僅憑一紙說明即使再審原告無法訴願,並同時達到實質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之目的,明顯損害再審原告之權利。又再審原告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提起訴願同時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審被告行政院為最後撤銷訴願決定之機關,依訴願法第24條第2 款規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行政院提起訴訟,於法有據。
㈡再審被告行政院於前訴訟程序未曾由其合法代理人及代表人
到場陳述,本院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審被告行政院既經原告對之起訴列為被告,本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4 項及第108 條規定,為程序審查並將起訴狀送達再審被告行政院並命其答辯,惟本院於前訴訟程序在再審被告行政院未曾由合法代理人、代表人出庭,亦未曾具狀答辯之情形下,卻未依法定期命其補正,而逕為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情形,構成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應予以廢棄。
㈢本院原判決未依職權及依再審原告之聲請調查證據及對證人
訊問,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或第14款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⒈依據不優待條款(No More Treatment Clause),凡航行
於國際航程之船舶,無論是否為聯合國之會員國或為國際海事組織(下稱IMO )公約締約國,均須遵守規定,準此,再審被告交通部於我國國內有監督責任,於國際上有遵守國際公約之義務。IMO 於88年11月25日通過之A.882 (21)號決議案「港口國管制程序」規定,港口國應將所簽發之扣船報告送交船旗國。啟春輪為懸掛我國國旗,定期航行於國際航線亞太地區之船舶,而於90年9 月11日經新加坡港口管制局扣船。新加坡為IMO 會員國,亦為公約締約國,須遵守A.882 (21)號決議案之規定,將扣船報告送交船旗國即我國,再審被告交通部有監督責任,亦有權請求新加坡PSC 給予官方扣船文件。且IMO 為加強維護海上安全,制訂有A.1011(26)決議案,規則2.3 規定「為加強海上安全,各國有確保每個環節的責任鏈中充分符合規定之義務」;再審被交通部在船舶航行安全上既負有專業、監督的責任,如連基本法定官方文件均闕如,即有行政上之疏失違法,一經發現應立即補正。本件啟春輪扣船報告涉及新加坡PSC 、日本、英國保險公司等各環節之責任釐清,再審被告交通部即應依法備查法定官方文件,此為行政責任鏈上重要部分。基於下列理由:⑴可以釐清違反國際法之責任歸屬,從而得以確認何者應負責賠償,此將影響再審原告之當事人兼利害關係人之法律上利益;⑵如外交部確實收到新加坡PSC 所送文件,為何未依規定將該份文件送交主管官署即再審被告交通部?⑶海上人命安全事故涉及相關保險理賠,本件保險理賠公司為英國保險集團,而法定官方文件之欠缺將影響再審原告保險理賠之法律上權益,法院自有調查此部分事實之必要。
⒉發生海上人命安全事故後,啟春輪於船舶安全上有不符船
舶適航性之項目,經再審原告三度以書面請再審被告交通部改善,均未獲置理;依據再審原告獲得之日本官方報告,啟春輪發生海上人命安全事件時,該船舶之國際安全管理證書不符合公約(ISM CODE)之規定,係於事後以更新證書之方式補正原本缺失之國際安全管理證書,新加坡之啟春輪扣船報告可以證明啟春輪有違反ISM CODE強制性規定之缺失,再審被告交通部卻故意隱匿,除侵害再審原告權利,亦擾亂了國際秩序,違背國際義務。
⒊啟春輪扣船報告與發生海上事故之關連在於FORM A(表格
A )上紀錄之國際安全管理證書有效日期,可以證明萬海航運公司、再審被告交通部、日本PSC 及英國保險公司應負之各項法律責任,故再審原告依法請求再審被告交通部提供法定官方文件即啟春輪扣船報告。
⒋再審原告為明瞭再審被告交通部,以及外交部是否收到新
加坡PSC 所送啟春輪扣船報告,乃於前訴訟程序為明請求本院調查以下事項:根據新加坡PSC 於98年7 月31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已將啟春輪扣船文件交給外交部駐新加坡之臺北辦事處。惟依據外交部98年9 月2 日亞太(98)字第09804489880 號電子郵件函文略以:據我駐新加坡代表處查告以,該處於90年7 月至91年6 月間並無所詢啟春輪扣船報告文件之收文紀錄,與新加坡PSC 回覆之電子郵件不符,況IMO 規定,扣船報告係永久保存文件,而再審被告所提98年8 月25日電子郵件僅回覆「港口國管制報告只(在船上)保存2 年」,不代表主管官署即再審被告交通部不必存檔備查,故有調查必要。且依據再審被告交通部所提98年8 月25日電子郵件,亦表示聯合國機構亞太區總部東京備忘錄官網仍有該檔案紀錄,係公開資訊可任意閱覽,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駐新加坡代表郭成隆先生於00年
0 月00日扣船時曾至船上,可詢問之等語,則再審被告交通部即應依法補正文件、存檔備查,詎料再審被告交通部未盡責任,未為補正,本院原判決對於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未依聲請訊問重要證人尹章華及陳獲祥,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嗣改主張上開事由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情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本院原確定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將啟春輪扣船報告文件交付再審原告之處分。
四、再審被告交通部答辯略以:㈠再審被告交通部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文件,無從使再審原告申請閱覽,且再審原告亦不符合申請閱覽之要件:
⒈IMO 於88年11月25日通過之A.882 (21)號決議案「港口
國管制程序」規定,港口國應將所簽發扣船報告送交船旗國。惟我國並非IMO 會員國,亦非公約締約國,為與國際接軌,我國均有參採國際公約規定,因IMO 對我國船舶之
PSC 檢查報告並未納入管理,港口國管制單位並無義務將其傳送至我國,致有相關文件通報過程之疏漏,實非我國可單方掌控管理;且啟春輪扣船文件並非船舶法第30條(原第32條)所規定應具備公約規定之證書。再審被告交通部清查檔案文件,並經外交部函覆新加坡臺北代表處查告情形,我國相關機關未曾接收新加坡港口管制單位所報啟春輪扣船報告,再審被告交通部自無從提供該份文件予再審原告閱覽。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之文件如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而依法有保密之必要,或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行政機關得拒絕提供之。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之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乃指特定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有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權利,此資訊公開之對象並非一般大眾,而僅限於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此為行政程序中之個案資訊公開,且於特定情形,行政機關得拒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閱覽、抄寫等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規定,人民僅得於對實體決定不服時,就此程序性權利未獲滿足一併聲明不服,而不得單獨提起訴願。至於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係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促進行政程序之公開及透明化,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了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設,其公開對象為一般人,且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為實體性權利;又除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外,其他政府資訊應由人民依程序向政府申請提供,倘有法定情形,政府不得予以提供。故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政府資訊,與人民於個案申請閱覽卷宗係屬二事。
⒊啟春輪為萬海航運公司所有,該船舶相關文件為萬海航運
公司之資訊,該公司前已委託律宇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以95年8 月17日(2006)8 月宇字第712 號函表示,啟春輪之相關報告文件涉及該公司資訊保護及營業秘密等重大權益,請再審被告交通部拒絕再審原告閱覽申請,故再審被告交通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並無不法。
⒋再者,依法務部91年9 月2 日法律字第0910033663號函釋
意旨,申請閱覽卷宗者僅限於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惟啟春輪扣船文件之當事人為萬海航運公司,利害關係人則為因啟春輪扣船文件而受有法律上利益或不利益之人;再審原告並非當事人,且未證明啟春輪於90年間遭新加坡政府扣船,與隋慶華於93年3 月23日落海死亡之間有何關連,亦未證明啟春輪扣船報告與公益有關,則啟春輪扣船報告屬於應限制或不予公開之資訊,再審被告交通部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⒌再者,IMO 港口國管制程序規定,船舶發生扣船情形時,
應立即執行相關矯正行為,直至不影響旅客或船員安全、不危及他船或對海洋環境不產生污染威脅,經港口國管制單位檢查同意後,即可開航;其程序目的在於確保船舶自港口國航行至下一港口國之航次人命安全與防制海洋污染。啟春輪雖於90年間遭新加坡政府扣船,惟該船舶嗣後完成矯正作業,已具適航條件,其後並均符合我國船舶法及國際公約相關規定,辦理船舶檢驗及具備有效證書,依法航行,再審原告無法證明90年9 月11日之啟春輪扣船文件與93年3 月23日隋慶華於日本海域發生之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逕主張其具備啟春輪扣船文件之利害關係人資格,核屬不符。
㈡再審原告並無請求再審被告交通部行文外交部函請新加坡港
口管制局補發啟春輪扣船文件之公法上請求權,我國政府亦無權請求新加坡港口管制局補發該扣船報告: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32 號判決意旨,所稱「依
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對其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法律並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所稱依法申請案件;而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依法無申請權者,行政機關所為之函覆即未因此對外產生法律效果,該函覆僅屬行政機關單純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人民亦不得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⒉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交通部函請外交部發函詢問新加坡
港口管制局補發啟春輪扣船報告事宜核屬請求再審被告交通部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行為,核屬課予義務訴訟範疇;惟遍查我國相關法規,並無明確實體法規定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交通部行文外交部亞太司或親自函請新加坡港口管制局補發啟春輪扣船文件,故再審原告訴請本院判命再審被告交通部為該行政行為,實屬無理由。
⒊又依據IMO 之A.822 (21)議案第5 章第5.1.6 條規定,
啟春輪扣船報告應保存於船上2 年,且並未有船旗國應永久保存之規定,新加坡海事港務局亦循該規定保存啟春輪扣船報告2 年,此有新加坡港口管制局回覆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之電子郵件可證。從而,再審原告一再請求我國發函請新加坡港口管制局補發啟春輪扣船報告,實屬事實上不能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再審被告行政院未為任何答辯。
六、本件爭執要點為本院原判決是否具有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3款或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依同法第278 條第2 項之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原判決因有再審被告行政院於前訴
訟程序未曾由其合法代理人及代表人到場陳述即為判決之情形,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情形云云。惟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其起訴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起訴如有不合法之情形者,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法院原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之。
再者,揆諸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確定判決如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情形者,固屬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事由,但此程序利益係為保障該當事人本人而設,故當事人自不得以對造當事人有此情形,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向再審被告交通部提出申請,經否准處分後,不服提起訴願,係經再審被告行政院作成不受理決定予以駁回,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有再審被告行政院99年5 月6 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98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卷宗,第31至33頁),則再審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僅以再審被告交通部為被告已足,其誤列再審被告行政院部分,自屬起訴不合法,則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行政院起訴部分係屬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見本院原判決之事實理由第6 項所載),顯無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情事。況且本院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亦無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即為判決之情形可言,則再審原告以對造當事人即再審被告行政院有此情形,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於法顯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雖復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已請求調查再審被告交通
部或外交部實際上是否收到新加坡PSC 所送啟春輪扣船報告並聲請傳喚重要證人尹章華及陳獲祥,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或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當事人提出之具體證物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若當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物,僅請求調查事實者,即不該當於此款所稱之發見證物。再者,同項第14款所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且當事人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斟酌,如經斟酌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而言,如僅聲請訊問證人經法院斟酌後不予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即非屬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既明定以「證物」為限,則證人即不在其內(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99年10月15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6號事件進行準備程序時,確曾聲請訊問證人陳獲祥及尹章華乙節,固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及再審原告提出之陳述狀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卷宗第91頁及97頁),然按諸前開說明,本院於前訴訟程序經斟酌再審原告聲請之證據調查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不予採納,要屬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14款規定之情形。
八、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徒憑其主觀見解指摘本院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13款或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