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26號再審原告 臺灣觀光學院(原名: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代 表 人 柴松林(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伯彥 會計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素珠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7 月8 日99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7 月14日100 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變更,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⑴再審原告民國86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
組織結算申報,原列報本期餘絀數新台幣(下同)106,321,
355 元及課稅所得額0 元,再審被告按書面審查暫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教育部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專案查核,查得再審原告有會計制度等缺失,遂予接管,另通報再審被告機關剔除憑證不符及資金回流董事帳戶合計13,805,007元,又因不符免稅要件,乃重行核定本期餘絀數及課稅所得額均為120,126,362 元,應補稅額30,021,590元。
⑵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課稅所得額1,446,500 元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著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經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減課稅所得額12,522,780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07,603,582 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茲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規定,若對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均主張有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前者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而後者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⑵再審原告敘明(參本院卷p170):
1.關於超支董事會交通費部分有兩個事由,一是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另一是同條項的第1 款。兩個再審事由均有指摘原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有這兩款的再審事由。
2.關於爭點二鄭慶賢薪資部分,也涉及第1 款及第14款事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是敘明在補充理由二狀裡,補充理由一狀之陳述部分則毋需參酌。補充理由二狀的「一」由第2 頁至6 頁都屬第1 項第1 款事由;「二」是指摘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兩個再審事由亦均是指摘原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有這兩款之再審事由。
⑶因此本院審理之範圍為「超支董事會交通費部分」「鄭慶賢
薪資部分」針對本院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該院100 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⑷至於,再審原告主張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並此敘明。
四、再審原告訴稱:⑴超支之董事會交通費1,020,000 元部分,再審被告指出再審
原告本校董事宋秋儀於86年間,僅86年5 月3 日至86年5 月31日在國內,但再審原告舉證宋秋儀於87年3 月16日參加屬86學年度董事會,亦有會議紀錄及簽到可稽,本院仍堅持「宋秋儀86年度既僅於國內29日,除未能出席董事會外,遑論督促校務之進行」,其判決顯已與事實證據相違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89 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亦未對上述證據加以審酌,即判斷「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 項第
14 款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⑵鄭慶賢薪資262,227 元部分:
①鄭慶賢薪資項目本院原審99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理由,
有擴增再審被告原處分認定事實,由「虛報薪資」另增加不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下稱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 款「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 號判例「依行政救濟之法理,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②再審被告於98年7 月2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7147號
重核復查決定書處分內容:「(一)帳列行政管理支出、教學及訓練支出-教員廖茹香君等41人薪資合計9,298,50
7 元:原查以其中經查廖茹香君等38人薪資合計7,850,29
6 元部分,除其中7,850,296 元,申請人未提示教師廖茹香君等38人之授課資料,其餘1,448,211 元係申請人每月按教職員徐雪芳君等3 人名義開立支票,資金卻回流董事藍秀琴君帳戶,認定具有不當財務往來,渠等薪資合計9,298,507 元。……講師鄭慶賢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出庭證稱曾收到申請人所寄發之薪資扣繳憑單,但否認有於申請人學校任教,並經該院認定申請人虛報鄭慶賢薪資262,22
7 元屬實,原查予以剔除並無不合外,……(二)徐雪芳君等3 人薪資合計1,448,211 元於支付後再回流董事藍君部分,本局既未查得上開款項有由申請人直接交付董事之資金流程,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意旨,准予追認」,顯示再審被告認為剔除鄭慶賢薪資是屬「虛報薪資」,再審被告並未指明鄭慶賢薪資不符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
7 款「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
③但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卻認為「……況關於講師
鄭慶賢86年度薪資262,227 元部分,……,並以該部分虛列之薪資,付款後回流至董事藍秀琴帳戶,認原告與董事藍秀琴有財務不正常關係,亦不符合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之免稅要件,並無不合。」,顯擴增再審被告原處分認定,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 號判例情形。
④本項再審原告曾舉證鄭慶賢講師留有完整人事紀錄於學校
,其中含自填且簽章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送審講師資格使用)、「全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再審原告學校所存資料如同其他教師,其中「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均自己承認有於原告學校任教情形,且83-86 年度再審原告連續向國稅局申報鄭慶賢於薪資所得資料達4 年,申報金額亦相當大,鄭君受研究所教育水準,知道虛報薪資係違法行為,於庭詢所述對多次被再審原告虛報薪資僅以電話反應而未舉發違法行為,且藍秀琴董事與其非親屬亦無利害關係,接受連續數年課稅損失讓薪資流向藍秀琴董事相當不合理。
⑤鄭慶賢出庭作證未曾到校上課,但其並未作證曾將其薪資
轉入董事帳戶,更何況與之相同的83年度包含講師鄭慶賢薪資165,480 元,再審被告於83年度訴訟自陳因「原告支付後再回流至董事藍君部分,被告既未查得上開款項有由原告直接交付董事之資金流程,應准予追認」自認處分無所依據,且被該案審理法官所認同,並依據再審被告上項主張判決。再審被告於86年度並未提出說明處分與83年度不同之情由,本院未再查證僅依據該院92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斷「認再審原告與董事藍秀琴有財務不正常關係」也未說明此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顯屬不當。
⑶綜上,再審被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及財政部之訴願決定
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因而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全部廢棄;②原判決、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不利於再審原告部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五、再審被告抗辯:⑴本案緣於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即再審原告前身),經離
職教職員檢舉指控董事會涉及違法濫權事宜,不僅有私吞校內優良教師獎金及學生書籍費的情事,並有虛報教師名額以騙取教育部補助私校聘任教師經費等嫌疑。
①經教育部於88年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就82學年度至86學
年度(自82年8 月1 日至87年7 月31日止)及截至88年1月份為止之固定資產購置、支付薪資及其他項目支出專案查核結果之缺失接管該校,於90年3 月16日以教育部台(90)技(二)字第90035760號函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第4 屆全體董事職務,並聘任公益董事督導學校辦學,嗣教育部91年1 月17日教育部以台(91)技(二)字第91007915號函核定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第5 屆董事名冊,91年10月4 日學校更改名稱為臺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95年8 月1 日改制為臺灣觀光學院。
②依據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洪麗蓉及王國華依教育部指
示查核再審原告支出資金流程時,發現再審原告部分支出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予廠商、教師或職員,惟卻有部分款項未由廠商、教師或職員兌領,而係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流向董事藍秀茵(原名藍秀琴)等關係人,該會計師事務所抽核結果發現,資金疑似流向藍秀茵計147,079,180 元、鍾志林計8,084,715 元(原始設立登記之董事長)、黃丁財計116,884,590 元、關榮慶計5,209,50 0元、陳清計8,811,200 元、沈雲英計560,000 元、鍾世和計6,914,000元(鍾志林之子)、藍榮基計3,357,200 元、宋秋儀計12,496,000元(藍秀茵之女)及宋秋緯計1,000,000 元(藍秀茵之女),與一般常情不符,故依常理可合理推測藍秀茵等關係人疑似可能有收取工程回扣、虛報支出或虛報薪資之情事,其中有關財務部分,因前董事藍秀茵等關係人不當挪用資金(包括教育部各項補助款等),致帳簿支出不合規定,因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教育部通報再審被告,以違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 款之規定,不合免稅要件為由依法課稅(經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07,603,582 元)。
⑵謹就再審原告與董監事間有財務上不正當關係之系爭項目逐一論述如次:
①講師鄭慶賢86年度薪資262,227 元部分:本部分經本院於
另案(92年度訴字第2328號判決)依再審原告聲請傳訊相關證人教師,其中鄭慶賢自83年至86年4 年間,雖再審原告學校均有申報鄭慶賢於該校任教薪資所得;而鄭慶賢證稱曾收到所寄發之薪資扣繳憑單,但否認有於再審原告學校任教,有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足認再審原告就該教師部分,有申報不實情事;雖再審原告質疑倘若未於再審原告學校任教而接到扣繳憑單,其間達4 年之久,何以未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且於訴願人學校留有完整人事紀錄,含自填且簽章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戶籍謄本及私立學校教職員眷屬疾病保險調查表等,然查就再審原告質疑事項,再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教師授課證明資料中亦乏鄭慶賢之資料,則僅憑其應徵時所留予再審原告之資料,尚難作為已實際任教之證明,是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就鄭慶賢部分之薪資為不實在,否准認列,並認再審原告與董事藍秀琴有財務不正常關係,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與本案相同案情之83年度訴訟案,再審被告已追認系爭費用,本件應援引83年度核認情形追認系爭費用乙節,因本部分再審原告申報不實已如前述,再審被告否准認列系爭費262,227 元並無不當。從而,原核認再審原告與董監事間有財務上不正當關係,自無不合。
②董事會交通費支出1,020,000 元(含董事宋秋儀報支120,
000 元之交通費)部分:按「董事長、董事及顧問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出席費及交通費」及「董事長及董事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惟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萬元,各校全年度合計數以不超過新台幣180 萬元為限,至按月或按會期支領,由各校自定。」分別為私立學校法第34條及教育部審核私立大專院校預算要點第7 點所明定,本部分論述如次:
⒈查宋秋儀於86年間,僅86年5 月3 日至86年5 月31日在
國內,而依再審原告檢附董事會交通費領據觀之,86年度上學期董事宋秋儀共報支120,000 元(本院92年度訴字第02329 號判決書誤繕為240,000 元)顯有不實。再審原告雖主張董事職責不僅出席董事會,尚需蒞校督促校務,故其支領交通費亦不以出席董事會為支領標準等語,惟宋秋儀86年度既僅於國內29日,除未能出席董事會外,遑論督促校務之進行,是再審被告據以剔除宋秋儀所支領之交通費,並認定再審原告與董監事間有不當財務往來,並無不合。
⒉次查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86年學年度董事會會議出席簽
到紀錄,核實計算再審原告86年度可支領交通費上限為780,000 元﹝86年度上學期(6 人×6 個月×10,000)+ (7 人×6 個月×10,000)﹞,並予以追認78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⒊另再審原告主張宋秋儀於86年間雖僅86年5 月3 日至86
年5 月31日在國內,惟「財團法人課稅損益之查核,原則上比照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不再另行訂定僅適用於機關團體之查核準則。」為財政部賦稅署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 號函送研商財團法人或其附屬作業組織醫院適用修正首揭「免稅標準」相關問題會議紀錄所決議有案,故課稅依據為稅法及前揭查核準則,其中並無規範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萬元,再審被告不認定上項支出應屬無法令依據乙節,本部分依所得稅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另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有效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其下級機關之效力。上揭查核準則雖未規範相關董事會交通費限額,惟因再審原告係受教育部監管,再審被告依教育部訂頒之前揭「教育部審核私立大專院校預算要點」核算系爭董事會交通費支出自無不當。
⒋綜上,本部分再審原告申報不合規定已如前述,再審被告否准認列系爭董事會交通費1,020,000 元並無不當。
從而,原核認係再審原告與董監事間有財務上不正當關係,亦無不合。另查與本件相同案情再審原告之84及85年度訴訟案件,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95 號 及96年度判字第01088 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併予陳明。
⑶綜上,本件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該確定終局之
裁判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述,無足採據,再審原告復提起再審,顯屬於法不合,而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六、得心證之理由: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略)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謂漏未斟酌當指未行審酌者,而且以重要程度到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認定者為限,若是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則非再審之原因(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 號裁判可參)。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可據。
⑵關於超支之董事會交通費1,020,000 元部分(含董事宋秋儀報支120,000 元之交通費):
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認定董事宋秋儀於86年間僅86年
5 月3 日至86年5 月31日在國內,故認宋秋儀於86學年度上學期報支之120,000 元交通費係屬不實,而再審原告舉證宋秋儀於87年3 月16日參加屬86學年度董事會,有會議紀錄及簽到可稽,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
②經查:
1.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五(二)【……故上訴意旨以宋秋儀於87年3 月16日(屬86學年度下學期)曾參加86學年度董事會,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反卷內證據之違法云云,自無可取。……】參本院卷
p.19倒數第2 行。而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四(五)【……關於帳列董事會交通費1,020,000 元(含董事宋秋儀報支120,000 元之交通費)部分:按……86年度上學期董事宋秋儀共報支120,000 元(本院92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書誤繕為240,000 元)顯有不實。原告雖主張董事職責不僅出席董事會,尚需蒞校督促校務,故其支領交通費亦不以出席董事會為支領標準等語;惟宋秋儀86年度既僅於國內29日,除未能出席董事會外,遑論督促校務之進行,是被告機關據以剔除宋秋儀所支領之交通費,並認定原告與董監事間有不當財務往來,並無不合。……】參本院卷p.36背面。足見歷審判決確實有加以審酌,並無漏未斟酌情形。
2.何況,再審被告係剔除宋秋儀於86學年度「上學期」(即86年8 月至87年1 月)報支之120,000 元交通費;而再審原告舉證宋秋儀於87年3 月16日參加屬86學年度董事會之會議及簽到紀錄。然而,87年3 月16日應屬86學年度「下學期」,與再審被告剔除之「上學期」應屬不同期間,參見原處分卷(橫式小本)p.87-88 ,原確定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應無疑義,並此敘明。
⑶關於講師鄭慶賢86年度薪資262,227 元部分:
①就此,本院於另案(92年度訴字第2328號判決)依再審原
告聲請傳訊相關證人教師,其中鄭慶賢自83年至86年4 月間,雖再審原告均有申報鄭慶賢於該校任教薪資所得;而鄭慶賢證稱曾收到所寄發之薪資扣繳憑單,但否認有於再審原告學校任教(載明於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內,參見本院卷p.16;其意旨為「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亦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之審理結果),而這樣的認定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予以肯認(參見本院卷p.21),足見歷審判決對此部份確實有加以審酌,並非證據漏未斟酌。
②而且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內表明「又
原判決係因鄭慶賢曾於原審另案到庭證稱並未於上訴人學校任教,且上訴人提出之教師授課證明資料中亦乏鄭慶賢之資料,而認憑上訴人所提關於鄭慶賢於應徵時留予上訴人之資料,難認鄭慶賢有實際任教一節,已經原判決論斷甚明,即原判決並非僅憑原審前判決作為論據。(參見本院卷p.21)」,足以顯示本院判決並非以另案92年度訴字第2328號判決作為論據,而係綜合審查結果;而為事實審法院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經法律審法院審查無誤,參酌前開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 號裁判,自非屬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