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26號再審原告 臺灣觀光學院(原名: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代 表 人 柴松林(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伯彥 會計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蔡素珠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7 月8 日99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7 月14日100 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代表人變更,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⑴再審原告民國86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
組織結算申報,原列報本期餘絀數新台幣(下同)106,321,
355 元及課稅所得額0 元,再審被告按書面審查暫依申報數核定。嗣經教育部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專案查核,查得再審原告有會計制度等缺失,遂予接管,另通報再審被告機關剔除憑證不符及資金回流董事帳戶合計13,805,007元,又因不符免稅要件,乃重行核定本期餘絀數及課稅所得額均為120,126,362 元,應補稅額30,021,590元。
⑵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追減課稅所得額1,446,500 元
。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著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經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減課稅所得額12,522,780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07,603,582 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茲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規定,若對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均主張有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前者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而後者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⑵再審原告敘明(參本院卷p170):
1.關於超支董事會交通費部分有兩個事由,一是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另一是同條項的第1 款。兩個再審事由均有指摘原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有這兩款的再審事由。
2.關於爭點二鄭慶賢薪資部分,也涉及第1 款及第14款事由。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是敘明在補充理由二狀裡,補充理由一狀之陳述部分則毋需參酌。
補充理由二狀的「一」由第2 頁至6 頁都屬第1 項第1 款事由;「二」是指摘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兩個再審事由亦均是指摘原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均有這兩款之再審事由。
⑶因此本件再審之訴「超支董事會交通費部分」「鄭慶賢薪資
部分」針對本院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該院100 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⑷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