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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林靜子再審被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吳清基(部長)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4 月29日99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347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係國立臺南大學(以下簡稱臺南大學)組員,其屆齡命令退休案經再審被告以民國98年1 月13日台人㈢字第0980003954號函核定,自同年月16日退休生效,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以其所具85年2 月1 日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0年11個月、12年11個月15天,核定其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各5 年,核給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一次退休金9 個基數及7.5 個基數,並於函中說明三記載略以,再審原告前於74年3 月11日依事務管理規則(業於94年6 月29日廢止)規定辦理工友退職時,已核定給予50個基數(採計25年)之一次退職金在案;又其教職員退撫新制繳費年資已逾5 年,因其拒絕簽具年資取捨同意書,爰逕予採計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各

5 年,合計10年核發退休金。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4 月2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8 月19日以99年度裁字第1817號裁定上訴駁回。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為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9年度裁字第3479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針對原處分、復審決定之違法,於歷審一再指陳原處分適用之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對再任教職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屬無效,並引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為據,應直接拒絕適用;及原處分適用之銓敘部90年4 月10日90退三字第2010757 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4 月26日90局給字第140619號函等,作為限制本件退休年資計算之依據,該等函釋顯然未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依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且其亦非針對本件退休法律準據之教職員退休條例所為之函釋,應不得適用。惟原確定判決未予合法審酌及適用,仍以之作為判決之依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前係以工友之勞工身分「退職」,與具有如公務人員身分之職員身分「退休」明顯不同身分體系,因此不屬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重行退休」,均非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之「轉任」或「再任」,以工友「改任」學校職員,自非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範圍。

㈡、再審原告為98年1 月16日自臺南大學退休之「組員」,因年滿65歲退休,退休時身分屬於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 條規定之「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再審原告自46年9 月18日起曾任省立臺南師範學校及省立臺南師範專科學校工友,至74年3 月11日止計27年5 個月,由於同日「改任」職員,臺南師專依當時「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主動通知再審原告辦理工友退職,學校依當年規定及法令,工友退職與職員退休(工友係退職、職員係退休)年資不得連同累計,而發給25年50個基數354,756 元之工友退職金,並無明確告知再審原告,退職(休)金基數之年資須合併計算之規定,或如經先行辦理工友退職,即不得要求變更,而由當事人審慎決定,或立下切結書。至職員臨退休前方知工友已領退職金之年資須與職員年資併計,即向學校表示要繳回工友退職金,且於97年8 月中旬將354,756 元退職金交給總務處承辦員,一直存放在學校出納組(按工友退職權責在學校)因學校處室意見不同,遂又簽文,但學校也沒下文,因校長剛上任,又適逢再審原告承辦全國身心障礙招生且於97年12月(即職員退休)前要完成製作工作報告,以核銷經費並領取設備費補助金,再審原告職責在身日以繼夜順利完成,然在職員退休這方面,學校了解法令混濁不清,且收回退職金後俟再審被告核發24年職員退休金後尚須補發11年工友退職金,學校乃採同仁建議暫不收回工友退職金,只採報職員退休年資,以全信賴保護原則、公平原則,在陳報再審被告過程中,人事承辦員私下夾報再審原告工友已領退職金年資,以致再審原告服務51.4年年資從沒中斷且過半世紀為本校最高年資者,堪稱全國最高年資卻領取最少之退休金,再審原告自14歲進入學校當工友,半工半讀後考上職員至65歲屆齡退休,一生執著於學校工作,沒休寒暑假每天工作幾達10小時,老來卻只領10年職員退休年資,工友退職金加職員退休金,只獲得區區728,796 元,遠不如一個工友服務30年所領取之退職金1,433,728 元,實在不公平。

㈢、再審原告自始不服74年自學校錄取為職員時,由學校主動通知辦理工友退職以領取退職金手續,已結束工友年資,不料,事過24年,於98年再審被告將已辦理工友退職之年資併計職員退休年資,以薦任7 職等「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年資」與「工友」屬「工等」之年資混淆,以曾任工友辦理退職已核計25年年資來扣除職員年資,以致在職員職位上實際工作24年之年資,僅能領取10年職員一次退休金,且不得月退,權益嚴重受損,如以一次退休計算差距達2,250,000 元以上之多,且不得月退,致退休後忿忿不平,不得不尋找法令函文以提起訴訟。由於當時工友有識字與不識字者,法令函文只有承辦人員以上長官才知,因信賴學校從工友改任職員至退休,有關曾任工友退職年資或職員退休年資須併計之函文學校均未知會過,直至臨退休時才產生只能領取10年職員退休金之事,而拒絕領取,再審被告逕予採計10年職員退休金326,340 元加補償金47,700元逕撥入郵局,學校及再審被告均有責任,學校於74年發給工友退職金時,未依行政院89年11月17日臺89院人給字第211114號函所稱各機關應於人員辦理工友退職時,明確告知退職(休)金基數須合併計算之規定,並由當事人審慎決定;再審原告因此在不知狀況下領了工友退職金,造成日後職員退休權益之莫大損失,若當年學校不主動發給工友退職金就無此事,再審原告之信賴應值得保護。又保訓會98年11月26日公保字第0980007259號略以臺南大學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撒銷其被動所領取之工友退職金,其已依該校98年2 月10日繳款證明單為據一節。茲以復審人所指稱之事實均發生在退休核定後,尚不影響退休核定之法律上效力;但事實上再審原告如上述已在退休生效日98年1 月16日前之97年8 月中旬獲悉工友已辦理退職之年資須與職員退休年資併計,即將工友退職金繳回學校,是學校一直未辦理。俟再審被告核定採計再審原告10年退休金後,學校開會決議正式函知再審原告回校辦理繳回工友退職金,事實均有證據,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並無領取工友退職金。

㈣、再審原告曾任工友之資格不符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 、2 條規定所稱之「學校教職員」,且非公務人員之「有給專任」人員,「職員係退休」、「工友係退職」,「再任」是「公務人員卸職後,依法再行擔任政府機關各官等職務者」,「轉任」係指「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軍人四者之間相互轉任者」;此於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2 條訂有明文,又「事務管理規則」第361 條規定:「服務5 年以上,經依法『改任』政府機關編制內職員者,得申請退職。」工友非「學校教職員」於資格上不符上開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本條例教職員」、「再任公教人員」、「重行退休」等之人員;至於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就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遺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規定嗣後之教職員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予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及第21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該條第3 項規定「退休人員不得同時再任原服務學校教職員。」因此退休人員不得在退休後復於同學校再重復任職學校教職員;準此,再審原告原為臺南大學前身臺灣省立臺南師範專科學校工友,因工友身分不是該條例之「學校教職員」及「退休人員」或「再任、轉任」人員,才得以同時「改任」原服務學校教職員,此亦證明原告工友身分非教職員之身分,年資不能併計,否則,學校就違反「退休人員不得同時再任原服務學校教職員」之規定。

㈤、此外,當年以工友之工餉顯然甚低於公務人員或教職員之實際情形,如以「工友」身分「退職」後再「改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後來教職員退休時須先依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規定扣除曾任工友已領取退職金之年資,將產生退休給與大幅縮水之現象,產生以再審原告逐步晉升至薦任7 職等之退休年資來扣除74年無職等之工友退職年資,本來立法目的為追求退休待遇之公平,反而造成嚴重給與不足之不公平現象,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此由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宣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違憲之後,主管機關銓敘部經檢討後,業提案修正通過公務人員退休法(99年8 月4 日修正公布),將原來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內容,修正移列母法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曾任技工、工友並領取退離給與年資之人員,如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退休法重行退休、資遣時,其曾任技工、工友之年資無需合併計算並受最高採計35年年資之限制,更可證明現行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規定除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外,其規範內容亦不符法理念,不具備以實現正義理念為目的之實質意義的法治標準。又「工友退職」與「職員退休」基數不同不能併計,工友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職員最高給與53個基數為限,74年「事務管理規則」第

363 條規定「工友之退職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職金,每服務半年給予1 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1 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1 倍為基數,每任職1 年給與1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且當年「工友」只可加入勞保,女性如生產須自費,「職員」係公保,女性生產免付費。

㈥、再審原告工友身分不適用「再任」和「轉任」者,此證諸99年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有關第17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說明,證明軍人能適用依俸給法的「轉任、再任」,工友等非「有給專任」人員,也非俸給法規定之「再任、轉任」者,是以工友應不屬「再任、轉任」及「退休人員」或「重行退休」的人員,依據再審被告92年3 月11日台人㈢字第0920022355號函略以,85年2 月1 日前「已」轉任教職員者,其已領取退除給與之軍職年資,不受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之限制。以上「再任、轉任」敬請採納比照辦理。釋字第658 號解釋宣告違憲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2 項與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內容完全相同,命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規,訂定適當之規範,此規定已被修正提升至99年7 月13日公布實施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2 項,已被明白宣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併計規定不適用於工友,修法雖未聲明不溯及既往,但已證明維持職工向採「分制管理」的原則,前後用詞「已領退休(職、伍)」及「已辦理退休(職、伍)」均相同,至此立法已賦予「職員」與「工友」兩者明顯不同身分體系與法律規範。是以當時「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工友「改任」職員得申請退職之規定「在先」,立法應有沿革、沿續性,而技工等仍在職中,立法應不會訂定不利於職員曾任技工之法「在後」,倘若將技工已依規定辦理退(職)之年資解讀涵蓋在已領退休(職、伍)內,犧牲再審原告之職員退休權益,此可謂有陷阱之嫌,法律對於人民有利的才溯及既往,對於人民不利的或不公平溯及既往,易引起爭端。

㈦、有關工友退職相關函文:

1、依臺灣省政府88年12月3 日(88)府人字第74057 號函對於工友依法「改任」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4 月26日(90)局給字第140619號函略以:公務人員曾任一般機關學校工友之年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規定,尚無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為維護上開人員之權益,經行政院於88年11月25日以台88人政給字第211328號函訂頒「工友依法改任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規定略以,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工友依法改任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包含2 段年資未銜接者),除已在本機關學校服務滿5 年以上,得先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61 條規定辦理退職外,其服務未滿5 年,或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改任職員,當時未經辦理工友退職而現仍任職員者,其曾任工友年資,得於辦理職員退休時,就其職員退休金採計年資不足35年部分,另就其曾任工友之年資,以改任時之工友餉級為準,於辦理職員退休,按現職同等級工友所支工餉,由職員最後服務機關學校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63 條第2 項之規定核給退職金,如採計年資已達35年者,曾任工友年資不再核給;但公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職員年資與曾任工友年資合計仍依原規定最高採計30年。此函說明:「工友已在本機關學校服務滿5 年以上,得先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61 條規定辦理退職外」;將工友已依規定辦理退職者排除在外,並無說明工友已領退職金之退職年資,俟辦理職員退休時須以職員退休年資扣除工友已辦理之退職年資,對於當時未經辦理工友退職,或時效經過5 年或工友年資未達5 年者給予補領,其職員退休金核准後尚可補領工友年資退職金,此為政府德政,但對於已依規定辦理工友退職在先者,事經多年後卻要以職員退休年資來扣除工友退職年資,再審原告不能理解此係有理無法或有法無理?

2、再審被告75年10月30日臺(75)人字第49223 號函略以:工友於轉任學校教職員時,其工友年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有關規定不得據以換敘,另依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須曾任雇員以上年資始得併教職員年資辦理退休,是以工友年資不得併教職員年資辦理退休。又銓敘部87年6月26日87臺特二字第1632884 號函略以:法有明文規定「工友」非屬公務人員之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或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按「編制內有給專任年資」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俸(薪)之有給專任公務人員,「工友」屬「工等」工職人員不得提敘俸級在案,故工友退職年資依規定不得併計職員退休年資辦理退休。另參人事行政局之函文等,有關再審原告74年退職在先,至81年尚有工友改任職員,原服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辦理工友退職,以核發退職金等之函文。工友退職權責在學校、公務人員退休權責為銓敘部、教職員退休權責為再審被告,當年工友退職時由學校自動發給退職金在先,再審被告修改施行細則在後,為配合年資受限35年,如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定已繳回退職金。

㈧、綜上論述,原處分所依據上揭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及函釋,關於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學校教職員,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金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及第21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其規定內容,非僅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係就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對學校教職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為無效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再審被告據之作成否准再審原告申請以24年服務年資之月退休給與之原處分,顯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保訓會復審決定書未詳予審究,即率予維持,同有違誤,原確定判決未予合法審酌及適用,仍以之作為判決之依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而構成再審之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⒈廢棄原確定判決。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再審被告應以再審原告任職學校職員24年之年資計算退休年資,依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3 項及第21條之1 等規定作成核定原告月退休處分,並自退休日98年1月16日起依法給與月退休金、另按同條例第21條之1 第5 項、第6 項規定支給補償金及其他相關給付。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按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第21條之1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公立學校職員須任職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達15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任職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僅得領取一次退休金。又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且其重行退休之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應連同已領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受最高限額之限制,亦即教育人員退撫新制(85年2 月1 日)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學校教職員前依「事務管理規則」領取退職金之年資,於轉任職員辦理退休時,其已採計退職之年資,是否應合併計算以超過最高基數或百分比為限之疑義,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12月17日90局給字第036998號函規定略以,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因有與90年3 月13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相同之規定,基於公教人員退撫權益衡平一致考量,依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之人員,其曾領取退職金之工友年資,亦宜與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最高基數或百分比為限。另依銓敘部90年12月19日90退三字第2093946 號函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如曾經辦理退休(職、伍)或資遣,其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後重行退休,其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受到最高採計35年之限制。

㈡、且再審被告92年6 月16日台人㈢字第0920065414號函規定,工友依事務管理規則領取退職金之年資,於轉任職員辦理退休時,其已採計退職之年資,應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最高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為限。已領取25年退職金工友年資轉任職員退休,其舊制年資得依規定最高再採計5 年(如未達最高退休金基數給與上限,得予以補足),連同新制年資可累計10年核發退休金,如其新制繳費已逾5 年,得依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 規定就其所具之新舊制年資加以取捨。本案再審原告前於74年3 月11日依事務管理規則辦理工友退職時,因已核定給予50個基數(工友年資27年5 月)之一次退職金,又其新制繳費年資已逾5 年,因其拒絕簽具年資取捨同意書,爰逕予採計新制施行前年資5 年,新制施行後年資5 年,合計10年核發退休金。依據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規定意旨,係指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學校教職員,因該退休(職、伍)或資遣給與,其性質與退休金相近,該類人員再任時,自不得申請繳回已領該項給與,亦不應重複給與,是其退休(職、伍)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自不予計算;至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係因退休(職、伍)金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為使公教人員退撫衡平一致,該已領退休(職、伍)金之年資,仍應受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退休年資採計總數上限或最高基數、百分比之限制,再審被告爰依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2條授權訂定同條例施行細則,並考量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根據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予以補充而訂定,尚未逾越母法之規定。

㈢、針對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前次退休給與應合併計算受最高額度限制之規定所為之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審究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主要係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即涉及公務人員重要權利義務事項應提升至法律位階,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詳為規定),始命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即100 年4 月9 日前)檢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規,至於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應合併前次退休給與受最高額度限制規定之立法目的,大法官並未認定違憲,又依上開大法官解釋,銓敘部如屆期未完成修法,現行規定失其效力。因此,100 年4 月9 日前,涉及重行退休給與應受最高額度限制之規定,仍屬現行有效之法規。爰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類此涉及重行退休給與應受最高額度限制之規定,仍屬現行有效之法規。

㈣、依臺南大學98年6 月6 日南大人字第0980007546號函說明略以,再審原告74年工友退職之申請及核定資料,均無明確告知再審原告轉任職員退休年資採計之相關權益事項,顯然再審原告係在不知權益狀況下辦理工友退職,造成再審原告退休權益莫大損失,因此該校認定再審原告74年之工友退職核定可謂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再審原告74年之工友退職核定處分應屬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爰不生撤銷問題,並據以函請再審被告重行審定原告退休年資。惟法務部92年6 月3 日法律字第0920020318號函規定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而言。是以,有關該校認定再審原告74年工友退職之申請及核定資料,屬自始無效之行政處分,與前開法務部函釋規定未合,爰再審被告尚無法據以辦理再審原告退休年資重行審定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退休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9年4 月29日99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以99年

8 月19日99年度裁字第181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則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應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且包括積極與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惟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予判決有影響,始得為上開法條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無非以:原處分適用之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對再任教職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依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應直接拒絕適用;又銓敘部90年4 月10日90退三字第201075

7 號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4 月26日90局給字第140619號函,未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依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亦非針對本件退休法律準據之教職員退休條例所為之函釋,應不得適用。惟原確定判決仍以之作為判決之依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前係以工友之勞工身分「退職」,與具有如公務人員身分之職員身分「退休」明顯不同身分體系,因此不屬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重行退休」,非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之「轉任」或「再任」,而係「改任」學校職員,不在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云云,認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構成再審事由。

㈢、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即為上述主張,而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以:「按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教職員任職5 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一、年滿65歲者。…。』第5 條第1 項規定:『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一)一次退休金。(二)月退休金。…。』第2 項規定:『一次退休金,…,每任職1 年給與1 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尾數不滿6 個月者,給與

1 個基數,滿6 個月以上者,以1 年計。…。』及第21條之

1 第1 項規定:『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30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第3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規定之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或轉任之月起,另行計算。』第2 項規定: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予合併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5 條及第21條之1 第1 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職、伍)或資遣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又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工友退職轉任公務人員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其已領取工友退職金年資,仍應併計受35年限制,業經銓敘部90年4 月10日90退三字第2010757 號書函釋在案。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4 月26日90局給字第140619號函亦同意旨。準此,學校教職員須任職得採計並核給退休給與之年資達15年以上者,始得擇領月退休金;任職5 年以上未滿15年者,僅得領取一次退休金。又已領退休(職、伍)給與者,轉任學校職員,於重行退休時,其前、後退休給與及年資合併計算,須受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 條、第21條之1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最高標準之限制,亦即於85年2 月1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最高僅得採計30年,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查有關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明文規定年資採計上限之立法意旨,乃基於政府財政負擔及維護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之考量,期能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是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2條授權訂定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明定『該已領退休(職)給與之年資仍應受教職員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限制』之規定,係本於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及第21條之1 之立法精神暨修法之沿革,落實學校教職員退休法有關年資採計上限之旨意所訂定…。此規定亦與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立法精神相同,一則為落實公務人員永業化;二則為落實文官中立之人事政策;三為兼顧公務人力之新陳代謝;四則基於政府財政負擔及維護現職公務人員工作士氣之考量,期能避免退休金隨任職年資增長而無限制增加,以致衍生退休人員之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不合理現象,先予敘明。」、「原告雖主張工友與教職員性質不同,工友不能適用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之退休年資;工友退職年資不能與教職員退休年資併計云云。惟查,依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各機關(構)工職人員退職,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依上開規定,其退職後轉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即應合併其以前退職年資計算且不得超過最高標準。亦即,依事務管理規則退職之技工,仍屬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所稱『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之範圍。再者,如本件原告兩度服公職並分別辦理退休,本屬一種例外情形,任何公務員在第一次服公職結束時,國家已依法踐行對該公務員之長期照顧並給付退休金,於第二次再服公職實屬前次公職結束時難以預期之事,此時原無重複照顧之必要,因此在此等公務員第二次結束公職時,要給予何種程度之照顧,國家應該享有極大之政策裁量空間,不宜朝第二次服公職者既有權益之方向來看待…。本件原告上開46年10月8 日至74年3 月10日之年資,已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按25年標準核發退職給與,且該給與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是原告已領退職給與之年資25年,應與本次退休年資合併計算。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原告另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理由書,公務員年資採計為法律保留事項,須以法律明定之,工友和職員年資併計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理由書雖略謂:『…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概括授權所訂定,其第13條…第2 項規定…,係將退休(職、伍)或資遣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合併計算,並使合併計算之年資受最高退休年資30年或35年之限制,其意旨固在維持年資採計之公平,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僅係規定退休前之任職年資與再任年資應分別計算,且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及第16條之1 第1項均不能作為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之法律依據。是上開施行細則第2 項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且其規定內容,並非僅係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而係就再任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進而對再任公務人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為實踐照顧退休公務人員之目的,平衡現職公務人員與退休公務人員間之合理待遇,有關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之重行退休制度,其建構所須考量之因素甚多…,均須相當期間妥為規畫,並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詳為規定。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規,訂定適當之規範。屆期未完成修法者,上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失其效力。』等語,則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爰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按,98年4 月10日)起2 年內,依該號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相關法規,訂定適當之規範。屆期未完成修法者,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失其效力。則按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第185 號及第188 號解釋意旨,司法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係以解釋文未明定其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始有溯及之效力,本件原告既非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之聲請人,該號解釋亦已明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是該號解釋乃係附期限失效,在期限屆滿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規定仍為有效之法規。而銓敘部業於98年4 月3 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第17條第2 項中增列,將現行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提升至本法位階,以符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準此,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雖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但於2 年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之規定;就此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53號裁定意旨亦謂:『釋字第65

8 號解釋,係針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規定,已辦理退休領取退休相關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所定之最高標準,因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應於解釋公布

2 年內失效,…係附期限失效,在期限屆滿前仍為有效之法規,…。』可資參照。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因有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相同之規定,基於公教人員退撫權益衡平一致考量,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現仍為有效之法規,本件被告依現仍有效之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之人員,辦理原告之退休案,並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逐一詳述無可採納之理由,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79號卷第9-19頁)。

㈣、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仍為上述主張,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17號裁定理由二所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原處分所適用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授權,即對再任學校教職員之退休金請求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規定雖未經聲請釋憲宣告無效,原判決既已引論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顯現已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相同,亦如其同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法規命令,本應直接拒絕適用。詎原判決認原處分適用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規定並無違誤。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且原判決引用另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係附期限失效作為繼續適用明顯違憲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之理由,其法理自屬違誤,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㈡、原判決適用之銓敘部民國90年4 月10日90退三字第2010757 號書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4 月26日90局給字第140619號函,作為限制本件退休年資計算之依據,該二函釋顯然未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依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其亦非針對本件退休法律準據之教職員退休條例所為之函釋,原判決以之為判決之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㈢、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出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多寡,係計算其退休金數額之基礎,故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如何採計、退休後再任公務人員年資採計及其採計上限等有關退休年資採計事項,為國家對公務人員實現照顧義務之具體展現,對於公務人員退休金請求權之內容有重大影響;而屬法律保留之事項,自須以法律明定之,且其建構所須考量之因素甚多,如前所述本件原處分據以計算退休年資之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既然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不得再據以限制上訴人之退休年資。又原判決亦指出要給予何種程度之照顧,國家應該享有極大之『政策裁量空間』即已指出此問題之政策裁量,目前仍僅止於行政機關之政策思考,而此問題既屬『法律保留之事項』,自須提送立法院以法律明定,始有拘束力之法律規範。原判決逕以行政機關之政策思考作為原處分合法之謬誤,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㈣、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學校專任職員須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之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但工友並非有給專任人員,年資本不得併計自明,故工友改任教職員,其工友的年資,應不適用舊制原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即現行第19條)年資合併的規定。

詎原判決對條文解讀有誤而屬無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甚明(見同上卷第7-8 頁);而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以其「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顯已審酌再審原告上述主張事由,並不構成判決違背法令,而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仍執核屬法律上見解歧異之同一理由,續予爭執據為再審理由,要難謂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指摘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有上述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其據之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亦屬無據,均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1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