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30號再審聲請人 黃鎮華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陳文龍(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范清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3 月29日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00011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
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 條準用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可知,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上開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為瑕疵訴訟事件,系爭土地(臺北市○○區○○段○○段206 地號)實並非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所管理之土地,與原告所有建物所座落土地(臺北市○○區○○段○○段49地號)無關。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判決應廢棄,無權對聲請人為行政處分,應立即返還查扣聲請人執行之標的即臺北市○○區○○路○○○ 巷5 之1 號建物。依據相對人所提供舉證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中山電謄字第096194號土地謄本,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3 日修改更正權利人「權利人:無」。聲請人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座落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49地號),係在建築管理法35年前即存在之合法房屋,原門牌為臺北市○○○路○段○○巷○○號,56年8 月編為現址,及臺北市○○○路○○巷○○號。相對人於92年間違法將354建號建物拆除,直至94年間始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
354 建號建物滅失登記,使原告等所有之建物竟座落非於相對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上(臺北市○○區○○段○○段206 地號)云云,並認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4 款再審事由(按即「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然綜觀其書狀內容,旨在爭執原審所認定之證據有違誤,應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即「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152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在案,而最高行政法院前開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5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查(依卷附最高行政法院卷第53頁),參照首開說明,聲請人對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於台北市無庸扣除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0 年8 月4 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
惟再審聲請人遲至100 年8 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末查本件縱以再審聲請人於100 年8 月8 日及100 年8 月13日書狀(惟書狀中未表明聲請再審之意,附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11號尾卷可查),從寬作為其聲請再審之時間點,亦已逾前開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亦應附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