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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13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39號再審 原告 臺灣觀光學院(原名: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代 表 人 柴松林(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許伯彥 會計師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8日100 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及本院99年7 月8 日99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84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原列報本期餘絀數新台幣(下同)66,527,533元及課稅所得額0 元,再審被告按書面審查暫依申報數核定。

嗣經教育部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專案查核,查得再審原告有會計制度等缺失,遂予接管,並聘任公益董事督導辦學,另通報再審被告剔除憑證不符合計1,792,800 元,又因不符免稅要件,乃重行核定本期餘絀數及課稅所得額均為68,320,333元,應補稅額17,070,083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課稅所得額1,792,800 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2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案經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減課稅所得額1,792,800 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66,527,533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再次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7 月8 日99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遂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1.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廢棄。

2.本院99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廢棄。

3.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

4.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㈡再審被告聲明: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出再審之訴,說明如下:

㈠再審原告舉證相同案情之83年度再審被告於鈞院98年度訴

字第661 號答辯狀自認「補助○○○助教(董事○○○之女,按○○○嗣改名為○○○,下同)帶職進修薪資417,

066 元及學雜費171,996 元:○○○君任教未滿5 年,與原告所訂研究進休補助辦法第4 條規定不符,且○○○君係83 年8月出國,訴訟時補提示之追認會議紀錄日期為84年2 月1 日,顯為事後補作,且獨厚特定人選,依首揭規定,原核定認原告與董事間有不當財務往來並無不符,惟原告既已支付系爭費用合計589,062 元(原告已於91年度另案向○○○君追討反還相關費用3,896,417 元並提出民事訴訟),考量被告稽徵行政一致性原則(原告84年度(上訴人註事實有剔除)、85年度及86年度相關費用被告均未剔除),應准予追認」,採以再審被告稽徵行政一致性原則論點於訴訟答辯狀自認處分無理由,追認為費用,該項論點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同。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6 條之規定,再審被告於

本項本年(84)度處分並未提出說明與83年度不同之情由,其處分係違法;以下事項再審原告認為最高行政法院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以○○○應返還其進修期間之進修學雜費等相關費用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於94年度訴字第123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玖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該訴訟於95年12月5 日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高等法院認為○○○已依教師出國進修合約第7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規定進修期限屆滿後,應立即返甲方(即被上訴人)服務,其帶職帶薪部分之服務期限為帶職帶薪期間之2 倍...。拒回甲方服務或服務年限未達前項規定者,應賠償相等於帶職帶薪期間所領薪津之總額。」,進修後返校服務並未違反上條約定,顯示再審原告與董事間非如再審被告所稱「獨厚特定人選」而與董監事間有財務上不正當關係。

㈢關於補助○○○助教帶職進修學雜費171,996元部分:

鈞院92年度訴字第2328號判決認定「原告於83年間核准○○○帶職帶薪赴美留學乙事,有違原告教師研究、進修辦法第4 條之規定,從而,被告認此部分係原告與董監事間有財務上不正當關係,自無不合。」。經查,本項支出發生於00年0 月00日(鈞院卷第49頁,再證1 第7 頁下段),其日期係屬83年度(83.08.01-84.07.31 ),再審被告並無詳細查證即認定為本年度(84 年度) 費用,並以之認定再審原告違反規定。上述非84年度事項,其與84年度是否符合「免稅適用標準」應無關聯。

㈣關於宿舍租金1,890,000元部分:

鈞院92年度訴字第2328號判決認為「原告雖列載為清潔費,實為原告向○○○承租房屋之費用,是被告認係此部分為租金,應可信實。」(鈞院卷第51頁背面,再證1 第12頁中段)、「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檢附租約及支付租金之憑證供查,是被告機關不予認定,並無不合。」(鈞院卷第51頁背面、52頁,再證1 第12頁下段及第13頁上段),然被告於重核復查決定未經調查依然認為本項係原告與董監事間有財務上不正當關係,而卻又承認本項支出,再審被告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

㈤關於購設備、興建工程付款後,給付款19,757,194元回流至董事○○○帳戶部分:

鈞院92年度訴字第2328號判決經傳訊相關證人作證,足認○○○與廠商間往來或有借貸關係,認為「被告以原告給付84年度購置設備、興建工程付款後,給付款19,757,194元回流至董事○○○帳戶,即認定原告與董事間就上開給付款全部均有財務不正常關係,自難可採。」(鈞院卷第52頁背面,再證1 第14頁上段),再審被告於重核復查決定未經調查,依然認為本項係原告與董監事間有財務上不正當關係,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

㈥關於講師徐照櫻等16人84年度薪資計2,559,498元部分:

鈞院92年度訴字第2328號判決經調查認為「原告主張許宗霖有在其學校任課事實,應可採信;而鄭慶賢、徐照櫻及吳進福有無於任課,原告本院證詞,並非全然可信。至於資金回流,乃為董事與教師私人關係,自與原告無關。從而,被告未經詳查即認此部分不得免納所得稅,亦有率斷。」(鈞院卷第52頁背面,再證1 第14頁下段)。經查,再審被告對鈞院判決並未進行相關查證,僅舉證94年6 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理由貳、二㈠2 載明,申請人向教育部請領「改善師資專案補助款」,於申報時應檢附相關教師之聘書及學歷等資料,及足證申請人係以招聘教師之名,列報人頭教師薪資並向教育部浮報師資領取補助,再將資金以開立支票方式流入特定人士,認定再審原告與董事間有不當財務往來。但查,再審被告所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依據判決理由參、二㈢1.「本件公訴人就此事實認被告○○○(原名○○○)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證人陳福田對於發生的時間、地點均不復記憶,並且對於被告○○○究竟是如何指示其為違法行為,亦無法交待,自難僅憑證人陳福田近乎完全推測之證詞,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從而,被告○○○所辯:伊並沒有指示浮報師資名額之辯詞,應足可採。」(鈞院卷第62頁,再證2 第17頁下段)觀之,於刑事判決認為○○○並沒有指示浮報師資名額及詐欺取財,並無被告機關所認定原告列報人頭教師薪資並向教育部浮報師資領取補助,再將資金以開立支票方式流入特定人士(董事○○○)情形,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與董事間有不當財務往來,與其所列舉證據不符。另再審被告雖指證再審原告列報人頭教師薪資,但卻又承認本項支出,處分未依鈞院判決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云云。

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書、鈞院92

年度訴字第02328 號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書、再審被告98年7 月22日北區國稅法ㄧ字第0980007146號重核復查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再審被告主張:㈠本件緣於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即再審原告前身),經

離職教職員檢舉指控董事會涉及違法濫權事宜,不僅有私吞校內優良教師獎金及學生書籍費的情事,並有虛報教師名額以騙取教育部補助私校聘任教師經費等嫌疑,經教育部於88年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就82學年度至86學年度(自82年8 月1 日至87年7 月31日止)及截至88年1 月份為止之固定資產購置、支付薪資及其他項目支出專案查核結果之缺失接管該校,於90年3 月16日以教育部台(90)技㈡字第90035760號函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解除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第4 屆全體董事職務,並聘任公益董事督導學校辦學,嗣教育部91年1 月17日教育部以台(91)技㈡字第91007915號函核定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第

5 屆董事名冊,91年10月4 日學校更改名稱為臺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95年8 月1 日改制為臺灣觀光學院,目前學校第7 屆董事共有7 人,分別為柴松林(董事長)、黃勝雄、吳永乾、張瑞雄、李福登、黃俊杰及許嘉棟。依據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洪麗蓉及王國華依教育部指示查核再審原告支出資金流程時,發現再審原告部分支出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予廠商、教師或職員,惟卻有部分款項未由廠商、教師或職員兌領,而係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流向董事○○○(原名○○○)等關係人,該會計師事務所抽核結果發現,資金疑似流向○○○計147,079,180 元、鍾志林計8,084,715 元(原始設立登記之董事長)、黃丁財計116,884,590 元、關榮慶計5,209,500 元、陳清計8,811,200 元、沈雲英計560,000 元、○○○計6,914,000 元(○○○之子)、○○○計3,357,200 元、○○○計12,496,000元(○○○之女)及○○○君計1,000,000 元(○○○之女),與一般常情不符,故依常理可合理推測○○○君等關係人疑似可能有收取工程回扣、虛報支出或虛報薪資之情事,其中有關財務部分,因前董事○○○等關係人不當挪用資金(包括教育部各項補助款等),致帳簿支出不合規定,因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教育部通報再審被告,以違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 款之規定,不合免稅要件為由依法課稅,合先陳明。

㈡查再審原告係由鍾志林及○○○等人共同捐助財產,經主

管機關教育部於78年3 月6 日以教育部(78)技字第0962

0 號函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院校,經教育部依據「會計師查核簽證專科以上私立學校財務報表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委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洪麗蓉及王國華實際調查發現,再審原告有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等各項違失,先後以89年5月1 日台(89)技字第89033881號及89年12月21日台(89)技字第89164662號函請再審原告及董事會限期提報改善成效,並說明逾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果時,將依法為必要之處理。嗣教育部依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下稱私校諮委會)90年3 月8 日第10次會議決議,以90年3 月16日台(90)技㈡字第9003576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略以,再審原告校務運作缺失,發現學校及董事會於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等節,有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第62條、第63條、第64條、第66條及第68條規定之情事,按上述各項違反教育法令情事,部分雖係發生於第2 、3 屆董事會任內,然查其違法事由繼續存在,再審原告第4 屆董事會即應就各該違法事項予以改善,但該校及董事會經教育部89年12月21日台(89)技字第89164662號函限期改善,仍逾期不為改善;次以教育部於90年2 月26日邀請該校學生、教師、董事會、校長、會計主任等代表到部陳述意見,惟各代表所述內容及其後由該校及董事會補送之資料,亦無法就違法事項之改善為有效之說明,綜合前揭各項因素,且查核再審原告第4屆董事會第1 次至第10次會議討論事項,未就教育部限期整頓改善事由妥為討論具體處理行為觀之,再審原告董事會顯然無法善盡及勝任法定職權,為導正學校違失,維護學校教職員工工作權及學生受教權益,乃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解除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指定劉顯達、丁克華、陳愛娥、周文賢、朱振昌5 人組成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由劉顯達君擔任。惟再審原告第4 屆董事會不服,就教育部解除董事職務事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有鈞院91年訴字第388 號判決可參,全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403 號判決再審原告上訴駁回確定。

㈢又依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略

以,○○○(自78年起即擔任董事職務至88年間)、鍾志林(自78年間起即擔任董事職務,於80年2 月間擔任董事長職務,現經該院通緝中),分別擔任再審原告董事、董事長之職務,為依據私立學校法由再審原告董事會選舉、選聘而執行職務之人。緣○○○、鍾志林及吳儀聖3 人於76年間,共同協議出資興辦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並推由吳儀聖負責出資,委由鍾志林出面在花蓮縣○○鄉○○段地區洽購農地,以備將來作為學校用地之用。然因吳儀聖礙於未具有自耕農身分,故將吳儀聖購得之農地先信託登記在鍾志林名義下,雙方並約定俟將來學校設立後,再將信託登記土地無償轉捐贈給學校。詎○○○、鍾志林、王武平、邱潤財、施清體等5 人,均明知坐落於花蓮縣○○鄉○○段第1961、2130、2130-1、4906號土地(面積共計1.6056公頃),係於76、77年間由吳儀聖所出資購得,並信託登記在鍾志林名義下,欲作為捐贈給學校之用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80年間,佯以上開4 筆土地係為鍾志林、王武平、邱潤財、施清體君4 人所共有,並信託登記在鍾志林名義下,欲以106,852,600 元轉售予再審原告。然因所需購地費用過鉅,學校無力支應,須以貸款方式始能價購,渠等乃於80年5 月1日以學校名義發函陳報教育部,表示該校欲以貸款方式價購上述土地,請教育部能准予核備。教育部旋即於80年10月29日發函表示同意該校以貸款方式價購,但對於所購買土地價值認應先經過不動產鑑定公司的鑑價程序,鍾志林乃委請台北市寰都不動產鑑定公司查估該4 筆土地市值為100,052,964 元後,乃轉陳報教育部請准予以貸款100,000,000 元的方式出資購地。嗣遲未見教育部給予明確答案,乃又於81年5 月21日再佯以該4 筆土地係位於校園心臟地區,急欲以100,000,000 元收購,再度向教育部重申貸款購地之意。經教育部評估後,乃於81年7 月7 日發函表示認為該校不宜高價購地,並應該部所委託土地鑑價的結果,以64,745,890元的價格購地較為合理,並且認為該4筆土地係為董事鍾志林所有,要求再審原告應重新與鍾志林等人議價,惟限定最高交易價格不得超過教育部所鑑定價格64,745,890元之上限。詎○○○等5 人為謀求更高利潤,竟不顧教育部該項指示,仍於81年8 月10日,由再審原告甫到任之不知情之校長唐幼華代表學校與鍾志林、王武平、林素碧、邱潤財、范秀妹、施清體等6 人簽訂系爭土地契約,以土地價格8,282 萬元並加計利息(共計85,052,957元),購買上開1961、2130之1 、4906地號3 筆土地,面積共計1.3292公頃(至於豐田段2130號土地,則改由鍾志林捐贈予精鍾商專)。嗣分別於81年11月4 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 日由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簽發面額分別為62,053,250元、15,179,707元、7,820,000 元支票各一紙予王武平。王武平於取得支票後,均即於當日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國際商銀)帳戶內,並填寫提款條交由鍾志林自行提領。其中鍾志林將其中上開62,053,250元,分別存入施清體、鍾志林、○○○、○○○銀行帳戶各20,000,000元、20,000,000元、10,000,000元及12,053,250元;另15,179,707元部分,則分別存入邱冠華、○○○、鍾志林及○○○之銀行帳戶各3,500,000 元、3,500,000 元、4,679,707 元及3,500,000 元。再審原告董事長鍾志林、董事○○○及董事○○○等人因背信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及教育部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 2號刑事判決○○○、王武平、邱潤財及施清體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分別處有期徒刑4 年、1 年、1 年及1 年在案。

㈣又唐幼華自81年8 月1 日起迄88年1 月期間擔任再審原告

校長之職務,其明知再審原告於84年7 月31日及85年7 月31日實際所聘任之合格專任教師實際支領薪資者所示為78人及87人,並未達到教育部所規定學校應有合格專任教師數最低之要求,竟基於意圖為再審原告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製作不實之提高師資素質執行統計表,據以向教育部詐領師資獎助經費如下:

⒈先於84年9月1日指示學校人事室經辦人員,在該校「84

年學年度提高師資素質執行統計表(下稱提高師資統計表)」上之「壹、班級數及應有師資最低要項之『上(83)學年度概況』欄之『應有合格專任教師數最低要求』列」虛列合計人數為86人(實應為78人);並於84年學年度將增聘合格教師12人,學校於84年9 月1 日所聘用合格專任教師為98人。嗣經辦人員用印後,陳送唐幼華審核後,隨即於84年9 月1 日以該校鍾(84)人字第1492號函及隨函檢附上開不實之「84學年度提高師資統計表」檢陳送請教育部,致使教育部陷於錯誤,乃依「私立技術學院及專科校改善師資要點」之規定,於84年11月25日以台(84)技字第058257號函核發改善師資專案經費共計5,195,451 元予再審原告。

⒉唐幼華又承前之犯意,夥同該校人事主任陳福田(任職

期間自84年10月間起迄87年5 月止),共同基於意圖為再審原告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於85年8 月31日以同樣的手法,先推由陳福田指示學校人事室組員廖月對,在該校「85學年度提高師資統計表」上之「壹、班級數及應有師資最低要項之『上(84)學年度概況』欄之『應有合格專任教師數最低要求』列」虛列合計人數為98人(實應為87人);並於85年學年度將增聘合格教師10.5人,學校於85年9 月1 日所聘用合格專任教師為總計虛列109 人,由經辦人員及陳福田用印後,陳送唐幼華審核後,隨即於85年8 月31日以該校鍾(85)人字第1430號函及隨函檢附上開不實之85學年度師資統計表檢陳送請教育部,致使教育部陷於錯誤,乃於86年1 月17日以台(86)技㈢字第86001820號函核發改善師資專案經費共計3,908,572 元予再審原告。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及教育部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唐幼華及陳福田共同連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及3 月在案。

㈤綜上,揆諸鈞院91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足認再審原告84年度團體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與其捐贈人及董事間,顯有業務上及財務上不正常關係,且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查核其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等節有違法情事屬實,再審原告自不符合免稅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9 款之規定,即不得免納所得稅。

㈥按「會計年度終了,應即編製決算,將財務報表委請經教

育部認可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於每年11月底以前函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自決算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5 年,如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得縮短之。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日起至少保存10年。會計憑證、簿籍及會計報告屆滿保存年限,應經董事會之同意後,始得銷燬。」,為行為時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2條第2 項及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7 章7.

1.14所明定。又教育部為規範專科以上私立學校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年度財務報表作業,依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訂定「會計師查核簽證專科以上私立學校財務報表應行注意事項」,規範私立學校會計業務是否確實依照教育部所訂「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規定辦理,如有上項規定未規範之事項,應查核是否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又私立學校是否訂定書面會計制度,內部管理及控制制度是否完善,有無嚴密的內部審核或稽核制度,是否均確實有效執行,會計師於提供查核報告時,應檢附內部控制評估說明等。本案再審原告經離職教職員向教育部檢舉指控董事會涉及違法濫權事宜,教育部基於教育行政主管機關之立場,依據前揭法條所定,委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洪麗蓉及王國華實際查核結果,以再審原告有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等各項違失,不符免稅標準規定,遂將相關查核資料通報再審被告予以課稅,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再審被告依據再審原告業務主管機關教育部之查核結果認列於法有據,非如再審原告所訴係推測、臆斷之結果,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再審被告前於90年12月3 日函請再審原告提示83至86年度學校與董監事資金往來屬業務之證明相關資料供核,並取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再審原告於90年12月20日申請延期至91年1 月10日提示資料,惟迄未提示(相關資料已併83年行政救濟卷原卷),再審原告空有主張,實不足採。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就再審原告所提報之專案查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係受再審原告主管機關教育部所委託,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專科以上私立學校財務報表應行注意事項」辦理,進行蒐集證據及審計過程專業判斷於88年11月4 日完成報告,其查核之效力及於委託人,又受教育部指示於89年11月6 日綜字第3010號函送查核報告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迄今未接獲教育部對查核報告有不相同之意見書,且再審原告迄無法提示資金往來屬業務所須之證明文件,再審被告依前揭規定據以作為稅捐稽徵之依據,洵無違誤。

㈦依私立學校法第66條、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

16條及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8 章附則8.0.01規定,學校應建立會計制度,且為保障資產,學校並應依內部控制原則,訂定「現金及有價證券之管理與稽核規章」、「固定資產之管理與稽核規章」、「資產採購之管理與稽核規章」、「學雜費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補助及捐贈收入及其他各項收入之處理程序」、「預算編製與執行之處理程序」等內部管理及稽核作業規章,並須報教育部備查。惟再審原告自84年發布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以來,至教育部接管前,並未報核上開內部管理及稽核作業規章。顯而易見,再審原告毫無內部管理及稽核機制,其會計及財務作業程序鬆散,易由有心人士操縱,將學校資金大量流入特定相關人士。

㈧況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 第3 項規定:「合於第4 條第13

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又「財團法人課稅損益之查核,原則上比照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不再另行訂定僅適用於機關團體之查核準則。」亦為財政部賦稅署84年12月19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 號函送研商財團法人或其附屬作業組織醫院適用修正首揭「免稅標準」相關問題會議紀錄所決議有案。該函釋乃係財政部就所屬機關因執行所得稅法第71條之1 規定發生疑義,以稅捐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符合法規原意之釋示,係就財團法人課稅損益之調查、審核,統一規範稽徵機關所應遵循之查核依據,與上開所得稅法第71條之1 第3 項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之立法意旨相符。

㈨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

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規定,其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211 號解釋)。

㈩本件謹就再審原告與董監事間有財務上不正當關係之事證逐一論述如次:

⒈補助○○○助教(董事○○○之女)帶職出國進修學雜費171,996元部分:

⑴本件經查依再審原告於82年12月22日行政會議議決所

通過「教師研究、進修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凡在本校連續服務5 年以上,而獲准出國研究或進修者,經本校教評會評審通過,校長核准,得准予帶職帶薪,最多1 年,第2 年起改為留職停薪…」等語,足認再審原告之教師欲出國研究或進修,首應具備要件之一,即係在學校連續服務5 年以上,且縱准予帶職帶薪,最多為1 年。本件依再審原告與○○○於83年

6 月30日所簽訂出國進修合約影本,○○○係83年8月起帶職帶薪赴美留學2 年。查○○○於再審原告學校連續服務未滿5 年,且帶職帶薪赴美留學2 年,自與上開辦法第4 條規定不符;另再審原告主張○○○出國進修係依據上開辦法第4 條第2 項「本辦法第3條第2 項(應為第2 款)經校長特准之出國研究或進修教員得准於帶職帶薪及來回機票,其期限得視實際需要,由學校決定」規定乙節,惟經查並無「研究項目或進修學位為再審原告發展所迫切需求」等特殊條件資格審查之程序,且再審原告之教師中豈皆無條件較○○○較具資格者,專憑校長一人判定不無疑義,況○○○係於83年8 月出國,而再審原告所提示之追認會議記錄日期為84年2 月1 日,顯為事後補作,且獨厚再審原告學校董事○○○之女;至再審原告主張其亦可向○○○催討返回相關費用乙節,縱為屬實,亦屬事後之民事催討行為,無礙於再審原告83年間核准○○○帶職帶薪赴美留學,有違上開辦法第4 條規定,再審被告據以認定再審原告與董事間有不當財務往來關係,自無不當。

⑵再審原告另主張該項支出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應

屬於83年度費用,其與84年度是否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無關乙節,經查該費用支出傳票日期為85年7 月18日(原處分卷第155 頁)及依再審原告提供○○○申請補助之費用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53 至154 頁)相關費用實際發生日期係自84年8 月21日起至84年10月4 日止,另依再審原告結算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五、會計制度彙總說明1.該校以權責基礎入帳(原處分卷第72頁),是該筆費用應依權責基礎列帳於84年度,故該筆費用係屬於84年度並無疑義。

⑶再審原告又主張與本案相同案情之83年度訴訟案,再

審被告已依稽徵行政程序一致性原則予以追認系爭費用589,062 元,本件系爭費用應援引83年度核認情形予以追認乙節,惟因84年度再審原告有違上開辦法已如前述,再審被告據以認定再審原告與董事間有不當財務往來關係,並無不合,又查再審被告於計算84年度課稅所得時雖未除剔前揭171,996 元費用(原處分卷第88頁調整情形及稅額計算明細,原核定剔除金額1,792,800 元,並未包含171,996 元。惟前揭1,792,

800 元已於重核復查決定時已全數追認,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66,527,533元與再審原告列報本期餘絀數66,527,533元相同),惟再審原告因與董事間有不當財務往來之事實存在已如前述,是原核認再審原告與董監事間有財務上不正當關係,自無不合。

⑷再審原告另主張向○○○催討返回3,896,417 元違約

金訴訟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顯示再審原告並非「獨厚特定人」乙節,經查前揭違約金訴訟案,係再審原告針對○○○君事後之民事催討行為,84年度再審原告與董事間有不當財務往來之事實原已存在,上開事後之民事催討行為並不影響84年度再審原告與董事間有不當財務往來之事實。

⒉宿舍租金1,890,000元部分:

⑴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2條第10款規定

:「租金支出之合法憑證,為統一發票、收據或簽收之簿摺。如經由金融機構撥款直接匯入出租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應取得書有出租人姓名或名稱、金額及支付租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再審原告主張宿舍租金1,890,000 元實為其向○○○承租房屋之費用,不應因○○○係董事之子女,以其名義開立收據向再審原告請款即判與董監事間有財務上不正當關係,且雖未取得規定憑證不符前揭查核準則規定,惟依財政部83年6 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再審被告並無指摘再審原告「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符合免稅規定,本件經查再審原告提示支付○○○支領夜間部大樓清潔費之原始憑證為使用房屋之清潔維持費收據,其核銷單據簽署核章日期不明確,且無使用房屋之合約佐證,自難採認,況○○○係83年8 月起帶職帶薪赴美留學2 年,應至85年7 月底返國,但各該收據3 張均簽署於84年

8 月至85年6 月,自單據核實的程序上亦顯有違誤(未經適當之代理),況○○○為再審原告學校董事○○○之子女,再審被告據以認定再審原告與董監事間有財務上不正當關係,當屬有據。另查,再審原告84年度團體本身之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與其捐贈人及董事間,顯有業務上及財務上不正常關係,且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查核其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等節有違法情事屬實,此有鈞院91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再審原告既無法提供合於規定之相關憑證又列報扣抵,尚難謂其無「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再審原告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情事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難採認,再審被告據以認定具有不當財務往來,尚無不合。

⑵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重核復查決定未經調查,依

然認為本項係再審原告與董監事間有財務不正當關係依據,而卻又承認本項支出,再審被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乙節,經查再審原告與董事間有不當財務往來及其有不合行為時免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情事已如前述,再審被告於計算課稅所得時雖未另行除剔前揭1,890,000 元費用,並不影響前揭認定具有不當財務往來情事繼續存在之事實,又查行政訴訴法第216 條規定係規範行政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與本部分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與董事間不當財務往來並無關聯,再審原告主張,容有誤解,併予陳明。

⒊帳列購置設備及興建工程支出,其中19,757,194元回流至董事○○○君帳戶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無依鈞院92年度訴字第2328號判決,針對有關資金流程再予查核任何證據,即認定再審原告與董監事間不當財務往來,其處分顯有違誤乙節,惟查本件再審被告初核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回存款為董事與廠商間債權債務或贈與之證明,認定再審原告與董事間具有不當財務往來。雖經鈞院以傳訊證人義慶公司負責人徐德與及和健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林貴龍作證,並參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內容,認定○○○與廠商間往來或有借貸關係及尚難否認和健水電工程行未承作該工程,惟其餘東幮有限公司、威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亞細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於取得系爭工程款後,將該款項轉入董事○○○帳戶,迄仍未能提示回流之原因為何,則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支付給和健水電工程行及義慶公司以外之廠商設備、工程款,具有不當財務往來尚無不合。本部分論述如次:

⑴本部分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02328 號判決撤銷,撤銷

意旨略以,關於購設備、興建工程付款後,給付款19,757,194元回流至董事○○○帳戶部分,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給付84年度購置設備、興建工程付款後,給付款19,757,194元回流至董事○○○帳戶,再審原告無法舉證回存款為董事與廠商間債權債務或贈與之證明,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與董事間有財務不正常關係,不符免稅要件,固非無據。惟查:義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德與於鈞院證稱略以…足認○○○與廠商間往來或有借貸關係。再和健水電工程行承作再審原告學校興建「商學大樓結構工程」……尚難否認和健水電工程行未承作該工程;依據上開「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 款係規範公益社團及財團法人組織與捐贈人、董監事間不得有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本件再審原告支付給和健水電工程行等8 家廠商設備、工程款,再由和健水電工程行受領支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董事○○○,非再審原告直接交付○○○,且董事○○○亦無將該資金轉回給再審原告,尚難謂有違反上述之規定。從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給付84年度購置設備、興建工程付款後,給付款19,757,194元回流至董事○○○君帳戶,即認定再審原告與董事間就上開給付款全部均有財務不正常關係,自難可採(鈞院卷第52頁及背面)。

⑵查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回存款為董事

與廠商間債權債務或贈與之證明,認定再審原告與董事間具有不當財務往來,乃以再審原告給付84年度購置設備、興建工程付款後,給付款19,757,194元回流至董事○○○帳戶為前提,再審原告要說明及舉證的是何以「給付款有回流至董事○○○君帳戶」之法律上理由或事實上原因,衡之常情再審原告發包工程,承包廠商施工完成後經驗收,再審原告將款項給付給承包商,一般詳盡之會計財務流程均開立劃線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以資明確,尤其是本件相關給付為「免稅」之範疇,再審原告更應詳實查核管制。按董事當然不能為私人利益參與學校各項發包工程,更不應與學校工程之款項有收受或轉付之情形,當相關款項為特定目的支付後回流至董事○○○君帳戶,可能之情況有二,一為董事○○○君直接洽再審原告代領款項,另一是特定廠商領據後交付董事○○○,這些都充分顯示屬異常現象,再審被告先行認定再審原告與董事間具不當財務往來,當無違誤。

⑶又再審原告簽發票據給付相關款項,捨開立劃線禁止

背書轉讓之票據不為於先,又容認其中19,757,194元回流至董事○○○君帳戶,不為具體說明其原因事實於後,再審被告人認定再審原告與董事間具不當財務往來並無不當。再審原告要釐清與董事間並無不當財務往來者,即應該力促董事○○○提出說明,查核相關款項是否與董事○○○君有不當往來,簡易而透明的方式就是這些購置設備及興建工程之付款,本質上根本與董事○○○毫無關係,款項進入○○○帳戶就是不合理,再審原告應該要求○○○提出資料核對,回流多少款項,就是要按照原特定支付目的,支付多少款項出去,才足以呈現再審原告與董事間並無不當財務往來,無由說明者難謂再審原告與董事間具不當財務往來,故董事本應置身於學校工程款之外,於廠商入帳領取工程款後,另行領出與董事處理私人債務,因此採購或工程款回流至董事○○○君帳戶,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說明者,即是再審原告與董事間不當財務往來。

⑷就義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德與於另案(鈞院92年

度訴字第2328號)證稱有借貸關係者,仍需其他相關資料以供查實,此稅法上優惠之認定事關公益,並非私人法律關係之無爭執者即無調查之必要,這是再審原告應舉證之範疇,再審原告並未進一步敘明徐德與及○○○之間借貸資金往來之情形,自不足以認定渠等間有借貸關係,即使雙方果真有債務關係,再審原告還需要進一步釐清工程款回流至董事○○○君帳戶,無關於董事○○○君利用這樣的機會,處理自己與廠商義慶營造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再審原告並未進一步說明,所稱自無可憑。又即使和健水電工程行有承作再審原告學校興建「商學大樓結構工程」,自有承包廠商正常請款之流程,再審原告所支付之興建工程付款何以回流至董事○○○君帳戶,是否有其特定之原因,仍屬再審原告應舉證之範疇,因此再審原告所為之舉證,並不足以說明工程付款何以有回流至董事○○○之必要,再審原告就此而主張再審被告之認定為無稽者,自無足採。購置設備及興建工程付款後,回流至董事○○○君帳戶者,是多筆款項,其中另有東幮有限公司、威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亞細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於取得系爭工程款後,將該款項轉入董事○○○君帳戶,迄仍未能提示回流之原因為何,則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支付給和健水電工程行及義慶公司以外之廠商設備、工程款,具有不當財務往來,自屬有據。

⑸另再審原告復執以再審被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

規定,惟查行政訴訴法第216 條規定係規範行政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與本部分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與董事間不當財務往來並無關聯,再審原告主張,應屬誤解。

⒋帳列教職員薪資中,講師徐照櫻君等16人薪資2,559,49

8 元部分:⑴本部分再審被告前以個人每月領再審原告開具之支票

後均回流存入董事○○○帳戶,無授課事實及不當資金往來,認定不符免稅要件,但再審原告援引鈞院92年度訴字第2328號經調查而認定16人名單中,許宗霖於該案證稱略以:「我曾在精鍾商專授課,大概有2、3 年的時間,(略)我是按月領取鐘點費,均有實際領取,至於鐘點費有無回流學校董事之帳戶,我並不清楚。領取薪資是以銀行轉帳的方式,至於是從學校帳戶還是從董事帳戶匯入,我看不出來。」等語;雖鄭慶賢、徐照櫻及吳進福則均證稱曾收到再審原告所寄發之薪資扣繳憑單,均否認有於再審原告學校任教,但於再審原告學校留有完整人事紀錄,是以鄭慶賢、徐照櫻及吳進福之證詞,並非全然可信等等。主張再審被告之查證不詳。

⑵經查系爭薪資係再審原告每月按徐照櫻等16人個人名

義開立支票支付,而資金卻回流董事○○○帳戶,查再審原告84年度給付薪資方式有二,其一係以銀行轉帳給付所得人薪資,其二係以所得人個人名義開立支票支付。系爭薪資經該案傳訊證人徐照櫻、鄭慶賢、吳進福及許宗霖4 人,查明許宗霖有在再審原告處任課之事實係屬可採。至徐照櫻、鄭慶賢及吳進福3 人部分,渠等於鈞院均否認有於再審原告學校任教,則再審原告以支票支付予徐照櫻等3 人之原因為何,即有待確認。而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理由貳、二㈠2 載明,再審原告向教育部請領改善師資專案補助款,於申報時應檢附相關教師之聘書及學歷等資料,足證再審原告係以招聘教師之名,列報人頭教師薪資,並向教育部浮報師資領取補助款,再將資金以開立支票方式流入特定人士帳戶,況且徐照櫻等人亦證稱否認渠等有於再審原告處任教,是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與董事間具有不當財務往來,並無不合。

⑶既然相關人等每月領再審原告開具之支票後均回流存

入董事○○○帳戶,這不是一般之通例,即使許宗霖有任教之事實,所受領薪資之方式也與再審原告84年度給付薪資方式不同,更與常情有違,任何學校都有義務解釋老師的薪支為何需要逐月進入董事之帳戶。再審原告應進一步提出,這些老師的授課終點紀錄,這些老師之鐘點費或薪資統計,是否與逐月表列金額相一致,再審原告要說明的是支票款項回流至董事○○○帳戶,與董事○○○無不當財務往來者,就是○○○以同額再行給付表列之老師,因為老師是受聘於再審原告不是受聘於○○○,若○○○所轉付之金額較為短少,相關老師願意收取較少或不領取薪資,來配合○○○踐行特定之目的(例如老師獲取教學年資,而○○○獲取報酬),當顯示再審原告與董事間具有不當財務往來。再審原告即應舉證說明這些老師每月領原告開具之支票後回流存入董事○○○帳戶,其間是否有特定之原因,而迄未舉證,原告指稱自無足採。

⑷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重核復查決定未經調查,

僅舉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即認為本部分有再審原告與董監事間有財務不正當關係,因依前揭判決○○○所稱「並未指示浮報師生名額之辯詞,應足可採」,再審被告有舉證不符情形,另再審被告未經調查既認為本部分再審原告與董監事間有財務不正當關係,而卻又承認本部分支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乙節,經查本部分再審原告與董事間具有不當財務往來情事已如前述,尚無舉證不符情形,再審被告於計算課稅所得時雖未另行除剔前揭費用,惟並不影響前揭認定具有不當財務往來情事繼續存在之事實,又查行政訴訴法第216 條規定係規範行政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與本部分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與董事間不當財務往來並無關聯,再審原告主張,顯係誤解。

綜上,本件既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該確定終局

之裁判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14款適用法規錯誤等情,再審原告所述,無足採據,是本件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規定之合法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復提起再審,顯不合法,請予駁回。另查與本件相同案情再審原告之85及86年度行政訴訟案件,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088 號及100 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併予陳明等語。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75 條第3 項各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設有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等件影本附本院前審卷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

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39 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19號、56年裁字第56號、61年判字第293 號、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法院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84年度申報收入179,268,070 元、支出112,

740,537 元、本期餘絀數66,527,533元及課稅所得額0 元(原處分卷第85頁),再審被告原查按書面審查暫依申報數核定,嗣依通報資料查得再審原告環境清潔費用等憑證(教學及訓練支出)共12筆,金額合計1,792,800 元(原處分卷第88頁)係屬變造予以剔除,重行核算本期餘絀數68,320,333元,又因再審原告與董事間有不當財務往來關係(行為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參照),遂全數否准免稅,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68,320,333元,應補稅額17,070,083元(原處分卷第90頁)。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課稅所得額1,792,800 元。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嗣經再審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減課稅所得額1,792,800 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66,527,533元(本院前審卷第17頁以下)。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再次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審99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本件以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原告與董事間並無不當財務往來關係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茲就再審原告所爭執其與董事間有關不當財務往來之情事,分項說明如下:

⒈補助○○○助教(董事○○○之女)帶職出國進修學雜費171,996元部分:

⑴按再審原告於82年12月22日行政會議議決所通過「教

師研究、進修辦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凡在本校連續服務5 年以上,而獲准出國研究或進修者,經本校教評會評審通過,校長核准,得准予帶職帶薪,最多

1 年,第2 年起改為留職停薪…」,足認再審原告之教師欲出國研究或進修,首應具備要件之一,即係在學校連續服務5 年以上,且縱准予帶職帶薪,最多為

1 年。經查,依再審原告與○○○於83年6 月30 日所簽訂出國進修合約影本,○○○係83年8 月起帶職帶薪赴美留學2 年,且○○○於再審原告學校連續服務未滿5 年,同意其帶職帶薪赴美留學2 年,自與上開辦法第4 條規定不符。再審原告雖主張○○○出國進修係依據上開辦法第4 條第2 項「本辦法第3 條第

2 項(應為第2 款)經校長特准之出國研究或進修教員得准於帶職帶薪及來回機票,其期限得視實際需要,由學校決定」規定云云。惟查,其並無「研究項目或進修學位為再審原告發展所迫切需求」等特殊條件資格審查之程序,且再審原告之教師中豈皆無條件較○○○較具資格者,僅憑校長一人判定,亦不無疑義。況○○○係於83年8 月出國,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追認會議記錄日期為84年2 月1 日,顯為事後補作,且獨厚再審原告學校董事○○○之女,亦有可議。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亦可向○○○催討返回相關費用云云,縱為屬實,亦屬事後之民事催討行為,無礙於再審原告83年間核准○○○帶職帶薪赴美留學,有違上開辦法第4 條規定,再審被告據以認定再審原告與董事間有不當財務往來關係,核無不合。

⑵再審原告主張該項支出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應屬

於83年度費用,其與84年度是否符合「免稅適用標準」無關云云。經查,該費用支出傳票日期為85年7 月18日(原處分卷第155 頁)及依再審原告提供○○○申請補助之費用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53 至154 頁)相關費用實際發生日期係自84年8 月21日起至84年10月4 日止,另依再審原告結算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五、會計制度彙總說明1.該校以權責基礎入帳(原處分卷第72頁),是該筆費用應依「權責基礎」列帳於84年度,故該筆費用係屬於84年度無誤。再審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⑶再審原告又主張與本案相同案情之83年度訴訟案,再

審被告已依稽徵行政程序一致性原則予以追認系爭費用589,062 元,本件系爭費用應援引83年度核認情形予以追認云云。按每一年度所得稅之課徵,應依該年度查得之相關事證,據以稽核。經查,84年度再審原告因有違反上開辦法,再審被告據以認定再審原告與董事間有不當財務往來關係,並無不合。又再審被告於計算84年度課稅所得時雖未除剔前揭171,996 元費用(原處分卷第88頁調整情形及稅額計算明細,原核定剔除金額1,792,800 元,並未包含171,996 元。惟前揭1,792,800 元已於重核復查決定時已全數追認,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66,527,533元與再審原告列報本期餘絀數66,527,533元相同),惟再審原告因與董事間有不當財務往來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以再審被告原核認再審原告與董監事間有財務上不正當關係,據以核定課稅所得額,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⑷再審原告復主張向○○○催討返回3,896,417 元違約

金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顯示再審原告並非「獨厚特定人」云云。經查,該「違約金」訴訟,係再審原告事後與○○○之民事爭訟,其為民事關係,核與本件稅務(是否符合免稅規定)之爭訟,兩者之法律關係與要件事實,均有不同;是以84年度再審原告與董事間有不當財務往來之事實,並不因事後之前開民事訴訟而受影響。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⒉宿舍租金1,890,000元部分:

⑴再審原告主張宿舍租金1,890,000 元實為其向○○○

承租房屋之費用,不應因○○○係董事之子女,以其名義開立收據向再審原告請款即判與董監事間有財務上不正當關係,且雖未取得規定憑證不符前揭查核準則規定,惟依財政部83年6 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規定,再審被告並無指摘再審原告「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符合免稅規定云云。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2條第10款規定:

「租金支出之合法憑證,為統一發票、收據或簽收之簿摺。如經由金融機構撥款直接匯入出租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者,應取得書有出租人姓名或名稱、金額及支付租金字樣之銀行送金單或匯款回條。」。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支付○○○支領夜間部大樓清潔費之原始憑證為使用房屋之清潔維持費收據,其核銷單據簽署核章日期不明確,且無使用房屋之合約佐證,自難採認;且○○○係83年8 月起帶職帶薪赴美留學2 年,應至85年7 月底返國,但各該收據3 張均簽署於84年8 月至85年6 月,亦難採認;又○○○為當時再審原告學校董事○○○之子女,再審被告據以認定再審原告與董監事間有財務上不正當關係,核屬有據。再者,再審原告84年度團體本身所得及附屬作業組織所得與其捐贈人及董事間,顯有業務上及財務上不正常關係,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查核其會計制度、校地購置、財務運作、內稽制度、收費及教師進修等有違法情事,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2 號判決可稽;再審原告既無法提供合於規定之相關憑證,又予列報扣抵,於法顯有未合。再審被告據以認定再審原告與董事間有不當財務往來之情事,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⑵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重核復查決定未經調查,認

為本項係再審原告與董監事間有財務不正當關係依據,卻又承認本項支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云云。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董事間有不當財務往來及其有不合於行為時免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情事,已如前述,再審被告於計算課稅所得時雖未另行除剔前揭1,890,000 元費用,並不影響上開有關不當財務往來之事實認定。且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規定係規範行政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與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與董事間不當財務往來一事並無關聯。再審原告主張,核屬誤解,並非可採。

⒊帳列購置設備及興建工程支出,其中19,757,194元回流至董事○○○帳戶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28號判決,針對有關資金流程再予查核任何證據,即認定再審原告與董監事間不當財務往來,其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初核以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回存款為董事與廠商間債權債務或贈與等由,認定再審原告與董事間具有不當財務往來,雖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28號傳訊證人義慶公司負責人徐德與及和健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林貴龍作證,並參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內容,認定○○○與廠商間往來或有借貸關係及尚難否認和健水電工程行未承作該工程,惟其餘東幮有限公司、威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亞細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於取得系爭工程款後,將該款項轉入董事○○○帳戶,迄仍未能提出回流之原因為何,則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支付和健水電工程行及義慶公司以外之廠商設備、工程款,具有不當財務往來,並無不合。又此部分雖前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02328 號判決撤銷,判決意旨略以:關於購設備、興建工程付款後,給付款19,757,194元回流至董事○○○帳戶部分,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給付84年度購置設備、興建工程付款後,給付款19,757,194元回流至董事○○○帳戶,再審原告無法舉證回存款為董事與廠商間債權債務或贈與之證明,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與董事間有財務不正常關係,不符免稅要件,固非無據。惟查:義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德與於本院證稱略以…足認○○○與廠商間往來或有借貸關係。再和健水電工程行承作再審原告學校興建「商學大樓結構工程」……尚難否認和健水電工程行未承作該工程;依據上開「適用標準」第2 條第1項第7 款係規範公益社團及財團法人組織與捐贈人、董監事間不得有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本件再審原告支付給和健水電工程行等8 家廠商設備、工程款,再由和健水電工程行受領支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董事○○○,非再審原告直接交付○○○,且董事○○○亦無將該資金轉回給再審原告,尚難謂有違反上述之規定。從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給付84年度購置設備、興建工程付款後,給付款19,757,194元回流至董事○○○帳戶,即認定再審原告與董事間就上開給付款全部均有財務不正常關係,自難可採(本院卷第52頁及背面)等語。惟查,本件再審原告給付84年度購置設備、興建工程付款後,給付款19,757,194元回流至董事○○○帳戶,再審原告需說明及舉證何以「給付款有回流至董事○○○帳戶」之法律上理由或事實上原因,按交易常情,再審原告發包工程,承包廠商施工完成後經驗收,再審原告將款項給付給承包商,依一般會計財務流程,均開立劃線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以資明確,尤其本件相關給付為「免稅」範疇,再審原告更應詳實查核管制。且董事不得為私人利益參與學校各項發包工程,更不應與學校工程之款項有收受或轉付之情形,若是相關款項為特定目的支付後回流至董事○○○帳戶,可能情形有二,一為董事○○○直接洽再審原告代領款項,另一是特定廠商領據後交付董事○○○,此等情事均屬異常現象。是以本件再審原告簽發票據給付相關工程款項,其捨開立劃線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於先,復有其中19,757,194元回流至董事○○○帳戶之情事,再審被告據以認定再審原告與董事間具不當財務往來,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就前開異常現象之原因為何,未能舉出具體事證為確實說明,上開主張徒指再審被告之認定其與董事間具不當財務往來為違誤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云云,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非可採。

⒋帳列教職員薪資中,講師徐照櫻等16人薪資2,559,498元部分:

再審原告援引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28號判決,主張此部分再審被告有查證不詳之違誤云云。經查,再審被告係以徐照櫻等個人每月領再審原告開具之支票後均回流存入董事○○○帳戶,無授課事實及不當資金往來,認定不符免稅要件。而系爭薪資係再審原告每月按徐照櫻等16人個人名義開立支票支付,而資金卻回流董事○○○帳戶,按再審原告84年度給付薪資方式有二,其一係以銀行轉帳給付所得人薪資,其二係以所得人個人名義開立支票支付,系爭薪資經本院該案傳訊證人徐照櫻、鄭慶賢、吳進福及許宗霖4 人,查明許宗霖有在再審原告處任課之事實係屬可採,惟徐照櫻、鄭慶賢及吳進福3人均否認有於再審原告學校任教,則再審原告何以支票支付予徐照櫻等3 人而資金卻回流董事○○○帳戶,並未合理說明,顯有異狀。而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理由貳、二㈠2 載明,再審原告向教育部請領改善師資專案補助款,於申報時應檢附相關教師之聘書及學歷等資料(本院卷第58頁背面),足證再審原告涉有以招聘教師之名,列報人頭教師薪資,並向教育部浮報師資領取補助款,再將資金以開立支票方式流入特定人士帳戶,而徐照櫻等人已證稱否認渠等有於再審原告處任教,再審原告卻以支票支付其薪資而資金卻回流董事○○○帳戶,亦未舉證證明有何特定合法之事由,則再審被告據以查認再審原告與董事間具有不當財務往來,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無不合,亦無再審原告所稱有查證不詳之違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⒌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各節,並不足以認為本院前審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或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事。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經查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煒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