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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27號再審 原告 王傳全再審 被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張哲琛(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退撫基金事件,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2 日98年度判字第724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2 月10日100 年度裁字第348 號將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8 月10日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2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該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於提起再審之訴後,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上開

3 款事由經最高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以100 年2 月10日100 年度裁字第348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至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則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同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103 號判決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

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第278 條第1 項及第

111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8 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再審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確定之終局判決,屬訴訟上之形成之訴,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之訴訟程序,故每一再審理由均可單獨構成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成為形成之訴之訴訟標的之內涵,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加以計算(最高法院72年臺聲字第3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原確定判決於98年7 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第89條規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8年8 月1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再審原告固於98年8 月10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再審起訴狀,惟其後分別於98年10月28日、99年4 月13日及99年4 月21日始先後提出再審補充理由㈡、㈣、㈤狀,分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10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則其以此3 款事由提起再審顯逾上開不變期間。

四、至於再審原告雖曾為下列主張,茲析述如下:㈠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再審原告於

再審補充理由㈡狀中自書其於98年9 月28日發現「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為無效之行政命令,且經其發函請求考試院確認「考試院高等考試及格證書有效」,考試院於「98年10月7 日」始以考臺組壹二字第0980007843

1 號書函為此確認為由,指其係於斯時(即98年9 月28日、98年10月7 日)始知悉再審理由,於98年10月26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遵守不變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

103 號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於再審補充理由㈧狀中陳稱其於100 年2 月8 日獲友人傳真,始知悉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75年11月份月刊已報導該公司考試進用職員身分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本院卷第12頁)等情為主張。惟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其上開所謂證物中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顯非證物;至於中船公司75年11月份月刊僅係該公司內部之刊物,亦非證明再審原告具有公務員資格之證物;而考試院上開書函在前訴訟程序中並不存在,無論再審原告何時知悉上開管理辦法「無效」,或何時取得上開中船公司月刊及「書函」,其知悉與取得之時點均與不變期間之起算無涉。至於再審原告其餘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出之所謂證物,或僅泛稱於原訴訟程序後新發見之事證(如再審補充理由㈨狀人事行政局相關函釋,本院卷第42至44頁);或根本未主張何時知悉(如再審補充理由㈥狀經濟部及中船公司相關函釋、最高行政法院相關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3 號卷第320 號至321 頁、第326 頁〉;再審補充理由㈩狀人事行政局分發函、銓敘部函釋、經濟部管理規則〈前揭卷第185 至189 頁〉;再審補充理由狀公務人員退休證〈本院卷第201 頁〉),則均未提出遵守關於此再審理由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再審原告茲以上開理由證明其遵守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之不變期間,顯係無據。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再審原告於

再審補充理由㈣狀中自書其於99年1 月8 日由人事行政局取得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台74人政壹字第36664 號函(下稱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函)原稿影本,始發現上開行政院同號函文有二,均為釋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適用疑義,此與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行政院同號函文係二件迥然不同之文件,指其係於斯時始知悉再審理由,於99年4 月13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遵守不變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3 號卷第245 頁反面至第246 頁)。惟查,再審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70號事件(前訴訟一審)即已提出上開行政院74年11月15日函(前訴訟一審卷第80頁),與其於再審之訴所提之差異,僅在於本件所提係手抄本,於前訴訟一審提出者係已輸入檔案系統之電腦列印本,二者除「主旨」改為「要旨」、「釋示」改為「全文內容」等文字上修改外,餘未見有何不同,是此項證物既在前訴訟一審即已存在,如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原確定判決確有漏未斟酌此項證物之情事發生,此再審事由亦應於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已知悉,是其逾收受原確定判決30日後之99年4 月13日始以本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至於再審原告其餘有關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出之所謂證物,則均未主張何時知悉(如再審補充理由㈨狀中船工作規則、人事行政局分發函〈本院卷第45至46頁〉;再審補充理由狀會議記錄、行政院函釋〈本院卷第202 至204 頁〉),而根本未提出遵守關於此再審理由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再審原告茲以上開理由證明其遵守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之不變期間,亦於法有違。

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0款事由,再審原告均

未主張何時知悉(如再審補充理由㈥狀經濟部及中船公司函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3 號卷第325 頁〉;再審補充理由㈨狀經濟部及銓敘部函釋〈本院卷第45頁〉),而根本未提出遵守關於此再審理由不變期間之證據。更有甚者,上開函釋非屬證言、鑑定或通譯,根本與本款規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有間,是再審原告以之為第273 條第

1 項第10款事由,自屬未當。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於98年7 月1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至98年8 月1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再審原告固於98年8 月10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再審起訴狀,惟其後分別於98年10月28日、99年4 月13日及99年4 月21日始先後提出再審補充理由㈡、㈣、㈤狀,各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10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其以此3 款事由所為再審之訴之提起已逾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退撫基金
裁判日期:201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