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廣一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林仁惠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 律師
吳宗樺 律師林芳如 律師再審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玉樺
陳敏慧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9年11月4 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一)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紀榮治、紀榮隆為起造人,在臺北市○○區○○段○○段618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下2層、地上13 層之房屋乙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段86號、86號地下1層及86號2樓至13樓),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1 日起移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82年7 月13日核發之82建字第0460號建造執照,嗣於84年9 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起造人,其中地下1 層、地下2 層及1 樓至4 樓之起造人為紀榮治,5 樓至6 樓之起造人為紀榮隆,7 樓之起造人為紀榮隆及再審原告,8 樓至13樓之起造人為再審原告,惟上開房屋並未領得使用執照,經再審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查得上開房屋未申報房屋稅籍,乃依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以98年5 月19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060310
0 號函請上開房屋之起造人即紀榮治及再審原告,於98年
6 月10日前向該分處申報房屋現值及其使用情形。嗣再審原告以98年6 月10日說明書向該分處表示,上開房屋尚未興建完成,且未達可使用狀態,無法供人居住,請准免為房屋稅籍之申報。經再審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以其於95年11月2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之照片顯示,上開房屋之主要結構已完成,乃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及第6 條規定,以98年6 月22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0715100 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核定系爭房屋中7 樓至13樓(下稱系爭房屋)以再審原告為起造人之房屋應自96年4 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再審原告系爭房屋96年至98年房屋稅共計新臺幣(下同)697,246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系爭房屋主要結構何時完成,尚有疑義,乃將該復查申請案改依更正案辦理。
(二)再審被告所屬萬華分處為查明系爭房屋主要結構之實際完成日期,乃以98年8月31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2347002號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協助查告82建字第0460號建造執照之建造工程相關資訊,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98年9 月17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878116800 號函復再審被告所屬萬華分處表示,上開建造工程之結構體雖於86年6 月27日申報完成,惟該建造執照逾87年1 月12日竣工期限,未向該處申報竣工及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該建造執照已失其效力。嗣再審被告所屬萬華分處分別以98年10月2 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2401700 號及98年10月20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2426800 號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協助查告上開建照之結構體於86年6 月27日申報完成時,其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結構是否均已完成,經該處以98年10月29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878714700 號函復該分處表示,上開建照工程之結構體既於86年6 月27日申報完成,其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結構自已完成,並檢送86年7 月26日屋頂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影本1 份供參。再審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乃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第6 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8年11月17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2471000 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核定系爭房屋應自86年11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再審原告系爭房屋94年至98年房屋稅共計1,429,046 元,同時撤銷上開98年6 月22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0715100 號函。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9年3 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930356400 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11月4 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於99年12月6 日確定,現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
1.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1.事實: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街○段86號系爭違章建築之房屋稅事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4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原確定判決依房屋稅條例第2 條、第3 條之規定,認「房屋稅」之課徵係以「房屋」為客體,違章建築亦屬房屋稅條例課徵之標的,且系爭違章建築經再審被告實地勘查並無房屋稅條例第8 條規定焚燬、坍塌、拆除致不堪居住程度之情形,顯見其具有潛在經濟效益,自應課以房屋稅,再審原告就系爭違章建築非為房屋稅課徵標的之主張,並無理由。且系爭違章建築依據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10條、第11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 條等規定,以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於法有據。至系爭違章建築是否有人居住及有無維修等事項,均與系爭違章建築現值核定不生影響,再審原告就系爭違章建築核定現值偏高以及不應以非住非營稅率課稅之主張,均無可採,故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現在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本院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
2.理由:⑴系爭違章建築並非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規範之徵
收客體,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①原確定判決將上述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解為「房屋稅並
非財產使用收益稅,係以『房屋』本身為課徵對象,故不論房屋實際有無使用收益,只要在潛在之使用可能性原則上均應課徵」,故原確定判決應認為房屋稅之課徵係以房屋之存在為課徵條件。惟其於判決理由中又言「……查系爭房屋主要結構既已於86年6月27日申報完成,業如前述,其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即為房屋稅課徵之對象云云」,則原確定判決對於房屋稅課徵之標準前後不一,既認房屋稅非財產使用稅,又認為系爭違章建築具有經濟上之價值,而應為房屋稅課徵之對象,理由前後矛盾。
②原確定判決違反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以及對
違章建築課稅之立法目的。我國實務上就「違章建築」課予房屋稅之目的,在於維持課稅之公平,此參財政部(69)台財稅字第38975號函、財政部(69)台財稅字第35758號函、財政部(67)台財稅字第31475號等函釋,其均揭示「依照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對於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如對違章建築房屋不予設籍課稅,不僅增加稅籍管理及計徵遺產稅之困難,而且對合法房屋而言,更有失公平,或將發生相反效果,助長違建之風。為求課稅公平及健全稅籍起見,對任何地區違章建築房屋在未拆除前,均應依法設籍為宜。」然細繹此函釋之目的,違章建築之所以成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應在於違章建築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與一般合法之建物相同,皆為「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而有使用價值之固定於土地上建築物時,違章建築即需課徵房屋稅。蓋營業、工作或住宅用皆屬於現代社會上之經濟活動,房屋所有權人既得以該建物為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進而擴大經濟生活之範圍,自為受有利益。在如此狀態下,對於此類之違章建築自應加以管理以及課稅,方能達到上述財政部函所揭示,避免「增加稅籍管理及計徵遺產稅之困難,而且對合法房屋而言,更有失公平,或將發生相反效果,助長違建之風」之立法目的。
③房屋「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應以「門窗、水
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認定基準。就「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之要件,應由個案判斷抑或藉由法規命令明文其要件?立法者透過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條明定其要件:「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六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未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一百二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所稱主要構造,係指以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為準。」準此,新建房屋係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此時房屋具有經濟上之利益以及價值,當事人自然具有繳納稅捐之義務,亦應為房屋稅條例課徵認定之「原則」。至於該法條中、後段文字之規定,則應屬於當事人具有可歸責性而未申報之情形,係針對前段文字「例外」之規定;該法條中段係針對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物卻怠於申報之情形,為避免當事人藉此(延不裝置水電)規避稅捐義務,故此時直接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六十日為申報起算日。該法條後段,指當事人未「申領」使用執照,則係指當事人已得申請使用執照卻故意或過失未申請,此時逕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一百二十日為申報起算日(參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6月7日北市法二字第09430970800號函釋)。然而,再審原告系爭違章建築並未取得使用執照,並非該條文中段規範對象,且再審原告亦非已得申請使用執照卻故意或過失未申請,不符合該條文後段之規定,故仍應回歸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探討。職故,房屋稅是以房屋完成,得「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作為課徵基準,此時房屋所有權人(納稅義務人)即負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之義務。至於如何認定建築物具有此種標準,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則是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認定基準。系爭違章建築並非「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非屬於「得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之狀態,而無使用之價值,更無使用之事實,系爭違章建築根本不符合「房屋」之定義,自非房屋稅條例之課徵對象。原確定判決卻未依照上述房屋稅條例規定加以認定,而逕認為房屋稅之課徵係以房屋存在為要件,原確定判決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④參照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6月7日北市法二字第
09430970800號函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其立法意旨,應係本於房屋稅屬於財產稅,對於財產的『應有收益』課稅。亦即對於已建造完成實質上可供使用收益之房屋課稅,若原本實質上無法使用,尤其因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實質上無法使用者,則已無可得之『應有收益』存在,自不應課稅,方符實質課稅之量能課稅原則,有關上開規定之解釋,應本於上開意旨為之。」依此函釋所闡釋之立法意旨,房屋稅乃屬於財產稅,應對於房屋具「應有收益」進行課稅,方符實質課稅之量能課稅原則。系爭違章建築並未申請水電之供應,無法為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作「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其既無經濟上收益之可能,且因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此時自不應課稅,方符實質課稅之量能課稅原則。
⑤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有過
失主義之適用,參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83號判決:「……房屋稅之課徵,係以能供實際『使用』為前提,詎因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規定,當時法令一再迭有更動,致使原告無法揣測,雖已儘力配合施設,猶未能獲發使用執照,即本件亦無『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故意延不裝置水電情事』。『如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一百二十日為申報起算日,所稱主要構造,係指以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為標準……。』原告絕無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情事,另責任條件係『故意』,即以明文規定應以『故意』為適用之必要前提,若非『故意』而係『過失』亦無適用之餘地等語。查『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本件房屋尚未領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茲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確有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之情事,而原告是否有此情事,又應視其是否未經領得使用執照,即先已獲准裝置水電,就本件房屋已能為正常之使用以為斷。倘因未領得使用執照致不能申請裝置水電,而尚不能為正常之使用,亦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則遭受損害者應為原告自己,若謂其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任使系爭房屋不能使用,似有違常情。原處分就上述所指情形並未查明,徒以右揭理由,指原告故意不申領使用執照,符合前開起徵房屋稅之規定云云,即不無率斷。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誤。」就系爭違章建築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亦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且無使用之事實,再審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若以此課徵房屋稅,自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⑥綜上,原確定判決並未解釋房屋稅條例第2條就「房
屋」之定義,而逕以「房屋稅並非財產使用收益稅,係以『房屋』本身為課徵對象,故不論房屋實際有無使用收益,只要在潛在之使用可能性原則上均應課徵」,而又言其「系爭房屋…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即為房屋稅課徵之對象云云」,並未說明其判斷之標準,且說法前後矛盾,原確定判決已違反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之規定、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6月7日北市法二字第09430970800 號函,以及財政部(69)台財稅字第38975 號函、(69)台財稅字第35758號函、(67)台財稅字第314 75號等函釋所解釋之立法意旨,其適用法規有錯誤。
⑵系爭違章建築並非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之徵收客
體,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審判決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①原確定判決將房屋稅解釋為「非財產使用收益稅」,
而未斟酌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98年9 月4日北市水西營給字第09860147000 號、98年9 月11日北市水西營抄字第09860152100 號函以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98年6 月16日D 北市字第09806005461 號等函件所代表系爭違章建築根本處於無法利用之狀態。既非得以利用,自不屬於房屋稅條例第2 條規定所稱之「房屋」,而不得為課徵房屋稅。
②系爭違章建築並非處於得以使用、利用之狀態(既未
申請水電、亦未有「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之事實),不符合房屋稅條例課稅之目的。
③綜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
業分處,以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所開立之函件,其所代表系爭違章建築並未申請水電,根本處於無法利用之狀態。既無法使用,無使用上利益,自非所謂之房屋稅課徵之對象,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1.事實:⑴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紀榮治、紀榮隆為起造人,在臺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上興建地下2層、地上13層之房屋乙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段86號、86號地下1層及86號2樓至13樓),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82年7月13日核發之82建字第0460號建造執照,嗣於84年9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起造人,其中地下1層、地下2層及1樓至4樓之起造人為紀榮治,5樓至6樓之起造人為紀榮隆,7樓之起造人為紀榮隆及再審原告,8樓至13樓之起造人為再審原告,惟上開房屋並未領得使用執照,經再審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查得上開房屋未申報房屋稅籍,乃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於98年5月19日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0603100號函請上開房屋之起造人即紀榮治及再審原告,於98年6月10日前向該分處申報房屋現值及其使用情形。嗣再審原告以98年6月10日說明書向該分處表示,上開房屋尚未興建完成,且未達可使用狀態,無法供人居住,請准免為房屋稅籍之申報,經再審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以其於95年11月2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之照片顯示,上開房屋之主要結構已完成,乃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6條規定,以98年6月22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07151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核定上開房屋中3樓至7樓以再審原告為起造人之系爭房屋,應自96年4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再審原告系爭房屋96年至98年房屋稅共計697,246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系爭房屋主要結構何時完成,尚有疑義,乃將該復查申請案改依更正案辦理。
⑵再審被告所屬萬華分處為查明系爭房屋主要結構之實際
完成日期及82建字第460號建造執照之建造工程相關資訊,詢據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9月17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878116800號函復,上開建造工程之結構體雖於86年6月27日申報完成,惟該建造執照逾87年1月12日竣工期限,未向該處申報竣工及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該建造執照已失其效力。嗣再審被告所屬萬華分處分別以98年10月2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2401700號及98年10月20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2426800號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協助查告上開建照之結構體於86年6月27日申報完成時,其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結構是否均已完成,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98年10月29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878714700號函復,上開建照工程之結構體既於86年6 月27日申報完成,其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結構自已完成,並檢送86年7月26日屋頂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影本1份供參,再審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乃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第6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8年11月17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24710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核定系爭房屋應自86年11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再審原告系爭房屋94年至98年房屋稅共計1,429,046元,同時撤銷上開98年6月22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0715100號函,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9年3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930356400號復查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7月7日以府訴字第09970070500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並於99年12月6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乃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2.理由:再審原告對系爭房屋被補徵94年至98年房屋稅事件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4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29日以院貞忠股99訴01826 字第0990021811號函通知再審被告,本件已於99年12月6 日判決確定。又查再審原告之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以:系爭房屋主要結構既已於86年6 月27日申報完成,其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即為房屋稅課徵之對象,至系爭房屋是否已達可供申請使用執照之程度或再審原告是否怠惰申領使用執照,涉及再審原告主觀之意願與私權爭議,並不影響系爭房屋客觀上有潛在之使用可能,為房屋稅課徵對象之認定,又系爭房屋是否有人居住及有無維修等事項,均與系爭房屋現值之核定並無影響。是再審原告就已判決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號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其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之主張,應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謝松芳,嗣訴訟中變更為黃素津,茲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黃素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所規定。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著有判例。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解釋房屋稅條例第2 條就「房屋」之定義,而逕以「房屋稅並非財產使用收益稅,係以『房屋』本身為課徵對象,故不論房屋實際有無使用收益,只要在潛在之使用可能性原則上均應課徵」,而又言其「系爭房屋……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即為房屋稅課徵之對象云云」,並未說明其判斷之標準,且說法前後矛盾,原確定判決已違反房屋稅條例第2 條、第
3 條之規定、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4年6 月7 日北市法二字第09430970800 號函,以及財政部(69)台財稅字第38975 號函、(69)台財稅字第35758 號函、(67)台財稅字第31475 號等函釋所解釋之立法意旨,足見原確定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屋是否為房屋稅條例之課稅標的?系爭房屋核定現值有無偏高之情形?被告就系爭房屋依非住非營稅率課稅是否適法等各點,就其得心證理由以及再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情,業於理由詳予論述,此觀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訴字1826號判決所載:「……㈤查以原告為起造人之系爭房屋,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2建字第0460號建造執照,尚未領得使用執照,嗣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分別以98年10月2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2401700 號及98年10月20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2426800 號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協助查告上開建照之結構體於86年6 月27日申報完成時,其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結構是否均已完成? 覆稱略以,上開建照工程之結構體既於86年6 月27日申報完成,其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結構自已完成,並檢送86年7 月26日屋頂板『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影本1 份供參,有該處98年10月29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8787147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2年7 月13日核發之82建字第0460號建造執照存根、蓋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4年9 月21日發照章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9 月17日北市都建施字第09878116800 號函及86年7 月26日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41頁筆錄),堪以憑認。是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業於86年6 月27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申報完成,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
4 項、第6 條、第12條第2 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定系爭房屋應自86年11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房屋94年至98年房屋稅共計1,429,04
6 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興建尚未達可供申請使用執照之程度,而非怠惰,致未申領使用執照,系爭房屋應非課稅標的云云。惟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此觀上揭房屋稅條例第3 條規定自明,是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而由房屋稅條例第2 條、第3 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第3項等規定以觀,房屋稅並非財產使用收益稅,係以『房屋』本身為課徵對象,故不論房屋實際有無使用收益,只要在潛在之使用可能性原則上均應課徵。查系爭房屋主要結構既已於86年6 月27日申報完成,業如前述,其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即為房屋稅課徵之對象。至系爭房屋是否已達可供申請使用執照之程度或原告是否怠惰申領使用執照,涉及原告主觀之意願與私權爭議,並不影響系爭房屋客觀上有潛在之使用可能,為房屋稅課徵對象之認定。縱系爭房屋自主要結構申報完成後即為空屋,迄今未申裝自來水,亦未申請設戶供電,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98年9 月4 日北市水西營給字第09860147000 號、98年9月11日北市水西營抄字第09860152100 號函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98年6 月16日D 北市字第09806005461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1 、301-
302 頁),亦不影響系爭房屋已建造完成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㈦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自86年迄今因無人居住未經維修,已殘破不堪,然被告就系爭房屋仍核定高於標準單價及依標準單價核定之現值,作為課稅標準,顯與房屋之實際狀況不符,顯有違實質課稅原則乙節。經查,系爭房屋之主要構造業於86年6 月27日完成,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分別於95年11月22日及98年6 月6日、6 月16日派員至系爭房屋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系爭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均已完成,且依其外觀並未有焚毀、坍塌或拆除至不堪使用程度之情事,有現場拍攝之照片69幀等影本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67-92 頁) 。而系爭房屋並無房屋稅條例第8 條所定停止課稅規定之適用,亦與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所定得減低一定比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計其房屋現值之規定不合。則被告依據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10條、第11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8 條等規定,以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系爭房屋現值,於法有據。至系爭房屋是否有人居住及有無維修等事項,均與系爭房屋現值之核定並無影響。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㈧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長久以來無人居住使用,請改以住宅用房屋稅率百分之1 點2 課徵云云。經查,系爭房屋之用途為事務所,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5 月18日函附之建造執照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11-113 頁) ,是系爭房屋並非供住宅使用甚為明確,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並無違誤。」等語可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26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附本院卷可參。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上開說明,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法院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98年9 月4 日北市水西營給字第09860147000 號、98年9 月11日北市水西營抄字第09860152100 號函以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98年6 月16日D 北市字第09806005461 號等函件,其所代表系爭違章建築並未申請水電,根本處於無法利用之狀態。
既無法使用,無使用上利益,自非所謂之房屋稅課徵之對象,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等情,此觀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訴字1826號判決所載:「……㈥……縱系爭房屋自主要結構申報完成後即為空屋,迄今未申裝自來水,亦未申請設戶供電,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98年9 月4 日北市水西營給字第09860147000 號、98年9 月11日北市水西營抄字第09
86 0152100號函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98年6 月16日D 北市字第09806005461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1 、301-302 頁),亦不影響系爭房屋已建造完成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等語可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26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附本院卷可參。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此部分之證物,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則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