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20號再 審原 告 辛紹祺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署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係「一生診所」(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1 樓)之負責醫師,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98年
8 月17日派員稽查,查獲該診所未聘藥事人員,由再審原告親自調劑交付藥品,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乃以再審原告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於98年11月23日以北府衛藥字第0980139526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核,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10月26日99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 月27日100 年度裁字第245 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及行政院衛生署部分,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1 月7 日北衛食藥字第0990183304號函謂「……說明四、另依行政院衛生署97年3 月7 日衛署醫字第0970201279號函釋『藥品調劑為藥師法第15條所定藥師業務之一,爰此,藥品應由藥師調劑,至藥品之交付,可由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交付病人於機構內使用。』」
(二)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00 年1 月14日北政三字第1000022319號函謂「……說明二、……(二)……另依行政院衛生署97年3 月7 日衛署醫字第0970201279號函釋『藥品調劑為藥師法第15條所定藥師業務之一,爰此,藥品應由藥師調劑,至藥品之交付,可由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交付病人於機構內使用。』」
(三)依據上開2 函釋引據之衛生署97年3 月7 日衛署醫字第0970201279號函釋,可知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及衛生署皆於其行政行為(解釋法令函告)承認「藥品之交付,可由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交付病人於機構內使用」之合法性,而此行政行為適法之前提即為:承認「醫師具『藥品之交付』權限」之合法性,且醫師得不受「82年修訂之藥事法第37條與藥事法第102 條之違憲違法限制」。據此,原審及前審違法駁回原告主張「依據56年修訂之醫師法第14條明文規定『醫師交付藥品權』與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原告辛紹棋因具82年藥事法修法前之『無藥事法限制之醫師非藥師調劑權』,故不受82年修訂之藥事法第37條與藥事法第102 條之違憲違法限制」之判決與裁定,顯有謬誤,且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與裁定廢棄。
2、原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主張(再審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未提出答辯):
(一)依據藥事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另按同法第102條規定「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全民健康保險實施2 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另按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 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
(二)衛生署97年12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70047061號函釋「依藥事法第102 條規定,醫師調劑限於公告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則規定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病患需服用藥品,倘為醫師於病患術後所處置需立即於醫療機構內使用,即屬醫療急迫情形,醫師自可於醫療機構內直接投藥於病患。……交付病患返家服務服用,已非機構內為急迫醫療處置情形,則該診所應將處方交予患者至社區藥局調劑,或診所應聘請藥事人員親自調劑交付藥品」、「至基於保障民眾就醫用藥權益,考量倘病患醫療急迫情形下驟然服藥恐致生危險,則應令病患留院觀察適時立即給藥,以維護病患安全」。
(三)藥事法於82年間修正公布,限縮醫師調劑之範圍,在於貫徹醫藥分業之政策,使醫師於醫療,藥師於藥事,分工合作,服務病人。在此之前,除藥物藥商管理法設有醫師調劑之規定外,醫師法另設有醫師交付藥劑之規定,醫師交付藥劑之規定,迄醫師法91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時,僅作文字修正,仍於第14條規定:「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及交付年、月、日」然藥事法於醫師之調劑權,已有明示特別規定(第102 條),就醫師調劑權予以限縮,爰不生醫事法體系矛盾之結論。又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藥事法之規範在於促進醫藥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配醫藥資源,提高醫療服務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維持社會秩序,故立法者於訂定藥事法時即已將相關私益與公益列入衡酌,方以法律規範限縮醫師調劑權,實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範意旨,又相關解釋函令方面,亦符合上述之目的,並無逾越。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援引之解釋令函違法及違憲,殊無可取。
(四)查新北市自94年4 月1 日起經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屬應實施醫藥分業之地區,應由藥事人員執行藥品調劑業務。再審原告開設之一生診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非屬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之公告名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8年11月23日查獲再審原告未聘用藥劑師(生)執業,再審原告坦承由其執行「DEAN(Diazepam、衛署藥製字第004441號)」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調劑業務予病患,為新北市政府調查確定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認為再審原告所為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處罰鍰3 萬元,其違規事實明確,自應依法裁處。
(五)另再審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1 月7 日北衛食藥字第0990183304號函及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00 年1 月14日北政三字第1000022319號函之事證,經查其函文說明所述之「另依行政院衛生署97年3 月7 日衛署醫字第0970201279號函釋『藥品調劑為藥師法第15條所定藥師業務之一』,爰此,藥品應由藥師調劑,至藥品之交付,可由護理人員在醫師指示下交付病人於機構內使用」,其內容係指護理人員依據藥師所調劑之藥品並於醫師指示下交付予病人使用之相關解釋,與再審原告未經藥師調劑,擅自執行藥品調劑並交付病人使用,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之情節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訴要件未合。
(六)再審被告並聲明:
1、維持原判決。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五、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情形,惟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他事件之民、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而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原判決基礎,因此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言。經查,再審原告雖援引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0 年1 月7 日北衛食藥字第0990183304號函、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00 年1月14日北政三字第1000022319號函,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事由,惟查前開行政機關之函文,並非民刑事判決,固不待言,且就前開函文內容以觀,應屬行政機關解釋法令性質之行政規則,核非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措施,應非行政處分,故本件並無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之再審情形,顯無理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經查再審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前開新北市政府之2 則函釋,均係在本院99年10月26日99年訴字第1221號判決後始作成,且前開函釋係屬解釋性行政規則,與用以證明特定事實之證物,已屬有別,而法院獨立審判,依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就個案所為法律解釋亦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是以行政機關於判決後作成函釋,自難認屬發現未斟酌之證物,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情形,顯無理由。
(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函釋,並非證物,且法院有獨立審判適用解釋法律之權責,並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故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判決後之行政機關函釋,核亦非屬就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情形,亦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1、13、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
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