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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20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203號再 審原 告 鄭書相

曾婷鳳再 審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上列當事人間拆遷獎勵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

7 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復按「(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 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 條第1 項第5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再審之訴應由當事人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27

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者而言。若所變更者並非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即無從援引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至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於原判決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而言,如該確定判決或和解,訴訟標的非同一或係於原判決後始作成,均不得依本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另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自行拆除,已達成和解,工程款新臺幣275,000 元已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79 號民事判決確定,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

4 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但以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者不在此限。又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及坐落於竹北市○○里○○路○○○○號地上房屋,為新竹縣治二期臺灣大學校地使用區段徵收戶,原訂土地公告現值徵收價格為每平方公尺6,600 元,惟再審被告87年3 月17日查估土地價格鑑定為每平方公尺11,000元,多年來屢經再審原告聲請更正徵收地價為11,000元及依法優先配回抵價地,該縣治二期於89年2 月辦理徵收,再審被告早已將抵價地發放予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惟至今尚未發放抵價地及5,022,214 元之拆除獎勵金予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生活陷入困境。另再審被告辦理新竹縣治二期臺灣大學校地區段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第15、16款及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第14、15款之規定,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應記明應需補償金額款總數及其分配及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補償再審原告數百坪建築5 成獎勵金5,022,214元,並無任何增加國家公庫之負擔;徵收期間,再審原告多次向再審被告陳情緩拆,再審被告亦多次核准。又再審被告固於95年5 月10日委託昌○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到場拆除部分房屋,惟該日經再審原告陳情溝通,因涉及自動拆遷補償問題,再審被告同意由再審原告自行拆除,兩造溝通協調變更為自拆之情事;再審被告自承以91年3 月18日府地測字第091001 8326 號函限期全區被徵收建物應於91年底自動拆除完畢,另於91年10月4 日府地測字第0910111438號函及92年1月24日府地測字第0920007742號函、93年9 月9 日府地測字第0930 091537 號函、93年10月14日府地測字第0930113905號函、94年2 月3 日府地測字第0940021134號函、94年2 月17日府地測字第0940027526號函等多次函文,復於93年10月

7 日綜簽:「……若由本府強制拆除……以上總計所需經費共154,291 元,委由承包商『昌○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辦理拆除。……建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款項內支應。」等情,足見系爭拆遷補償有多次函文並未拆除而緩拆、部分因強制變更為自行拆除之事實無疑,兩造溝通協調變更為自拆之情事,當時亦有在場目擊證人鄭○正、羅○焜及范○賢,如蒙鈞院傳訊到庭作證,益可明證。再審被告既未支付拆遷費用,並同意變更為再審原告自拆,豈可假借依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第11條冒名充為拆除費用,拒發5 成徵收補償費5,022,214 元?爰謹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1、12、13款及同法第27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五、查再審原告鄭書相因拆遷獎勵金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01號於民國96年2 月7 日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鄭書相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20日96年度裁字第3802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該裁定已於97年1 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鄭書相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02號卷第32頁可稽。是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 日,算至97年2 月14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鄭書相遲至100 年12月13日(見本件起訴狀上本院總收文章日期戳記)始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12、13款及同法第27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觀諸再審原告鄭書相所提上揭再審事由,無非謂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自行拆除,已達成和解,工程款275,000 元已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79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有相關目擊證人鄭○正、羅○焜、范○賢等人可作證,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經本院調閱本院原判決全卷,查得再審原告鄭書相於原判決審理中,曾聲請傳訊證人范○賢到庭作證(參見該卷第37至39頁),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10月17日95年度上易字第579 號民事判決附於該案卷內(參見該卷第

74、75頁),而原判決係於96年2 月7 日始為判決,足見再審原告鄭書相所主張之前開事由,係原判決為判決前,再審原告鄭書相即可得知悉之事由,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該再審原告知悉在後者,而再審原告鄭書相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其證據,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至再審原告曾婷鳳部分,茲因原確定判決或因該判決瑕疵而受損害(不利益)之當事人,始享有再審訴權,得提起再審訴訟。查本件再審原告曾婷鳳雖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所提之原判決可知,其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合於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要件,是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拆遷獎勵金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