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204號再審 原告 陳火爐
陳金土陳玉生陳蒼政陳福長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再審 被告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代 表 人 吳興邦(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施汎泉律師劉仁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1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5 人以祭祀公業仙媽公(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身分共同推舉訴外人陳盈達為申報人,於民國97年1 月28日檢附申報書、推舉書、系爭祭祀公業沿革書、派下子孫系統表、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向再審被告申請派下員重新登記及新推舉管理人之變更登記。經再審被告以97年2 月1 日北縣汐民字第0970002500號公告徵求異議,並於1 個月公告徵求異議期滿後,以97年3月11日北縣汐民字第0970005923號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下稱97年3 月11日函或處分)。又系爭公業另於97年3 月12日提具申請書,就該公業選任陳盈達為管理人乙案報請被告備查,經再審被告以97年3 月17日北縣汐民字第0970006243號函(下稱97年3 月17日函)備查在案。嗣再審被告以前開97年3 月11日處分,未符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下稱清理要點)第5 點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提出之規定,遂以97年6 月4 日北縣汐民字第0970013899號函廢止97年3 月11日處分(下稱97年6月4 日廢止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98年9 月22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348893號訴願決定,將被告97年6 月4 日廢止處分撤銷,著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被告遂以98年10月26日北縣汐民字第09800190771 號公告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派下財產清冊等,補行公告徵求異議(下稱98年10月26日函或補行公告徵求異議處分),並於公告事項記載:「前於97年2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
1 日止公告1 個月,自98年10月30日起補行公告1 個月徵求異議1 個月……」。惟於補行公告期間,再審被告復以98年11月16日北縣汐民字第0980033954號函通知申報人陳盈達,前揭98年10月26日補行公告徵求異議處分自98年11月11日起撤銷,且載明系爭公業土地大部分位在為臺北市南港區,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9 條規定,應向面積最大土地所在之公所申報等語,再審原告因而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上開97年3 月11日函及97年3 月17日函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11月3 日以100 年度裁字第2655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再審原告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系爭公業已依規定公告1 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97年3月11日函,及就系爭公業選任陳盈達為管理人申請報備一案予以備查之97年3 月17日函,係再審被告履行清理要點第4點所定公告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及徵求異議等職務,並依同要點第7 點規定,就祭祀公業之申報予以審查後,就此一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15 號、99年度判字第479 號、99年度判字第1154號、100 年度判字1511號等判決與內政部98年4 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123號函釋意旨,自屬行政處分,且對於權利或義務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而得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訴訟之標的。原確定判決以上開2函係再審被告依清理要點所為之行政行為,兩造間並未因該
2 函產生任何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無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認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再審被告97年3 月11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員全員系統表、財產清冊,及再審被告97年3 月17日函就系爭公業選任陳盈達為管理人准予備查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為無理由,有違前揭行政程序法條文、司法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內政部函釋旨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確認兩造間就再審被告97年3 月11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員全員系統表、財產清冊,及再審被告97年3 月17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選任陳盈達為管理人准予備查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等語。
三、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上述再審理由,於前訴訟程序上訴時即已主張,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其復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訴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再審被告97年3 月11日函及同年月17日函是否屬於行政處分,要無關聯,況依清理要點規定,民政單位僅為管理祭祀公業而得為特定行政行為(如代為公告、徵求異議),該清理要點並未賦與民政機關創設新法律關係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15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兩造間並未因上開2 函產生任何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無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再審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該2 函成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認事用法誠屬正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自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為同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前揭條文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可資參照。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97年3 月11日函及97年3 月17日
函,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15 號、99年度判字第479 號、99年度判字第1154號、10
0 年度判字1511號等判決與內政部98年4 月27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720123號函釋意旨,應屬行政處分,且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得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訴訟之標的。原確定判決認上開2 函僅係依清理要點所為之行政行為,兩造間並未因該2 函成立公法上法律關係,與前揭法律條文、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決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均有違背,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訴請確認再審被告97年3 月11日函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員全員系統表、財產清冊,及97年3 月17日函就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選任陳盈達為管理人准予備查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故其訴訟類型係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訴。而原確定判決對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之原因,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業已闡釋甚詳,另根據行為時即93年8 月20日修正發布之清理要點第2 、4 、5 、6 、8 、16、21點等規定,析述民政機關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案件之性質,僅係代為公告,使利害關係人足以知悉公告之事項是否影響其權益,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則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該證明書僅係證明所載派下員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之事實,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利害關係人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或備查事項有異議者,除依該清理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以確定私權之爭議,據而認定再審被告以97年3 月11日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及以97年3 月17日函就系爭公業選任管理人申請報備事項同意備查,僅係依清理要點所為之行政行為,至於派下員全員系統表及財產清冊則係隨97年3 月11日函檢還之申報文件,兩造間並未因上開2 函或隨函檢還之文件產生任何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無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成立,有原確定判決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之判決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及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前訴訟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依上述判決理由可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再審被告97年3 月11日函及97年
3 月17日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所提確認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2條關於行政處分定義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對於行政處分內涵之詮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屬誤解而非可採;至再審原告另援引之前述各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內政部函釋,既非法律、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尚有效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其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等判決及內政部函見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