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205號102年7月4日辯論終結再 審原 告 陽光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朝傳(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複 代理人 張育綾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黃榮峰(代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俊偉
秦懷汶李興國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0 年1 月27日98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代表人為陳錫禎,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黃榮峰,茲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依民國67年、68年間地籍圖重測資料記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小段123-1 地號等土地,前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紙業公司)申請合併為同段同小段124 地號辦理重測,重測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 ○段○○○ ○號,並同時依都市00000000段同小段667 及668 地號土地。
(二)地籍圖重測時○○○段○○○小段124 地號與東側鄰地同小段133-4 地號(重測後改編○○○區○○段○ ○段52地號)土地間界址,雖經鄰地所有權人士林紙業公司到場指認以「圍牆外緣」為界,惟○○○段○○○小段133-4 地號土地於重測當時係屬已建立標示部但產權未定之未登記土地,原士林紙業公司指認以「圍牆外緣」為界,顯有佔用○○○段○○○小段133-4 地號土地之情形,再審被告所屬測量大隊(94年9 月6 日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爰依內政部65年1 月8 日函釋意旨,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重測成果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再審被告並將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後,移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在案。
(三)嗣士林地政事務所受理再審原告申請就其現為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段○○○ ○號土地鑑界,函請再審被告所屬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會勘檢測結果,系爭669 地號土地與相鄰52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依內政部65年
1 月8 日函釋意旨,按未登記土地相關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且經套合重測前後地籍圖結果,坵形並無不符,遂函復請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線辦理後續複丈作業。嗣再審原告以臺北市○○區○○段○ ○段○○○號土地,重測前即67年4 月15日已登記○○○區○○○段○○○小段133-4 地號,而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士林紙業公司現場指界時間為67年10月6 日,亦即重測地籍調查時,該毗鄰土地已非屬未登記土地,不得逕參照舊地籍圖移繪辦理地籍圖重測,乃函請開發總隊儘速依地籍調查表記載再審原告指界之界址位置更正地籍線。經被告以98年7 月6 日北市地發字第09830984000 號函復再審原告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8年10月19日府訴字第098701274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1 月27日98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1月3 日100 年度裁字第267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未待再審被告詳實舉證系爭669 地號東側石牆有何逾越地籍線之情事,遽予認定再審被告適用內政部65年函釋說明乙第2 項之規定辦理重測並無違誤云云,違背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訂舉證責任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再審被告雖主張67、68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當時,系爭圍牆位置已占用東側52地號土地,故應依內政部65年1 月8 日函釋,參照舊地籍圖辦理施測,惟再審被告就系爭石牆是否占用東側鄰地52地號土地乙節,從未舉證以實其說,原確定判決竟未待再審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詳負舉證之責,遽認定其適用前開函釋並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之更正請求,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二)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案經再審原告比對原始資料,舊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所示之669 地號土地與東側5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及界址一致,惟以此二圖比對重測後地籍圖,該最東側之界址暨地籍線均竟無故由東向西側內移,足以確認重測後地籍圖確有行政機關作業之技術性錯誤,而已該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應予更正之原測量錯誤,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定再審被告應准許再審原告更正之申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原確定判決雖採認再審被告於68年重測時另參照其他可靠界址所示之丘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以致重測結果非必然會與舊地籍圖相符云云之主張,惟就此項事實,遍查本案卷存之證據資料,關於68年原測量之證據,僅有舊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重測後地籍圖,並無關於「其他可靠界址」、「如何之丘塊形狀、關係位置」及「實地測定日期」等實地施測之證據資料,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實地施測證據以實其說,原確定判決竟未依憑證據遽行採認其主張並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違背舉證責任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四)地籍圖重測程序之違誤,自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本文所定錯誤。再審被告68年之重測程序本應依68年重測當時之土地法第46條之2 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
6 條(現行法第191 條)明定之地籍重測程序,即⑴「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順序: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施測」⑵「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詎再審被告竟錯誤參照舊地籍圖之程序辦理重測,所為之重測程序自有違誤,原確定判決竟未適用上揭規定,於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應予廢棄。
(五)內政部65年函釋說明乙第2 項,有違平等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亦明顯牴觸當時有效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 條(舊法第206 條)第1 項及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核屬無效之行政命令,原確定判決未予排除竟加以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違誤,亦違背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應予廢棄:
1、按土地法第47條明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其立法理由亦謂「修正明列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訂定內容,使授權訂定該規則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關於地籍測量之施測程序部分,該規則第191 條(舊法第206 條)第1 項明定:「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且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亦就土地重新施測之順(程)序明定為:「土地所有權人遵期到場所為之指界」、「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然關於上開「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之「施測程序」事項,內政部竟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為明確之規範前,即恣意以未經授權之行政命令(即65年函釋)定之,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內政部65年函釋說明乙第2 項亦牴觸68年當時關於地籍測量施測程序之有效法律(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及法規命令(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舊法第206 條第1 項),恣意變更地籍測量之法定施測程序。內政部65年函釋部分內容雖嗣於89年12月6 日經訂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 條之1 ,更足證明,關於地籍測量之施測程序確屬法律保留事項,是該內政部65年函釋未經法律授權即恣意創設施測程序,均已牴觸憲法、法律而無效。另查,鑒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並未就其條款設有溯及既往效力之規定,是該內政部65年函釋亦無從因嗣後(89年)訂立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 條之1 而溯及補正其效力。
2、內政部65年函釋說明乙第2 項僅規範「私有」土地與未登記之土地相毗鄰且顯然占用鄰地時,地政機關應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逕行施測;惟就「公有」土地與未登記之土地相毗鄰者,則全然未規範相同之施測程序,亦即,公有土地所有權人即公法人所為之指界,不論是否占用未登記土地,地政機關均應按其指界位置或超逾之界址施測,錯誤容許公有土地所有權人於顯然占用鄰地時尚得為超逾之指界,並進而成為地政機關施測之準據。關於指界後之施測程序此一本質相同之事務,私有土地與公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法律上地位明顯失衡,復參以該內政部65年函釋內容,更未見其何以為此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顯然有悖於平等原則而屬無效。內政部65年函釋既因牴觸憲法、法律及法規命令而無效明甚,原確定判決仍予適用,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六)再審原告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臺北市政府98年10月19日府訴字第09870127400 號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7 月6 日北市地發字第09830984000 號函所為拒絕更正地籍線之不法行政處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臺北市○○區○○段○○段○○○ ○號地籍圖之界址,更正為67年10月11日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之行政處分。
4、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內政部65年1 月8 日台內地字第657840號函釋所示,未登記土地與鄰地私有土地間之界址,係以鄰地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位置有無逾越舊地籍圖上未登記土地之範圍而定;若無逾越,兩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地政單位依其鄰地之指界辦理;若有逾越,則地政單位逕依參照舊地籍圖移繪辦理。經查○○○○小段52地號土地於73年間始辦竣土地總登記,67、68年地籍圖重測期間係為未登記土地,故兩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依內政部前開函釋規定辦理。
(二)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期間,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與鄰地同地段5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6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以其所築之石牆為界一節,業經再審被告所屬土地開發總隊於98年間派員實地檢測石牆位置,並將石牆位置展繪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並與舊地籍圖比對檢查結果,依專業職權判斷,石牆之位置及坵形與舊地籍圖界址之位置、坵形並不相符,且其位置已有逾越使用鄰地52地號土地範圍之情況。準此,地籍圖重測當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按內政部65年台內地字第657840號函釋規定,○○○○小段52與669 地號土地間界址逕依參照舊地籍圖移繪方式辦理,於測量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地籍調查表上之略圖,係為地政人員在實地實施地籍調查前,依舊地籍圖上各宗地之坵形及方位採人工描繪方式所製,並非地政人員事先派員實地檢測界址、按比例尺縮放所繪製,其係以能辨識、方便地政人員於實地地籍調查時標註土地經界種類為原則,並供地政人員於地籍調查時方便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示意之用,故略圖坵形與舊地籍圖之坵形相似實屬當然;惟查,地籍調查表係記載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所主張之土地四至範圍的界址類別,以利地政人員於後續戶地測量施測時辨識應施測之土地界址相對位置。故從略圖之繪製階段或實地辦理地籍調查階段,皆無法確認土地所有權人於地籍調查時所主張之四至界址於實際檢測後,該界址於舊地籍圖上之位置與舊地籍圖上所載之土地界址位置是否相符。綜上,地籍調查表上之略圖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重測當時的石牆於實地檢測並展繪於圖上的位置是否確與舊地籍圖之地籍線一致,故再審原告以略圖與舊地籍圖相符為由,認為石牆位置與舊地籍圖之地籍線相符,從而推定並無佔用鄰地之情事,進而指摘測量程序違誤云云,實屬誤繆。
(四)重測後之地籍圖坵形係依據地籍調查結果施測繪製,依○○○○小段670 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記載,其與669 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以「圍牆屬669 地號所有、參照舊圖依繪」為界,故重測後地籍線係以地籍圖重測當時指界之實際圍牆位置及參照舊地籍圖移繪方式辦理測量繪製,其與地籍調查表之略圖及舊地籍圖所載之坵形有所出入,實屬合理。另本案系爭界址為○○○○小段669 地號與鄰地5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位置,與○○○○小段669 地號、67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無涉,今再審原告以重測前後○○○○小段669 地號與670 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之合理差異,從而推定重測後地籍圖存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第
1 款所定之技術性錯誤,實為偏誤。且按內政部70年8 月
7 日台(70)內地字第37458 號函釋要旨,係指若測量錯誤,地政機關應予更正並通知當事人,然本案系爭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界址與再審原告之地籍調查表指界位置不同,係因其所有之系爭○○○○小段669 地號土地接鄰未登記土地,該系爭界址係依內政部65年台內地字第657840號函釋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方式辦理所致,測量並無錯誤,故本案並無該內政部70年函釋之適用。
(五)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之意旨,地籍圖重測旨在確定土地界址,而土地界址以所有權人最為知曉,是以重測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至現場指界,且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與鄰地所有權人不一致,應通知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故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所定以相鄰土地雙方所有權人共同認定之界址為準;若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方經地政機關通知後,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地政機關才得逕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所定之施測順序逕行施測。惟已登記土地毗鄰未登記土地時,因未登記土地無相對之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指界權益,其與鄰地界址如何認定,於當時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並未規定,故內政部以65年1 月
8 日台內地字第657840號函釋,規範地政機關在實施地籍調查指界階段,涉及無相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未登記土地界址時應如何辦理,因此該函釋與土地法第46條之2 所規範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指界及未到場指界之施測順序並無牴觸,其內容屬執行法律之補充細節、技術性補充事項。另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 條(舊法第206 條)第1 項意旨,係規範地政機關於地籍調查結束後,辦理戶地測量時應依照地籍調查結果逐宗施測,而內政部65年函釋內容旨在補充地政機關辦理地籍調查時期有關未登記土地界址之處理原則,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 條(舊法第206 條)規定有別,並未相牴觸。又內政部65年函釋並未涉及公有土地及未登記土地間之相關施測原則,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內政部65年函釋內容,嗣於77年納入內政部訂頒之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3點,後於89年納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 條之1 ,且經原審審酌,該函釋內容既與現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條之1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六)再審被告並聲明: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695 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是以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所稱之「原測量錯誤」,乃指類如「純係技術引起」、「抄錄錯誤」等機械式之錯誤,而不涉及人為價值判斷之測量程序違法,因再審原告係爭執測量程序違法問題,非前述法規所稱測量錯誤,自不得由再審被告逕行辦理更正,故原確定判決係依前開規定,認再審原告不符逕行更正之法律要件,是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未待再審被告就其主張指界石牆越界事實負舉證責任,即予認定該事實之違法,是再審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訂舉證責任法則,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三)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比對舊地籍圖及地籍調查表所示之669地號土地與東側5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及界址一致,惟以此二圖比對重測後地籍圖,該最東側之界址暨地籍線均竟無故由東向西側內移,足以確認重測後地籍圖確有行政機關作業之技術錯誤,而認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經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68年重測結果與舊地籍圖不完全相符,可能有地籍原圖因年代久遠,圖紙伸縮、破損之情況,且舊圖比例尺及精確度不符時代之需求,故重測結果非必然會與舊地籍圖完全相符,是難謂必有測量錯誤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而再審原告主張之上述再審事由,充其量僅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與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無涉,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認再審被告主張於68年重測時,另參照其他可靠界址所示之丘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以致重測結果非必然會與舊地籍圖相符之事實,惟就此項事實,並無實地施測之證據資料存卷,因認原確定判決違背舉證責任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68年地籍重測時,系爭界址雖據所有權人士林紙業公司到場指界,然因鄰地屬未登記所有權人之土地,故認再審被告依內政部以65年1 月8日臺內地字第657840號函釋,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辦理施測,並無違誤等語,故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被告依前開函釋所為之施測處理,於法並無不合,故重測結果縱有爭議亦非屬測量錯誤之情形,是以原確定判決並非就再審被告實際施測結果是否符合舊地籍圖之事實,進行調查認定,故亦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實測結果之問題,故再審原告主張與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而謂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難憑採。
(五)再審原告主張68年之重測程序本應依68年重測當時之土地法第46條之2 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 條(現行法第19
1 條)明定之地籍重測程序,詎再審被告竟錯誤參照舊地籍圖之程序辦理重測,其所為重測程序之違誤,自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本文所定之測量錯誤情形,因認原確定判決竟未適用前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依前開規定可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順序: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施測。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系爭界址因涉及台北市○○區○○段○ ○段○○○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期間,尚無土地所有權人可到場指界,故認依內政部65年1 月8 日臺內地字第657840號函釋,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核與前開重測程序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而認再審被告適用前開函釋尚無違誤,再審原告雖指稱系爭界址既經單方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即應依該地籍調查表施測,且認內政部前開函釋有違平等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亦明顯牴觸當時有效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 條第1 項及土地法第46條之2 等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予排除竟加以適用,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違誤云云,然此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指駁綦詳,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