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206號再審 原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維德(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100年度判字第1184號判決及本院99年6月24日99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金鑑,嗣變更為吳自心,並由吳自心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薪資支出新台幣(下同)252,450,900 元,經再審被告初查以其支付董事之薪資不符公司法規定,非屬經營本業之費用,乃予剔除,核定再審原告薪資支出為246,605,980 元,補徵應納稅額1,461,230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118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616號裁定併同狀卷移送本院。
三、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1.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84號判決廢棄。
2.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廢棄。
3.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4.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㈡再審被告聲明: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再審原告主張:㈠按「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如發現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改制前行政法院42年判16號判例所揭示,除發現錯誤外,對刑事案件和行政事件所認定的事實即應一致,為相同的事實認定。經查,再審被告所憑藉者無非以臺北地院第一審刑事判決為論斷依據。然查,再審被告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臺北地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業經高院第二審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新聞稿)以理由六(判決書第6 頁第14行以下):「…綜上所述,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認被告王令麟、張樹森二人上開辯稱:蔡雪卿確有為東森電視及東森美洲台提供勞務服務,東森電視公司據以支付薪資並無不法等語,堪可採信;本院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其有罪之心證,被告王令麟、張樹森二人所涉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王令麟、張樹森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疏為詳察,遽對被告王令麟、張樹森二人關於蔡雪卿支領東森電視公司薪資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再證2 、再證3 ),肯認蔡雪卿確有為再審原告及東森美洲台提供勞務服務,判決臺北地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2年判16號判例意旨,原臺北地院第一審刑事判決部分內容及原判決即難謂無錯誤。再審原告原提送原審法院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案件之證人陳安祥、鄭吉崇、楊晴絢及蔣雨橋庭訊審判筆錄,證據資料亦明確說明蔡雪卿依服務合約約定為再審原告提供勞務服務之有利證言,亦為與本件有牽連關係之刑事案件高院第二審刑事判決(新聞稿)作為撤銷前揭臺北地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改為無罪諭知之論斷依據,是本件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原審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
㈡91年11月20日蔡雪卿與東森電視訂立服務合約書前,再審
原告已漸次全盤接掌東森美洲台之營運,且自負盈虧,再審原告依與蔡雪卿所簽訂之勞務合約,外派其任東森美洲公司董事長一職,並依勞務合約支付薪資費用,係經營本業所必需,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自應予以認列: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及財政部60年4 月30日台財稅
第33176 號函釋意旨,經查,再審原告集團所屬公司,斥資成立世華北美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北美公司),再投資設立東森美洲台。嗣後再審原告集團所屬公司陸續受讓取得世華北美公司股權,92年3 月7 日成為最大之股東,92年3 月24日王令麟並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並於93年10月22日取得全部股權。證人孫清榮(曾任○○○○公司之股東)99年5 月31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股權還沒有移轉完畢,我就把經營權交出去了,因為第一銜接的東森公司也是我們的股東,沒有什麼爭議,在經營權的轉接在股東之間沒有什麼爭議,所以我就把經營權交出去了,交出去的時候有部分的股權轉移還沒有完成。交出去的時候別的股東是否收到錢我不知道,但是我自己還沒有收到,也沒有收到任何訂金、支票或其他…,會還沒收到錢就把經營權交出去,是因為股權轉移在股東會沒有爭議,而且彼此有信任度存在,所以我是事後收到股款的」,足證再審原告於91年11月20日與蔡雪卿訂立前開服務合約書時,業已依序全盤接管東森美洲台之運作,且自負盈虧。是項證人證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所肯認,此觀高院第二審刑事判決(新聞稿)理由五:「…是以東森電視公司於91年11月20日與蔡雪卿訂立前開服務合約書時,東森電視公司業已依序全盤接管東森美洲台之運作,且自負盈虧。東森電視公司於91年11月20日與蔡雪卿訂定之『服務合約書』內容載稱:『甲方為衛星電視頻道節目供應業者,擬將其所營頻道經營事業招展至美國;乙方曾旅居美國多年,對美國頻道市場十分熟悉,願以其經驗為甲方蒐集相關市場資訊』(見原審編號520 偵查卷第5 頁),東森電視公司與蔡雪卿訂立前開『服務合約書』之前,業已依序全盤接管東森美洲台之運作,已如上述,東森電視公司考量蔡雪卿係知名藝人,且長期旅居美國,熟諳美國頻道市場之資訊與人際關係,聘任蔡雪卿為其拓展美國市場,難認有違法之情。」,即足參採,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六㈡謂以「且上訴人對於東森美洲電視台自93年10月始100%持有股權,在93年10月以前即使蔡君確有為東森美洲電視台為如何之努力而著有功績,斷無全由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理,即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
97 年 度金重訴字第2 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有關訴外人王令麟及張樹森就蔡君虛領薪資部分,亦同此認定」云云,與事實不合,即無所據。
⒉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4款所謂原判決(裁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裁定)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裁定)加以斟酌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418 號裁定意旨。據此,原審判決倘對訴訟當事人於前審所提示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⒊經查,蔡雪卿同時具有三種身分,即再審原告公司董事
、依其與再審原告簽訂之服務合約接受再審原告指派擔任東森美洲公司之董事長提供勞務。系爭勞務報酬之主要爭議點即在蔡雪卿是否有依約提供勞務予再審原告,與本件案情相關之勞務服務合約書,及本件案關刑事訴訟證人就蔡雪卿依該合約約定為再審原告「定期提供美國市場之資訊及調查報告、規劃獻策,且如因業務需要,可徵得蔡君同意,指派其常駐美國,開發當地市場,包括中南美洲在內」之具體證言亦多有說明。是項證人之具體證言亦為與本件有牽連關係之刑事案件高院第二審刑事判決(新聞稿)作為撤銷臺北地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改為無罪諭知之論斷依據。
⒋次查,證人林淑華(○○○○公司○○部協理)99年5
月31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具結證述:「到了91年下半年,因為要請他擔任北美的董事長,他必須長期在美國擔任所有的財務支票的簽核,協助美國一些公關業務的推動,…所以我當時就已經知道,跟蔡雪卿有一份勞務合約。」及「在東森美洲電視台當地董事確實是無給職,但是在東森電視台因為我們的轉投資公司非常的多,所以我們所有的人都是在母公司領取薪資,然後去協助所有的子公司業務的推動,我本人是領取東森電視台的薪水,但是我也必須去瞭解東森電視台所有的子公司包括美洲所有的財務、相關的數據,我也必須跟臺灣公司進行所有業務報告,但是在當地我們也都是無給職。」,即知系爭勞務合約於91年當時已確實存在。另觀諸高院第二審刑事判決(新聞稿)理由五:「綜上所述,參酌證人之證詞及被告王令麟所提蔡雪卿為東森美洲台簽名批示之簽呈、行政請款聯絡單、用印申請書、稅捐申報書等文件,及蔡雪卿擔任東森美洲台支票發票人、擔任東森美洲台借款保證人、出席該台相關企業會議、參與董事會之運作等之資料(見東森辯狀第8 卷第○頁),蔡雪卿確實有執行並負責東森電視公司及東森美洲台業務之執行,所領取之款項並無違法或不當,另根據證人林淑華之證詞,東森美洲電視台幹部的薪資,如果是臺灣派駐當地的,就由臺灣發放,是以蔡雪卿之薪資由東森電視台支付並無不法。」,亦肯認蔡雪卿確實有執行並負責再審原告及東森美洲台業務之執行,即難謂無為再審原告美洲公司提供「規劃獻策」之功績。是以,蔡雪卿依其與再審原告簽訂之服務合約接受再審原告指派擔任東森美洲公司之董事長提供勞務,其勞務報酬由再審原告支付,自符合再審原告公司內部規定,並無違背。
蔡雪卿既長駐美國並依約提供勞務供再審原告使用,再審原告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38條之規定,支付予蔡雪卿之勞務報酬,自得核實認列。況依財政部60年4 月30日台財稅第33176 號函釋亦明示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尚無不得兼職兼薪之限制,在現行所得稅法並無董事兼職不得受領薪資之限制前提下,再審原告依規定取具相關原始憑證,列報系爭款項為薪資費用,自當有據。
㈢再審被告以東森慈善基金會說明稿及再審原告於96年2月2
日(96)東視字第087 號函復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內容指摘蔡雪卿並無提供勞務,與事實不合,應予撤銷:
⒈經查,證人張樹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3月10 日審
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於調查時稱:93年11月間,由你接任○○○○○○董事長,蔡雪卿仍任董事,並由蔡雪卿實際負責公司的營運及財務控管等語,你此部分的供述與「東森慈善基金會96年1 月18日說明稿」的內容矛盾,有何意見?(提示530 卷第188 頁))證人張樹森答:這個是指力霸集團的,這個是指力霸事件發生後,慈善基金會所作的聲明。」,即難以僅憑在當時特殊時空背景下之東森慈善基金會乙紙說明稿作為論斷之依據,此經高院第二審刑事判決(新聞稿)理由
五:「上開東森慈善基金會之說明稿發布日期係為96年
1 月18日,時值力霸集團所屬各該公司涉案人員,遭檢調等偵查機關偵辦之際;該說明稿,應是蔡雪卿怕受力霸案牽連,而所發出之自清文件;是以,該說明稿中提及『不過問任何事務』,不能認為蔡雪卿未對東森集團提供任何勞務。」亦同見解。
⒉次查,高院第二審刑事判決(新聞稿)理由五亦載:「
按東森電視係在係在96年4 月10日所召開之第七屆第五次董事會始決議通過『董事及監察人背書保證辦法』,業經證人林素英提出該次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參。另證人顧志正97年3 月4 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董事及監察人背書保證辦法通過之後,王令麟沒有領過董事背書保證費,通過前也沒有領過』;『我沒有看過王令麟跟東森電視簽過任何文件,將董事背書保證費轉給蔡雪卿』(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五卷第253 頁以下)。準此觀之,蔡雪卿與東森電視公司於91年11月20日簽訂服務合約書時,東森電視公司尚未制定董事及監察人背書保證辦法,東森電視公司當時並無發放董事背書保證酬勞給被告王令麟,而在96年4 月10日東森電視公司通過董事及監察人背書保證辦法之前或之後,被告王令麟亦未曾向東森電視公司支領過該部分酬勞,更未與東森電視公司簽定任何將董事、監察人背書保證酬勞轉讓予蔡雪卿之文件,足證東森電視公司96年2 月2 日(96)年東視字第087 號函文所指之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自不足採。」及「○○○○○○經理顧志正針對96年1 月回覆櫃買中對心查核所需資料擬覆函初稿送請董事長魏啟林核示,內容略以:『支領薪資原因為其先生王令麟為東森媒體集團之創辦人,長期擔任本公司金融借款連帶保證人,…』,會稿單位○○○協理宋素英在該簽呈上曾簽註『經查:蔡女士與本公司於91年11月20日與本公司簽有合約,如附件故擬答如附件函稿,呈請鑒核』,該附件函稿即96年1 月19日(96)東視字第087 號函,略以『1.緣蔡雪卿女士自90年8 月份起擔任本公司公共事務部門首席協理乙職,當時每月支領薪資NT$100,000,嗣本公司於91年年底時決定將所營頻道事業拓展至美國,乃與其另訂服務合約,由其定期向本公司提供美國市場之資訊與調查報告,並得基於業務需要,長期派駐美國,開發當地市場。為此,本公司除每月調高支付蔡女士之報酬為NT$400,000 外,並每月補助NT $50,000,以作為外派津貼。』,而在宋素英告訴顧志正蔡雪卿與東森電視公司91年間有簽訂服務合約後,宋素英請顧志正去找薪管處拿合約,顧志正乃向薪管處之陳幸芸求證,求證後發覺宋素英告知之結果是正確的,與被告王令麟當時說法是衝突的,亦經顧志正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原審東森筆錄第五卷第270 頁以下);是以,在東森電視發出96年2 月2 日函文之前,顧志正已確知蔡雪卿於91年11月20日即與東森電視簽有服務合約,並查知被告王令麟之前所稱係將長期擔任公司借款保證之董監事酬勞轉讓給蔡雪卿領取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已肯認系爭勞務合約於91年當時已確實存在,且蔡雪卿係依勞務合約領取薪資報酬。是以,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及原審判決所提之各項實質有利證據漏未審酌,並僅憑已被高院第二審刑事判決(新聞稿)撤銷之臺北地院第一審刑事判決作為論斷依據,並刻意忽略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人證詞未予考量,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2年判16號判例意旨,原臺北地院第一審刑事判決部分內容及原判決即難謂無錯誤。原審判決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應予以撤銷。
㈣再依與本案同一事件不同年度(94年度)之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1230號判決,該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理由:「惟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59年判字第410 號著有判例,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原判決以尚未確定之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
2 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為論據,對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人陳安祥、鄭吉崇、楊晴絢及蔣雨橋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均未予審酌,自有違上開判例意旨,已非無可議。」(鈞院卷再證5 ,第6 頁10行以下)意旨,亦揭示證人陳安祥、鄭吉崇、楊晴絢及蔣雨橋庭訊審判筆錄應予審酌,不能僅以尚未確定之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96年度矚重訴字第3 號、9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為論據。
㈤本件系爭薪資費用之主要爭議點即在蔡雪卿是否與再審原
告簽有「服務合約書」且蔡雪卿是否為再審原告提供勞務服務。經查,高院第二審刑事判決理由五、二、㈠、4.所載:「東森媒體集團所屬公司與世華北美協議買賣股權時,世華北美公司股東自認終將出讓全數之股權,俱悉並予允諾即刻交出業務營運之掌控權,是以東森電視公司於91年11月20日與蔡雪卿訂立前開服務合約書時,東森電視公司業已依序全盤接管東森美洲台之運作,且自負盈虧。東森電視公司於91年11月20日與蔡雪卿訂定之『服務合約書』內容載稱:『甲方為衛星電視頻道節目供應業者,擬將其所營頻道經營事業招展至美國;乙方曾旅居美國多年,對美國頻道市場十分熟悉,願以其經驗為甲方蒐集相關市場資訊』(見原審編號520 偵查卷第5 頁),東森電視公司與蔡雪卿訂立前開『服務合約書』之前,業已依序全盤接管東森美洲台之運作,已如上述,東森電視公司考量蔡雪卿係知名藝人,且長期旅居美國,熟諳美國頻道市場之資訊與人際關係,聘任蔡雪卿為其拓展美國市場,難認有違法之情。」(鈞院卷再證4 ,第85頁)亦已確認再審原告於91年11月20日與蔡雪卿訂定「服務合約書」,且確有聘任蔡雪卿為再審原告拓展美國市場之事實。
㈥另再審原告原提送原審法院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
訴字第23號案件之證人陳安祥、鄭吉崇、楊晴絢及蔣雨橋庭訊審判筆錄,證據資料亦明確說明蔡雪卿依服務合約約定為再審原告提供勞務服務之有利證言,此亦為高院第二審刑事判決判決理由五、二、㈡所載:「2.證人鄭吉崇(○○○○○總經理)99年5 月31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3 . 證人蔣雨橋99年5 月31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4.證人楊晴絢(○○○○○總經理特助)99年5 月31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5.綜上所述,參酌證人之證詞及被告王令麟所提蔡雪卿為東森美洲台簽名批示之簽呈、行政請款聯絡單、用印申請書、稅捐申報書等文件,及蔡雪卿擔任東森美洲台支票發票人、擔任東森美洲台借款保證人、出席該台相關企業會議、參與董事會之運作等之資料(見本院東森辯狀第八卷第163 至185 頁),蔡雪卿確實有執行並負責東森電視公司及東森美洲台業務之執行,所領取之款項並無違法或不當,另根據證人林淑華之證詞,東森美洲電視台幹部的薪資,如果是臺灣派駐當地的,就由臺灣發放,是以蔡雪卿之薪資由東森電視台支付並無不法。」(鈞院卷再證4 ,第86至87頁)。再審原告派駐蔡雪卿以董事或總裁身分為東森美洲公司在美地區提供勞務即係基於前揭「服務合約書」之聘僱關係,蔡雪卿確實有執行並負責再審原告業務之執行。此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2年判16號判例意旨,除發現錯誤外,對刑事案件和行政事件所認定的事實即應一致,為相同的事實認定。惟再審被告於核認課稅事實時,忽略蔡雪卿以董事或總裁身分為東森美洲公司在美地區提供勞務即係基於前揭「服務合約書」之聘僱關係,且未就有利及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事實一律注意,除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及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35號判例意旨,應予以撤銷。
㈦系爭薪資支出係再審原告為賺取海外權利金收入所支付之
必要費用支出,與再審原告經營本業目的有關,惟被再審被告否准認列,顯有適用法令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以撤銷:
⒈再審原告於92年間與東森美洲公司簽訂顧問諮詢合約後
,蔡雪卿基於其於再審原告前揭「服務合約書」之聘僱關係,由再審原告派駐東森美洲公司,又因蔡雪卿之親力親為,東森美洲公司營運漸入軌道,使再審原告授權東森美洲公司之「標的頻道」亦拓展為東森新聞台、東森綜合台、東森戲劇台、東森中國台、東森綜藝台及東森幼幼台,再審原告再按約收取頻道授權報酬。綜上,亦證蔡雪卿依約前往境外他公司確係為再審原告拓展電視頻道事業至美國賺取海外權利金收入之目的,並具有功績及實證。
⒉是故,境外他公司依約給付予再審原告之頻道節目授權
播送權利金,已帳列再審原告權利金收入,再審原告申報認列給付該員出差至境外他公司所支付之薪資費用,核屬為再審原告為取得前揭海外權利金收入之必要成本費用,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之規定,自應予以認列,始符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惟再審被告未探究實情,逕自剔除是項系爭薪資費用,剝奪再審原告之扣減權利,無端增加再審原告之納稅義務,應予以撤銷云云。
㈧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118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100 年度判字第12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有關被告王令麟涉案部分之新聞稿、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五、再審被告主張: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
539 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19號、56年裁字第56號、61年判字第293 號、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法院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如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之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按其定義係指證據提出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例如與民事訴訟法相同的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因此,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有關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例如營利事業之營業所得,依上開說明,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法院並應依職權調查之;惟稅捐稽徵機關已證明課稅處分之基礎事實存在,納稅義務人主張應免除其納稅義務,若不提示帳簿、憑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法院即無從依職權調查,故應由主張免除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本件肇因於北機組查獲再審原告董事有虛領再審原告薪資情事,乃檢送相關事證通報再審被告查核,再審被告曾函請再審原告到局陳述意見,然再審原告僅提示蔡雪卿經選任為東森美洲公司董事及總裁、參與東森美洲公司變更公司名稱會議、被授權簽發東森美洲公司支票、匯票及其他付款工具之權限等證明文件,均顯示蔡雪卿係以董事或總裁身分為東森美洲公司在美地區提供勞務,與系爭服務合約須提供再審原告美洲市場資訊及拓展業務並不相同。故本件係經再審被告依職權調查認定事實,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僅依臺北地方法院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之情事。
㈢再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 號用語定義如下:母公司:指
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之公司;子公司:指被另一公司(即母公司)所控制之公司;控制能力:指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一公司超過半數之普通股權而言;聯屬公司則係指母公司及其全部子公司之統稱。而由上開公報說明可知,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普通股權超過50% 者,通常對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即構成母子公司關係,此時子公司之經營政策由母公司決定。形式上,母子公司雖各為法律上之獨立個體,實質上係同一經濟個體。此母、子公司間,因在私法上非屬同一權利主體,故在我國稅捐法域內之處理原則,乃係與一般國內不同企業間之處理方式一致,即係按損費細目性質逐一查核,不可事前以其他約定事項之固定或比例計算而直接入帳。蓋母公司對子公司所承擔之權利義務,應僅限於投資額;母公司依法可享有之利益為年度決算後,按出資比例取得子公司稅後盈餘;若子公司無稅後盈餘,母公司即無利益可言。倘國內母公司預先於年度開始前或年度中基於自身利益考量而透過可掌控之政策安排或指示,支付任何形式之國外子公司費用,即難謂母公司無藉此侵蝕國內稅基並行規避子公司在國內稅負之嫌。又再審原告95年度移轉訂價報告(再審被告卷證物1 第9-10頁)有關其關係企業組織圖及內部組織圖顯示,東森美洲公司為再審原告「海外事業總部」轄下之1 員,且經濟部工業局於96年4 月4 日以工知字第09600237650 號函核發再審原告95年度符合企業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再審被告卷證物2 )亦顯示,東森美洲公司實係再審原告所有統籌具實質營運活動之關係企業,按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司申請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僱用國內員工人數月平均達100 人;其中大專以上畢業人員月平均達50人。二、年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10億元。
三、年營業費用達新臺幣5,000 萬元。四、營運範圍涵蓋統籌各國外關係企業之經營策略、智慧財產管理、財務管理、國際採購、市場行銷、後勤支援、人力資源、研發設計與工程技術或高附加價值生產等營運活動。五、國外關係企業應於2 個以上國家設立登記營業,且須有實質營運活動。六、國外關係企業之年營業收入淨額合計達新臺幣
1 億元。」。是,東森美洲公司雖為再審原告100%持有之子(孫)公司,屬同一經濟個體,惟稅法上母子公司實為不同之獨立法人個體,自應各就經營結果為獨立之會計。經查,東森美洲公司主要收入來源有三,包括推廣節目收視費、當地廣告收入及發行錄影帶收入,自應有其相對應之成本費用,而王令麟於99年5 月31日刑事案件調查庭中證稱「前3 、4 年那邊公司(即東森美洲公司)是虧損的,臺北公司是賺錢的,依據市場法則,都是在台灣領薪資,因為台灣跟美國沒有租稅協定,所以在美國領薪資,在台灣還要被扣一次稅金,所以都是在台領取薪資…」(再審被告卷證物3 第37頁),亦證原告將孫公司應負擔之費用於孫公司尚未分配盈餘前轉嫁予原告負擔,嚴重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租稅公平。又查,蔡雪卿為再審原告董事,再審原告若無法證明系爭薪資費用之目的與其本業或附屬業務有關,再審被告否准認列,自屬有據。而蔡雪卿因再審原告子(孫)公司董事長身分從事之勞務活動所發生之薪資費用,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自應由其子(孫)公司負擔,以符合租稅公平。是,蔡雪卿未為再審原告提供勞務事證甚明,且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2617號裁定駁回在案(再審被告卷證物4 )。
㈣至原告提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及98年
度金上重訴第57號判決書,並主張王令麟、張樹森涉犯證券交易法背信罪犯行部分有關蔡雪卿虛領薪資部分-原審有罪,臺灣高等法院改判無罪乙節,即肯認蔡雪卿確有為東森電視及東森美洲台提供勞務服務,並重申被告就租稅構成要件該當事實暨其歸責條件,均應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尚未終局判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內容,據以證明補徵稅款處分合法性之唯一證據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是,刑事部分王令麟、張樹森背信罪乙案,雖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並以「證人之證詞及被告王令麟所提蔡雪卿為東森美洲台簽名批示之簽呈、行政請款聯絡單、用印申請書、稅捐申報書等文件,及蔡雪卿擔任東森美洲台支票發票人、擔任東森美洲台借款保證人、出席該台相關企業會議、參與董事會之運作等資料,蔡雪卿確實有執行並負責東森電視公司及東森美洲台業務之執行,所領取之款取並無違法或不當。」為由,判定王令麟、張樹森等無罪。惟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調閱前揭刑事二審判決相關證人筆錄及卷證資料研判結果(再審被告卷證物3 )發現:依證人林淑華證稱「…到了91年下半年,因為要請他(即蔡君)擔任北美的董事長,他必須長期在美國擔任所有的財務支票的簽核,協助美國一些公關業務的推動,所以在約91年下半年,就有讓他跟鄭吉崇他們一樣支領薪資」【第46頁】、證人鄭吉崇證稱「我覺得他擔任董事長就是做董事長的事情,在我的理解董事長就是做董事長的事情。他確實有做事情,是做董事長該做的事,不是酬庸…」【第31頁】、證人蔣雨橋證稱「因為蔡雪卿是名人,也要利用他的知名度去拓展海外業務,在當地活動蔡雪卿也會積極參與,讓我們在市場推廣上有加分的作用。」【第62頁】等證人證詞,可證東森電視公司與蔡雪卿訂立系爭服務合約前,已全盤接管東森美洲台之運作並自負盈虧,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考量蔡雪卿為知名藝人,且長期旅居美國,熟諳美國市○○道之資訊與人際關係,聘任蔡君為其拓展美國市場,惟蔡雪卿擔任東森美洲公司董事長並提供管理服務,亦為東森美洲公司賺取營業收入(例如招募廣告收入),基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蔡君若有任何薪資報酬亦應由東森美洲公司負擔,尚無由原告負擔之理,原告逕自列報蔡雪卿薪資費用已嚴重影響我國租稅利益及其股東權益。是,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謂:「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已闡明行政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法律上之見解,並不受刑事法院之判決所拘束。本件被告認原告虛報薪資支出之事實,並非以刑事一審之調查認定為唯一基礎,尚佐以蔡雪卿有無實際提供原告勞務之論證為依據,故原告虛報薪資支出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已構成課稅處分之要件,並不因王令麟、張樹森背信罪刑事判決獲無罪處分而免除公法上稅捐責任。
㈤另原告以刑事二審判決結果為理由提起之再審案件,92及
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部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617號及2586號裁定駁回在案,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審部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2 月13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109 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被告卷證物4 ),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補充理由狀所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二
審判決新聞稿及相關證人證詞等證據,無非重述其在原確定判決業經主張而為其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均有未合。原確定判決認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等語。
六、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75 條第3 項各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設有規定。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原判決等件影本附本院前審卷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
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39 號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裁字第19號、56年裁字第56號、61年判字第
293 號、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法院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提出原審法院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矚上重訴字第23號案件之證人鄭吉崇等庭訊審判筆錄,證據資料明確說明蔡雪卿依服務合約約定為再審原告提供勞務服務之有利證言,原判決漏未斟酌,是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及原審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且該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王令麟、張樹森涉犯證券交易法背信罪犯行部分有關蔡雪卿虛領薪資部分-原審有罪,臺灣高等法院改判無罪,即肯認蔡雪卿確有為東森電視及東森美洲台提供勞務服務,又再審被告就租稅構成要件該當事實暨其歸責條件,均應負舉證責任,不能僅以尚未終局判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內容,據以證明補徵稅款處分合法性之唯一證據云云。
㈢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本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準此,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其有關課稅公法關係發生者,例如營利事業之營業所得,固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法院並應依職權調查之;惟稅捐稽徵機關已證明課稅處分之基礎事實存在,納稅義務人主張應免除其納稅義務,若不提示帳簿、憑證,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言之,法院即無從依職權調查,故應由主張免除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經查,本件係因北機組查獲再審原告董事有虛領再審原告薪資情事,乃檢送相關事證通報再審被告查核,再審被告曾函請再審原告到局陳述意見,然再審原告僅提出蔡雪卿經選任為東森美洲公司董事及總裁、參與東森美洲公司變更公司名稱會議、被授權簽發東森美洲公司支票、匯票及其他付款工具之權限等證明文件,均顯示蔡雪卿係以董事或總裁身分為東森美洲公司在美地區提供勞務,與系爭服務合約須提供再審原告美洲市場資訊及拓展業務,並不相同。故本件係經再審被告依職權調查上開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事實,並非僅依臺北地方法院之一審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先予敘明。
㈣按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普通股權超過50% 者,通常對
被投資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即構成母子公司關係(公司法第369 條之2 參照),此時子公司之經營政策由母公司決定。形式上母子公司雖各為法律上之獨立個體,實質上係同一經濟個體。惟此母、子公司間,因在私法上非屬同一權利主體,故在我國稅捐法領域,仍與一般國內不同企業間之處理方式一致,即係按「損費細目性質」逐一查核,不可事前以其他約定事項之固定或比例計算而直接入帳。是以國內母公司預先於年度開始前或年度中基於自身利益考量而透過可掌控之政策安排或指示,支付任何形式之國外子公司費用,即難謂母公司無藉此侵蝕國內稅基並行規避子公司在國內稅負之嫌。又再審原告95年度移轉訂價報告(再審被告卷證物1 第9-10頁)有關其關係企業組織圖及內部組織圖顯示,東森美洲公司為再審原告「海外事業總部」轄下之1 員,且經濟部工業局於96年4 月4 日以工知字第09600237650 號函核發再審原告95年度符合企業營運總部營運範圍證明函(再審被告卷證物2 )亦顯示,東森美洲公司係再審原告所有統籌具實質營運活動之關係企業,依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司申請適用營運總部租稅獎勵,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僱用國內員工人數月平均達100 人;其中大專以上畢業人員月平均達50人。二、年營業收入淨額達新臺幣10億元。三、年營業費用達新臺幣5,000 萬元。四、營運範圍涵蓋統籌各國外關係企業之經營策略、智慧財產管理、財務管理、國際採購、市場行銷、後勤支援、人力資源、研發設計與工程技術或高附加價值生產等營運活動。五、國外關係企業應於2 個以上國家設立登記營業,且須有實質營運活動。六、國外關係企業之年營業收入淨額合計達新臺幣1 億元。」。是東森美洲公司雖為再審原告100%持有之子(孫)公司,屬同一經濟個體,惟稅法上母子公司實為不同之獨立法人個體,自應各就經營結果為獨立之會計。經查,東森美洲公司主要收入來源有三,包括推廣節目收視費、當地廣告收入及發行錄影帶收入,自應有其相對應之成本費用,而王令麟於99年5 月31日刑事案件調查庭中證稱「前3 、4 年那邊公司(即東森美洲公司)是虧損的,臺北公司是賺錢的,依據市場法則,都是在台灣領薪資,因為台灣跟美國沒有租稅協定,所以在美國領薪資,在台灣還要被扣一次稅金,所以都是在台領取薪資…」(再審被告卷證物3 第37頁),亦證再審原告將孫公司應負擔之費用於孫公司尚未分配盈餘前轉嫁予再審原告負擔,嚴重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與「租稅公平」。又查,蔡雪卿為再審原告董事,再審原告若無法證明系爭薪資費用之目的與其「本業或附屬業務」有關,再審被告否准認列,自屬有據。而蔡雪卿因再審原告子(孫)公司董事長身分從事之勞務活動所發生之薪資費用,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自應由其子(孫)公司負擔,以符合租稅公平。是依前揭證據資料及說明以觀,蔡雪卿未為再審原告提供勞務,事證甚明。
㈤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再審被告僅依臺北地方法院之一刑事
審判決認定事實;再審原告原提送原審法院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案件之證人鄭吉崇等庭訊審判筆錄,證據資料明確說明蔡雪卿依服務合約約定為再審原告提供勞務服務之有利證言,原判決漏未斟酌;又境外他公司依約給付再審原告之頻道節目授權播送權利金,已帳列再審原告權利金收入,再審原告申報認列給付該員出差至境外他公司所支付之薪資費用,核屬再審原告為取得前揭海外權利金收入之必要成本費用,應予以認列,再審被告逕自剔除是項系爭薪資費用,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查認再審原告董事涉有虛領再審原告薪資情事,曾函請再審原告到局陳述意見,惟再審原告僅提出蔡雪卿經選任為東森美洲公司董事及總裁、參與東森美洲公司變更公司名稱會議、被授權簽發東森美洲公司支票、匯票及其他付款工具之權限等證明文件,均顯示蔡雪卿係以董事或總裁身分為東森美洲公司在美地區提供勞務,與系爭服務合約須提供再審原告美洲市場資訊及拓展業務,並不相符,是以再審被告係依職權調查上開證據資料,而為事實認定,並非僅依臺北地方法院之一審刑事判決據以認定事實。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事部分王令麟、張樹森背信罪乙案,雖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並以「證人之證詞及被告王令麟所提蔡雪卿為東森美洲台簽名批示之簽呈、行政請款聯絡單、用印申請書、稅捐申報書等文件,及蔡雪卿擔任東森美洲台支票發票人、擔任東森美洲台借款保證人、出席該台相關企業會議、參與董事會之運作等資料,蔡雪卿確實有執行並負責東森電視公司及東森美洲台業務之執行,所領取之款取並無違法或不當。」為由,判定王令麟、張樹森等無罪。惟經再審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調閱前揭刑事二審判決相關證人筆錄及卷證資料查證結果(再審被告卷證物3 ):依證人林淑華證稱:「…到了91年下半年,因為要請他(即蔡君)擔任北美的董事長,他必須長期在美國擔任所有的財務支票的簽核,協助美國一些公關業務的推動,所以在約91年下半年,就有讓他跟鄭吉崇他們一樣支領薪資」【第46 頁 】、證人鄭吉崇證稱:「我覺得他擔任董事長就是做董事長的事情,在我的理解董事長就是做董事長的事情。他確實有做事情,是做董事長該做的事,不是酬庸…」【第31 頁】、證人蔣雨橋證稱:「因為蔡雪卿是名人,也要利用他的知名度去拓展海外業務,在當地活動蔡雪卿也會積極參與,讓我們在市場推廣上有加分的作用。」【第62頁】等證人證詞,可證東森電視公司於91年11月20日與蔡雪卿訂立系爭服務合約前,已全盤接管東森美洲台之運作並自負盈虧,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再審原告雖考量蔡雪卿為知名藝人,且長期旅居美國,熟諳美國市○○道之資訊與人際關係,聘任蔡君為其拓展美國市場,惟蔡雪卿擔任東森美洲公司董事長並提供管理服務,亦為東森美洲公司賺取營業收入(例如招募廣告收入),基於稅法上母子公司為不同獨立法人之個體,應各就經營結果為獨立會計,以及「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蔡君若有任何薪資報酬亦應由東森美洲公司負擔,尚無由再審原告負擔之理;是再審原告逕自列報蔡雪卿薪資費用,已嚴重影響我國租稅利益及其股東權益。故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謂:「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實已闡明行政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法律上之見解,並不受刑事法院之判決所拘束。本件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虛報薪資支出之事實,並非以刑事一審之調查認定為唯一基礎,已如前述,再佐以蔡雪卿並無實際提供再審原告勞務之論證為依據,則再審原告虛報系爭薪資支出,依前揭規定,已構成課稅處分之要件,並不因王令麟、張樹森背信罪刑事判決獲無罪而免除再審原告公法上之稅捐責任。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核不足採。
㈥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各節,並不足以認為本院前審判決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或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事。故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經查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煒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