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208號再審 原告 張佑年再審 被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 月25日98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現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司法行政職系檢察事務官。以其於民國91年1 月2 日初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時,該署漏未向再審被告辦理採計其88年10月1 日至90年4月2 日任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聘用法官助理年資(下稱系爭年資)提敘俸級,乃於97年5 月15日經原任機關即高雄地檢署以同日雄檢惟人字第0970500351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向再審被告申請自其91年1 月2 日初任公職之日,採計系爭年資提敘俸級。
經再審被告以97年6 月27日部特一字第0972949389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於100 年11月3 日以100 年度裁字第268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就原審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審判決無非係以再審原告之擬任人員送審書中並無法官助理年資之記載,且經再審原告簽名、蓋章,而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告知」再審被告或高雄地檢署人事室該項公務年資,致使再審被告無從就該項年資加以審酌再審原告之法官助理提敘初任公務年資一年與俸級。惟查,依高雄地檢署99年3 月29日雄檢惠人字第0990500205號函(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3 月29日函)所載,可證明再審原告確有提出法官助理離職證明並告知該系爭年資,且已完成初任報到公務員申請提敘系爭年資之義務。本案係因俸級提敘承辦人郭參宜之法律認知錯誤,而否准加註系爭年資於送審書,使再審被告無從審核採計系爭年資。上開高雄地檢署99年3 月29日函發文日期為99年3 月29日,為本院98年6月25日原審判決後所得,乃由再審原告初任單位即之高雄地檢署人事室查明事實後出具之公文書,係為鈞院原審認定事實時,所未能審酌之證據,且如經斟酌該證據,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
(二)再審原告於98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後,請求再審原告現任職之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人事室向高雄地檢署人事室調閱有關何時送達再審被告91年2 月5 日部特一字第0912113201號初任審定函(下稱再審被告91年2 月5 日函)之函稿或送達證明,再審原告方得知再審被告91年2 月5 日函係送達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江春梅並蓋章記載「2/15代」,經再審原告詢問檢察事務官江春梅,其答稱:因00年
0 月0 日生產,於2 月18日至3 月15日間請產假多日,並未到高雄地檢署上班,無法轉送再審原告本人。且再審原告雖職缺在高雄地檢署,但上班地點並非高雄地檢署,而係調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辦事,高雄地檢署人事室承辦人郭參宜若欲送達,逕可依公文傳送程序送達再審原告實際任職之高雄高分檢辦公室以為送達。高雄地檢署人事室承辦人郭參宜以此便宜行事之送達方式,揆諸行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有關送達之規定,均無法認定屬合法送達之態樣,致使再審原告至今無從確定何時接獲該初任審定函之日期。是以,足證明原審認定再審原告91年2 月8 日收受再審被告91年2 月5 日函為錯誤。再審原告因時間已久,於原審自承係91年2 月8 日收受該函,實非得已,今檢具事證,證明該日期錯誤。又再審被告因原審判斷再審原告已屆滿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行政處分程序再開」之法定救濟期間,而享有訴訟上利益,應有「舉證責任分配及轉換」之問題,請再審被告舉證再審原告究竟何時接獲該再審被告91年2 月5 日函,以核實起算該審定函之教示條款經人事室轉請之「重行審定權」之「法定救濟期間」3 月,並據以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項之「程序再開請求權」5 年除斥期間。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於98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斟酌上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是再審原告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⑶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於88年10月1 日至90年4 月2 日任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聘用法官助理年資應作成准予提敘公務年資一年之行政處分,並依公務人員任用、俸級、考績申請複審注意事項第三項規定溯及自91年1 月2 日聲請人公務員初任日生效。
三、再審被告則辯以:
(一)再審原告稱高雄地檢署99年3 月29日函已證明其在91年1月2 日分發報到當日,曾提出臺南地院法官助理離職證明書並告知系爭年資乙節,查上開證物所舉事實,再審原告已於提起復審、行政訴訟時提及,且上開爭點,再審被告均已審酌,並於復審答辯書及行政訴訟答辯狀予以答辯,故上開證據非屬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尚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程序再開。
(二)再審原告以高雄地檢署人事室於91年2 月8 日接獲再審被告91年2 月5 日函影本,證明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91年
2 月8 日收受初任審定函為錯誤,並請再審被告答辯何時完成送達程序,俾重新計算法定救濟期間,據以起算程序再開之請求權5 年時效一節,茲以再審被告所為91年2 月
5 日函,均係函復各機關及當事人,並函送各機關轉請當事人簽收,故再審原告究係何時收受再審被告91年2 月5日函,宜由服務機關覈實認定。惟據再審被告91年2 月5日函,高雄地檢署人事室係於91年2 月8 日簽收,並經該室交由該署檢察事務官江春梅於91年2 月15日代為簽收後轉達原告。如以91年2 月15日代為簽收日期視為完成送達程序,則依當時保障法第22條規定,其應於收受再審被告91年2 月5 日函之次日(91年2 月16日)起30日法定不變期間提起救濟,經扣除在途期間(高雄市至臺北市6 日),核計其提起復審救濟之法定期間應至91年3 月23日屆滿,惟當時再審原告並未依法提出救濟,再審被告上開91年
2 月5 日函,即已確定。縱以96年3 月27日其向再審被告部長信箱函詢,其系爭年資得否提敘俸級之時日計算,仍已逾越該法第128 條第2 項前段所定,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提出申請之期限,亦已逾該條項後段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故再審原告所提程序再開之申請,自無法受理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91年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地檢署99年3 月29日函,係於本院原審判決後始作成之文件,並非原審訴訟程序中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自不符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函無非係證明再審原告在91年1 月2 日分發報到當日,曾提出臺南地院法官助理離職證明書並告知高雄地檢署人事室承辦人系爭年資之事實。而該等事實,迭經再審原告於提起復審、本件行政訴訟時主張,並經原審判決以「原告於91年1 月2 日至高雄地檢署到任後,於91年1 月28日填具擬任人員送審書向被告申請銓敘,其內並未敘及擬採計系爭年資提敘俸級,該申請書並經原告本人簽名蓋印等情,有該送審書在原處分卷第15頁可參,故原告當時並未提出提敘俸級之申請,至為明確」等語認定在案(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㈢)。可知,高雄地檢署99年3 月29日函所欲證明之事實,業經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提出並經本院前訴訟程序斟酌後並不採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故再審原告提出高雄地檢署99年3 月29日函,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並不相符。
(二)又再審原告另提出之高雄地檢署對銓敘部91年2 月5 日部特一字第0912113201號初任審定函之函稿影本,主張高雄地檢署人事室係於91年2 月8 日簽收,並經該室交由該署檢察事務官江春梅於91年2 月15日代為簽收,惟經再審原告詢問檢察事務官江春梅,其因00年0 月0 日生產,於2月18日至3 月15日間請產假多日,並未到高雄地檢署上班,無法轉送再審原告本人,故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91年2 月8 日收受再審被告91年2 月5 日函有誤一節。查上開銓敘部91年2 月5 日函稿影本,係再審原告當時服務之高雄地檢署承辦人於該函到達該署時在函文上簽擬轉發再審原告收執之意見,是該函稿影本既在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惟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當時不知其存在或有何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情事,已難謂合於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僅憑該函稿影本亦不能證明再審原告主張當時未合法收受該函之送達屬實。況縱依再審原告於行政訴訟上訴狀內主張,其於91年3 月7 日始至高雄地檢署取回該銓敘部函文,始生送達之效力等情(見同上卷第18、19頁),惟再審原告若對銓敘審定結果不服,依當時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亦應於收受該函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救濟,然再審原告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依法提起救濟,該銓敘審定函自已確定。再審原告遲至97年5 月15日始提出本件申請,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顯已逾5 年,已不得再申請重開行政程序,再審原告亦難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