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21號再審原 告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國松(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會計師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桂英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7 日99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 月20日100 年度裁字第285 號裁定,就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審部分,以100 年度裁字第285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吳自心變更為李慶華,茲據
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為金屬品表面電鍍、板金、烤漆製造業者,民國(下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12,217,000元,經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通報資料,查獲虛報佣金支出,遂重行核定為0 元,應補稅額995,416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054,
250 元處1 倍罰鍰計3,054,250 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稅額逾752,331 元部分及關於處罰鍰3,054,200 元,均撤銷。」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補徵稅額逾新臺幣752,331 元部分及關於處罰鍰新臺幣3,054,200 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上訴人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上訴人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而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1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99號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至於第14款部分,則以100 年度裁字第
285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轉型初期因國際知名度不高,為能順利推展新製程
及成為國際電子資訊產品大廠在國內OEM 廠商之指定協力廠商,自83年度起與國外YIKCHEONG INTERNATIONAL LIMITED公司(下稱YIK 公司)簽訂仲介合約,由YIK 公司代為引介再審原告予國際電子資訊產品大廠,再由前揭國際電子資訊產品大廠指示其國內OEM 代廠商(如宏碁電腦公司等),將其代工之產品交由再審原告從事EMI 電鍍加工,再審原告依約按YIK 所引介之銷售額支付仲介佣金。再審原告所付佣金金額多有尾數,自無捏造仲介事實之可能,再審原告確有支付YIK 公司佣金之事實,自無短漏報所得額情事。不料再審被告僅憑調查局北機組調查資料及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函文,即認再審原告與YIK 公司無仲介事實,認再審原告虛列佣金支出,將再審原告列報之佣金支出12,217,000元,重行核定為0 元,要再審原告應補稅額995,416 元,並按所漏稅額3,054,250 元,裁處1 倍罰鍰。
㈡本件因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間,對系爭佣金支出事實有無之
認定產生歧異,致再審被告對類此案件均課以補稅送罰之處分,案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爭點之依據有三:1.補徵本稅:係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無法佐證仲介事實為依據;2.課以罰鍰:係以無仲介事實而認定再審原告有虛報費用之故意或過失為依據;3.限額適用:係以本件無行為時之
93 年1月2 日修正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 條規定之適用。
㈢再審原告於本件原審判決提出與YIK 公司「合約、傳真往來
文件」、「再審原告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匯款水單及支付明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曾函文中央銀行外匯局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銀行局)之回函確認90年4 月至92年12月止,並無匯款佣金回流臺灣等情事,均足證明本件再審原告確有佣金支付之事實以及支持仲介事實存在之重要證據,應予審酌:
⒈再審原告自83年間起與YIK 公司簽訂仲介合約,歷年均依
約定,定期按仲介後所得營業額比例匯款YIK 公司指定於香港匯豐銀行之「000000000 」帳戶內,上開事證符合再審原告提出所附合約內容及匯款金額與再審原告公司各年度之營業額關係,足證明基於仲介事實所為之資金移動均係基於特定目的、比例而為匯出,有其特定性。尤其參以再審原告提供之匯款水單所示,亦均明列匯款帳號「000000000 」、受款人「YIK CHEONG INTERNATIONAL Ltd. 」,依再審原告於原審依法提供相關「合約、傳真往來文件」、「再審原告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匯款水單及支付明細」,無論主體、匯款佣金及其相關匯款比例,均足證明再審原告之資金匯出確係基於仲介事實所為之佣金支出。
⒉「查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參照)。上開再審原告「合約、傳真往來文件」、「再審原告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匯款水單及支付明細」及桃園地檢署曾詢問中央銀行外匯局及金管會銀行局之回函等證據之斟酌,即為本件是否確有佣金支付之事實及支持仲介事實存在之重要證據,依再審原告提出部分書信內容,亦足證再審原告數年來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匯款水單及支付明細等證據,確為本件仲介事實存在之證明。因此,就再審原告於歷審提出香港匯豐銀行均准許開設帳戶佐證,YIK 公司應係確實存在之法人,然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於審酌事證時,竟仍認定「無法證明YIK 公司確實有介介勞務之事實」,足證原審判決對於仲介事實是否存在,顯就其他書信、契約、匯款單據等證據漏未審酌,而為心證判斷。
⒊尤其參據再審原告另案在鈞院之96年度訴字第697 號再審
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6 號 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卷內整理之83年至92年營業銷貨收入與各年度佣金支出表列,於83年至92年給付YIK 公司人員佣金期間,依該佣金與營業額關係表列可判斷再審原告當時主要銷貨營業收入均由仲介而來(僅部分營業金額非其仲介),否則無需為相同比例之佣金支出,甚且83年至90年給付佣金期間,再審原告公司業務人數僅寥寥數人即獲有較高之營業額及毛利,但於91、92年各大廠陸續轉廠於大陸後,縱使業務人員增多,仍無法提升營業收入,於83年至92年間,亦因國內各大廠於90年間起均陸續移轉至大陸生產營業,再審原告營業收入亦嚴重下滑,佣金支出亦減少,由上開表列銷貨收入之營業興衰即可判斷確有給付用金之效益。依給付比例而言,若非有仲介及給付佣金之事實,當無須有支付金額細算至個位數之必要,亦無須有固定之比例支出,尤其此項佣金支出係固定長達近10年,亦確有使再審原告公司營業收入穩定之效果。
㈣再依證人李明坤證詞,亦足證本件仲介存在之事實:
⒈依大眾電腦公司人員李明坤偵訊時實際陳述內容:⑴「(
大眾電腦公司是否為美商戴爾公司在臺之代工廠商?)本公司筆記型電腦產品不是美商戴爾公司在臺之代工廠商,但其他產品例如桌上型電腦,應認是有幫美商戴爾公司代工」;⑵「(美商戴爾公司委託大眾電腦公司所代工產品,有關防電磁波干擾技術,有無指定國內特定廠商來施作?)沒有,但是日商NEC 公司有指定光發鍍金公司來施作防電磁波干擾電鍍。」。依上開證人證述,足證明再審原告確有受託加工大眾電腦公司經NEC 委託代工之機種外,亦足證美商戴爾電腦公司所發包予大眾電腦公司之產品為桌上型電腦,依性質而言,桌上型電腦因本身有加裝地線與筆記型電腦設計不同,無電磁波干擾問題,故不需再審原告之電鍍製程,再審原告所承攬加工者一向均為筆記型電腦機殼及相關零組件,當無所謂就上述大眾電腦公司受戴爾電腦公司委託桌上型電腦產品之仲介或加工之事實,則就大眾電腦公司受美商戴爾電腦公司委託代工之產品及再審原告之產品加工製程性質,即均與證人李明坤證述戴爾電腦公司未定再審原告施作相符,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認定應係證據判斷錯誤,致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違法之認定。
⒉再依證人李明坤在鈞院96年度訴字第696 號之96年9 月11
日筆錄陳述內容:⑴「(問:請說明82~91 年間大眾電腦公司代工NEC 公司產品關於電腦外殼之內層之電鍍處理是由何廠商處理?)均由原告公司負責處理的」:⑵「(是否有於上揭所參與之會議中,聽到NEC 公司提到YIK 公司的背景?)我在會議中有聽到客NEC 公司提到YIK 公司,但是因為我們沒有業務往來、沒有接觸過,我就沒有注意,但有問NEC 公司為何去找原告公司,NEC 公司的人說是聽YIK 公司的人建議的..」等語。綜上證述內容,證人僅表示再審原告未承做戴爾公司產品,未否認再審原告有介入事實之存在,尤其證人亦曾證述「但有問NEC 公司為何去找原告公司,NEC 公司的人說是聽YIK 公司的人建議的」,足見就NEC 產品部分,確係經YIK 公司仲介予再審原告承做,而足認有仲介事實之存在,且再審原告於歷次庭訊中亦未曾表示有承接大眾電腦公司受戴爾電腦公司委託加工之機種,與上開證述「美戴爾公司委託大眾電腦公司所代工產品,有關防電磁波干擾技術,並無指定國內特定廠商來施作」相符,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斷章取義,而為此部分判決理由之認定,顯係就筆錄之問答解讀有誤所致,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㈤再審原告經仲介後與國際大廠間存在次承攬關係,此為本件有無仲介事實之重要關鍵:
⒈再審原告於歷審均一再說明有關國際大廠業務係經常光宇
等YIK 公司仲介集團引介取得,而該等仲介之業務,如筆記型電製作等,由於製作上均需經過多項手續流程,往往非由單一承攬廠商即可完成一部筆記型電腦之製作,是以國際大廠均有承攬流程,即國際大廠經常光宇等人之介紹後,將產品承攬加工訂單(包含外殼射出、電鍍、組裝等)透過我國國內之OEM 廠商(如仁寶電腦、廣達電腦)交付全部加工訂單予國內第一階段加工廠商為第一承攬,並同時指定後續各流程之承攬加工廠商,再委由第一承攬廠商分別與後續各流程中受國際大廠指定各次承攬加工廠商進行次承攬合約之簽訂。爰檢附再審原告與上開「第一次承攬廠商」聖紀實業股份有公司(下稱聖紀公司)間,前就承攬報酬事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聖紀公司償還承攬報及國際大廠之國內OEM 廠商仁寶電腦公司於該案提出之陳報狀,併供鈞院明瞭再審原告實際參與業務承攬模式。
⒉再審原告經仲介接獲國際大廠訂單時,往往與第一承攬商
進行契約之簽訂及發票之給付,自不得以再審被告於前審時所指述「應付佣金對帳單品名與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不合」,即以再審原告非直接面對國際大廠於國內之OEM 廠商,而否認再審原告與各國際大廠間確實存在之業務仲介事實。
⒊綜觀各行各業有其營業模式,再審被告亦可依職權調查再
審原告之上、下游廠商是否均採此模式進行請款。再審原告數年來均以此模式為發票之開立,再審被告未曾提出不同意見或要求,然於本件竟以此推斷再審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係為捏造,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經審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項往來書信及承攬文件後,未瞭解上開業界實務接單流程,始受再審被告誤導而有上述見解,所為證據審酌認定即屬違誤。
㈥佣金之支出係屬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
或代理銷售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事業支付之報酬。再審原告之承攬加工為較高階之電鍍技術,單價亦較其他公司之費用為高,如未經仲介,就單價而言較不具市場競爭性,本件亦經居間引介下,始有機會與客戶洽談新產品承攬加工之機會,否則不得其門而入,且費用單價較其他處理方案成本多出1 倍,果若無相當之關係,如何讓客戶願意採用。再者,仲介人員非再審原告之業務人員,故從產品開發、打樣等技術問題,仍需要再審原告於獲得接洽機會後親自與客戶說明,而新產品從開發到量產需要經過多次之檢討、試產,方能達到客戶之要求,是以雖有仲介之關係得以有接單之機會,惟若再審原告無法與客戶就訂單內容進行直接深入對話提供服務,亦將無法順利接單。足見再審原告前所提出與廠商及仲介人員間之往來書信內容均足證明仲介事實之存在。原確定判決逕以再審原告未具體舉證證明佣金支出事實之存在,而未實際判斷再審原告經仲介後之後段接單作業即否認其仲介事實,確不符產業之實務,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㈦另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2號、98年度判字第640 號判
決就查核準則第67條第2 項規定「前項之費用及損失,如經查明無確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罰。」,認有無付款之事實,與費用能否認無必然關係,惟卻係影響應否處罰之關鍵因素;再者,與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似有支付事實,依據查核準則第67條之規定,應不予處罰,而發回鈞院重新審理,顯見原審判決確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㈧訴之聲明:⒈請廢棄原確定判決。⒉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
程序之上訴駁回。⒊原確定判決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按佣金支出係屬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
或代理銷售本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本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端視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事業所必要或合理之費用。
㈡本件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各項事證查核,認定香港YIK 公司並
無系爭仲介勞務存在之事實,無再審原告主張重要相關事證漏未審酌情事:
⒈再審原告主張其支付佣金之對象為YIK 公司,惟該公司前
經調查局北機組以再審原告提示YIK 公司製作之90年度簡易損益表上所載之中英文名稱及公司地址,函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轉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查詢YIK 公司於港澳地區之註冊及商業登記資料,乃查無該公司之註冊及商業登記資料,則YIK 公司致再審原告文件地址均載為香港處所,所稱之YIK 公司究何所指?傳真文件之真實與否?已非無疑;北機組約談再審原告實際負責人江振豐,其雖稱係透過已故香港人常光宇之引介,而取得國際大廠如戴爾公司之相關商機並支付佣金云云,惟其中再審原告支付佣金對象、YIK 公司負責人、地址、連繫方式、合約署名及仲介談定過程等,再審原告代表人江振豐於調查局北機組筆錄回答,非但語焉不詳,且直指洽談對象乃常光宇,又不知常光宇與YIK 公司之關係,是YIK 公司是否確屬存在自有不明;再審原告出具設籍於薩摩亞之YIK 公司已於2006年2 月15日解散函件,主張確實有YIK 公司存在云云,然由上述江振豐所稱:不知YIK 公司簽署合約者為何人及該公司是否存在等陳述,則於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該函所稱之薩摩亞地區YIK 公司即為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支付佣金之YIK 公司。
⒉另再審原告提出YIK公司之來往函件等文,多係該YIK公司
告知再審原告有關NEC、Dell、Acer(宏碁)、Compa1(仁寶)Clevo.Co(藍天)等電子大廠或其代工廠之生產訊息,有關具體交易之成立仍有待再審原告於取得上開商業資訊後,自行經營與Dell、NEC、Compaq等公司在台OEM之關係,俾向原有客戶或新客戶爭取訂單,尚難憑以認定YIK公司有何具體仲介再審原告與Dell、NEC等國外大廠、甚或國內如仁寶等代工廠交易之事實;調查局北機組於調查再審原告違反所得稅法事件,曾約談及函詢再審原告代工之業主(仁寶、大眾公司)及美國戴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渠等雖曾於91年間出具說明書表示再審原告由香港商YIK 公司引介取得代工業務云云,惟渠等員工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又稱:上開說明書乃再審原告製作,係應再審原告實際負責人江振豐之請託所為,對YIK 公司並無所悉等語,是上開仁寶公司、大眾公司、美商戴爾電腦公司之說明所載內容尚難證明YIK 公司有仲介之事實。
㈢再審原告所述各節,為行政訴訟確定終局前已存在之事實,
並非新事實新事證,亦非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事證,是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亦與司法院釋字第355 號解釋有違,所訴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判決為部分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嗣經原
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予認列佣金支出,應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則第81條第1 項規定,按再審被告所查得之資料調整剔除再審原告列報之佣金費用,並非按同業利潤標準為核定,故無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核定所得額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之限制規定適用,因而認原審判決適用上開第6 條第1 項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之情事,而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但原審判決就再審被告關於再審原告提出之帳證資料,無從認YIK 公司有實際仲介勞務之事實則認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法令,其內容略以:「原判決並非認定YIK 為不存在之公司,而係綜合各種事證,認YIK 公司是否確屬存在,尚有不明,並無違經驗法則。又原判決係以光發公司與YIK 公司簽訂之合約為銷售代理合約,而光發公司並未提出YIK 公司仲介其銷售鍍金產品之相關帳證資料,從而認定該合約並不足以證明其與YIK 公司間確有提供仲介勞務之約定等語,無違論理法則..又原判決係綜合各種事證,據以認定光發公司尚未能舉證證明香港YIK 公司於系爭92年度確有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其採證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刻意忽略同一往來文件中有利於光發公司之部分,及無視李明坤庭訊筆錄、大眾電腦公司之說明函而仍採信調查局之調查筆錄之情事,光發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等語,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香港YIK 公司無仲介勞務契約存在之事實,並無違誤,並以此確認之事實為據。
㈢次查,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所主張支付佣金之對象YIK 公司部分為以下之敘明:
⒈依調查局北機組函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轉請遠東貿易中心
駐香港辦事處,查詢YIK 公司於港澳地區無註冊及商業登記資料,則再審原告所稱YIK 公司究何所指?傳真文件真實與否?已非無疑;調查局北機組於95年1 月17日約搜索再審原告公司,先後約談再審原告實際負責人江振豐(職稱總經理),其雖稱係透過香港人常光宇之引介,取得國際大廠如戴爾電腦公司之相關商並支付佣金云云,惟其所述語焉不詳,且不知常光宇與YIK 公司間之關係,甚或YI
K 公司是否存在,亦非其所在意,而常光宇已死亡,已無從調查,所稱商機之報告與上述佣金定義有別,是難認該
YIK 公司即係與再審原告交易之YIK 公司。⒉再審原告提出其與YIK 公司簽訂之銷售代理合約,因再審
原告未提出YIK 公司仲介其銷售金屬或塑膠製品鍍金產品之相關帳證資料,由合約暨附款是否得證再審原告與YIK公司間確有就再審原告所營鍍金加工業務提供仲介勞務之約定,亦非無疑;再觀諸再審原告另提出YIK 公司之來往函件,多係該YIK 公司告知被上訴人有關NEC 、Dell、Acer(宏碁)、Compal(仁寶)Clevo.Co (藍天)等電子大廠或其代工廠之生產訊息;有關具體交易之成立仍有待再審原告於取得上開商業資訊後,自行經營與Dell、NEC、Compaq等公司在台OEM 之關係,俾向原有客戶或新客戶爭取訂單,難憑以認定YIK 公司有何具體仲介再審原告與Dell、NEC 等國外大廠、甚或國內如仁寶等代工廠交易之事實。至應付佣金對帳單、再審原告內部請購單、進料驗收單暨統一發票,只能證明再審原告有與仁寶公司等公司交易;又外匯證明亦僅證明匯款予YIK 公司之事實,無從證明該等交易之取得係由YIK 公司仲介,及YIK 公司係因有仲介之實,始取得系爭款項之事實;而再審原告其營業額自83年起,縱逐年成長,亦與有無系爭仲介事實之認定無關。
⒊再審原告代工之業主(仁寶、大眾公司)及美國戴爾電腦
公司臺灣辦事處,渠等雖曾於91年間出具說明書表示再審原告由香港商YIK 公司引介取得代工業務云云,惟渠等員工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則均稱:上開說明書乃再審原告製作,係應再審原告實際負責人江振豐之請託所為,對
YIK 公司並無所悉,國外廠商並未告知仁寶、大眾等公司
YIK 公司仲介再審原告施作電鍍處理之事等語,是上開仁寶公司、大眾公司、美商戴爾電腦公司之說明所載內容與事實未符,再審原告執之主張YIK 公司於系爭年度確有提供仲介勞務之事實,尚難憑採等語。
⒋是以原審判決就所查得之相關事證,認無法證明YIK 公司
是否確屬存在,而再審原告提出與各廠商之往來文件及向各廠商人員在調查局北機組所為證述,均不能證明再審原告與YIK 公司之間有仲介勞務契約存在。
㈣再審原告於本件提出中央銀行外匯局答覆桃園地檢署回函、
其83年至92年間營業銷貨收入與各年度佣金支出表、YIK 公司、再審原告間部分書信內容中英文影本及97年3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6號與承攬廠商給付報酬勝訴判決等件(再證3-5 、7 ,本院卷第48-55 、68-77 頁),主張:再審原告與YIK 公司有「合約、傳真往來文件」、「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匯款水單及支付明細」與桃園地檢署曾函文中央銀行外匯局與金管會銀行局回函確認無佣金回流等,可證明其與YIK 公司間確有仲介事實存在,原確定判決仍以「無法證明YIK 公司確實有仲介勞務之事實」,顯就其他書信、契約、匯款單據等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中提出其各年度佣金比較表、92年佣金匯款水單、YIK 公司與國內OEM 廠商間商情資訊往來文件、再審原告客戶異動明細表、與YIK 公司簽訂之仲介合約等文件(見原審卷原證5-25,本院原審卷一第42-250頁、卷二第19-28 頁),未於原審提出上述再審證據,則前揭原審判決自無漏未斟酌該再審證據情事,又原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之各往來文件及匯款紀錄,已論明無法證明係給付予是為再審原告仲介之YI K公司,而該公司是否確屬存在已有不明,此項事實認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為原確定判決所是認,是以上述再審證據,如經斟酌亦不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故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所提證人李明坤在另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6 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見再證6 ,係關於再審原告88年度之佣金支出等認列問題,經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是為證人證言紀錄,而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至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於100 年7 月14日宣示(本院卷第115- 120頁),係就再審原告88年度有關列報營業費用佣金支出發回本院更審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640 、52號判決、為另案判決之見解,均非本件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自非屬本件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