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214號再審原告 漁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佳玲(董事長)住同上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俊德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3日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30 號判決及98年7 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6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12月8 日100 年度裁字第2870號裁定將該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吳自心變更為李慶華,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前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本院無管轄權,惟如對同條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再審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再審原告為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於民國(下同)81年及82年期間分別銷售黃豆、玉米數批,價款新臺幣(下同)22,671,409元及1,421,629 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1,204,652 元,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原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1,204,652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計6,023,200 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營業稅稽徵業務自92年1 月1 日起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收回自徵,乃由再審被告承受業務。嗣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3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3,613,900 元部分,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1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由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
118 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7 月16日以98年度判字第76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於98年8 月21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下稱第1 次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3 月3 日以
100 年度判字第230 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又於100 年4 月11日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下稱第2 次再審),並聲明請求判決廢棄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其所主張之同條第1 款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0 年度判字第213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至於第13款及第14款部分,則以100 年度裁字第287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五、前揭再審原告之第1 次再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其售貨物事實之證據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乃聲明請求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等,並未主張有同條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嗣經原再審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於100 年4 月11日提起第2 次再審,又以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13、14款再審事由而主張,然再審原告提出第1 次再審時,並未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其第1 次再審判決,自不生該2款再審事由之情事,則其於第2 次再審提出上開事由,即須以原確定判決為對象,並應提出遵守該判決之再審期間為據。
六、然再審原告雖為如上之主張,並提出於84年1 月11日經核定之8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書為證(附於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32號卷第28頁),惟原確定判決於98年7 月2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0 日,算至98年8 月27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0 年4 月11日始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且再審原告並未就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舉證證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