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 原告 劉春娣再審 被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99年9 月9 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11 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97號將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屏東榮家)辦事員,經再審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8日以部退二字第0962744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再審原告自96年7 月16日屆齡命令退休生效,並於該函說明三備註㈤記載略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96年9 月21日局企字第0960063619號函載以,再審原告自53年3 月至76年6 月止,曾任屏東榮家工友職務,並於工友退職時,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請領退職金;前開退職金無須繳回。是以,再審原告本次退休所具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計20年1 個月,併計業已領取退職金之工友年資23年4 個月,本次退休年資扣除已領退職金之工友年資,僅得再予採計11年5 個月。因再審原告未檢送年資採計取捨切結書,經再審被告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逕以對再審原告較為有利之選擇方式,核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退休年資分別為6 年及5 年5 個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該案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1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前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情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97號裁定將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依服務機關當時事務管理規則,公務生涯尚有20
年1 個月,然再審被告以修正前退休法第16條之1 、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及再審被告90年4 月10日90退三字第2010
757 號函,強將工友年資併入公務人員年資計算,造成再審原告公務人員年資僅6 年(退休法施行前)或5 年5 個月(退休法施行後)。此與再審被告87年3 月20日(87)臺特三字第1598948 號函釋、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款規定矛盾。㈡再審被告99年12月6 日部退二字第0993275334號函釋認為
再審原告不能提起再審之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
㈢依再審被告99年7 月23日部退三字第0993205042號函(下
稱再審被告99年7 月23日函)略以:「...99年7 月13日三讀通過退休法修正草案第17條第2 項規定:『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84年7 月1 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9 條及第29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第37條第2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9年7 月13日修正條文自100 年1 月1 日施行。』揆諸上開規定,自10
0 年1 月1 日起,曾任技工、工友並領取退離給與年資之人員,如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退休法重行退休、資遣時,其曾任技工、工友之年資無需合併計算並受最高採計35年年資之限制。...」可知再審原告轉任公務人員,年資無須合併計算。
㈣人事行政局96年9 月21日局氣字第0960063619號函,僅就
再審原告退職金是否繳回表達看法,並未表示工友年資應併入公務人員年資計算,司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亦明確說明,㈤是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按退休年資20年1 個月及委派5 職等本薪5級薪點核算退休金,並按月給付月退休金。
三、經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第275 條、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
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判決前已主張之事由或已提出之證物,而為法院所摒棄不採者,既非現始發見或現始得利用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判決、50年裁字第19號、56年裁字第56號、61年判字第293 號、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意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既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未曾提出,現始知之者而言;至若已經提出之證物,但原確定判決漏未予以斟酌者,則屬同條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故同一證物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者,明顯不符合同條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經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而可得證明之事實,如不能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原起訴之主張有理由者,因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繼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意見,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又司法院統一解釋法律,具有法律效力,其性質與法律相當,並非證物;行政機關解釋性函令,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性質上為法規之解釋,亦非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35、3391號裁定參照)。
㈢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於再審起訴狀狀末臚列司
法院釋字第658 號解釋、人事服務簡訊(退休法修正案修正重點簡介第15、17條)、再審被告99年7 月23日函等證據,另於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另提出屏東榮家96年6 月1日屏家人字第0960002144號函(下稱屏東榮家96年6 月1日函)、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下稱收款書)等證據,惟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上開證物何者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何者係屬同條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於法已有不合。惟本院為求審慎,特就上開證物分類論述如下:
⒈再審原告以司法院98年4 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658 號解
釋及被告99年7 月23日解釋性函令為證物,認為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其依此部分所提起再審之訴,即於法不合。
⒉次以,再審原告所提人事服務簡訊中有關退休法修正案
第15條、第17條修正重點之簡介,惟現行退休法第17條既係99年8 月4 日總統令發布,100 年1 月1 日施行,則本院原判決及99年9 月9 日原確定判決根本無法適用此項尚未施行之法律,則上開人事服務簡訊更難謂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條、第14款所稱之再審理由;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新法對其有利,依據從新從優原則應予適用等情,更非上開再審事由所應審究。⒊再者,屏東榮家96年6 月1 日函及收款書均係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一審程序即已提出(前訴訟一審卷第25、26頁),目的無非在證明其已將前於76年7 月1 日轉任雇員所領退職金繳回屏東榮家。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五項第㈣款中,業已就上開證據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之服務機關屏東榮家收回上訴人72年時之工友退職金,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依法核定上訴人之公務人員退休事件之權限,僅係屏東榮家嗣後應否或如何發還上訴人之退職金問題而已,是上訴人指摘屏東榮家業已收回上訴人72年之退職金,被上訴人應以此事實為基礎作成如上訴人聲明之處分云云,亦非可採。」所示之詳細論駁(見前訴訟上訴審卷第43頁反面),則屏東榮家96年6 月1 日函及收款書自非漏未斟酌,難認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