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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再字第 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37號再審原告 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灣區會代 表 人 伍國豪訴訟代理人 陳美玲 律師

傅嘉和 律師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許慈美(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98年度判字第330 號判決,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日申報移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

新北市○○區○○○段12張小段90-56地號;再審被告誤植為:新北市○○區○○○段12張小段86-5地號)乙筆,案經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62,862,941元在案。嗣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以93年1月16日北縣店工字第0930001797號函復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略以,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業於62年2月23日領取土地補償費在案,依內政部83年8月2日(83)內營字第8304311號及內政部營建署92年7月10日營署都字第0920038554號函釋「土地……協議收購並經開闢使用,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遂據以於同年10月11日向再審原告發單補徵土地增值稅計62,862,941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2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347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8年3月31日確定,現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

1.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79號判決均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3.再審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1.程序部分:⑴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

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專屬於本院所管轄,核先陳明。

⑵本件再審之訴係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

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係「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而該「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係於收受監察院100年2 月16日院台內字第10019301160號函及檢附調查意見內始發現並知悉該再審事由之存在(關於監察院調查事,容后陳述)。核,再審原告係於100年2月18日收受前揭監察院函及調查意見,退步言之,若以監察院函檢附調查意見之發文日(即100年

2 月16日)起算,再審原告亦係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疑。

2.原確定判決第5點以下有關再審原告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認定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爰予分別論述如后:

⑴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

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查,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土地增值稅事件,肇因於

再審原告於89年間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經新店區公所認定確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經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函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乃再審原告因信賴前揭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始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買主,惟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畢近二年之後(即93年),再審原告突接獲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函,補徵再審原告高達62,862,941元之土地增值稅款,致再審原告權益受到嚴重侵害,再審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不過

250 餘萬元,竟於事後遭補徵六千餘萬之鉅額稅款,確實造成再審原告重大財產損失。再審原告因不服前揭課稅之行政處分,依法循復查、訴願、行政訴訟等程序救濟,均未獲平反。再審原告嗣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就新店區公所及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職務上之違失行為,於98年6 月11日依法向監察院陳訴並請其進行調查,因事屬繁雜,監察院歷經一年多的調查後,再審原告甫於100 年2 月18日接獲監察院函及檢附之調查意見,合先敘明。

⑶依監察院調查意見第二項第(三)點指出:「次查再審

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嗣依前揭財政部土地增值稅稽徵作業手冊規定,要求李台山補提示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證書後,經審核李台山檢送之新店區公所90年

11 月2日90北縣店工證字第75016號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證書,因○○○區0000000道路用地』,即於同年月8日由承辦人員簽呈略以,所述系爭土地依新店區公所核發之○○○區00000000道路用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爰認定系爭土地之移轉,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嗣以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90年11月9日90北稅新創(二)字第38262號函,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6,286萬餘元在案。」再審原告於收受並閱讀前揭監察院調查意見,始知悉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曾於90年11月8日簽呈中自為認定系爭土地確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乙節,該項內部簽呈於前審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而再審原告並不知其存在。

⑷按再審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始終隱匿前揭90年11月

8 日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之內部簽呈,並一再辯稱其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之作成,乃係依土地主管權責機關即新店區公所90年4月9日90北縣店工字第11646號函文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所作成,致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均誤認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課徵與否,乃係依憑新店區公所之函示,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時,對系爭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無認定之權限。惟監察院之調查意見已明確指出李台山於向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依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要求提出之新店區公所90年11月2日90北縣店工證字第75016號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證書之○○○區0000000道路用地」,而非記載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係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承辦人於審核檢送之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證書後,於90年11月8日簽呈內載為「道路用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之移轉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之適用,而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明顯可知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確有自行審核並認定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據此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乙節情事。

⑸該證物若經審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①按「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因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其信賴為不值得保護情形,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者,必須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係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若前開資料或陳述非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譬如,原處分機關之作成行政處分,就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十足之權限,非依恃受益人所提供之資料或陳述者,縱受益人提供之資料或陳述出於不正確或不完全,仍不得據以謂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而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前審因未斟酌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90年11月8日簽

呈內容,因而認定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係經協議價購領取補償費及屬雙重買賣等重要事項,未提供不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而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然由前揭監察院調查意見當可清楚知悉新店分處於審核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乙事,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係依據財政部編印之土地增值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一章第一節陸一(一)2.特殊案件(6)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之規定,而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實際上亦依法要求李台山提出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供其審酌認定,且經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依據相關資料審核後自行認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適用,因而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由此顯見,監察院調查意見已明白揭示再審原告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之「未提供不正確資料及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等資料及陳述,據以作成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授益處分之情事。換言之,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之該免徵土地增值稅處分乃係基於職權及內部審核流程自行審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正確文件後,依據內部簽呈認定系爭土地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法令而據以作成該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授益處分,並非再審原告有提供任何不正確之資料所致,乃再審原告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是以,該簽呈若再審被告於前審中不刻意隱匿或為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所知悉而得使用,則經斟酌該證物後,當可認定再審原告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顯見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03479號判決確有違誤。

3.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90年11月8 日之內部簽呈,確屬未經前審審酌之證物,再審被告依法應提出此項證物: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⑵再審原告於收受監察院100年2月16日院台內字第100193

01160號函及檢附調查意見後,始知悉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曾於90年11月8日作成內部簽呈並自為認定系爭土地確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已如前狀所述。又該內部簽呈內容乃屬前審所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內部簽呈文件既屬於再審被告所掌管之文件,除再審被告依法提出者外,再審原告確實無知悉及提出之可能,因此就前揭內部簽呈未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實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且前揭內部簽呈內容,足資證明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確有自行審核並認定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據此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之情事,此乃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再審原告已依行政訴訟法第16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請求調取該內部簽呈及相關文件,並命再審被告提出,俾利審理。

4. 該「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後,再審原告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⑴原確定判決與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79號判決分別依下述理由,認定再審原告具有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

①「有關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

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規定,倘信賴基礎之獲得,係有可歸責於行政行為相對人之情形,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經查,再審原告已親自於62年間領訖系爭土地之土地補償費,此有領據2張附於訴願卷,且再審原告為39年設立登記,為一有組織之財團法人,對其名下所有之財務狀況,應深知系爭土地已經出售,並經新店區公所有權占有闢為道路使用,無待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已不具保留性質,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實,竟於90年10月1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時,未就上情為申報,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洪村騫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以致再審被告誤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核定,則再審原告前於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時,對於系爭土地係經協議價購領取補償費及屬雙重買賣等重要事項,未提供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及陳述,據以作成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錯誤的)授益處分。再審原告所為已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以及第3款『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亦即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已不具保留性質,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乃再審被告誤以為仍具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性質而予以免徵,乃屬違法一節,自具有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規定,即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②「原告主張其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云云。經查,按原處分卷附資料所示,依本件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洪村騫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洪村騫原預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826地號2筆土地,因雙方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第5條第4項約定,若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經查證政府已徵收或所有權人已領取補償費用,致新店區公所無法核發公共設施保留用地證明時,該契約即告解約等語。而再審原告憑藉新店區公所90年4月9日90北縣店工字第11646號函,僅移轉系爭土地,而解除明德段826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惟觀之新店區公所90年4 月9日90北縣店工字第11646號函及93年1月16日北縣店工字第0930001797號函所示,系爭土地與同地段826地號及大豐段679地號同為○○○鎮○○○道路新闢工程用地』(現為新店市○○路),亦經新店區公所協議價購,並由再審原告於62年2月23日領取補償費,有再審原告簽領之收據影本可證。而系爭土地,既經再審原告領取協議價購之補償費,且其屬於○○○鎮○○○道路新闢工程用地』,已為新店區公所開闢使用,雖其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新店區公所仍取得占有使用之權源。本件再審原告嗣將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出售予與訴外人洪村騫,其交易核屬系爭土地之雙重買賣。再審原告前於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時,對於系爭土地係經協議價購領取補償費及屬雙重買賣等重要事項,本應提供正確資料及為完全之陳述;而依原處分卷附再審原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資料所示,再審原告於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時,就此等重要事項,因提供不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及陳述,據以作成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錯誤的)授益處分。則再審原告之提供不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縱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對於該授益處分之信賴,仍屬不值得保護之信賴。故本件原處分於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後,復向再審原告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違反信賴保護之原則。」③據上,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為再審原告不利益之裁判

無非係認為,再審原告於90年10月1日就系爭土地提出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之申請時,未說明再審原告已於62年間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就此等重要事項因提供不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據以作成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授益處分,據此認定再審原告具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云云。然,前述認定理由之瑕疵將因內部簽呈之發現而顯現(理由容后陳述)。

⑵再審原告於提出系爭土地免繳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時,並無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①按,土地增值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

第3目規定屬於地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3條前段規定:「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應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次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且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②據上,土地增值稅之核算方式,係先由納稅人申報課

稅標準與應納稅額後,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應納稅額,於作成課稅處分核發稅單後,納稅人再辦理繳納。而稅捐義務人依稅法規定將稅捐申報書提出於稅捐機關後,稅捐機關即應進行案件審核以查定稅額。況且,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書,乃由主管機關所製作,依一定格式要求申報人填寫特定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核定稅額參考。今系爭土地經過協議價購之情事,既非屬申報書填寫項目之一,則再審原告就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之填寫,即無所謂「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行為。

⑶該內部簽呈之發現,將影響前審就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與

否之認定,且如經審酌,再審原告將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①行政機關本應依法行政,進而實現國家目的,雖因行

政事務繁雜、多元,而須分設不同部門,使依不同專業配置不同任務,分別執行,惟設官分職目的乃著眼於專業分工合作,蓋行政必須有整體之考量,並使具有一體性之國家有效運作。因此,針對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縱使屬於新店區公所之職權範圍,惟此不代表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針對其職權範圍內之事項即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之作成,其內部作業無庸再行查證、確認,得僅依憑新店區公所之函示而遽為認定。況且,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核定,依法既屬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之職權範圍,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就該核課處分之作成,本應依法調查、認定。

②再者,實務見解亦認為,原處分機關之作成行政處分

,就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十足之權限,非依恃受益人所提供之資料或陳述者,縱受益人提供之資料或陳述出於不正確或不完全,仍不得據以謂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今由監察院調查意見所載之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內部簽呈內容,可知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就認定系爭土地之移轉是否合於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認定,具有實質調查證據之權限,亦即,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確實依據財政部土地增值稅稽徵作業手冊之規定,要求李台山補提示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證書,並經其審核李台山所檢送之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證書後,因○○○區0000000道路用地』,即於同年月8 日由承辦人員簽呈略以,系爭土地依新店區公所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為:『道路用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系爭土地之移轉,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職是,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就系爭土地是否經過協議價購、是否具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性質及系爭土地究竟有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其法規範上應如何認定等事實及法律上爭議,均有十足調查權限,其雖參酌再審原告所提供相關資料予以審核,惟其仍本於職權自行認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有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適用,因而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顯非依恃再審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或陳述為判斷。

③更何況由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之內部簽呈亦可得知

,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前,亦已依法行使調查權限,此節乃經監察院調查意見所是認。是故,縱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移轉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所載之資料或陳述出於不正確或不完全(此僅為假設語氣),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仍不得據此認定再審原告具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因此,由該內部簽呈內容足證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性質及系爭土地究竟有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具有充分調查權限,實際上亦已依法行使調查權限並作成認定,而非依恃再審原告所提出資料為斷,顯見再審原告確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情事,「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及陳述,「據以作成」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錯誤的)授益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④綜上,如該內部簽呈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前審

審酌,則前審將不致認定再審原告提出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書未予誠實申報,具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故前揭內部簽呈之發現,顯變動前審認事用法之依據,且該內部簽呈如經前審斟酌,亦將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乃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以,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90 年11月8日之內部簽呈未經前審審酌之瑕疵,與原確定判決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如經斟酌亦將產生另一不同(即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79號判決確有違誤。

(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1.關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權責機關即內政部、內政部營建署自83年迄95年所發布之相關解釋函令如下:

⑴內政部83年8月2日臺內營字第8304311號函釋略以:「

本案土地既經貴局函稱已於57年協議收購並經開闢使用,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

⑵內政部87年6月30日臺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略以:「

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疑義乙案,請查照轉行。說明:二、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三、左列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1.經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興辦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2.依都市計畫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3.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四、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⑶內政部營建署92年3月4日營署都字第0922902800號函示

略以:「……二、經查內政部83年8月2日臺內營字第8304312號函釋有關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係以需地機關曾經協議價購為前提所為之解釋,核與內政部87年6月30日(87)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並無矛盾之處,因此尚無來函建請停止適用之疑義。」⑷內政部營建署92年7月10日營署都字第0920038554號函

釋略以:「查內政部83年8月2日台(83)內營字第8304311號函釋有關高雄機場既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已於57年協議收購並經開闢使用,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解釋,係以需地機關曾經協議價購為前提,與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說明三經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開闢使用,但尚未依法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需地機關未曾經協議價購),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情況有別。是以,上開二函釋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並無衝突與矛盾。」⑸內政部93年5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號函檢送該

部93年4月15日召開研商「監察院為調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業經政府協議價購,但土地仍登記為私有土地,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會議紀錄,於附件會議紀錄七、結論中載明略以,(二)公共設施保留地如經需地機關協議價購並已開闢使用供通行30餘年,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87年6月30日(87)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說明三解釋,是否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復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略以:「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是以,經政府協議價購之土地,雖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依前開87年6月30日函釋,已非保留供政府或公用事業機構取得開闢,並已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

⑹內政部95年11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50806876號函釋略以

:「查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規定,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至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需地機關協議價購之土地,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者,依內政部93年5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1572號函送會議紀錄補充規定,其買賣法律關係仍存在,政府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故依內政部87年6月30日函釋,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

2.經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洪村騫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洪村騫原預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826 地號2筆土地,因雙方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第5條第4項約定,若辦理移轉登記過程中,經查證政府已徵收或所有權人已領取補償費用,致公所無法核發公共設施保留用地證明時,該契約即告解約。而再審原告憑藉新店區公所90年4月9日90北縣店工字第11646號函,僅移轉系爭土地,而解除明德段826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惟觀新店區公所90年4月9日90北縣店工字第11646號函及93年1月16日北縣店工字第0930001797號函,系爭土地與同段826地號及大豐段679地號同為○○○鎮○○○道路新闢工程用地」(現為新北市○○區○○路),亦與新店區公所經過協議價購,並由再審原告於62年2月23日領取補償費,有再審原告簽領之收據可參。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既已領取系爭土地相關之補償費,本應知悉系爭土地與同地段826地號土地均為○○○鎮○○○道路新闢工程用地」,並已為新店區公所開闢使用,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新店區公所仍有合法土地使用權,並應於帳上記載「增加:現金;減少:土地」,惟再審原告竟未登記而就系爭土地為雙重買賣,是以再審原告乃明知再審被告前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所為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授益處分有違法情事,其信賴表現乃基於惡意而為,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從而被告於核課期間內依法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於法徇屬有據,並無不合。

3.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90年11月8日之內部簽呈,確屬未經前審法院審酌之證物一節。查上開簽呈原即已附於原處分卷第10頁可稽,惟內部單位之簽呈係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擬稿,非屬行政處分,是無對再審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然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會誤認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再審原告於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時,就此等已協議價購之重要事項不為陳述復向新店區公所申請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再提供不正確資料向再審被告申報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不完全陳述,致使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依該資料及陳述,據以作成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錯誤的授益處分,故本件原課稅處分於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後,復向再審原告補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違反信賴保護之原則,是再審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4.綜上所陳,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應認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之適用,謹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俾維稅政。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

273 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

5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8年3 月31日宣示,並於98年4 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30 號卷第152 頁),是再審原告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照首揭規定(併參酌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自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起。因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8年4 月10日起算,因再審原告住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迄至98年5 月11日(因98年

5 月9 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98年5 月11日)即已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00 年3 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原告係於收受監察院100 年

2 月16日院台內字第10019301160 號函及檢附調查意見內,始發現並知悉該再審事由之存在,核再審原告係於100 年2月18日收受前揭監察院函及調查意見,退步言之,若以再審原告主張監察院函檢附調查意見之發文日( 即100 年2 月16日) 起算,再審原告亦係於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謂本件有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惟查: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90年11月8 日之內部簽呈,業經再審被告於本件原處分階段即已提出,此有該內部簽呈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第10頁);且再審原告亦於上訴最高行政法院階段,委請訴訟代理人鄭伯禹律師於96年3 月

7 日聲請閱卷在案,此有律師閱卷聲請書在卷足憑(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30 號卷第12頁)。顯見再審原告最遲應於96年3 月7 日即已知悉上開內部簽呈之存在,是再審原告聲稱本件有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顯非可採。

五、另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其理由無非係以:如上開內部簽呈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前訴訟程序審酌,則前訴訟程序將不致認定再審原告提出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書未予誠實申報,具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故上開內部簽呈之發現,顯變動前訴訟程序認事用法之依據,且上開內部簽呈如經前訴訟程序斟酌,亦將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乃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90年11月8 日之內部簽呈(見原處分卷第10頁),既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且再審原告亦非不知其存在,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再者,所謂依行政程序法調查證據,其證據方法不外為人的供述(含當事人與相關第三人)之詢問與記錄(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文書、資料、物品之調取或請求提供(行政程序法第40條)、鑑定(行政程序法第41條)、勘驗(行政程序法第42),至於下級機關對於個案的處理意見或建議,則並非行政程序法所定之證據方法,行政機關仍應本於職權依據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作成處分,不受下級機關處理意見或建議之拘束。惟查:再審原告所引述之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90年11月8 日之內部簽呈,係再審被告之下級機關即被告所屬新店分處的上呈,核其內容僅是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提供其對於本案之意見及處理建議,並請求再審被告給予其行政指導並核示處理原則,此有上開簽呈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0頁),再審原告自不能以再審被告未依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上開內部簽呈呈文之處理意見及建議認定事實,即謂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或對其有利事項未予注意之情形。又上開內部答呈之內容既係單純為再審被告之下級機關即再審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對個案的處理意見及建議,並請求再審被告給予行政指導核示處理原則之上下級機關間內部公文書,再審被告仍應本於職權依據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作成處分,不受上開處理意見或建議所拘束,顯見上開內部簽呈縱經斟酌,亦非可受較有利益認定或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甚明。因此,依據前揭說明,本件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要件,自不得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再審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土地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文件、內部簽呈及相關附件等證據,因本院認上開內部簽呈縱經斟酌,亦非可受較有利益認定或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甚明,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再審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

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11-04-26